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515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4 號),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等2 人於民國96年3 月25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81 號路旁,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2 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伊,並將伊壓制在地上,致伊受有後枕部頭皮挫傷、右肩、右手肘、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伊原係經營新德泰蔘藥行,每月營業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其因上揭傷害,自96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止因身體疼痛無法開店營業,致減少勞動收入9 萬元,並因此身心痛苦無比,且伊已年邁、行動不便,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伊沒有在場,也沒有打原告。被告丙○○則以:伊沒有打他,是原告打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致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甲○○並辯稱伊當時不在現場,被告丙○○則稱伊並沒有打原告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另證人盧李月霞即案發當時陪同原告前往事發地點處理債務問題之人於偵查中及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3 月25日當天原告要去向被告2 人催討債務,因害怕發生糾紛,所以找伊陪同,伊站在被告甲○○診所對面騎樓,他們則在診所樓下路旁討論債務問題,吵得很大聲,沒多久警察來了,他們3 人向警察表示沒有吵架,等警察離開後,伊就進入隔壁超商買飲料,出來之後就看到被告2 人將原告壓在地上打等語,有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928 號98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附於該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又甲○○雖辯稱自己當時根本不在現場,然其亦自承當天上班時就看到原告在診所外,其馬上就報警,而雙方既素有嫌隙糾紛,原告前來討論債務問題,理當可預見雙方隨時有可能起口角或發生肢體衝突,甲○○身為丙○○之配偶,豈可能獨留丙○○一女子單獨面對原告,是其所辯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再者,本件刑事案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928 號各判處拘役25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55 號、本院刑事庭97年度審簡字第7090號、98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98年度易字第928 號卷)查明無訛。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⒈減少勞動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3 個月,而依卷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傷害僅為後枕部頭皮挫傷、右肩、右手肘、右大拇指挫傷,並於治療後當日出院,又原告亦自承之後並無繼續前往醫院複診,僅自己買藥布來貼,顯見其所受傷勢非重,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因傷而致3 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經營中藥店,名下財產有土地、汽車及投資各1 筆;甲○○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中醫師,名下財產有土地、汽車及投資各1 筆;被告丙○○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財產有土地17筆、投資4 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素有嫌隙,被告故意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兩造核屬互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 元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