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碩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陳依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751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碩(下稱被告)係告訴人「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64 號,下稱告訴人公司)文雄文橫營業所」(下稱文雄文橫營業所)之店長,負責管理該分店之財務、營運、人力控管及客戶服務,並於確認該店之營業額後,再匯款給總公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 月16日,趁史淑婷前往文雄文橫營業所購買Gucci2975 款式鏡框及光澤非球面5 合1 鏡片(共計新臺幣【下同】4,650 元)時,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因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由史淑婷給付之4, 650元款項中之4,000 元侵占入己,並為圖掩飾犯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史淑婷該次消費資料卡上,將原載4,650 元之金額,塗改登載為650 元,足以生損害於史淑婷及告訴人公司營收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該分店員工發現有誤,陳報總公司管理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叄、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肆、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係以:⑴證人史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購買Gucci2975 鏡框及鏡片,並交付4,650 元予被告收訖等語;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係文雄文橫營業所之店長,負責管理該分店營收等職務;⑶門市異動別表、史淑婷消費資料卡、文雄文橫營業所99年10月5 日盤點盤盈虧明細、文雄文橫營業所門市盤盈虧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肯認證人史淑婷確於99年9 月16日前往文雄文橫營業所購買Gucci2975 款式鏡框及光澤非球面5 合1 鏡片,價格共計4,650 元,伊當場收受史淑婷交付之4,650 元,並在史淑婷之消費資料卡上記載4,650 元,嗣更正為650 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史淑婷當時前往文雄文橫營業所時,就指定要Gucci2975 款式鏡框,因為文雄文橫營業所當時沒有上開鏡框,我就透過友人莊德河調貨,莊德河跟我說上開Gucci2975 款式鏡框之價格為4,000 元,因為上開鏡框並非文雄文橫營業所的鏡框,所以4,000 元部分我就支付予莊德河,另將剩餘的650 元交給文雄文橫營業所,史淑婷之消費資料卡我只是將應支付予莊德河的款項扣除,我有權製作就有權修改,我沒有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二、經查: ㈠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⒈有關證人史淑婷前往文雄文橫營業所購買眼鏡之過程,業據證人史淑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來高雄找我高中同學,我們到新崛江逛街,我在仁愛眼鏡行有看到Gucci2975 款式的眼鏡,後來我到文雄文橫營業所時,就指定上開款式之眼鏡,因為被告表示店裡沒有現貨,他可以幫我調貨,如果有調到再打電話給我,後來繼續逛街時,被告有打電話跟我報價,我覺得文雄文橫營業所的價錢比仁愛眼鏡行便宜,所以我就決定到文雄文橫營業所購買,我是確定要購買後才去付款,整副鏡框連鏡片配到好是4,650 元,我是一次付清,我是請我在高雄讀書的同學幫我拿眼鏡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並有史淑婷消費資料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堪認證人史淑婷前開證述係為真實。職是,證人史淑婷在文雄文橫營業所購買Gucci2975 款式鏡框及光澤非球面5 合1 鏡片,並支付4, 650元予被告乙情,洵堪認定。 ⒉證人史淑婷於文雄文橫營業所購買眼鏡之時,文雄文橫營業所並無Gucci2975 款式鏡框乙節,除據證人史淑婷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外,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史淑婷購買的Gucci2975 款式鏡框並非是從告訴人公司的庫存出貨,但當時公司其他分店有庫存,被告未依照公司調貨系統調貨,而是用公司以外的系統向他人調貨,這在告訴人公司是不允許的,之前公司有一個「現購」機制,就是用現金跟非合作的廠商購買,但要經過公司的高層同意,廠商要開立發票給公司,調貨後再入公司,後來還是因為容易發生弊端,所以在99年初就取消「現購」的機制,公司不允許員工自行調貨,所以不討論後續盈虧的問題,而有關光澤非球面5 合1 鏡片,被告有按照正常的銷貨程序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參以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門市異動表,亦可發現證人史淑婷取件當時,確實僅記載光澤非球面5 合1 鏡片(即B0018CAON-B118DM),並無Gucci2975 款式鏡框,而客戶門市異動表規格欄記載B0018CAON-B118DM,B0018 就是廠商代號,CAON-B118DM 就是光澤非球面5 合1 鏡片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陳建成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60頁),復有上開門市異動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11頁)。