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惠欽 自訴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賢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家賢自民國94年7 月13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擔任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南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銷售「液晶擦拭布」之業務,而屬為光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光南公司所銷售之液晶擦拭布,僅有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唯一客戶,仍於97年3 月5 日,利用光南公司員工劉瓊惠之母張博鈞(原名張金蓮)為名義負責人,另設立宇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宇晶公司,嗣變更名義負責人為張添丁)。又為使宇晶公司取得原由光南公司銷售液晶擦拭布予華映公司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各別犯意,向光南公司之董事長李惠欽及董事徐坤源表示,其已洽得宇晶公司作為光南公司之經銷商,代理經銷液晶擦拭布,復於97年3 月17日,以光南公司之名義,向華映公司函稱:光南公司已將銷售液晶擦拭布之業務部門獨立,另成立宇晶公司,並通知華映公司自97年4 月份起,將原向光南公司採購液晶擦拭布之訂單,轉向宇晶公司訂購及付款云云,使華映公司自97年4 月份起,不再向光南公司採購液晶擦拭布,而轉向宇晶公司訂購。陳家賢即自97年4 月間起,按附表所示之銷售月份,先後5 次於宇晶公司接獲華映公司採購液晶擦拭布之訂單時,藉其擔任光南公司總經理之職權,使光南公司以附表所示每捲新臺幣(下同)480 元至530 元不等之低價,出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液晶擦拭布予宇晶公司;再由宇晶公司將上開以低價購入之液晶擦拭布,以每捲1,880 元之售價,出售予華映公司(銷售月份、價格及數量,詳如附表所載),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出售液晶擦拭布共315 捲,將原屬光南公司銷售予華映公司之業務,悉歸宇晶公司,使光南公司喪失液晶擦拭布之唯一客戶,並損失銷售液晶擦拭布之差價共43萬50元(自訴狀誤算損害金額為116 萬2,250 元;原判決事實欄則誤載為43萬500 元,下同),致生損害於光南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光南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第11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光南公司銷售之液晶擦拭布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家賢(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擔任自訴人光南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銷售液晶擦拭布之業務,於任職期間,另以張博鈞擔任名義負責人,設立宇晶公司,先後5次自光南公司以低價購入液晶擦拭布後, 轉售予華映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依李惠欽與徐坤源之指示,另行成立宇晶公司,並由光南公司將液晶擦拭布售予宇晶公司,再由宇晶公司轉售予華映公司,將價差保留下來,作為給付華映公司之回扣,以求華映公司能採購光南公司銷售之另一商品「液晶面板包裝盒」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4年7 月13日(即光南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至97年8 月31日離職時止,擔任自訴人光南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銷售液晶擦拭布之業務,於任職期間之97年3 月5 日,以光南公司員工劉瓊惠之母張博鈞擔任名義負責人,設立宇晶公司,嗣變更名義負責人為張添丁,並於97年3 月17日,以光南公司名義向華映公司函稱:光南公司已將銷售液晶擦拭布之部門獨立,另成立宇晶公司負責銷售液晶擦拭布,請華映公司自97年4 月份起,將其原向光南公司訂購液晶擦拭布之訂單,轉向宇晶公司訂購及付款等語,使華映公司自97年4 月份起,不再向光南公司採購液晶擦拭布,轉而向宇晶公司訂購。被告即自97年4 月間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5 次於宇晶公司接獲華映公司採購液晶擦拭布之訂單時,分別使光南公司以附表所示每捲480 至53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液晶擦拭布予宇晶公司,再由宇晶公司將上開以低價購入之液晶擦拭布,以每捲1,880 元之售價,出售予華映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原審審自卷第52頁、第229 頁背面,原審自一卷第203 、260 頁,原審自二卷第149 至150 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經證人即自訴人光南公司董事長李惠欽、董事徐坤源(見原審自二卷第77 至79 頁、第56至59頁、第62頁、第67至68頁、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第122 至123 頁)、證人即光南公司前員工江素琴、劉瓊惠(見原審自一卷第169 頁、第172 至174 頁、第178 至179 