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3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武助被訴與李明華共同竊盜,前經原審判決無罪。判決書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送達予檢察官。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於第一次庭訊時,未曾提及案發當時在風車公園賣煙(參100 年8 月22日筆錄),嗣才辯稱:當時我在風車公園賣煙等語(100 年9 月14日、同年10月25日審理筆錄),供詞反覆。又依監視畫面,行竊過程,未見被告手持何物,且10幾分鐘內,豈有可能賣煙。被告所辯:當時在賣煙,不知李明華行竊云云,不足採信。㈡、被告自承:「我和李明華進去停車場時,我就有看到車門沒有關」、「李明華就進去車內拿了別人的皮包」、「他叫我留在那裏等他,載他離開,我事後有罵他,說他這樣會害死我」等語(100 年8 月22日筆錄),足見被告甫進入停車場時,已見被害人車門未關,故原審判決所引「一般人難以事前預見車門未上鎖」之經驗法則,失所依據。㈢、又被告自承:李明華行竊當時:其尚在停車場範圍內,約距離20公尺遠等語(100 年8 月22日筆錄),嗣隨同李明華快步離去現場,再騎乘機車搭載李明華離去,前後時間僅短短10幾分鐘(參監視畫面),此與一般把風接應者在附近觀望守候,並隨時做好離去現場準備之做法,應無齟齬,仍符合社會常情。為此,請撤銷原判決。 三、經查:原審以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共同竊盜,而判決被告無罪(主文、理由均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示),已詳述判決之理由及事證。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明顯不當。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書狀敘明前揭上訴意旨。然: ㈠、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承進去停車場時,有看到被害人之車門未關。而認原判決所採「一般人難以事前預見車門未上鎖」之經驗法則,失所依據。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依監視畫面,當日下午1 時4 分45秒許,被告與李明華進入風車公園,1 時6 分16秒許,被害人進入車內取物後離開現場;1 時12分12分34秒許,李明華往自小客車走去,隨即打開車門下手行竊,得手後關上車門離去。車門未上鎖屬例外,一般人自難預見,被告與李明華又未持工具前往現場,認被告、李明華前往風車公園時,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係被害人至車內取物並離開現場後,李明華發現車門未鎖,才臨時起意(詳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五之㈡)。亦即被告抵達現場約經過2 分鐘後,被害人才返回車上取物而未將車門上鎖。為此被告抵達現場前,顯無可能預見被害人會至車上取物而未鎖車門,復因被告未攜帶行竊工具,故認李明華係抵達現場後才臨時起意,而非抵達現場前已與被告有所共謀。原審判決依勘驗監視畫面所知事實,進而為有利被告認定,於法實無違誤,此部分理由,更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又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稱賣煙等語不足採,暨李明華行竊時,被告在停車場內相距約20公尺,嗣並隨李明華快步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本件竊盜前後約10幾分鐘,被告上開行為,與把風接應者在附近觀望守候,隨時準備離去現場之常情相符。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承李明華行竊時距其約20公尺,嗣並隨李明華快步離去,而臆測被告係在旁觀望把風及準備接應。然姑且不論,被告所辯賣煙等語是否可採。本案經原審勘驗監視畫面結果,被告既未與李明華共同行竊,李明華更自行由椅子上站起觀望四周,復無任何被告把風或向李明華示警之畫面。李明華又係抵達現場後才臨時起意行竊(如前述),李明華復堅稱未與被告共謀行竊或請被告把風(原審卷附警訊筆錄)。則本案實乏物證及人證,足證被告有幫助或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於行竊過程中在旁把風之犯行。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既未另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稽諸上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六、李明華業於100 年10月8 日死亡,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9083 號不起訴處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