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8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光財 選任辯護人 邱南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182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9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光財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光財係從事古董及書畫受託買賣業務之人。余文隆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清朝山水畫家「蕭晨」(本名:蕭靈曦)之真跡作品「溪山高士圖」山水畫 1幅委託許光財代為出賣,雙方約定該山水畫作底價為人民幣 5萬元,許光財所得之佣金為成交價格之15% 。嗣許光財取得該畫作後,即於94年5 、6 月間將該畫作以底價人民幣8 萬元之價格,送往大陸地區參加「西泠印社拍賣有限公司」(下稱西泠印社公司)於94年7 月2 日舉行之「中國書畫古代專場藝術品拍賣會」拍賣,並與西泠印社公司簽訂「藝術品委託拍賣合同書」1 份,旋將該合同書影本以傳真方式由其妻顏如玉轉交給余文隆收執,其後上開山水畫以人民幣44萬元之價格賣出,扣除應支付拍賣公司1 成佣金後,應為人民幣40萬元。詎許光財係為余文隆代為處理拍賣畫作事務之人,竟意圖損害余文隆之利益,明知該畫作之拍定價格應為人民幣44萬元( 未扣除佣金前) ,而非人民幣10萬元,竟於94年7 月2 日通知余文隆,稱該畫作於拍賣場上以人民幣10萬元之價格賣出。又於94年7 月30日,傳真相關費用之資料1 紙給其妻顏如玉,並由不知情之顏如玉通知余文隆前來領取結算後之款項,余文隆接獲通知後於當日前往領取款項,許光財即請顏如玉以人民幣10萬元作為該畫作之拍賣價額,扣除必要費用( 包含拍賣公司佣金8%、圖錄費800 元、保險金1%、許光財之佣金15% 及送修費用2000元等) ,並以當時之匯率(新臺幣:人民幣,3.85:1 )換算後,交付面額為新臺幣281,820 元之支票1 紙予余文隆,余文隆並於同年8 月1 日提示上開支票兌現。嗣余文隆於95年7 月間自2006年4 月出版之「2006中國書畫拍賣大典」一書內發現其委任許光財拍賣之上開畫作標示之拍得價格為人民幣44萬元,始知許光財隱匿實情向其低報該畫作之拍賣價格,致余文隆未取得實際拍賣價額之價金,而受有新台幣877,800 元( 計算式: 300,000-300,000*8%-300,000*1%- 300,000*15%=228,000;以當時之匯率【新臺幣:人民幣,3 .85 :1 】換算,折合為新臺幣877,800 元) 之損害。 二、案經余文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63頁反面),且經查: (一)被告係從事古董及書畫受託買賣業務之人。告訴人余文隆於93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清朝山水畫家「蕭晨」(本名:蕭靈曦)之真跡作品「溪山高士圖」山水畫1 幅委任被告代為出賣,雙方約定該山水畫作底價為人民幣5 萬元,且被告所得之佣金為成交價格之15% 。嗣被告取得該畫作後,即於94年5 、6 月間將該畫作以底價人民幣8 萬元之價格,送往大陸地區參加「西泠印社拍賣有限公司」(下稱西泠印社公司)於94年7 月2 日舉行之「中國書畫古代專場藝術品拍賣會」拍賣,並與西泠印社公司簽訂「藝術品委託拍賣合同書」1 份,旋將該合同書影本以傳真方式由其妻顏如玉轉交給告訴人收執,嗣被告於94年7 月30日,傳真相關費用之資料1 紙給其妻顏如玉,並由不知情之顏如玉通知告訴人前來領取結算後之款項,告訴人接獲通知後於當日前往領款,被告請顏如玉以人民幣10萬元作為該畫作之賣得價額,經扣除必要費用( 包含拍賣公司佣金8%、圖錄費800 元、保險金1%、許光財之佣金15% 及送修費用2000元) 並以當時之匯率(新臺幣:人民幣,3.85:1 )換算後,交付面額為新臺幣281,820 元之支票1 紙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年8 月1 日提示上開支票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文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偵一卷第28至33頁、第73至75頁,原審卷二第122 至 126 頁)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委託代理契約書影本、西泠印社拍賣有限公司藝術品委託拍賣合同書影本、被告傳真之相關費用明細資料、告訴人高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4 至7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上開畫作於94年7 月2 日以人民幣44萬元之價格拍定一情,有典藏藝術家庭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4 月出版之「2006中國書畫拍賣大典」一書第525 頁所載之該畫作拍賣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8 至10頁) ,再以典藏藝術家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24日函覆原審之內容以:「2006 書 畫拍賣大典P525『溪山高士圖』圖文資料由西泠印社拍賣有限公司提供,此筆資料來源為( 西泠印社首屆大型藝術品拍賣會- 中國書畫古代作品專場2005/7/2) 之圖錄。