頁、第183 頁、第277 至283 頁、第285 至286 頁、第293 、298 、300 頁)、證人即宇晶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張博鈞、張添丁(見原審自一卷第188 至203 頁)、證人即華映公司採購人員高俊仁(見原審自一卷第243 至248 頁、第250 頁、第255 至256 頁、第259 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在光南公司加退勞健保資料、光南公司登記資料、光南公司統一發票、被告名片(光南公司總經理、宇晶公司總經理)、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光南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宇晶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華映公司99年1 月28日函暨附件採購液晶擦拭布紀錄、宇晶公司統一發票、宇晶公司登記資料、宇晶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光南公司銷售液晶擦拭布之轉帳傳票、光南公司97年3 月17日函、華映公司99年10 月29 日函暨附件供應商導入核准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卷第6 至19頁、第25至26頁、第67頁、第79至80頁、第173 、176 頁、第179 至183 頁、第184 至187 頁、第221 至226 頁、第246 至248 頁,原審自一卷第312 頁、自二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152 頁),及液晶擦拭布2 組扣案可參(見原審自一卷第55、106 頁)。又附表所示銷售液晶擦拭布之買賣雙方名稱、銷售月份、單價、數量,有上開光南公司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華映公司採購液晶擦拭布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自卷第17至19頁、第183 頁、第246 至24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光南公司董事徐坤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光南公司之股東僅有李惠欽、陳家賢及伊3 人,由李惠欽擔任董事長、陳家賢擔任總經理,伊則擔任董事。光南公司所銷售之液晶擦拭布,僅有華映公司一家客戶。陳家賢於97年間,向伊提過幾次要另外再找一家代理商,幫光南公司銷售液晶擦拭布,陳家賢說他有一位學長,在小尺寸面板領域之人脈很廣,可幫光南公司將液晶擦拭布賣到一些小尺寸面板公司。光南公司出售液晶擦拭布予陳家賢學長之價格,陳家賢可以自己決定,伊不知道陳家賢賣多少價格。當時陳家賢對伊說,他認為價格不要訂太高,讓他學長的公司賺點錢,同時可以打開市場。伊則認為反正光南公司只有華映公司一家客戶,如以低價售予陳家賢的學長,幫光南公司銷售,光南公司還是有賺,且液晶擦拭布的貨源在光南公司手上,如果他的學長反以低價與光南公司競爭,隨時可以斷他的貨源,所以伊沒有反對。後來陳家賢究竟賣給他學長多少價錢、他學長公的司名稱為何,伊都不知道,伊從未與陳家賢討論過將光南公司銷售液晶擦拭布予華映公司之業務移給宇晶公司的事情,更不可能同意他這麼做。陳家賢離職之後,伊派業務人員去交接,詢問華映公司之採購人員後,才知道陳家賢是將光南公司之液晶擦拭布賣給宇晶公司,華映公司採購人員還說,光南公司之液晶擦拭布後來改由宇晶公司出貨,宇晶公司總經理就是光南公司的總經理,伊才知道陳家賢當光南公司總經理的時候,另外成立一間宇晶公司,把華映公司的訂單搶走了等語(見原審自二卷第56至57頁、第59、62、64頁、第67至68頁、第73頁,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證人即光南公司董事長李惠欽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家賢擔任光南公司總經理時,只說他為了開拓液晶擦拭布的市場,要另找一家經銷商,幫光南公司拓展業務。因光南公司係採總經理制,找哪一家公司經銷、銷售價格多少,都是由陳家賢自己處理,不需經過伊同意,所以伊也不知道。陳家賢是光南公司的總經理,應該會站在公司的利益,與經銷商談好細節,不應由伊去瞭解。伊只負責看公司年終財務報表之盈虧,會計傳票一般先經總經理簽核後,再呈給伊簽核,伊會稍微看一下數字,但不會注意是賣給哪一家客戶,或客戶有無繼續向公司進貨,伊不會每個月都去注意這麼細微的事情。伊有7 、8 家公司,主要的工作是在另一家信保公司,對於光南公司營運,伊不會管太多,都由總經理陳家賢主導等語(見原審自二卷第77至82頁,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證人徐坤源、李惠欽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係向李惠欽及徐坤源表示,其已洽得宇晶公司作為光南公司之經銷商,代理經銷液晶擦拭布,復以光南公司之名義,要求華映公司將原向光南公司採購液晶擦拭布之訂單,轉向宇晶公司訂購及付款,並使光南公司以每捲480 至530 不等之低價出售液晶擦拭布予宇晶公司,再由宇晶公司將液晶擦拭布以每捲1,880 元之價格出售予華映公司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依李惠欽與徐坤源之指示,另行成立宇晶公司,並由光南公司將液晶擦拭布售予宇晶公司,再由宇晶公司轉售予華映公司,將價差保留下來,作為給付華映公司之回扣,以求華映公司能採購光南公司銷售之另一商品「液晶面板包裝盒」云云,並以光南公司出售液晶擦拭布予宇晶公司之會計傳票,上有李惠欽親筆簽名(見原審審自卷第246 至248 頁),及證人劉瓊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惠欽曾向伊表示,以後液晶擦拭布就轉由別家公司去交,實際情況怎麼做,陳家賢會告訴伊云云(見原審自一卷第280 頁),以為佐證。