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815號原 告 莊奕琦 訴訟代理人 莊樹禮 原 告 莊雨芳 被 告 王冠軍 兼訴訟代理 于大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齡 被 告 于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于大偉應給付原告莊奕琦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于大偉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莊奕琦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于大偉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房屋損害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奕琦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158,000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初大興土木,僱工使用機械將被告王冠軍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57 號3 樓之1 之房屋(下稱3 樓房屋)牆壁及地磚打除,造成原告莊奕琦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57 號2 樓之1 房屋(下稱2 樓房屋)之客廳及廚房天花板龜裂漏水,經反映仍未獲置理,造成2 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痕及油漆脫落、如附件簡圖所示甲房間之木質地板損壞,修復費用需158,000 元。又被告整修房屋期間造成巨大噪音,致高齡80幾歲之原告莊雨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奕琦158,000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雨芳20,000元。 三、被告則以:3 樓房屋雖為被告王冠軍所有,然均為被告于大偉所使用,並由被告于大偉進行房屋整修。系爭建物屋齡已33 年 ,2 樓房屋有漏水、龜裂、水漬痕等情況,是因房屋老舊,與3 樓房屋整修無因果關係。且系爭建物中間有一天井,供通風、排水之用,然原告卻擅自於2 樓房屋之天花板向天井延伸加蓋遮雨棚,此違建使天井之排水功能無法運作,致雨水滲入2 樓房屋臨天井之銜接面,循舊有隙縫侵入天花板造成水漬,與3 樓房屋之裝修無因果關係。又施工期間被告于大偉有將施工時間限於上午9 時至12時、下午2 時至5 時,且例假日不得施工,已善盡對四鄰影響降到最低之能事,原告曾於施工期間要求市政府相關單位到施工現場勘查,然未有施工產生音量逾噪音管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6-97頁): (一)2 樓房屋為原告莊奕琦所有;3 樓房屋為被告王冠軍所有。 (二)3 樓房屋前於99年8 月進行整修工程。 (三)2 樓房屋之天花板受有滲漏水、油漆脫落之損壞,而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房間之木質地板亦受有損壞。 (四)3 樓房屋整修之施工期間,原告曾請高雄市政府環保單位到場進行噪音檢測,然並無查出有逾越音量管制之違法情事。 五、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97頁) (一) 3 樓房屋是由何人進行整修?原告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被 告王冠軍為請求賠償之對象,有無理由? (二) 2 樓房屋之漏水損壞是否與 3 樓房屋施工整修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冠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王冠軍為3 樓房屋所有權人,應就伊因3 樓房屋進行裝修而致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冠軍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且被告于大偉已自承:3 樓房屋是我在使用,裝修工程是我所進行施作等語,而依原告莊雨芳陳稱:發生糾紛期間我有叫警察來處理,被告這方出面之人,我是見過被告于大偉,我認為被告王冠軍避不見面等語,足見兩造發生本件糾紛之時,出面處理之人亦為被告于大偉,非被告王冠軍。參以,證人即里長林高興證稱:3 樓房屋是被告于大偉在居住使用,這我知道,但被告王冠軍有沒有居住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足認被告于大偉所述伊為3 樓房屋進行施作工程之人,堪以採信。原告既主張伊因他人進行房屋裝修之行為致權利受侵害,自無僅以被告王冠軍為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遽認其有何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被告王冠軍自無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以被告王冠軍為3 樓房屋所有權人而主張其應就被告于大偉進行房屋裝修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二)2 樓房屋之漏水損壞與被告于大偉進行3 樓房屋整修有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3 樓房屋之裝修為被告于大偉所進行,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因3 樓房屋施工造成2 樓房屋之天花板有滲水痕跡及油漆脫落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6 張、貫聯興業有限公司專業堪驗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 頁、第45頁),並經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貫聯興業有限公司防水工程師父黃榮章到庭證稱:我在100 年2 月20日至2 樓房屋查看,房屋天花板有水漬痕、油漆脫落之情形。