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茂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1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世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佳冬郵局存摺(帳號:00000 0000叁肆零捌伍號)壹本及「戴俊華」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世茂與戴俊華、藍政銘(前揭2 人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96號各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 月18日,由劉世茂指示藍政銘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惟因藍政銘沒有金融帳戶存摺,藍政銘向劉世茂告知戴俊華有金融帳戶存摺,並將戴俊華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給劉世茂,經劉世茂與戴俊華電話聯絡溝通後,戴俊華同意出售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冬郵局(下稱佳冬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劉世茂即交付藍政銘新台幣(下同)8 千元,由藍政銘至屏東縣佳冬鄉○○村○○路218 號戴俊華住處,以上開8 千元之代價向戴俊華收購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並於該日陪同戴俊華至郵局更改印鑑,事畢後,藍政銘隨即告知劉世茂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員,於98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宜欣,佯稱陳宜欣簽中香港六合彩,可得獎金1400多萬元,惟須先支付5%之稅金,才可以領獎云云,致陳宜欣誤信為真,經與該不詳女性成員及另一不詳女性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3日下午1 時3 分許及24日下午2 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43萬1879元及21萬元至戴俊華上開佳冬郵局帳戶內。嗣陳宜欣匯款之後,劉世茂先於98年3 月23日下午2 時許,指揮藍政銘會同戴俊華前往佳冬郵局臨櫃提領34萬 6000 元 ,得手後,藍政銘即將該筆款項及戴俊華上開佳冬郵局之存摺等物,一併交予在外等候之劉世茂,藍政銘及戴俊華並分別獲得2 千元及3 千元。劉世茂隨即持前揭戴俊華帳戶之金融卡,於該日自14時28分8 秒、29分6 秒、30分3 秒、31 分1秒,分四次在屏東縣新埤鄉○○路7 號之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分次提領20000 元、20000 元、20000 元、20000 元;又於同日15時58分34秒,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1號「台灣銀行鳳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處,提領5900 元 ,共計8 萬5900元;後於98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劉世茂再次通知藍政銘及戴俊華,前往佳冬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等候期間,藍政銘因家中有事先行離開,嗣因佳冬郵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當場查獲戴俊華,並扣得其持有之戴俊華名義之存摺、印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世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世茂對於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42頁反面);且經查: (一)被害人即證人陳宜欣於警詢時供證稱:我於98年3 月22日12時許在家中接到電話,說我中了香港的六合彩約1400多萬,要我繳百分之5 的稅金才可以把獎金匯給我,我不疑有他就匯錢過去,之後我發覺不對打電話詢問,才發覺受騙。我分別於98年3 月23日13時3 分、3 月24 日14 時52分,分2 次匯給佳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俊華),共匯了64萬1879元。對方是2 名女子自稱是香港六合彩券行,以來電無顯示的電話與我聯繫,對方是何人我不認識。對方是聯絡我的手機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 (二)證人戴俊華於98年3 月25日警詢時供述稱:我於今日10時30分在佳冬郵局前為警查獲,另有1 名藍政銘(已逃逸)與我共同詐騙陳宜欣。我被警方查扣佳冬郵局儲金簿1本 (00000000000000)、領錢的印章1 枚,本案我是負責到佳冬郵局領詐騙所得金錢,再轉交藍政銘。我於今日10時許接獲藍政銘的電話指示,從住家騎機車到佳冬郵局,我就進入佳冬郵局內等領錢,第1 次於98年3 月23日14時許在佳冬郵局臨櫃領34萬6 千元,所得34萬6 千元全數交給藍政銘,郵局存摺於98年3 月18日更改印鑑,原來的印鑑已經遺失,所以才辦理新印鑑交藍政銘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 至9 頁);於同日偵查中則供述:我有郵局存摺,我已賣給朋友藍政銘,是於98年3 月18日賣給他,我賣他8 千元1 本。今日因我幫藍政銘提款為警察查獲。我只領了34 萬6千元,我跟藍政銘一起去臨櫃領的。後來的8 萬5 千多元應該是藍政銘的朋友用提款卡領的,因為我將提款卡及密碼還有存摺及印章都給他們了,去臨櫃後他們才把存摺及印章還給我,我跟藍政銘是朋友關係。第二次只有抓到我是因為藍政銘跑走了,我進去郵局提款他在外面等我,他就跑走了,15萬元沒有領到,因為我的帳戶被鎖住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於98年4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將存摺賣給藍政銘,就是更換印章的同一天賣給藍政銘8 千元,在我家(即屏東縣佳冬鄉○○村○○路218 號,見警卷第5 頁)交給他。