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827號原 告 盈億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志 訴訟代理人 陳人甄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委託訴外人陳人甄代收代付民國99年6 月員工薪資新臺幣(下同)190,590元、5 月勞保7,602元、健保6,960元、勞退金6,222元、6 月勞保8,049元、健保6,860 元、勞退金6,588 元,共計232,771 元。因被告與陳人甄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以本院89年度雄小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下稱中華郵政) 聲請扣押陳人甄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4497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將系爭存款債權誤為陳人甄個人所有,而實施扣押命令。原告乃聲請該筆款項並非陳人甄所有。並聲明:本院99司執水字第64497 號被告與訴外人陳人甄間因債務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與第三人中華郵政之存款於232,771 元之扣押命令撤銷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存款並無所有權,易言之,消費寄託契約係在中華郵政與陳人甄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無就系爭存款請求中華郵政返還之權利。至原告提出員工薪資表等,亦僅為原告與陳人甄間之委任關係,不得以此論定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人甄在中華郵政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而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 (二)本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性質上係屬消費寄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之規定,該存款性質上為 陳人甄對於中華郵政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換言之,陳人甄對中華郵政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縱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所有存款實係其委託訴外人陳人甄代收代付,惟於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時,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中華郵政,僅陳人甄得以其與銀行所約定之方式請求返還同種類、數量相同之金錢而已,無論陳人甄或原告均無所有權。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陳人甄亦於本院陳稱:陳人甄帳戶乃公私混用等語,則該存款帳戶之金錢,既非全部為公用,則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云云,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尚非可取,依前揭說明,其就本件執行標的物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遽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