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台華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4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台華(下稱被告)原係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路70號B 座告訴人高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得公司,負責人為林漢傑)之會計人員,負責公司內款項之收支及帳務之管理,包含銀行帳戶之轉帳存提款、客戶應收應付款之收付、入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利用收支公司款項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高得公司所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各該提領當日,旋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其所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1,087,585 元。嗣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離職時,經告訴人高得公司查核、比對其經手之銀行交易明細及傳票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叄、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肆、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高得公司之負責人林漢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其所使用之前揭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高得公司未給會計任何零用金,公司臨時需要支出現金時,都是由伊先行代墊,再向負責人林漢傑請款;又告訴人高得公司的大小章都是負責人林漢傑所保管,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均係經過林漢傑蓋章,用以清償伊所代墊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96年間擔任告訴人高得公司之會計人員,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高得公司上開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於同日將各該款項存入其前揭帳戶內,共計1,087,585 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高得公司負責人林漢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29至30頁、原審卷一第223 頁反面),復有告訴人高得公司上開帳戶活期性存款指定期間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97年5 月7 日97北鳳山字第A157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95年1 月10日、1 月16日、2 月10日、9 月8 日、11月10日、96年2 月9 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6 、9 、26、29、39頁、第94至103 頁,原審卷二第21至3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述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其上開帳戶內,挪用公司資金,顯有侵占之意圖云云。惟查,告訴人高得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負責人林漢傑保管,取款憑條都是經由林漢傑審核蓋章後才提領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得公司之負責人林漢傑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會將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只有被告要去提領空白支票時才會給她等語(見偵卷二第29至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的請款流程為被告填寫支出傳票供伊審核通過後,再填載銀行的取款憑條給伊蓋章,交由被告前往銀行領錢,每一筆領款伊都有事先審核過,另公司帳戶之存摺由被告保管,印章則放在伊這裡,但被告要去銀行提領空白支票時,就會跟伊拿印章去用,且僅有提領支票時,被告才會跟伊拿公司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反面、第226 頁),互核相符。又觀諸附表所示款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6 紙(見原審卷二第21、23、25、27、29、31頁),其存戶簽章欄上確均蓋有告訴人高得公司及負責人林漢傑之印鑑章(即高得公司大小章)無訛,則被告除至銀行領取空白支票,始會接觸、取用告訴人高得公司之大小章外,告訴人高得公司之大小章既經由負責人林漢傑保管,足認被告自告訴人高得公司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係經負責人林漢傑審核用印後始為之,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高得公司之負責人林漢傑雖指述被告應是利用公司換票時偷蓋公司印章云云。惟查,證人林漢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是伊自己的猜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而倘銀行一次提供50張空白支票,告訴人高得公司約略3 、4 個月會向銀行提領一次等情,復經證人林漢傑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參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盜蓋公司印章之事實,則被告既僅於公司每3 、4 個月換票提領空白支票時,始會取得高得公司之大小章,焉有於附表所示,各次間隔均短於3 、4 個月之時間內,盜蓋公司大小章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可能。職是,告訴人高得公司之負責人林漢傑上開所述,純係臆測之詞,殊無可採。 ㈣證人林漢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於公司需臨時支出,如員工申請小額支出、回數票之類時,會替公司代墊款項,被告也曾替公司代墊較為大額的款項,但金額伊忘了,最高曾經代墊3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9至30頁、原審卷一第224 、2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得公司之職員李相穎於偵查中證稱:伊都是拿申請書及收據向被告請領,金額大概都是2 千元以內,最多不會超過1 萬元,伊於申請時,被告幾乎馬上就會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高得公司工程部職員金澤普於偵查中證述:伊到外面施作時,若臨時缺材料就會先用自己的錢去買,回公司後再寫申請書及收據向被告請款,被告就會付款給伊,是否馬上付款不一定,有時會隔1 、2 天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互核相符。