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257號原 告 李簡麗卿 訴訟代理人 李清波 被 告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以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一九六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本院高九十八司執字第三二○四六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李清波於民國90年間向訴外人劉永昌頂讓「彩虹小吃部」經營,並將原告登記為「彩虹小吃部」之負責人。惟「彩虹小吃部」於約6 個月後即停止營業,且原告從未曾雇用劉永昌為「彩虹小吃部」之員工,劉永昌對原告並無薪資債權,則訴外人陳文成雖為劉永昌之債權人,惟其聲請扣押劉永昌對原告之薪資債權( 下稱系爭薪資債權) ,並依本院92高貴民心91執字第50993 號移轉命令取得系爭薪資債權,即屬無據,而被告既係自陳文成處受讓系爭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核發高98司執字第32046 號債權憑證,自亦屬無據。另陳文成雖以自己為債權人,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就系爭薪資債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61961 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97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址即高雄市三民區○○○路911 之6 號( 下稱系爭送達址) ,嗣於97年11月28日確定,惟原告於91年間即至臺北工作,97年間原告實際居住於臺北,其係為訴外人即其女兒李玉婷就讀國中之故方將戶籍於88年起遷至系爭送達址,原告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本無從於法定期間內對之聲明異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高98司執字第32046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書狀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事實為由確認系爭薪資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認其已取得本院高98司執字第32046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 即系爭薪資債權及其利息) ,而原告則否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有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依本院高98司執字第32046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 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二) 劉永昌對原告有無薪資債權?被告對原告依本院高98司執字第32046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分述如下: (一)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1.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之司法行政文書,並無裁定之性質,故法院就未經合法送達或逾3 個月未能送達之支付命令如誤發確定證明書者,仍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是以本院為查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係就已有等同於判決確定效力之支付命令所督促之同一筆債務起訴,而對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乙事為審查,自不受被告所提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82年度台抗字第204 號、88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及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住所之設定,須有久住一定區域之主觀意思,暨住在一定區域之客觀事實,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且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就戶籍登記事項有所變更或錯誤、脫漏時,應分別為變更、更正登記,僅係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即不得將戶籍地址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依同法第137 條規定送達於未獲會晤之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始得為之;若受送達人原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有變更,縱令其戶籍或營業登記址尚未遷移,仍不得向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陳文成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係記載原告住於系爭送達址,系爭支付命令亦向該址寄送,嗣經郵務機關於97年10月28日寄存在高雄市○○路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核屬實,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送交予原告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收。又系爭送達址雖係當時原告戶籍謄本所載之戶籍址,然原告否認其於97年10月間住在該址或曾回去查看;而原告於88年間因其女李玉婷就讀國中之故,將其戶籍遷至系爭送達址,原告實際上從未居住於系爭送達址,且原告於91年間即至臺北工作至98年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送達址當時之戶長許陳明珠之夫許慶明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原告及許慶明之戶籍謄本,以及原告任職於臺北之美吉軒食品行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郵務機關寄存系爭支付命令時,原告並無居住系爭送達址或返回查看之事實,堪以認定,則郵務機關向非屬原告住居所之系爭送達址為寄存送達,即不合法,本無從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518 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且該支付命令於97年10月22日作成後迄未於3 個月內,另向原告送達,按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已失其效力,即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自非重複起訴。 ( 二)劉 永昌對原告有無薪資債權?被告對原告依本院高98司執字第32046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者,自應先負舉證之責,若主張權利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主張權利者為有理由。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對原告有本院高98司執字第 320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有利於己及積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就本院高98司執字第32046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之前提事實即劉永昌曾受雇於原告而對原告有薪資債權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經本院職權調閱劉永昌及原告之稅務資料,亦查無劉永昌自原告受有薪資之情形,有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本院高98司執字第32046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高98司執字第32046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