然查: ⒈被告上開辯解,業經證人李惠欽、徐坤源否認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擔任光南公司總經理期間,竟透過劉瓊惠徵得其母張博鈞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另行成立宇晶公司,自任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之職務,業經被告供承如前,並經證人劉瓊惠、張博鈞證述綦詳。依社會通常觀念,應以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另行設立宇晶公司,恆為常態之事實,至於被告辯稱:李惠欽、徐坤源2 人為向華映公司給付回扣,而指示其另成立宇晶公司云云,則屬非常態之事實,自不能僅憑被告之片面陳述,而率予認定。 ⒉證人即華映公司採購人員高俊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華映公司未曾向光南公司收取回扣,亦未曾向光南公司採購「液晶面板包裝盒」等語(見原審自一卷第247 、255 頁)。而被告對於如何以另設宇晶公司,向光南公司以低價購入液晶擦拭布後,再販售予華映公司,取得差價後,向華映公司給付回扣,係如何約定回扣、與何人約定、金額為何、是否已交付回扣、對價關係為何,於審判過程中,始終未為合理說明,甚至對於證人李惠欽、徐坤源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此重要關係之事項從未詢問,致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顯與常理悖反。 ⒊證人即光南公司前員工江素琴、劉瓊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光南公司平時僅有總經理陳家賢在公司處理業務,董事長李惠欽、董事徐坤源則均不在公司上班,如有會計傳票需由李惠欽簽核,則由會計人員先與李惠欽約定時間,再攜帶會計傳票前往李惠欽位在新北市之公司呈請其簽核;至於董事徐坤源,則僅在光南公司見過1 、2 次而已等語(見原審自一卷第175 、177 、291 頁)。足認證人李惠欽、徐坤源所述光南公司係採總經理制,由陳家賢自行決定業務運作,伊等2 人甚少過問等情,信而有徵,足堪採信。是證人李惠欽、徐坤源證稱;不知被告以何價格出售液晶擦拭布予宇晶公司,亦不知被告通知華映公司將訂單轉給宇晶公司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⒋被告既為宇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竟於原審向該公司函詢被告有無任職時,自擬函復稱:「陳家賢無任職本公司」云云,此有宇晶公司99年1 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卷第171 頁),並經證人劉瓊惠證述明確(見原審自一卷第284 至285 頁)。足認被告蓄意隱瞞其為宇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之事實,益見其畏罪情虛。 ⒌況華映公司既係光南公司銷售液晶擦拭布之唯一客戶,證人李惠欽、徐坤源更無指示被告成立宇晶公司承受華映公司訂單,對於宇晶公司卻毫無掌控能力,而不懼喪失唯一客戶華映公司之理。 ⒍綜上參互以觀,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僅無任何佐證,復與常情相違,顯係子虛,不足憑採;至證人李惠欽、徐坤源上開證述情節,不僅互核一致,復與常情及事實相符,洵可憑採。益徵被告確以前述違背任務之方式,出售液晶擦拭布共315 捲,將原屬光南公司銷售予華映公司之業務,悉歸宇晶公司,使光南公司喪失液晶擦拭布之唯一客戶,並損失銷售液晶擦拭布之差價共43萬50元之事實,已致生損害於光南公司之利益,至屬明確。 ㈣至證人李惠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宇晶公司設立時繳納之股款來源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徐坤源匯款50萬元給被告,我只知道被告經常向徐坤源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證人徐坤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宇晶公司設立時繳納之股款來源我不知道,後來法院開庭的時候,我才知道錢是劉瓊惠和被告出的。至於相關資料顯示我曾源匯款50萬元給被告,被告也已將50萬元匯還給我乙事,我已記不太清楚,因為被告經常向我借錢,也經常請我幫忙拿錢轉交給他在大陸的朋友,或幫他繳大陸的電話費,理論上,我都是以私人名義匯款給他,印象中僅有1 、2 筆請公司先代墊,我再還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依證人李惠欽、徐坤源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55 頁),只能證明徐坤源曾於97年2 月27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然匯款之目的為何?是否做為繳納宇晶公司設立時股款來源之用?均無積極事證加以證明。是李惠欽、徐坤源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擔任自訴人光南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銷售「液晶擦拭布」之業務,屬於為光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光南公司所銷售之液晶擦拭布,僅以華映公司為唯一之客戶,竟私下成立宇晶公司,並以光南公司名義向華映公司函稱:光南公司已另成立宇晶公司負責銷售液晶擦拭布,而使華映公司轉向宇晶公司訂購液晶擦拭布,並藉其擔任光南公司總經理之職權,先後5 次使光南公司以低價出售液晶擦拭布予宇晶公司,再由宇晶公司將上開低價向光南公司購買之液晶擦拭布,以光南公司先前出售予華映公司之價格,由宇晶公司轉售予華映公司,藉此賺取差價,並使光南公司喪失液晶擦拭布之唯一客戶,及原得以獲取之營業收入,致生損害於光南公司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先後5 