經我逐步排除漏水可能原因後,2 樓房屋漏水可以確定是3 樓房屋造成的。因3 樓房屋進行地板翻修工程,將原有地坪打除至結構體,在施工中會有震動,這會造成裂縫或使房屋原有裂縫變大,又因舖設地板時,須舖上水泥沙漿,並在水分未蒸發前貼上瓷磚,但貼上瓷磚後這會使沙漿中水分無法往上蒸發,所以水分就往下跑,結構體上方為3 樓房屋地板,下方即為2 樓房屋天花板,因有裂縫,所以水分往下跑就造成滲水,滲漏嚴重的是會滴水下來,如裂縫小就是產生水漬痕,我去看2 樓房屋時,滴水及水漬痕這兩種情況都有等語明確,則原告主張3 樓房屋施工造成2 樓房屋之天花板有水漬痕跡及油漆脫落之損壞一節,應堪採信。又3 樓房屋之裝修為被告于大偉所進行,已如前述,且原告在工程進行中曾向被告于大偉反應漏水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于大偉未克盡防止義務,仍繼續進行房屋整修工程,是其就2 樓房屋因漏水而致之損害,自難謂無過失。準此,被告于大偉自應就2 樓房屋因其行為而致漏水損害,負擔賠償之責。 2.被告雖抗辯:2 樓房屋之損壞是因房屋老舊所致,與被告于大偉進行房屋裝修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意見書第4 項記載「本案建物已有30餘年,正常RC結構( 按:鋼筋混凝土構造)均有微細裂縫,但本案3 樓室內裝修時,全面打除,電鑽作業中,多少會造成原有裂縫變大」等語,且證人黃榮章到庭證稱:2 樓房屋漏水痕不可能是因原來之裂縫遇下雨造成,因2 樓房屋並非頂樓,如因下雨水會從外牆近進來,水漬痕會在靠近窗戶的地方,不可能像2 樓房屋在內部位置等語。則參酌上開意見書及證人黃榮章前開證述,參以,證人即里長林高興到庭證稱:我有去2 樓房屋查看,第一次去的時候3 樓房屋在施工期間,但剛好休工,當天沒下雨,但2 樓房屋漏的很嚴重。而我再次去的時候2樓 房屋有漏水,我確定3 樓房屋正在施工,這時候外面也沒有下雨等語,堪認2 樓房屋產生漏水現象之主要原因係因被告于大偉進行施工之影響,致使天花板產生裂縫,或加大裂縫,並因舖設水泥漿而使水分滲入2 樓房屋,是形成2 樓房屋滲漏水主因,應為3 樓房屋裝修之因素,房屋老舊之因素對上開滲漏水情形縱或有影響,亦非原告受有損害之主要發生原因。則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于大偉進行整修工程增加滲漏水之條件,與2 樓房屋滲漏水之結果尚非不相當,自堪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2 樓漏水與伊進行房屋裝修無關,不足為採。 3.被告復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擅自加蓋遮雨棚,使天井排水功能無法運作,滲水因此自隙縫侵入天花板造成水漬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該遮雨棚與2 樓房屋滲漏水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一節,業據證人黃榮章證稱:我有到系爭建物天井去查看,遮雨棚是作斜的,且呈現V 字型中間傾斜,中間有排水槽,且該遮雨棚高度低於2 樓房屋天花板,所以不可能是因遮雨棚造成雨水無法排出導致房屋滲漏水等語明確,而觀之被告提出之遮雨棚搭建情形之照片所示,該遮雨棚有2 片,向中央傾斜,且中間有一排水空間,此有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是證人黃榮章前開證述核與照片所示大致相符,應認證人之證詞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4.被告又抗辯:貫聯興業有限公司之公正專業有待質疑,而證人黃榮章專業能力亦待考驗,況其未至3 樓房屋查看,系爭意見書及證人黃榮章之證詞均不足採信云云。經查,證人黃榮章到現場鑑定時僅至2 樓房屋查看,未至3 樓房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黃榮章除至2 樓房屋現場查看外,並依據被告所不爭執之3 樓房屋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8頁、40-41 頁、47至51頁)之鑑定資料,而為判斷,且證人據以判斷之照片共有24張,觀之上開照片所示,其就地板打除等施工現場情形已清楚呈現,堪認其所為之鑑定已憑據充足資料,又系爭意見書為證人黃榮章所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意見書之內容,均與證人黃榮章到庭具結所為證述相符,是其縱未親至3 樓房屋查看,對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應不生影響。再者,依證人黃榮章自陳:伊從事防水工程自71年起迄今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黃榮章就鑑定經過證述纂詳,且係考量各種漏水可能之肇因後,以其從事防水工程30年之經驗所為判斷,,參以,其與兩造無特殊情誼,故證人黃榮章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系爭意見書之內容及證人黃榮章之證詞,洵屬無據。 6.從而,2 樓房屋確係因被告于大偉裝修樓房屋造成漏水致生損害,是原告莊奕琦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于大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其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該法條增設第3 項,例外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13 條第3 項於88年4 月2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既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于大偉之侵權行為致2 樓房屋之天花板受滲水痕、油漆脫落之損害,如附件簡圖所示甲房間木質地板受損,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58,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1 9頁、82-83 頁,下稱筠泰報價單),然被告抗辯:金額不合理云云。