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哲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48 號、第243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鳳女(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 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內,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上開資料)交付予綽號「小蔣」之蔣志昇(已於99年1 月3 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26 頁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使用。鄭明哲與黃良柱(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蔣志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明哲提供資金予蔣志昇購買來源不明之賽鴿,嗣由蔣志昇分別於98年9 月1 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許、9 時許,依據賽鴿腳環上電話號碼分別撥打電話予鴿主陳昭勇、柯金鳳、陳洪鐘恫稱:需匯款贖回遭竊之賽鴿,否則將予折翅或斷腳等語,致陳昭勇等3 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依續於98年9 月1 日14時56分許、同年月8 日13時27分、13時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 元、8,000 元、9,300 元至黃鳳女上開帳戶內,黃良柱再依蔣志昇之指示,持黃鳳女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高雄縣市境內數個不特定之自動提款機領取上開款項後,轉交予蔣志昇或鄭明哲,黃良柱可分得約1 、2 千元之報酬,餘款則由蔣志昇、鄭明哲朋分花用,嗣黃良柱於99年7 月7 日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昭勇、柯金鳳、陳洪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黃良柱於99年8 月3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證人黃良柱此項證述,係屬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本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明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蔣志昇是向我借錢去修車;而黃良柱有時說我有參與,有時又說我沒參與,其陳述前後不一而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良柱於99年8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買鴿子的資金是小蔣跟鄭明哲拿的,再由小蔣出面跟不知名的人買入賽鴿,並且打電話勒贖,勒贖後會打電話叫我拿黃的卡面去燕巢等地提款,取得款項後,小蔣會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聯絡看是拿給小蔣或是鄭,地點都是在燕巢、大社附近。我知道小蔣跟鴿主打電話是小蔣在電話中跟我說的,我不知道黃鳳女是否知道她的帳戶作為此用。我與鄭明哲、黃鳳女都沒有仇恨。我也沒有跟小蔣在98年9 月向黃借帳戶。小蔣是跑野雞車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22548 號卷第50頁、51頁)。證人黃鳳女於99年7 月14日警詢陳稱:於98年9 月間,在大社中山路上檳榔攤內,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黃良柱、小蔣他們使用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4367 號卷第13頁)。而有如上述,黃良柱此項證述,係屬不利於己之陳述,且與黃良柱自白犯罪之內容相同(見99年度偵字第22548 號49頁至50頁),又其與被告鄭明哲並無仇恨,證人黃良柱此部分之證述,自足採信。被告鄭明哲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我借錢給蔣志昇買入附表所示之賽鴿,由小蔣打電話給被害人,要求贖金,後來提供黃鳳女之帳戶給黃良柱,由黃良柱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我和蔣志昇」、「(黃鳳女的帳戶)是蔣志昇打電話叫黃良柱來拿,我不知道那是誰的,蔣志昇交給我看,黃良柱自己把提款卡拿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115 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勇、柯金鳳、陳洪鐘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至22頁),並有同案被告黃鳳女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建楠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99年度偵字第22548 號卷第68至71頁)、高雄市燕巢區鳳山厝郵局ATM 提款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4頁)可資佐證。 ㈡、至於上開黃鳳女郵局帳戶資料,係由何人交付黃良柱,證人黃良柱於99年8 月3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間鄭(明哲)是否給你黃的卡片?)是。約是在9 月初,在大社鄉某處給我卡片及密碼,他說帳戶裡的錢是鴿主匯進來的,請我幫他去提領,每提得1 -2 萬元,就會分給我2 千元,當時小蔣也在場。」云云,與證人黃鳳女於警詢陳稱:是借給蔣志昇及黃良柱等情,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帳戶提款卡是借給蔣志昇等情(見99年偵字第24367 號卷第13頁、99年偵字第22548 號卷第59頁、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第96頁、第114 頁背面),被告則陳稱:不知道黃鳳女有此帳戶,也沒有使用該帳戶等情(見99年偵字第24367 號卷第10頁、99年偵字第22548 號卷第60頁、99年偵字第24367 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115 頁)。審酌證人黃鳳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交予何人使用,以其本人知之最明,且被告亦否認有經手該帳戶之提款卡等予他人,而證人黃良柱於原審已澄清黃鳳女上開提款卡等資料是跟蔣志昇拿的,之前說跟鄭明哲拿,是因鄭明哲也在場,是蔣志昇叫我過去拿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11 頁、第112 頁),是應認黃鳳女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給蔣志昇,證人黃良柱99年8 月3 日具結後證稱:「(98年9 月間鄭(明哲)是否給你黃的卡片?)是。約是在9 月初,在大社鄉某處給我卡片及密碼,他說帳戶裡的錢是鴿主匯進來的,請我幫他去提領,每提得1 -2 萬元,就會分給我2 千元,當時小蔣也在場。」云云,應屬誤會。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是不能執證人黃良柱此部分不符事實之陳述,而全盤否認證人黃良柱上開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難因此遽認證人黃良柱上開99年8 月3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買鴿子的資金是小蔣跟鄭明哲拿的,再由小蔣出面跟不知名的人買入賽鴿,並且打電話勒贖,勒贖後會打電話叫我拿黃的卡面去燕巢等地提款,取得款項後,小蔣會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聯絡看是拿給小蔣或是鄭,地點都是在燕巢、大社附近。我知道小蔣跟鴿主打電話是小蔣在電話中跟我說的等情,有何不實。 ㈢、至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所舉證人梁淑娟雖證稱:我從事檳榔攤及附設卡拉OK生意,認識被告及小蔣(指蔣志昇)之人,他們二人一星期有4 、5 天會去我店裡喝酒,98年間他們在我店裡喝酒時,我有聽到小蔣要向被告借錢修車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並提出記載98年1 月28日蔣志昇、在金朋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曾明章)交修單影本1 份,以證明98年間蔣志昇因已積欠曾明章修車款3 萬4850元,而向被告借錢還債;並請另傳喚證人蔣中榮,以證明此事實云云。惟查,證人梁淑娟所證縱令屬實,此與被告是否提供資金予蔣志昇購買來源不明之賽鴿,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換言之,被告有借款予蔣志昇修車,並不能反證被告並無本案提供資金予蔣志昇購買賽鴿之事實,是被告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亦無再傳喚證人蔣中榮之必要。另被告又聲請再傳喚黃良柱,因事證已臻明確,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證述明確,核無一再傳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不惜斥資飼養、照顧及訓練,被告鄭明哲利用鴿主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害不輕之心理,由被告鄭明哲出資予蔣志昇購買來源不明之賽鴿後,再由蔣志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昭勇、柯金鳳、陳洪鐘稱:需匯款贖回遭竊之賽鴿,否則將予折翅或斷腳等語,使上開告訴人均理解如不依指示匯款,渠等之賽鴿恐遭不測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指定之金額匯入被告黃鳳女上開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黃良柱將之提領後朋分花用,故被告鄭明哲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至明。 ㈡、核被告鄭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鄭明哲與黃良柱、蔣志昇就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明哲3 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有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鄭明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鄭明哲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生,竟以向告訴人恐嚇交付贖款,否則將傷害其賽鴿之方式獲取不法所得,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以扣案如手機等物(見警卷第46至48頁),雖係被告黃良柱或其配偶蔡惠敏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或共犯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黃良柱、黃鳳女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並送執行在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