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海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海滿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富香」之成年女子所持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8046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GKA0000000號、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發票人:顏員、發票日:民國99年11月31日,為顏金連所有,於99年10月3 日11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遭不明人士所竊取,下稱本件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10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路捷運站旁之統一超商,向「王富香」收受該紙支票,嗣李海滿復交付予不知情之林崑龍用以支付材料費,林崑龍再交付予不知情之葉威成,並由葉威成持該支票前往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提示交換,然因該紙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海滿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其為贓物者,始克該當,倘該財物雖為贓物,然行為人並未有此認識,行為人因缺乏犯罪之故意,自無由成立該罪。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顏金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暨證人林崑龍、葉威成於警詢之證詞及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以及被告無法指出「王富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查證;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非「王富香」簽發,竟未要求持票人背書,又被告僅以4 萬6000元即取得8 萬8046元支票,對價顯不相當,所辯有悖於常理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自稱『王富香』之友人於99年10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路捷運站旁統一超商內,以該支票向其借款共計4 萬多元,其不知本件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王富香』就是證人王美慧」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支票係顏金連所有,於99年10月3 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遺失,已於99年10月4 日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辦理掛失止付,嗣被告於99年10月底,為支付貨款而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金垣公司負責人林崑龍,林崑龍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彬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威成以支付貨款,葉威成於99年12月7 日持該支票前往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提示兌現,惟因該支票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8 頁、原審100 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顏金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證人林崑龍、葉威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11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9年12月10日台勵高字第1528號函暨檢附之本件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供稱:「『王富香』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語;查99年間上揭電話號碼之申請人為王美慧,且經原審傳訊到庭,證人王美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拿上開支票給被告,因為我之前有財務問題,向被告開口借錢,說我要交3 個月的房租,至少要2 萬多元,被告有先借我2 萬元去付房租,後來還有再借我2 萬,『王富香』是我的乳名,別人也都叫我「富香」,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叫王美慧,上開支票是我撿到的,但我沒有告訴被告支票是怎麼來的,他也沒有問我」等語相符(見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113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至30頁〉,核與被告辯稱:「本件支票係『王富香』向其借款而交付」等情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辯「因借款4 萬8000元予王富香,而取得該張支票」等語,應非臨訟杜撰之詞,堪予採信。 ㈢、再者,被告既因出借4 萬多元予王美慧而取得本件支票,衡以倘其明知該張支票係失竊之贓物,以本件支票之失竊日期係「99年10月3 日」,距發票日「99年11月31日」已將近2 個月之久,於票據遺失後提示之前,被害人(或執票人)應有充分時間辦理掛失止付,則被告當可預見該張支票極可能因原執票人掛失止付,而未能提示兌現,豈有甘冒借款債權未能獲償之危險而收受該張支票之理?參以被告從未有退票紀錄,被告與金垣公司負責人林崑龍交易往來5 年期間,未曾交付有問題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林崑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反面),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100 年度簡字第2666號卷第10頁),可見被告亦非從事使用非法取得之支票牟利之人,益徵被告對於本件支票係他人失竊之支票,確不知情。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收受之支票金額8 萬8046元,惟證人王美慧向被告所借金額僅4 萬多元,二者差距2 倍多,且被告並未要求王美慧背書,亦未留下王美慧之真實姓名資料,與常情相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支票之面額雖高於被告實際出借予證人王美慧之款項,然以一般金錢借貸實務觀之,於借款人向貸與人借款時,提供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之支票供債權擔保,本屬常見且符合借貸實務之情,尚難以此逕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收受之支票金額8 萬8046元,惟證人王美慧向被告所借金額僅4 萬多元,二者差距2 倍多,與常情相違」等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又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證人王美慧收受支票時知悉該紙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縱被告向證人王美慧收受支票未要求王美慧背書,亦未留下王美慧之真實姓名資料等節,有令人啟疑之處,亦難據以反推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王美慧交付之本件支票係屬贓物,堪予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收受支票時,其主觀上已知悉本件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被訴收受贓物之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收受贓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