經查: ⑴如附件簡圖所示甲房間之木質地板係於3 樓房屋施工前即受損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是2 樓房屋此部分之損壞,自非被告于大偉施工行為所致,故就原告莊奕琦請求賠償項目中之木地板拆除4,500 元、木地板架高8,000 元、木地板平釘18,000元費用,自屬無據。 ⑵至原告莊奕琦主張筠泰報價單所載其餘項目為修復2 樓房屋合理必要支出一情,亦為證人黃榮章證稱:我有修復房屋漏水的能力,筠泰報價單上高壓灌注、拆除工程、漏水工程、油漆工程項目都是修復2 樓房屋損害所需要,金額算合理等語明確,被告空言辯稱金額不合理云云,自不足採。 ⑶又2 樓房屋屋齡有33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陳稱2 樓房屋在5 年前有整修過,是2 樓房屋之裝潢既非新品,如其因修復時材料之更新而受有利益,就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按固定資產在採取平均法計算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從成本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採用平均法預留殘價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殘價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莊奕琦請求修復之費用,如有應折舊部分,應按平均法計算折舊。 ⑷原告主張修復受損之項目「天花板漏水高壓灌注」、「廚房天花板更新」屬房屋附屬設備之一種,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項規定,其耐用年數為10年。故「天花板漏水高壓灌注」材料費19 ,000 元部分,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727 元【計算式:修復費19, 000 元÷(耐用年數10 +1 )=1,727 ;19,0 00 -(19,000-1,727)×0.1 × 10=1,727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000 元,此項目原告莊奕琦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727 元。 ⑸「廚房天花板更新」因原告自陳於5 年前裝修過天花板,是其中材料費16,800元經計算折舊後金額應為9,163 元【計算式:修復費16, 800 元÷(耐用年數10+1 )=1,52 7 ;16,800-(16, 800-1,527 )×0.1 ×5 =9,163 】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5,200元,此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34,363元。 ⑹至原告主張修復項目「油漆工程」33,000元部分(計算式:舊天花板漆面刮除3,000 +天花板批土補平6,000 +天花板防霉底漆9,000 +天花板水性面漆15,000=33,000元),因其屬裝潢附屬用材,尚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莊奕琦請求上開項目之費用33,000元,則屬有據。 ⑺另外拆除工程(剔除木地板拆除部分,已如上⑴所述)及清潔工程,亦為修繕房屋所必要支出,且工資之部分無折舊問題,故原告莊奕琦請求此部分共計27,500元,亦屬有理。(計算式:現場家具/ 地面保護工程5,000 +廚房天花板拆除4,500 +廢棄物清運6,000 元+完工細部清潔 12,000=27500 元) 3.從而,原告莊奕琦得請求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02,590 元(計算式7,727 +34,363+33,000+27,500= 102,590) 。 4.另原告莊雨芳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莊雨芳主張3 樓房屋裝修期間產生巨大噪音造成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查,3 樓房屋整修之施工期間,原告曾請高雄市政府環保單位到場進行噪音檢測,然並未查出有逾越音量管制之違法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是否確有原告莊雨芳所主張逾越音量管制之情形,已非無疑。原告莊雨芳雖陳稱:環保單位來檢測時被告停止施工,所以才未測出噪音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原告莊雨芳對於其上揭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礙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莊奕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于大偉給付修復2 樓房屋所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102,5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莊奕琦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聲請本件應送土木技師公會或相關公正單位鑑定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準此,在原告已提出系爭意見書並舉證人黃榮章、林高興到庭證明2 樓房屋之滲水係肇因於被告于大偉裝修房屋之前提下,被告如欲抗辯原告之上開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表示不願意支付鑑定費用委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74-75 頁),是本院自無從依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