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531號原 告 億立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恒美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被 告 千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貿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追 加 被告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倘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時,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固明。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亦為同法第196 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千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26,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追加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高公司)為共同被告。然查,本院早於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原告是否對日高公司一併起訴一事相詢,時稱另以書狀主張,惟事後並未具狀陳報。再本院於100 年1 月24日,又以雄院高民弘99雄簡2531字第064549號函為詢問(該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亦未獲置理,乃其竟迨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始具狀為之,是此妨礙訴訟終結,情節至為明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自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