我知道藍政銘有在買存摺是因為言談中提到,他說有人在收存摺要匯錢,看我有沒有需要,我說考慮看看後來就答應他。我還有交付提款卡、印章及告知密碼。存摺賣給藍政銘後一兩天,他跟我說幫忙提款1 次可獲得2 千至3 千元,我有答應。我去領1 次,98年3 月20幾日在佳冬郵局領34萬6 千元,這次領錢得到3 千元。藍政銘要領錢當天在我家附近交給我存摺、印章,藍政銘會通知我要領錢,用他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我0000000000跟我說今天要提款。被查獲當天去佳冬郵局提款,藍政銘在當天要領錢前半小時打給我說要領錢15萬,第1 次領完錢存摺交還藍政銘,第2 次領錢他又將存摺交給我。我不知道領完34萬6 千元後是誰用提款卡領錢。第1 次領錢時藍政銘一起去,但他在外面。第1 、2 次領錢時除藍政銘外沒有人打給我。藍政銘是中間人,我有聽藍政銘說過劉世茂這個人,是藍政銘跟我說劉世茂向我收存摺及叫我去領錢,我從頭到尾都是跟藍政銘接觸等語(見偵一卷第82、83、84頁);於98年5 月14日偵查中則具結證述:劉世茂是經藍政銘介紹認識的,藍政銘說他在收購存摺,問我要不要賣,我賣佳冬郵局存摺1 本8 千元交給藍政銘,聽藍政銘說他轉給劉世茂,8 千元是藍政銘給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12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跟我買帳戶是藍政銘跟我聯絡的。被告本人也有跟我講過買帳戶的事情,被告說要跟我買帳戶,價格8 千元,之後我就把帳戶賣給被告,另外被告還說如果我去幫他領錢,他會給我紅包,98年3 月23日我去郵局臨櫃領款,被告是透過藍政銘打給我的。98年3 月25日那天是藍政銘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錢。我是先去變更印鑑之後,當天就把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給藍政銘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 (三)證人藍政銘於98年4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稱:98年3 月25日我有與戴俊華一起去佳冬郵局領錢,是劉世茂叫我去的。我都和劉世茂用手機聯絡,他的手機是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他主動打電話給我。98年3 月25日當天我和戴俊華還有劉世茂到佳冬郵局,戴俊華已經先在郵局前面等我,我到了以後我看到劉世茂開車在郵局對面等我們。劉世茂第2 次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郵局對面跟他會面拿提款單,叫我交給戴俊華。我不知道提款單上面書寫提領多少錢,我有將提款單交給戴俊華。我沒有陪同戴俊華進去郵局,我把提款單交給戴俊華後,我馬上就走了,因為我爸爸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家工作。第1 次我只記得戴俊華有跟我說領34萬6 千元。戴俊華領完錢後將錢交給我,34萬6 千元交給劉世茂後,他拿了2 包紅包給我,1 包是我的,另1 包給戴俊華。我的是2 千元,在第1 次領錢的前5 天,劉世茂打電話跟我借存摺,但我沒有存摺,我就跟他說戴俊華有存摺,我把戴俊華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給劉世茂,叫他問看看戴俊華要不要借。我有陪戴俊華去更改郵局存摺的印鑑,是戴俊華叫我陪他去的。是劉世茂要跟戴俊華收購戴俊華帳戶,8 千元是劉世茂要我轉交戴俊華的,我有將8 千元交給戴俊華等語(見偵一卷第125 至132 頁);於98年4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98年3 月間劉世茂要跟我借存摺,我說我沒有存摺,所以跟戴俊華借,戴俊華不借我,我就跟劉世茂講戴俊華的電話,劉世茂跟戴俊華是經過我才認識的,後來他們通電話,通完電話後劉世茂就叫我跟戴俊華拿存摺等,我交給劉世茂後劉世茂拿個紅包叫我拿給戴俊華,劉世茂打電話給我叫我打電話並陪戴俊華去佳冬郵局領34萬6 千元,領出來後戴俊華拿給我,我就拿給劉世茂,這一次我拿到2 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支電話是劉世茂抄給我的,是他的電話。存摺是劉世茂交給我,我轉交給戴俊華。第2 次領錢是劉世茂打給我,剛好戴俊華在旁邊,我交給戴俊華聽電話,我有陪他去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83、8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沒有跟我借過2 萬元,印象中他也沒有跟我借過錢。那天我們2 點多領完34萬元(應係34萬6 千元),我在郵局外面等戴俊華,領完之後戴俊華把錢交給我,接著我接到被告的電話,叫我去華南銀行,我與戴俊華各騎1 輛機車到佳冬華南銀行,被告叫我不要讓戴俊華跟,所以我叫戴俊華先回家,自己1 個人把錢、存款簿交給被告,一開始被告就只有拿存摺跟印章給我,被告拿2 包紅包袋給我,要讓我們分紅,拿到紅包之後,我就自己回去找戴俊華,沒有跟被告在一起。所以被告後來有沒有去提款機領錢我不知道。我之前偵查中表示,本案我是先介紹被告去向戴俊華買帳戶,事後由他們自己聯絡買帳戶的事情等語是實在。我知道被告有打電話跟戴俊華買帳戶,因為被告打給戴俊華的時候,我就在戴俊華旁邊。戴俊華有告訴我。當天一開始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郵局那邊等,被告來了之後,他就把存摺、印鑑給我,我就轉交給戴俊華去領錢,戴俊華是我事先打電話叫他來的。當時被告有把已經寫好金額的提款單交給我。98年3 月23日當天我與被告通了許多通電話,其中因為我爸爸叫我回去工作,我要告訴被告,我要先離開了,之後被告就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打了幾通電話給被告並沒有講到什麼事情。戴俊華交給我存摺、印章之後,我再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 (四)被告對於持證人戴俊華帳戶之金融卡後,於23日自14時28分8 秒、29分6 秒、30分3 秒、31分1 秒,分四次在屏東縣新埤鄉○○路7 號之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分次提領20000 元、20000 元、20000 元、20000 元;又於同日15時58分34秒,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1號「台灣銀行鳳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處,提領5900元,共計8 萬59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自白在卷,並有98年4 月15 日勘驗光碟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0頁、第137 至144 頁)。