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800號原 告 莊燿吉 訴訟代理人 賴宜香 侯永福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御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 被 告 竺德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耿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本依不完全給付,及買賣或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御盟公司)、及被告竺德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竺德公司)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44萬698 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陳明被告就該2 項給付,於44萬698 元之範圍內,負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卷一第3 至5 頁反面)。惟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已迭加擴張、減縮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而終如其下列聲明所示(卷二第56頁)。茲因被告業無異議而本案言詞辯論(卷二第5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予准許。 二、原告擴張請求後,本件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雖已逾50萬元,如其下列聲明所示,但因兩造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卷二第4 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毋庸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續行,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8年5 月11日,以3,000 萬元向被告御盟公司購買高雄市○○區○○路御花園社區門牌號碼121-1 號7 樓房屋(包括其基地,下僅稱系爭房屋)時,業經被告御盟公司配置三菱廠牌型號4A80NA之空調室外機2 台。嗣於98年6 月19日交屋後之99年4 月間,伊再向被告竺德公司購買三菱廠牌型號KA60VAL 之空調室內機2 台(用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客廳及餐廳)、KA50VAL 空調室內機1 台(用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主臥室)、KA35VAL 空調室內機1 台(用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臥室2 )、KA25VAL 空調室內機2 台(用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臥室1 兼書房及臥室3 ),並由被告竺德公司負責吊裝、配管、排水、封管及配線,約定價款為19萬5,000 元,伊並已支付10萬元。詎伊待訴外人何侯設計公司完成室內裝潢,而於99年7 月間運轉空調設備,竟發現無法有效降溫。經查原因及被告各須負責之理由如附表所示,是依不完全給付、及買賣或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御盟公司賠償增加1 台同型號空調室外機之費用8 萬4,150 元(含不銹鋼三角架),被告竺德公司賠償2 台型號KA25VAL 空調室內機更換為型號KA35VAL 機型之損失6 萬6,818 元(含原安裝KA25VAL 空調室內機2 台之購入價共2 萬9,000 元),並均請求被告賠償伊重新裝潢之支出37萬5,747 元、暨於該裝潢方案擬定前之99年9 月至100 年11月間在外賃屋所受之租金損失17萬6,700 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僅被告就其中裝潢及租屋之損害,因賠償目的同一,而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御盟公司及被告竺德公司應各給付原告63萬6,597 元及61萬9,265 元,及均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給付於55萬2,447 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免給付之責任。