次背信犯行,時空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雖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實係購入160 捲液晶擦拭布,惟僅出售其中60捲予華映公司,其餘100 捲則係於97年8 月31日自光南公司離職後,始分批售予華映公司等情,有前開光南公司統一發票、華映公司採購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自卷第19、183 頁),被告斯時既已自光南公司離職,已非為光南公司處理銷售液晶擦拭布事務之人,此部分自不構成背信犯行,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身為自訴人光南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生二心,在外另設人頭公司,並藉其職權,向自訴人唯一之客戶華映公司詐稱業務移轉,以低價向自訴人購入液晶擦拭布後,再以原售價轉賣予華映公司,藉以賺取差價,前後達5 次之多,共計獲取不法所得達43萬50元,不僅辜負自訴人全體股東之付託,使自訴人喪失該項業務之唯一客戶及原可獲取之營業收入,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自訴人之損失,價值觀念偏差,惡性非輕,犯罪所生危害非微;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教育程度大專以上,現擔任宇晶公司及宇鴻公司負責人,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自二卷第155 頁),並有各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自訴人及各該股東之關係、各次犯罪所得、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所犯5 次背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於離職後銷售100 捲液晶擦拭布予華映公司部分,仍構成背信犯行,原判決認此部分不構成背信犯行,有所違誤,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無罪部分(即光南公司銷售之「R1.2UV型」油墨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擔任自訴人光南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期間,負責為自訴人處理代理銷售「R1.2UV型」油墨之事務。詎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犯意,先於97年7 月間,指示案外人劉瓊惠以自訴人員工之名義,發送電子郵件,向原料廠商鼎星公司探詢有關「R1.2UV型」油墨原料硫酸鋇價格、油墨製程及配方後,被告旋於97年8 月31日離職,同年11月5 日自行設立「宇鴻應用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並將自訴人公司職員移往宇鴻公司,而販售與自訴人上開「R1.2UV型」油墨用途相同或相似之「KAO8型」油墨,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複製與自訴人所代理銷售之相同商品及業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2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已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係以:自訴人代表人李惠欽之指訴、證人劉瓊惠於原審之證述、自訴人公司登記資料、「R1.2UV型」油墨之會計傳票、宇鴻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之勞健保資料、名片、離職證明書、劉瓊惠署名之電子郵件、民事訴訟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指示劉瓊惠發電子郵件探詢原料硫酸鋇之價格,且於離職後成立宇鴻公司並販售「KA08型」油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於光南公司任職期間,因生產「R1.2UV型」油墨之瑩迪公司以原料漲價為由,不斷提高售價,伊為控制光南公司進貨成本,故請劉瓊惠查詢油墨之原料硫酸鋇是否確有漲價。至於伊成立宇鴻公司及販售「KA08型」油墨,與光南公司「R1.2UV型」油墨不同亦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擔任自訴人光南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期間,除負責銷售「液晶擦拭布」之業務外,並負責銷售「R1.2UV型」油墨之業務,被告於97年7 月間,指示案外人劉瓊惠以自訴人員工之名義,發送電子郵件,向原料廠商鼎星公司探詢有關「R1.2UV型」油墨原料硫酸鋇價格相關問題,被告則於97年8 月31日自光南公司離職,於97年11月5 日自行設立宇鴻公司販售「KAO8型」油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審自卷第52頁),並有劉瓊惠與鼎星公司職員盧炯吟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卷第20至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成立宇鴻公司所銷售之「KA08型」油墨,與自訴人所銷售之「R1.2UV型」油墨相同或類似云云。惟所謂「相同或類似」,其語意已非確定,即自訴人對於指訴之事實,模稜兩可,犯罪事實欠缺明確性,已非無瑕疵。