(五)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使用,此為被告劉世茂於原審供承在案(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 ;證人戴俊華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為其於警卷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頁);另0000000000號則為證人藍政銘之手機行動電話,亦為證人藍政銘警詢供證可按(見偵一卷第127 頁),經比對上開2 門號及證人藍政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見被告劉世茂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戴俊華持用並於被查獲當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8年3 月21日下午1 時37分許、2 時29分許,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37分許,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42分許、3 時45分許,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10時39分許均有通聯,足徵被告劉世茂與證人戴俊華間確有聯繫(見偵一卷第91、92頁)。再依被告劉世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劉世茂與證人戴俊華使用之行動電話間於98年3 月23日下午2 時37分許,確有通話之情,且同一時間,即98年3 月23日下午2 時37分許,被告劉世茂持用之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亦撥打予證人藍政銘(見偵一卷第91、103 頁)。另依前揭通聯紀錄比對結果所示,於98年3 月23日被告劉世茂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藍政銘使用之前揭手機間,計有上午11時53分許、中午12時15分許、12時22分許、12時37分許、下午1 時13分許、1 時20分許、1 時37分許、2 時4 分許、2 時30分許、2 時34分許、4 時4 分許等多次密切之通聯情形(見偵一卷第101 至104 頁)。 (六)此外,並有⑴被害人陳宜欣於98年3 月23日13時3 分、24日14時52分,分別匯入43萬1879元、21萬元至證人戴俊華佳冬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⑵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證人戴俊華,被害人陳宜欣於98年3 月23、24日分別匯入43萬1879元、21萬元、該帳戶於98年3 月23日分別有4 筆2 萬零6 元及1 筆5906元之跨行提領紀錄該帳戶於98年3 月23日有現金提領34萬6 千元之提領紀錄。⑶證人戴俊華於98年3 月25日持單欲提領15萬元之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⑷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戴俊華於98年3 月18日變更印鑑事項,被害人陳宜欣於98年3 月23、24日分別匯入43萬1879元、21萬元,該帳戶於98年3 月23日分別有4 筆2 萬零6 元及1 筆5906元之跨行提領紀錄,證人戴俊華於98年3 月23日持單提領34萬6 千元等之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8年4 月22日屏營字第0985000919號函及所附戴俊華帳戶開戶資料、提款單、交易清單。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款簿1 本、印章1 枚、手機1 支、郵局提款單1 張可按(見警卷第29、30、27、28、26頁、偵一卷第31至34頁、警卷第31至35頁、第21至25頁)。 (七)綜合上開事證,予以相互印證、補強,足見本件係被告劉世茂與共犯戴俊華、藍政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 人,係於民國98年3 月18日,由被告劉世茂指示藍政銘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惟因藍政銘沒有金融帳戶存摺,藍政銘向被告劉世茂告知戴俊華有金融帳戶存摺,並將戴俊華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給被告劉世茂,經被告劉世茂與戴俊華電話聯絡溝通後,戴俊華同意出售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冬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被告劉世茂即交付藍政銘8 千元,由藍政銘至屏東縣佳冬鄉○○村○○路218 號戴俊華住處,以上開8 千元之代價向戴俊華收購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並於該日陪同戴俊華至郵局更改印鑑,事畢後,藍政銘隨即告知被告劉世茂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員,於98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宜欣,佯稱被害人陳宜欣簽中香港六合彩,可得獎金14 00多萬元,惟須先支付5%之稅金,才可以領獎云云,致被害人陳宜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經與該不詳女性成員及另一不詳女性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3日下午1 時3 分許及24日下午2 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43萬1879元及21萬元至戴俊華上開佳冬郵局帳戶內。