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6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5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清因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王國清不服,提起上訴,略以:⑴上訴人王國清係在不知情下被同案被告翁群欽與阿彬利用,至犯行地點牆外把風。實情上訴人並不知翁群欽與阿彬是至犯行地點偷東西,上訴人從頭至尾也未見任何物品丟出牆外,即為警查獲。且警所拍照相片只拍牆內、牆外,並未有任何東西在牆外。原審判決形成心證判決為既遂罪,實有失公平正義、經驗法則。⑵又業主亦於庭訊告知法官,上訴人並沒有至犯行地點內,原審法官亦未予以分別科刑或為無罪推論,亦有未合。再上訴人從小失學,並不疑翁群欽與阿彬之利用,是翁群欽與阿彬叫上訴人在犯行地點牆外看有否人經過,他們說要去拿東西,叫我至牆外等他們,實情上訴人並不知他們是要偷東西。請惠予詳查,讓上訴人能早日返鄉,重新做人云云。 四、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清,與同案被告翁群欽、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3 人,於99年9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45之2 號宏陽冷凍工程行倉庫,由上訴人王國清在外把風接應,同案被告翁群欽與「阿彬」2 人則踰越鐵皮圍籬安全設備進入上開倉庫,竊取宏陽冷凍工程行之鐵管1 支,得手後搬運該鐵管要抬過鐵皮圍籬時,適為宏陽冷凍工程行之負責人陳博文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等情,業據上訴人王國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此有其警詢時供述:是翁群欽提議要竊盜宏陽工程行,分工由翁群欽及綽號「阿彬」之男子由河邊道路上用木板架在鐵皮圍籬上攀爬進入倉庫內行竊,我本人在河邊道路上把風接應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亦供述:我在外面把風,翁群欽和阿彬進去等語(見偵卷第92頁) ;又其於原審時亦坦承: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同案被告翁群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王國清是與我一起竊盜工程行倉庫在外把風及接應贓物之人,王國清在外面接應等語(見偵卷第7 、93頁) 。是上訴人王國清上訴意旨辯稱:不知翁群欽與阿彬是至犯行地點偷東西,不知情被利用始把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前開自己之自白及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漫言否認,非可採取,不得認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又同案被告翁群欽與綽號「阿彬」係進入宏陽冷凍工程行之倉庫內合力搬出鐵管1 支,行走至鐵皮圍籬欲翻牆而過時被查獲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翁群欽於警詢供述:我及綽號阿彬攀爬進入倉庫內,準備將一支長260 公分、9 吋、重約100 公斤鐵管搬出圍籬外時,當時為被害人經過發現吶喊,綽號「阿彬」放下鐵管,攀爬出圍籬騎乘機車逃逸,我逃逸不及為被害人及警方合力逮捕等語( 見偵卷第6 頁) ;於偵查中亦證述:進去偷了一支鐵管,我跟阿彬在倉庫裡面,已在搬鐵管了,放在肩膀要抬過圍籬時,就被老板發現喊叫了等語(見偵卷第92、94頁) ;核與被害人陳博文於警詢時供證稱:我看侵入之竊賊二人搬運一支長260 公分、9 吋、重100 公斤鐵管欲搬出圍籬外時,旋即下車會同隔壁鄰居一名男子,一方面報案,一方面追竊賊等語相合(見偵卷第14頁) 。是上開鐵管已於同案被告翁群欽及綽號「阿彬」合力抬出倉庫時,業已移入其2 人實力支配下,自屬竊盜既遂;上情亦據原審詳敘其所憑之依據、認定理由及法律見解;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辯以其竊盜行為,為未遂犯云云,亦係對原審論斷甚詳之事項,自為有利之主張,亦非可取,無從動搖原判決之結論,亦難認屬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依數罪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業已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語,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