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4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446號
- 原告
- 李光庭
- 訴訟代理人
- 賴柏宏律師
- 被告
- 王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紀錦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5年8 月16日,代表訴外人芳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芳誠公司)與原告簽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之代價,取得芳誠公司之所有股東出資,原告並已給付被告第1 期之價金252 萬元。詎原告取得芳誠公司之經營權、並將芳誠公司更名為旺隆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旺隆公司)後,該公司於95年10月間得標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陸軍華山營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竟經該招標機關於95年年底,以旺隆公司提供偽造之保險單充作押標金為由,撤銷決標並處分停權3 年在案。雙方因而於96年3 月14日協議,由原告將其對旺隆公司之出資,全數再轉讓被告,並回復公司名稱為芳誠公司,被告則僅支付原告190 萬元之價金 (下稱系爭出資返還協議), 惟該協議第6條另約定:「為避免乙方(原告)以芳誠公司之名義,從事訴訟與申訴活動,致芳誠公司受有不利益,原告願保留50萬元於甲方(被告)管領之下,於上揭訴訟與申訴結束,填補甲方(被告)全數損失及負擔後,由甲方(被告)退還剩餘款項於乙方(原告),如不足填補上揭損失及負擔,乙方(原告)須另行支付之」。惟原告從無以芳誠公司之名義提起訴訟或申訴,而芳誠公司該時因系爭工程所生之訴訟及申訴案件,至98間均已結束,又被告亦未證明其個人有因芳誠公司之任何訴訟或申訴事件受到損害,依約被告即須給付所餘50 萬 元之價金尾款。為此依系爭出資返還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於系爭出資返還協議訂立時,因預見芳誠公司除因當時現存之訴訟及申訴紛爭,而現實支出15萬7,000 元外,後續仍可能遭上開招標機關求償損失,故為上開第6 條之約定。今該機關果於99年6 月間訴請芳誠公司賠償再行招標之損失計7,961 萬2,811 元,可知系爭工程所生之訴訟並未結束,並使芳誠公司受害如前,被告自無庸再返還前述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於95年8 月16日,代表芳誠公司與原告簽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840 萬元之代價,取得芳誠公司之所有股東出資,原告並已給付第1 期之價金252 萬元。
(二)嗣原告取得芳誠公司之經營權、將芳誠公司更名為旺隆公司(但原告並未擔任旺隆公司之代表人),並於95年10月間得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所招標之系爭工程。
(三)上開招標機關於95年年底,以旺隆公司提供偽造之保險單充作押標金為由,撤銷決標並處分停權3 年。
(四)雙方於96年3 月14日協議,由原告將其對旺隆公司之出資,全數再轉讓被告,並回復公司名稱為芳誠公司,被告則應支付原告190 萬元之價金,惟被告尚未支付其中50萬元之尾款。
(五)芳誠公司於系爭出資返還協議訂立時已存在之訴訟及申訴紛爭,業於98年間結束。
(六)前揭招標機關另於99年6 月間訴請芳誠公司賠償其再行招標所生之損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出資返還協議第6 條之約定,給付50萬元價金尾款之爭執點應在:
(一)該約定所欲保障之主體為何?
(二)該約定所稱之訴訟或申訴損失範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囿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固須闡釋其意思表示,惟解釋契約,特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而依誠信原則為之。
(二)查系爭出資返還協議第6 條約定:「為避免乙方(原告)以芳誠公司之名義,從事訴訟與申訴活動,致芳誠公司受有不利益,原告願保留50萬元於甲方(被告)管領之下,於上揭訴訟與申訴結束,填補甲方(被告)全數損失及負擔後,由甲方(被告)退還剩餘款項於乙方(原告),如不足填補上揭損失及負擔,乙方(原告)須另行支付之」,觀其全文,就原告應得之出資價金中,仍由被告抑留之50萬元尾款部分,被告得否拒絕支付一事,固先以避免芳誠公司因訴訟或申訴受有不利益,作為該條款擬定之目的,但對於被告扣款權利之取得,嗣卻以被告於訴訟或申訴結束後受有損失及負擔,為其前提要件,則其保護之主體究竟為何?即前後欠缺一致明顯,揆諸上開說明,須由本院闡釋其真意。
(三)本件芳誠公司之股東出資,原經被告出面售予原告,嗣於原告實際經營公司、並產生前揭招標機關處分撤標及停權爭端後,兩造方簽立系爭出資返還協議,已如前述,可知上開協議,乃雙方為處理公司經營權之更替事宜,有以訂立,是其雖關乎芳誠公司,但契約主要之目的,仍在處理彼此就公司出資之讓與及該出資價金之給付事項甚明。至於芳誠公司因系爭工程,於該協議訂立當時,固存有對外訴訟、申訴之事件亟待處理,亦如前述,但雙方就芳誠公司因是類訴訟或申訴事件,所可能遭致之不利益,業已於該協議第2 條、第3 條約明,應由原告賠償芳誠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負擔等情,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查,是前揭協議第6 條之約定,既係規範原告出資價款之請求權利,被告是否須為給付,應專憑雙方個人之事由為斷,不得再藉芳誠公司本身之受害與否,有所主張,否則,原告就芳誠公司因訴訟或申訴所受之損害,在該損害額度內,一方面須賠償芳誠公司,另方面不但喪失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之權利,甚且將面臨被告另以自己名義為請求之雙重賠償困境,而有失誠信原則之維護,實難謂係一般公司出資買賣上之交易慣行,更非原告訂立上開協議之經濟上目的所在。
(四)至於證人即系爭出資返還協議之草擬律師周振宇,就該協議第6 條之在保障主體為何一節,僅結稱被告係為芳誠公司之利益,締結上開協議,但何以是項協議第2 條、第6條之約定,均在保障芳誠公司,因簽立時間久遠,已不能記憶等語在案,是其所述,尚不能資為前開爭執之判斷憑據。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不得再拘泥該約定其前段有關保護芳誠公司利益之辭句,而應認芳誠公司確非雙方關於公司出資價金給付事宜約定上之保護主體,因此,必得被告於芳誠公司自系爭工程衍生之訴訟或申訴過程中,本身有遭致不利益者,始得依該約定拒絕給付價金尾款、並於其所受損害超過所抑留之50萬元時,另行請求原告賠償。
(五)末查證人周振宇關於系爭出資返還協議第6 條約款所謂之訴訟及申訴範圍為何乙情,業已證稱關於芳誠公司對外之訴訟及申訴,該時伊僅知有與保險公司之訴訟、及與上開招標機關間之停權處分申訴等語,可認其在擬定前述條款時,所預設之訴訟及申訴,確以前揭保險官司及停權爭議為限。而芳誠公司上述對外訴訟及申訴,迄98年間已告結束,同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是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出資價金尾款。被告雖以招標機關嗣後另對芳誠公司訴請賠償招標損失7,961 萬2,811 元、並芳誠公司前為處理其他訴訟及申訴,業已支出費用15萬7,000 元為由,拒絕給付,然其所述縱為實在,因均非被告於前揭協議制訂當時現存之訴訟或申訴中,個人所遭受之求償或花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無庸補償,是被告仍不得執此免其給付尾款50萬元之義務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系爭出資返還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資價金尾款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雖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惟本件裁判,並無庸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核與同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均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