嗣被害人陳宜欣匯款之後,被告劉世茂先於98年3 月23日下午2 時許,指揮藍政銘會同證人戴俊華前往佳冬郵局臨櫃提領34萬6000元,得手後,藍政銘即將該筆款項及戴俊華上開佳冬郵局之存摺等物,一併交予在外等候之被告劉世茂,藍政銘及戴俊華並分別獲得2 千元及3 千元。被告劉世茂隨即持前揭戴俊華帳戶之金融卡,於該日自14時28分8 秒、29分6 秒、30分3 秒、31分1 秒,分四次在屏東縣新埤鄉○○路7 號之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分次提領20000 元、20000 元、20000 元、20000 元;又於同日15時58分34秒,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1號「台灣銀行鳳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處,提領5900元,共計8 萬5900元;後於98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被告劉世茂再次通知藍政銘及戴俊華,前往佳冬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等候期間,藍政銘因家中有事先行離開,嗣因佳冬郵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當場查獲戴俊華,並扣得其持有之戴俊華名義之存摺、印章等情,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確有與證人戴俊華、藍政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 人,參與本件詐欺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之行為無訛,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本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世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證人戴俊華、藍政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 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同正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被害人陳宜欣係因單一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雖先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共2 次,而被告亦指使證人戴俊華前往領款2 次、其自身至自動提款機提款5 次,惟仍僅屬單純一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依證人陳宜欣之警詢證述:對方是2 名女子自稱是香港六合彩券行,以來電無顯示的電話與其聯繫,致其分別於98年月23日下午1 時3 分許及24日下午2 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43萬1879元及21萬元至證人戴俊華上開佳冬郵局帳戶內,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佳冬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按,詎原審僅認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 人共犯本件詐欺犯行,自有未洽。且被害人陳宜欣第一筆匯入之時間為98年3 月23日下午1 時3 分許,原審亦認定為同年月23日下午1 時,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亦有採證上理由矛盾之違誤。②原判決事實內證人戴俊華交付金融存摺之時間,為98年3 月18日(更換印鑑之日)之某時,惟理由內卻未隻字片語予以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處。被告劉世茂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收購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並實際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騙取被害人之錢財,實有不該,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辯護人亦稱現有在跟被害人談和解(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然在本案中,則主動聯絡收購帳戶與指揮取款等情,身居於主導地位,詐取之金額非少,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共犯戴俊華、藍政銘均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有原審98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可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另案扣案之上開佳冬郵局存摺1 本及「戴俊華」印章1 個,原為同案共犯戴俊華所有,且係被告用來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末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此部分扣案物雖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惟並未因而即告滅失,是於本案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於本院100 年3 月2 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3 月8 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彌補被害人陳欣宜5 萬元,有和解書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呈報可按(見本院卷第64、65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