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602號原 告 涂志鴻 被 告 許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8 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為訴外人涂泰初所有,於民國99年8 月6 日起,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8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廚房水管漏水,滲漏至系爭1 樓房屋,導致如附件簡圖所示之漏水房間木製天花板有漏水痕、甲乙二面牆壁油漆剝落及地板損壞,修繕所需之費用花費新臺幣(下同)29,700元,而訴外人涂泰初業將前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2 樓房屋漏水問題伊已僱用水電工修繕完畢,至造成系爭1 樓房屋之損壞,其範圍不包括地板部分,且兩造於100 年1 月21日合意由訴外人嘉鴻工程行派員劉福財至系爭1 樓房屋查看,經其評估修繕費用僅需9,000 (材料5,000 元、工資4,000 元),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不合理。又系爭1 樓房屋已老舊,修復天花板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2 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1 樓房屋則為訴外人涂泰初所有,並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二)系爭2 樓房屋前因廚房水管漏水,滲漏至系爭1 樓房屋,造成系爭1 樓房屋如附件簡圖所示之房間天花板損壞、甲、乙二面牆壁油漆剝落,然系爭2 樓房屋漏水部分,被告已修繕完畢。 (三)兩造於100 年1 月21日合意由嘉鴻工程行派員劉福財至系爭1 樓房屋查看,評估修復漏水損壞應支出之費用為9,000 元(材料5,000元、工資4,000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1 樓房屋因系爭2 樓房屋漏水造成損壞,修復費用需支出29,7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1 樓房屋漏水損害範圍是否包括地板部分?原告請求修繕費用29,700元是否合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確係因系爭2 樓房屋廚房水管漏水導致系爭1 樓房屋受有損壞,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有所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1 樓房屋損壞範圍有如附件簡圖所示漏水房間之天花板、地板及甲、乙二面牆壁,然被告抗辯損壞範圍不包括地板部分。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1 樓房屋受損情形照片中,未見其有地板損壞之情形,且依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劉福財到庭證稱:伊於100 年1 月21日至系爭1 樓房屋評估修復費用時,未見地板有損壞,伊去看的時候地板是好好的等語,堪認系爭1 房屋因漏水而致之損害範圍不包括地板部分,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三)又關於系爭1 樓房屋漏水損壞之修復方法,應將簡圖所示漏水房間之天花板全部拆除裝潢,而牆壁剝落之部分則重新粉刷油漆,全部工程所需費用為9,000 元,此經證人劉福財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嘉鴻工程行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且證人劉福財證稱:漏水房間之天花板面積僅約3 坪,原告提出修繕金額29,700元之估價單並不合理,我們在作裝潢工程的知道費用不用這麼多等語,且原告對於證人前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堪認被告抗辯所需費用為9,000 元較為可採。 (四)至被告抗辯房屋應予折舊一節,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既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承系爭1 樓房屋於10年前曾全部進行裝潢,堪認系爭1 樓房屋漏水房間之木質天花板已鋪設逾10年,則其天花板之修繕既重新更換漏水房屋之舊木質天花板,此經證人劉福財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將木質天花板予以折算。又固定資產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以木質天花板為房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 年 而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 樓房屋木質天花板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10年之耐用年限,則原告更換天花板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4,500 元(5,000 ×0.9 ),扣除折舊額後,木質天花部分費用應為500 元(5,000-4,500 ),加上工資4,000 元,總計原告因該次修繕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4,5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