(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御盟公司部分: 原告雖認伊提供之空調室外機設備能力不足,但社區住戶從未有人反映此問題。又御花園社區之建案,原即標榜節能減碳,希望住戶不要同時開啟所有空調室內機。可知原告上開冷氣不冷之抱怨,實乃本身使用習慣問題。是以,系爭房屋本身既無其他安全等問題,上開空調室外機又可正常運轉,伊照成屋現況點交,本無物之瑕疵可言。況且,原告於98年6 月19日系爭房屋點交後,遲至99年7 月間,方通知伊空調室外機之設備能力不足,而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更不能主張買賣之瑕疵擔保權利。要之,系爭房屋於開啟空調設備後,縱無法達到原告要求之降溫效果,全係因何侯設計公司,於出風及回風口之設計上,不顧被告竺德公司之專業建議,執將兩者安置於鄰近之同側,造成出回風之短循環現象(即冷氣出風後,於充分循環室內,吸收熱量前,即遭抽返回風口內)所致,伊當無庸負任何賠償責任。遑論原告請求賠償之裝潢費用,太過概括、浮濫,且有重複列計及納入非必要支出之不當。又系爭房屋既得供人居住,原告即不得將租屋之損失ㄧ併納入求償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竺德公司部分: 原告雖認伊提供之臥室1 兼書房及臥室3 之空調室內機設備能力不足,但此機型係原告所訂購,伊以之安裝後,又可正常運轉,本無瑕疵可言。又上開空調室內機之主機及出回風口安裝位置,伊就何侯設計公司之設計不當,業已建議調整,但未獲置理,是以,此部分問題也與伊無關。至於安裝工作,本應由何侯設計公司負責收尾,故風口與室內機之連接,如有氣密不佳,亦不可歸責於伊,原告當不可請求伊賠償。退步言之,伊倘須賠償,因原告尚未給付尾款9 萬5,000 元,伊亦得以此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部份: 1.原告前於98年5 月11日,以3,000 萬元向被告御盟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當時業經被告御盟公司配置三菱廠牌型號4A80NA之空調室外主機2 台,系爭房屋並於98年6 月19日交屋。並有買賣契約(卷一第7 至12頁)及產品型錄(卷一第240 至251 頁)附卷可稽。 2.原告於99年4 月間,再向被告竺德公司購買三菱廠牌型號KA60VAL 之空調室內機2 台(用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客廳及餐廳)、KA50VAL 空調室內機1 台(用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主臥室)、KA35VAL 空調室內機1 台(用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臥室2 )、KA25VAL 空調室內機2 台(用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臥室1 兼書房及臥室3 ),並由被告竺德公司負責吊裝、配管、排水、封管及配線。約定價款為19萬5,000 元,但原告迄今僅支付10萬元。並有報價單(卷一第13頁)、產品型錄(卷一第240 至251 頁)及匯款申請單(卷二第5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卷二第43及第60頁)附卷可稽。 (二)爭執部分: 1.系爭房屋之空調設備運轉後,是否無法有效降溫?倘是,則其原因為何?又被告應否為之負擔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包括何侯設計公司是否亦有責任)? 2.倘被告須負責,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3.倘被告所須負責者,亦與何侯公司的設計有關,則原告應否承擔何侯公司的過失,並因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系爭房屋之空調設備運轉後,是否無法有效降溫?倘是,則其原因為何?又被告應否為之負擔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包括何侯設計公司是否亦有責任)部分: 1.