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84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東鋒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為CKA0000000,發票日民國99年2 月10日,金額新台幣 (下同)111 萬 元,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之支票一紙 (下稱係爭支票), 惟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係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訴外人即賢德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賢德公司)負 責人吳玉柱,作為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支付購料之定金,惟吳玉柱於取得係爭支票後並未施作工程,被告因此對賢德公司解約。係爭支票嗣於98年12 月 間再由吳玉柱交付予訴外人嘉昕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嘉昕公司), 惟嘉析公司取得係爭票據係出於惡意,且與賢德公司間未有實質交易。嗣係爭支票再由嘉昕公司背書交付予同具惡意且與嘉昕公司間無實質基礎關係之原告,則原告應繼受賢德公司權利之瑕疵而不能取得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係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之事實。 (二)係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即賢德公司負責人吳玉柱作為支付購料之定金,再由吳玉柱交付予嘉昕公司,再由嘉昕公司背書交付予原告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被告抗辯嘉昕公司取得係爭票據係出於惡意,且與賢德公司間未有實質交易,嗣原告取得係爭票據亦係出於惡意,且與嘉昕公司間無實質基礎關係。又吳玉柱業已清償對嘉昕公司之貨款債務,則嘉昕公司對吳玉柱之支票請求權即不存在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嘉 昕公司是否係以惡意或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係爭票據而應繼受前手之瑕疵? (二)原 告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係爭票據而應繼受前手之瑕疵? (三)被 告得否以吳玉柱業已清償對嘉昕公司之貨款債務,則嘉昕公司對吳玉柱之支票請求權即不存在為由對抗原告?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係指執票人於取得票據當時,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存有抗辯事由而仍予受讓票據之謂。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具前開惡意之情形,而為執票人所否認時,票據債務人應對於該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查嘉昕公司取得係爭支票時,雖知悉係爭票據係被告用以支付吳玉柱之工程款,惟並不知悉吳玉柱未施作工程及被告與賢德公司解除契約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嘉昕公司負責人甲○○到庭結證明確,堪信為真實。再查嘉昕公司自吳玉柱取得係爭票據係基於其與吳玉柱間之買賣契約等情,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外,並有合約書及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嘉昕公司係以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係爭票據云云,不足為採,至原告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係爭票據乙節,則因嘉昕公司已無須繼受其前手之瑕疵而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二)再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62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以:吳玉柱業已清償對嘉昕公司之貨款債務,則嘉昕公司對吳玉柱之支票請求權即不存在云云,並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 564 號判決為證。惟縱認吳玉柱與嘉昕公司間就係爭支票存有抗辯事由,衡諸上揭判例,此亦非被告得援引作為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之事由,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99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