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補字第1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557號原 告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99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前不得任職於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與原告業務相同、類似之任何企業任職,惟原告就其聲明第二項之部分,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查報被告於100 年7 月27日前未任職於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與原告業務相同、類似之任何企業任職原告可得之利益數額,並按此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倘聲請人未查報,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