系爭房屋於空調設備運轉後,因存在設備能力不足,施工問題及裝潢隔間等因素,導致無法有效降溫: 本院前就系爭房屋於空調設備運轉後,溫度是否無法有效下降,及其可能原因為何等事項,委請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而依卷附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卷一第200 至219 頁),該公會指派之冷凍空調技師何宗岳,於100 年6 月21日下午4 點30分,外氣溫度僅攝氏28至29度間時,至系爭房屋內測試,在啟動所有空調室外及室內機1 小時後,正常情形,室內本可降溫至攝氏24度,但當時測得之最低溫度只有攝氏26.2度。嗣於100 年7 月6 日,該鑑定人再到系爭房屋測試濕度、氣流及電流,並比對三菱電機公司提供之技術資料,且以冷房負荷計算軟體為計算後,確認系爭空調設備運轉後,的確無法使系爭房屋之溫度有效下降,而該原因,可分為設備能力不足,施工問題及裝潢隔間3 大項目,詳如附表之原因欄及備註欄所示。但查各該原因,除了備註欄之客餐廳出、回風口前之層板燈裝潢阻礙冷氣流因素,原告不爭執與被告無關外,其餘之問題,如設備能力不足部分,可否因被告係空調機器之提供及出賣人,即認為必須負責?而施工及裝潢隔間之原因,究係可歸責於被告竺德公司抑或何侯設計公司?亦待審酌如下,非得僅因上開鑑定報告認為有關,即遽命被告負起不完全給付或買賣、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2.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就空調室外及室內機之提供,均構成買賣契約: 按建設公司出售房屋,一般均會提供門窗、地板磁磚、牆壁油漆粉刷及衛浴、廚具設備,甚至包括基礎家電等,以增加消費者購買之誘因,絕少以毛胚屋之方式點交,凡此應合乎吾國之社會通念。而該等附帶移轉之物品,既已成購屋之參考因素,即當然為房屋買賣契約效力所及,不得單獨割裂,將之別視作贈與。是以,卷附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卷一第7 至12頁),對於被告御盟公司配備之空調室外主機,雖無隻字提及,但解釋上,該室外主機仍應有買賣契約上之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規範適用,始稱公平。又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一般經驗下,常人購買冷氣,當然會要求店家前來裝設,所關注者,毋寧係機器之品牌知名度,及各款式之功能區分,而非施工上之何種專業工法。故而,本件被告竺德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空調室內機,雖一併負責安裝,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所示,但就該室內機與原告所成立之契約,應認係買賣,而同適用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範。原告主張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者(卷二第4 頁),目的應在強調施工問題亦須由被告竺德公司負責爾,惟倘真如此,則空調運作之效能因而降低,當然亦屬買賣上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毋庸贅言。 3.被告就系爭空調室外及室內機之設備能力不足一事,不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考。 (2)本件被告御盟公司提供之2 台空調室外機,及被告竺德公司出售而用於之附圖所示系爭房屋臥室1 兼書房、及臥室3 之空調室內機,雖經卷附鑑定報告指出(卷一第202 頁),其設備能力無法應付最大冷房負荷時使用,詳如附表編號A 之原因欄所示。但本院依雙方聲請,傳喚鑑定人何宗岳到庭,依其證述:負荷值之計算,係以系爭房屋各房間之長寬高為基準,在室外溫度攝氏35度、空調室內機全開、如附圖所示之西向臥室2 及臥室3 在下午4 時,其他東向房間在早上9 時之前提下,得出冷房能力全部需21千瓦,臥室1 兼書房需3.2 千瓦、臥室3 需3 千瓦。而前揭空調室外機之冷房能力合計為16千瓦,上開2 房間所配之空調室內機則均為2.5 千瓦,準此為觀,固有設備能力不足之問題,然該負荷值所預設之情況,其實並非常態,即便在高雄,一年亦無多少小時會達到室外攝氏35度,且多半出現在下午1 至3 時間,若以大多數人平日白天不在家,假日空調室內機又不全開之情下,仍會夠冷等語(卷一第231 至232 頁)可知,上開空調室外及室內機之設備能力,其實足供一般家庭使用,衡諸通常交易觀念,已難認有瑕疵。原告對此雖稱家中有5 人,室內機全開之機會很高等語(卷一第232 頁)。惟該特殊因素,原告並未證明曾經如此提醒被告,或被告前有特別保證及此,縱以當事人之決定範圍為觀,亦無任何瑕疵可言。