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44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奇宏 姚宜姈 被 告 江雲卿 被 告 施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雲卿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195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5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901 巷26弄2 號23樓之2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施定遠。而被告江雲卿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尚積欠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24,896 元未清償。且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動產之買賣均以買賣價金清償原優先債權人之債權並辦理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系爭不動產之原抵押權設定卻未塗銷,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且查被告江雲卿之配偶即訴外人胡晶南亦同時於99年5 月24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定遠,被告施定遠是否有足夠之財力得以同時向被告江雲卿夫妻購買2 筆不動產,實令人存疑。此外系爭不動產前於99年2 月遭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查封限制登記,債務人為被告施定遠,顯見被告施定遠應無財力可購買被告江雲卿夫妻所有之不動產,故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已危害原告債權求償權,因之,被告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江雲卿請求被告施定遠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即使被告施定遠主張非惡意,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實則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隱藏以贈與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其目的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被告施定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雲卿。又縱上述先位聲明不成立,被告江雲卿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予被告施定遠,足使積極財產減少,卻未見消極財產亦有減少之情形,被告江雲卿使自己陷於無資力致無法清償債務,導致原告債權無法收回因而受有損害,顯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亦得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並以「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無效、㈡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江雲卿所有」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江雲卿所有」為備位聲明。 三、被告施定遠則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江雲卿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時,尚欠原告324,896 元未清償,及系爭不動產曾遭查封乙事,伊完全不知情。伊係台灣愛買有限公司、百事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資產甚豐,與被告江雲卿夫妻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均為真實交易,有買賣契約書為憑。伊同時向被告江雲卿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胡晶南購買2 戶房屋,扣除被告江雲卿夫妻應自付之房貸,被告於99年4 月21日匯250 萬元入訴外人胡晶南之帳戶,與一般正常交易並無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江雲卿則以:其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針對原告要求被告江雲卿賠償324,896 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江雲卿侵權之理由以及請求款項金額之由來,何以要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又被告江雲卿與訴外人胡晶南事業遭逢突發事件,導致金源中斷,被告江雲卿與訴外人胡晶南是為籌取資金來給付銀行票據、員工薪資、廠商貨款、銀行貸款及租金等費用,才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及訴外人胡晶南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32巷45號3 樓之2 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臺南不動產)變現,被告施定遠同意買受系爭不動產及臺南不動產,以上交易確為有償買賣。交易當天由訴外人胡晶南代表被告江雲卿及施定遠,至臺北市○○路19號6 樓「春億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買賣手續。系爭不動產原訂售價為600 萬元,約定第1 期款為150 萬元,與臺南不動產所約定之第1 期款100 萬元,合計250 萬元,已由被告施定遠於99年4 月21日匯入訴外人胡晶南之帳戶。而因系爭不動產於臺灣銀行尚有約266 萬元之貸款,並經永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被告間便約定必須在被告江雲卿及訴外人胡晶南將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之各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後始能向被告施定遠請求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被告施定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江雲卿尚積欠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324,896 元未清償,惟被告江雲卿否認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逕以原告主張而認被告江雲卿尚欠其324,896 元未清償;原告以被告江雲卿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尚欠其324,896 元為由,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無效或訴請撤銷該買賣行為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縱認被告江雲卿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確尚欠原告324,896 元,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於99年4 月21日立有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600 萬元,第1 次付款為150 萬元,於契約成立同時支付,而就臺南不動產則約定第1 次付款為100 萬元,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施定遠於同日匯250 萬元至訴外人胡晶南之帳戶,此亦有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憑,則被告稱渠等就系爭不動產確係以買賣之意思而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尚非無稽。而自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江雲卿提出之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6 月22日99雄院高非長99年度司拍字第670 號通知(皆為影本)可知,系爭不動產經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分別設定最高限額576 萬元及600 萬元之抵押權,則被告江雲卿稱系爭不動產對臺灣銀行尚有約266 萬元之貸款,並經永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應堪採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有買賣價金600 萬元之約定,被告施定遠亦已依約給付第1 期款項,僅因系爭不動產尚有不確定債權額之抵押權設定於上,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於賣方將貸款清償完畢後始得向買方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餘款,此為契約自由之範疇,亦未違一般交易常情,是被告辯稱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之意思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有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為真實買賣,被告施定遠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無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訴請撤銷該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主張,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