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鳳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鳳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澎湖縣馬公市○○里○○路85號7 樓之6 為經營處所,於民國95年5 月至9 月間,利用蔡建國亟需用錢而為下列行為: ㈠95年5 月11日下午4 時許,於上開處所樓下,借蔡建國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預扣3000元利息,實拿9 萬7000元),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3000元(即年息百分之36)。㈡95年8 月16日下午4 時許,於上開處所樓下,借蔡建國10萬元(預扣5000元利息,實拿9 萬5000元),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5000元(即年息百分之60)。㈢95年9 月2 日下午5 時許,於上開處所樓下,借蔡建國20萬元(預扣1 萬元利息,實拿19萬元),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元(即年息百分之60)。嗣因蔡建國於繳交約6 萬元利息後,無力再償付每月1 萬8000元之利息,而於95年12月27日再開立1 張7 萬元本票予呂鳳瑄,做為抵償利息欠款之依據,復呂鳳瑄將前開債權於96年4 月11日轉讓予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再由蔡建國與力大公司協商後,於96年6 月初以40萬元清償上開債權,因認被告呂鳳瑄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渉犯重利罪嫌,無非以案外人蔡建國於警詢中供稱:係以月息3 分、5 分、5 分之利息依序向被告呂鳳瑄借款10萬元、10萬元、20萬元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案外人蔡建國所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20萬元、7 萬元之本票影本4 張及被告呂鳳瑄與力大公司所簽立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1 紙為證。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訊據被告呂鳳瑄堅決否認觸犯上開重利罪嫌,辯稱:伊借款給蔡建國3 至4 次,每次借款都收2 分之月息,嗣將47萬元債權全部轉讓給力大公司,應不構成重利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論述: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建國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其證據能力,此外亦無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之特別情況的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有明定。證人蔡建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蔡建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5 月11日借10萬,月息2 分。8 月16日借10萬,月息也是2 分」、「我早期跟呂鳳瑄借款都是2 分,一直都沒有變」、「是前後借了47萬元,(才開立47萬元本票),後來我跟討債公司談判到40萬元」、「我期間付了多次利息,每月2 分利,10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我忘了付了幾期多少利息。利息我都是拿到呂鳳瑄家給她」等語(偵卷第10-12 頁),是依蔡建國之證述,被告僅向其收取月息2 分之利息,雖略高於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20%,惟與一般民間資金週轉,商業借貸之幾定利息相較,尚難謂有顯然過高之情形,自無從認定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證人蔡建國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又認為蔡建國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關於蔡建國前後陳述之證據能力認定有所矛盾。又原審未斟酌蔡建國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信,而採信蔡建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從未爭執蔡建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的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蔡建國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審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合。原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證據之證據能力既均無任何爭執,又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可據,原判決就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說明理由,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尚難認有何違法。至蔡建國警詢之陳述,原判決認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就其陳述內容實體上是否可信自無從再為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