是以,本件既查無被告御盟公司提供之空調室外機、及被告竺德公司依原告之訂購而交付供臥室1 兼書房、及臥室3 所用之空調室內機,本身之運轉有何問題,揆諸首段判例要旨,即不能單以鑑定報告因以最大冷房負荷為評量設備能力之標準,而得出設備能力不足之結論,便遽認被告就所提供及出賣之空調室外及室內機,有民法第354 條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3)況查證人即何侯設計公司負責系爭房屋裝潢之設計師侯貞夙,業結稱伊事前因有閱覽被告御盟公司提供之機電圖、及被告竺德公司交付之報價單,業已知悉所有空調室外及室內機之規格等語(卷二第23、25頁),足徵原告經被告事前告知相關空調設備之品牌及機型後,透過設計師本身或轉委技師評估,確有能力知悉設備能力能否符合自己使用之需求,若原告事先覺得千瓦數值不足,而即時要求被告加裝、或更換相關之空調室外及室內機,又何以至此?今被告既已將所有空調室外及室內機之規格為告知,事後以此為點交及安裝,不但非有物之瑕疵,已如上述,更應認為符合債之本旨,而無須另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4.被告竺德公司就系爭空調室內機之安裝位置問題,不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 (2)經查附表編號B 之施工問題項目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臥室1 室內機位於走道部分,及附表編號C 裝潢隔間項目全部,即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臥室2 出、回風口過於接近,及主臥室之衣櫃阻礙冷氣流循環分配等,同係系爭房屋於空調設備運轉後無法有效降溫之原因,有如上述。原告對此雖迭稱空調室內機之本身及出、回風口位置,乃被告竺德公司所指定等語(卷一第223 頁反面)。但查證人侯貞夙,經提示卷附被告竺德公司所提出載有空調室內機之各下出風口及回風兼維修位置之平面圖(卷一第186 頁),及證人所繪製、並經被告方面人員手寫註記之天花板圖(卷一第92頁)後,固證稱伊有更改過被告竺德公司所建議之空調室內機安裝位置即冷氣維修孔,及出、回風處所,因室內設計本不能僅考量空調公司之意見,而當時固定之木作裝潢位置業已固定,惟伊是經過被告竺德公司之代表確認上開修改可行後,才繼續施工等語(卷二第23至29頁)。然證人即被告竺德公司於系爭房屋之施工人員謝照宏,卻結稱臥室1 之室內機伊雖有手寫確認其位置在走道,但伊有跟證人侯貞夙說,此將回收客廳之空氣,造成回風不良,其他出、回風口之位置也有不妥,室內機之維修處應兼為回風之位置,嗣因證人侯貞夙堅持美觀,所以才照其意思在前揭天花板圖上書寫等語(卷二第27至28頁),顯與證人侯貞夙之證言不同。本院考量室內設計師與空調業者之互動,於遇裝修方案與冷房效率間之衝突時,何者將占有主導之地位,非可一概斷言。而本件空調室內機之主機及出、回風口位置,證人侯貞夙對於被告竺德公司之事前規劃,既曾事後修改,當時木作裝潢又已規劃完畢,則被告竺德公司指派之證人謝照宏,在工地現場見及上開天花板圖時,縱有反映不妥,證人侯貞夙是否可能為此修改並重新繪圖,而非乾脆要求配合、或直接拋諸腦後,均非無疑。是以,原告屢謂被告竺德公司乃空調專業者,有最後之決定權,故因空調室內機之安裝位置導致系爭房屋無法有效降溫,均應由被告竺德公司負責等語,舉證尚嫌不足,揆諸首段判例意旨,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竺德公司交付使用之空調室內機有所瑕疵,或不合債之本旨,而須負民法第354 條之買賣瑕疵擔保、或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均無足採。 5.被告竺德公司就風口與室內機之連接氣密不佳情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本件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臥室2 ,因冷氣出風管與風箱,及出風箱與出風柵口之連接氣密不佳,導致該房間之冷氣流無法全部送至室內,亦係系爭房屋於空調設備運轉後無法有效降溫之原因,有如上述。被告竺德公司就此雖執稱安裝工作應由何侯設計公司負責收尾,連接氣密不佳非本身之問題等語。但查證人謝照宏業已證述伊須連接冷氣出風管與風箱,及出風箱與出風柵口,才算完成風管工程等語(卷二第28頁),所述既不利己,當為可信。是以,被告竺德公司於上開連接環節,本應注意氣密之問題,卻疏將冷氣浪費在天花板內,於本件空調室內機之買賣上,自有違債之本旨。