對於兩者間究竟有何「相同」或「相似」,僅泛稱已提起民事訴訟,並於大陸地區扣得被告所銷售之「KA08型」,現將運返臺灣以進行鑑定等語(見原審自二卷第164 頁編號27所載),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終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參以證人徐坤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家賢在光南公司任職期間,可能在伊寫製造「R1.2UV型」油墨之化學名詞時,從過程中得知製造「R1.2UV型」油墨之配方,他應該清楚知道「R1.2UV型」油墨之配方,以及原料是向誰買的,因為陳家賢經常和伊在瑩迪公司開會,伊也經常與製作油墨之工程師討論,陳家賢也經常和伊一起去看工廠,伊後來知道陳家賢向伊購買基膠之廠商調基膠,又去買硫酸鋇,大概就把兩項主要的原料抓住了等語(見原審自二卷第74至76頁)。足見被告經由見聞徐坤源書寫化學式、與工程師討論製作流程,及陪同徐坤源巡視工廠之過程中,應已得知「R1.2UV型」油墨之配方、原料來源及其製程,而未以其他非法之方式刺探或竊取配方及製程,縱其指示劉瓊惠發送電子郵件,向鼎星公司探詢有關硫酸鋇價格等問題,亦與非法取得營業秘密無涉,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證人盧炯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鼎星公司,鼎星公司從事化學工業原料(例如太白粉、硫酸鋇、色料)代理之業務,這些原料與製造油墨有關,我與劉瓊惠曾因生意而有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繫過,劉瓊惠當初有向我詢問Super F 、反射率、分子量、顏色、吸水性、Sachtleben Micro等問題,因為她想要買,先要瞭解我們公司的硫酸鋇的規格,我們公司有10幾種硫酸鋇之規格,任何人向我請教我們公司硫酸鋇的規格或價格,我都不會拒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依證人盧炯吟上開證述內容,任何人向伊請教鼎星公司硫酸鋇之規格或價格,伊都不會拒絕回答。足認劉瓊惠向證人盧炯吟詢問硫酸鋇之相關問題,尚屬合乎一般商業慣例之行為,不能以此認為係被告指使劉瓊惠向證人盧炯吟探詢硫酸鋇之價格、油墨製程及配方後,製造及販售與自訴人「R1.2UV型」油墨用途相同或相似之「KAO8型」油墨,進而遽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甚為明灼。 ㈤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上背信罪之主體,僅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件被告於97年8 月31日自自訴人光南公司離職後,與自訴人間已無委任關係可言,雖其於97年11月5 日設立宇鴻公司,販售「KAO8型」油墨,從事與自訴人競爭之商業行為,惟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自訴人簽訂競業禁止之契約,已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況斯時被告既與自訴人已無任何委任關係,即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亦無從構成背信罪。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銷售│光南公司出售液晶│宇晶公司出售液晶│ 轉售差價 │ 原判決宣告之罪刑 │ │號│月份│擦拭布予宇晶公司│擦拭布予華映公司│ │ │ │ │ │數量及售價 │數量及售價 │ │ │ ├─┼──┼────────┼────────┼─────┼───────────┤ │1 │97年│單價:530元 │單價:1,880元 │ 87,750元 │陳家賢犯背信罪,處有期│ │ │4 月│數量:65捲 │數量:65捲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總價:34,450元 │總價:122,2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97年│單價:530元 │單價:1,880元 │ 81,000元 │陳家賢犯背信罪,處有期│ │ │5 月│數量:60捲 │數量:60捲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總價:31,800元 │總價:112,8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97年│單價:530元 │單價:1,880元 │ 94,500元 │陳家賢犯背信罪,處有期│ │ │6 月│數量:70捲 │數量:70捲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總價:37,100元 │總價:131,6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97年│單價:500元 │單價:1,880元 │ 82,800元 │陳家賢犯背信罪,處有期│ │ │7 月│數量:60捲 │數量:60捲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總價:30,000元 │總價:112,8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97年│單價:480元 │單價:1,880元 │ 84,000元 │陳家賢犯背信罪,處有期│ │ │8 月│數量:60捲 │數量:60捲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總價:28,800元 │總價:112,8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合 計 │數量:315捲 │數量:315捲 │430,050元 │ │ │ │總價:162,150元 │總價:592,2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