又高得公司雖設有零用金制度,惟因零用支出係屬臨時性,被告無法事先申請,且被告無高得公司大小章,無法提領現金,而即便當天有提領零用金,亦於當天即已支用完畢,未能供其他天使用等情,復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其上亦多載明「代付款」之會計科目(見原審卷二第94、98、108 、120 、127 頁),足見被告於任職高得公司會計期間,如遇公司職員欲請領款項或公司臨時需用款項時,確會先行代墊,以使公司職員得以即刻請款或支應公司臨時開銷,嗣將該事項載於轉帳傳票後,再行向公司請款乙節,洵非虛佞,應堪認定。 ㈤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高得公司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6 次款項,固因傳票缺漏而無法核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反面)。惟證人林漢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拿公司傳票向伊請款時,如傳票上記載「代墊款」時,被告均會在其後檢附代墊之支出憑證、發票供伊核對,每筆領款都有經過伊事先審核,被告會填載傳票給伊簽核,再寫提款憑條給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第228 頁)。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95年1 月15日轉帳傳票1 紙(見原審卷二第87頁),其「會計科目」欄上明確記載「代付款」,「摘要」欄則記明「台華」,「金額」欄則為「48,561元」,並經林漢傑於95年1 月16日核准等情,與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於95年1 月16日自告訴人高得公司上開帳戶提領金錢後,再存入其上開帳戶之金額互核一致。足見被告於95年1 月16日提領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確係用以清償其代墊款,當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亦可認定。 ㈥另告訴人提出告訴人高得公司「現有」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並經被告逐一核對後,其中被告於95年1 月23日代墊14,057元,於95年1 月26日代墊14,108元,於95年2 月10日代墊19,420元,於95年2 月14日代墊8,590 元,於95年2 月24日代墊9,363 元,於95年3 月3 日代墊27,519元,於95年3 月23日代墊19,546元,於95年5 月17日代墊50,772元,於95年6 月15日代墊62,073元,於95年7 月14日代墊26,540元,於95年8 月25日代墊62,883元,於95年9 月21日代墊116,389 元,於95年10月17日代墊89,4 83 元,且均經負責人林漢傑核准乙節,有告訴人高得公司95年1 月23日至同年9 月28日之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附卷供查(見原審卷一第180 至219 頁)。參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係負責人林漢傑親自簽核後,始於取款憑條上,以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蓋用印鑑章等情,業如上述。準此,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所示之款項,雖與告訴人高得公司傳票記載之金額未盡相符,然告訴人於99年3 月15日提出之高得公司收支傳票3 箱,均未經編碼、編頁、整理,而被告於交接前1 天,有到高得公司把傳票取走,有些傳票不見了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45頁)。則被告既有代墊公司款項,並經載明於公司傳票之事實,且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款項之取款憑條,均經負責人林漢傑審核相關憑證、發票無訛後始蓋用印章,足見被告當無私自提領公司款項而予挪用侵占之可能。尚難僅以高得公司傳票缺漏不完整,未能詳實核對為由,遽以被告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存入其前揭帳戶內,率即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公司款項之犯行,甚為明灼。 ㈦證人翁素靖(即告訴人高得公司負責人林漢傑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林漢傑的太太,我自己經營超商,沒有參與高得公司的業務,我不知道高得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由何人保管,高得公司資金支出的流程我不清楚,有關高得公司領取支票事宜我也不知道。我不認識被告,僅有見過幾次面,我知道被告在高得公司擔任會計,但我不知道被告平常是否有幫高得公司代墊款項。本件起訴書我有看過,起訴書認定被告有侵占6 次,總計1,087,585 元,這些帳是我事後整理的,因為被告都不出面,所以我是依銀行的對帳單及被告電腦上所作的內帳而整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參以證人翁素靖證稱:被告離職之後,有和高得公司去勞工局調處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雖證人翁素靖證述調處薪資之時間為97年間,是在本案提告之後,與被告陳稱調處薪資之時間為96年11月間,是在本案提告之前,有所不同,然被告離職之後,確有和高得公司去勞工局調處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之事宜,確屬事實。綜上,本院審酌,證人翁素靖係告訴人高得公司負責人林漢傑之配偶,其平時並未參與高得公司之業務,不知道高得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由何人保管,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幫高得公司代墊款項,亦不清楚高得公司之資金支出流程及支票領用事宜,且被告離職之後,又有和高得公司去勞工局調處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之事宜,則證人翁素靖於本案案發後,僅依銀行之對帳單及其自稱是被告電腦上所作之「內帳」,而整理認定被告侵占高得公司之款項,是否屬實,實有可疑,尚不足執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劉鴻瑛 附表: ┌──┬──────┬──────┐ │編號│日 期│金 額│ ├──┼──────┼──────┤ │ 1 │ 95年1月10日│ 170,000 元│ ├──┼──────┼──────┤ │ 2 │ 95年1月16日│ 48,561元│ ├──┼──────┼──────┤ │ 3 │ 95年2月10日│ 84,840元│ ├──┼──────┼──────┤ │ 4 │ 95年9月8日│ 150,000元│ ├──┼──────┼──────┤ │ 5 │95年11月10日│ 180,000元│ ├──┼──────┼──────┤ │ 6 │ 96年2月9日│ 454,184元│ ├──┴──────┼──────┤ │總 計 │ 1,087,5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