又因系爭房屋之裝潢業已完成,兩造未加爭執,若要改善,非有一定之破壞不可,堪認此部分給付已無補正之實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竺德公司參照同法第226 條所定,為上開連接氣密不佳衍生之系爭房屋無法於空調設備運轉後有效降溫問題,負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二)倘被告須負責,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2.本件系爭房屋於空調設備運轉後,雖無法有效降溫,但附表原因及備註欄所示各項原因中,僅被告竺德公司須為如附圖臥室2 之風口與室內機連接氣密不佳一事,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查原告上開求償,其項目無非空調設備之續行改善,及房屋之重新裝潢(包括梯廳保護、木造、油漆及水電項目)所生費用,並因進行上開改善暨裝潢,導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需在外租屋所生之損失二者。是以,被告竺德公司對於各該費用及損失,應如何賠償,即待斟酌,非可遽命其負擔全部之數額。 3.關於空調設備改善及房屋裝潢費用項目: (1)依卷附估價單(卷一第262 至266 頁)及匯款申請書並收據所示(卷一第273 至276 頁),原告為解決附表原因欄及備註欄所示之各項致使系爭房屋於空調設備運轉後無法有效降溫之原因,其空調設備改善及房屋裝潢(包括梯廳保護、木造、油漆及水電項目)之支出,經過折扣優惠,乃共57萬8,000 元(4 萬8,000 元【附表備註欄所示原因之空調改善及木造及油漆裝潢】+53萬【附表原因欄所示原因之空調改善及木造、油漆及水電裝潢,並共通之梯廳保護】=57萬8,000 元)。但觀諸上開估價單,除空調工程項目之空調室外機及室內機單價(卷一第264 頁反面),可明確與附表原因及備註欄之各項問題相勾稽外,其餘支出,即無法特定與附表所列各原因間之關係,自難憑此精算原告為被告竺德公司未能氣密系爭房屋如附圖臥室2 之風口與室內機連接,所需單獨支出之改善及裝潢(包括梯廳保護、木造、油漆及水電項目)費用。惟依卷內鑑定報告記載(卷一第202 頁),該缺失佔系爭房屋於空調運轉後無法有效降溫之原因力,約達15% ,爰依首段規定,審酌該比例而定被告竺德公司此部分之賠償數額為8 萬6,700 元(57萬8,000 元×0.15=8 萬6,70 0 元)。 (2)至於被告雖質疑原告上開支出計算有所不當,但查其理由無非以估價單多使用1 式等單位、又修補機位天花書房及女孩房之報價較先前99年8 月間提供原告之估價單(卷一第22頁)為高。再原告未將改善附表備註欄所示原因而生之費用扣除。並梯廳保護費用全算到附表原因欄所示問題產生之費用內。第其中管理費、車費暨住宿費純乃何侯設計公司人員特別自台北南下施工之支出等語(卷二第41至42頁及第46至47頁)。但查本院上開之損害賠償數額決定,乃將附表所有致使系爭房屋無法於空調設備運轉後有效降溫之原因,其全部空調改善及房屋裝潢費用合計後,再比例攤由被告竺德公司賠償,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原因而生之費用,及共通之梯廳保護之費用,即無重複列計之疑慮。又查估價單前揭使用之1 式等單位,乃工、料及設計費合計之結果,為業界通用,非可遽推論有所浮報。而前次估價單,時間在99年8 月間,迄今時空或已變化,當然宜以本件估價單為準。再設計師與裝潢師傅,多有信賴之團隊關係,原告既請何侯設計公司繼續負責改善及裝潢,旁人對於何侯設計公司不請高雄本地之師傅進場,而堅持台北原班人馬南下,亦須尊重,準此,被告餘所抗辯概括、浮濫,且不必要者,似有誤會。 4.關於原告因進行空調設備改善及房屋裝潢費用,必須在外租屋之損失項目: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空調設備改善及房屋裝潢方案擬定前之99年9 月至100 年11月間,因須在外賃屋,而受有17萬6,700 元之損害,並提出記載每月停車及住宿費支出共1 萬1,780 元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統一發票為證(卷一第28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可供居住,原告即不得請求此部分賠償等語。但本院考量該類工程之進行,無論工人進出、機具聲響、及廢棄物處理,對於居住者之日常生活,確有相當影響,若為此在外租屋,應許租金列作損害之範圍。惟該損害賠償,亦須以實際之施工期間為限,不包括原告所稱等待改善及裝潢方案出爐前之時間,始符誠信。而依原告自承該工程是伊匯款前不久便完成等語(卷二第41頁),及前揭估價單記載作成日期為100 年11月3 日(卷一第262 至266 頁)、匯款單所示匯款日期為101 年1 月2 日(卷一第273 至274 頁)為觀,所有之改善及裝潢事宜所需工期,約在100 年11月至100 年12月間,至多僅只2 個月,此便為原告租金賠償請求之上限,即2 萬3,560 元(1 萬1,780 ×2 =2 萬 3,560 元)。