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827號上 訴 人 盈億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志 被上訴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827號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本件第1 審判決業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同年6 月7 日即已屆滿(因最後一日6 月6 日係為假日,故順延一日)。而上訴人延至同年6 月8 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