準此,足認被告販售予史淑婷之Gucci2975 款式鏡框及光澤非球面5 合1 鏡片之中,僅有光澤非球面5 合1 鏡片係屬文雄文橫營業所所有,至於Gucci2975 款式鏡框,因為文雄文橫營業所當時並無存貨,且被告是向告訴人公司系統以外之人即莊德河調貨(此部分詳後述),是被告交付予史淑婷之Gucci2975 款式鏡框,並非告訴人公司所有乙情,亦堪認定。 ⒊再就被告向證人莊德河調取上開Gucci2975 款式鏡框之過程,業據證人莊德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從事眼鏡批發,99年9 月間被告曾打電話問我有沒有Gucci2975 款式的眼鏡(按應係鏡框,下同),我當時有先跟被告報價,後來就幫被告調貨,我跟被告表示要以現金交易,因為我跟告訴人公司沒有生意往來,被告後來將現金4,000 元交給我,我就將眼鏡交給被告,我的批發價就是4,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查文雄文橫營業所當時並無Gucci2975 款式鏡框,而被告亦未循告訴人公司管道向其他分店調貨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史淑婷確實有拿到Gucci2975 款式鏡框,是被告係向證人莊德河調取Gucci2975 款式鏡框販售予證人史淑婷乙情,洵堪認定。準此,被告辯稱:因當時文雄文橫營業所並無Gucci2975 款式鏡框,所以才向證人莊德河調貨,並將上開鏡框費用4,000 元支付予莊德河等語,即有所據,而非子虛。 ⒋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繼續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自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事證,被告確自證人史淑婷處收受4,650 元,被告亦交付Gucci2975 款式鏡框及光澤非球面5 合1 鏡片予證人史淑婷,然除光澤非球面5 合1 鏡片係屬文雄文橫營業所所有外,上開鏡框並非文雄文橫營業所所有,亦非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其他分店所調取,而係被告向證人莊德河所調取而來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從證人陳建成之證述可知,向告訴人公司系統以外之人調貨(即「現購」機制),早期仍需將貨品及款項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登帳,但後來告訴人公司認為弊端太多,而在99年初已取消上開機制,則被告於99年9 月16日向告訴人公司系統以外之人即莊德河調貨,因無上開機制之適用,亦無需向告訴人公司申報入帳。是以,上開鏡框既係莊德河所提供而非文雄文橫營業所所有,則被告持有證人史淑婷支付鏡框之費用4,000 元部分,顯不屬文雄文橫營業所之營業收入至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之4,000 元款項部分,既非屬執行業務而持有屬於告訴人公司之物,則被告將該筆款項支付予證人莊德河,即難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甚為明灼。 ㈡關於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⒈證人史淑婷之消費資料卡係被告基於業務上所製作,被告有權修改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是文雄文橫營業所之店長,負責整間店的財務、營運、人力控管及客戶服務,與客人接洽、售貨、填具資料卡是被告的業務範圍之一,是其業務上所製作的文書,被告也有權利修改資料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復有史淑婷消費資料卡附卷可稽,而史淑婷為被告所接洽,資料卡亦為其所填寫乙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史淑婷購買之Gucci2975 款式鏡框及光澤非球面5 合1 鏡片之中,僅有光澤非球面5 合1 鏡片(售價650 元)屬文雄文橫營業所所有,至於Gucci2975 款式鏡框(售價4,000 元),係被告向證人莊德河所調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史淑婷雖交付4,650 元予被告,但被告將非屬文雄文橫營業所營業收入之4,000 元扣除,並交付剩餘之650 元即非球面5合1鏡片之費用予文雄文橫營業所,進而將史淑婷消費資料卡上原本記載之4,650 元修改為650 元,則被告修改後之金額600 元,與其應繳交予文雄營業所之金額600 元相符,核屬真實之事項,而非不實之事項。準此,被告修改消費資料卡之行為,顯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即「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