茲因該數額之產生,與附表原因及備註欄所示之各項使系爭房屋於空調設備運轉後無法有項降溫之原因,均有相關,無從特定被告竺德公司因本身未能將系爭房屋如附圖臥室2 之風口與室內機予以氣密連接,而應個別負責之範圍,乃同依首段規定,以鑑定報告分配該氣密問題因素之15% 原因力,酌定被告竺德公司此項目之賠償額為3,534 元(2 萬3,560 元×0.15=3,534 元)。 5.承上,本件僅被告竺德公司因就系爭房屋如附圖臥室2 之風口與室內機之連接氣密不佳,對系爭房屋於空調設備運轉後無法有效降溫之問題,負起不完全給負責任,並對於原告改善空調設備及裝潢房屋之支出,並因進行上開工程必須在外租屋之損失,各於8 萬6,700 元及3,534 元之範圍內,共負9 萬234 元(8 萬6,700 元+3,534 元=9 萬234 元)之賠償責任。但因原告尚欠被告竺德公司9 萬5,000 元之尾款未付,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所示,則原告經被告竺德公司依照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該尾款與賠償金額相抵銷後,即不能再向被告竺德公司有所主張,要屬當然。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不完全給付、及買賣或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房屋之空調設備運轉後無法有效降溫,而生之空調設備續行改善及房屋重新裝潢支出,並因而在外租屋所生之租金損失,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被告竺德公司就風口與室內機之連接氣密不佳情形,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乃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同一之判決,固屬訴之重疊合併,但本院既認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有理由,該瑕疵擔保主張,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之判斷,即無需再加論究。又本件被告就附表原因及備註欄所列各項問題,僅被告竺德公司須為該氣密部分負責,且該問題又查與何侯設計公司無關,故有關原告應否承擔何侯公司的過失,並因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一事,並不影響本院首揭判斷,亦毋庸多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 │編號│項目 │原因 │原告主張之理由 │ ├──┼────┼────────────────┼────────────────┤ │ │ │①室外機能力(16kw)無法應付各室│被告御盟公司提供之室外機設備能力│ │ │ │ 全開時之最大負荷(21.8kw)。 │不足。 │ │A │ ├────────────────┼────────────────┤ │ │設備能力│②臥室1 兼書房及臥室3 之室內機能│被告竺德公司提供之室內機設備能力│ │ │ │ 力不足,無法應付最大負荷。 │不足。 │ │ │ │ │ │ ├──┼────┼────────────────┼────────────────┤ │ │ │①冷氣出風管與風箱之連接,及出風│被告竺德公司安裝有缺失。 │ │ │ │ 箱與出風柵口之連接,氣密不佳,│ │ │B │施工問題│ 導致臥室2 之冷氣流無法全部送至│ │ │ │ │ 室內。 │ │ │ │ ├────────────────┼────────────────┤ │ │ │②臥室1 之室內機位於走道,是臥室│被告竺德公司安裝空調設備之位置有│ │ │ │ 1 不冷之主因。 │誤。 │ ├──┼────┼────────────────┼────────────────┤ │ │ │①臥室2 之出/ 回風口過於接近,導│被告竺德公司安裝空調設備之位置有│ │ │ │ 致部分冷氣流回流至天花板內。 │誤。 │ │C │ ├────────────────┼────────────────┤ │ │ │②衣櫃阻礙冷氣流之循環分配,是主│被告竺德公司安裝空調設備之位置有│ │ │裝潢隔間│ 臥室不冷之主因。 │誤。 │ ├──┼────┴────────────────┴────────────────┤ │備註│客餐廳出、回風口前之層板燈裝潢,阻礙冷氣流,亦為客餐廳冷度不足之主因。但此部│ │ │分裝潢隔間問題,原告不爭執與被告無關。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