本公司在編輯過程會將圖錄撕成單張來掃圖,……製作程序;蒐集由業務同仁提供的拍賣圖錄查詢成交紀錄(來源有三:1.拍賣公司官方網站2.雅昌藝術網 http://www .artron.net/3.3. 拍賣公司自行提供) →篩選當年度收錄於大典的拍品→之後進入一般編輯程序」( 見原審卷二第12頁) ,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該畫作含佣金的話有可能賣到人民幣44萬元的價錢( 見原審卷二第97頁)等 情,足認典藏藝術家所出版之「2006中國書畫拍賣大典」所載內容係根據各拍賣公司、網站提供之資訊加以編輯而成,其內容皆有所憑據且信而有徵,是上開畫作於94年7 月2 日拍定之價額確為人民幣44萬元,亦足以認定。再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該畫作經拍賣後賣得人民幣10萬元之價金一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另徵諸被告傳真相關費用明細資料給其妻顏如玉,並通知告訴人前來領款之時間為94年7 月30日( 見偵一卷第5 頁) ,恰好距離拍賣時間近一個月之後,符合一般商品拍賣成交迄取得價款所需時間之交易常情,且被告係以人民幣10萬元為計算基礎,予以扣除拍賣公司佣金、圖錄費、保險金等相關費用後,才將餘款給付予告訴人等情,顯見被告當時應係對告訴人表示該畫作是經拍賣程序賣出無疑,足見告訴人所言非虛。被告明知該畫作拍得之價金為人民幣44萬元,卻仍向告訴人謊稱僅賣得人民幣10萬元,並以該1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再扣除其他相關費用後,將餘款新臺幣281,820 元給付給告訴人,使告訴人蒙受其中差額新臺幣877, 800元之損失,被告行為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要件,已甚明確。 (三)被告於原審抗辯其已將該畫作賣斷給大陸人士徐輝,然卻未能提出買賣契約、付款收據、資金往來紀錄等相關憑證,雖其原審辯稱其僅有口頭約定,並以現金交付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2頁),此與一般交易常情已然有違;再者,被告既身為專門從事代理古董書畫買賣業務之人,此據其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 ,則其在將客戶所委託之畫作出賣給他人或委託拍賣公司拍賣時,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將買賣契約書等重要交易憑證交給客戶,以使客戶知悉該畫作究係賣給何人,以及交易價格等相關資訊,方屬合理,此由被告尚且知道將其委託西泠印社公司拍賣告訴人畫作之合同書交予告訴人收執一情自明;然被告事後改將該畫作賣斷給徐輝之時,卻反而未就如此重要之事與徐輝訂立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已顯然不合交易常態,實非被告從事專業代理古董書畫買賣業務之人所會犯下之疏失。況被告於其與告訴人簽訂之委託代理契約書上備註欄內註明「華辰」、「西泠8 萬」等字樣,據被告陳稱該字樣是代表伊與西泠簽的底價是8 萬元,所以在合約註明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 ,則該畫作若事後改為賣斷給徐輝,被告亦應會在前開委託代理契約書備註欄上予以記載,然而,遍查該契約書上均無賣斷該畫作之相關記載,且被告傳真之相關費用明細資料上亦無將該畫作賣斷給他人之註明字樣,故被告所言,實難採信;況被告既稱該畫作已賣斷給徐輝,且繼續放在拍賣場上拍賣,則徐輝理應保存有該畫作拍賣成交之相關資料( 包含佣金收據、支付價金證明、發票等) ,且被告於原審時亦稱其可以請徐輝提出上開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0頁) ,然嗣於原審又改稱其無法提出該等資料,因徐輝已將該畫作送人,所有資料也都交給他人了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97頁) ,前後不一,且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證明將畫作賣斷給徐輝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再參之被告對於所謂徐輝之付款方式,於原審時係供述:徐輝分二次付款,一次在6 月20日先付2 萬元訂金,6 月30日拍賣前把尾款付清。都是現金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然被告提出有關大陸上海巿嘉定公證處公證書所附之徐輝詢問筆錄卻記載:「本人於同年6 月30日付清全部約定畫款人民幣壹拾萬元整」( 見偵一卷第53頁) ,亦係互相矛盾,已見瑕疵。足認被告查本實未與所謂徐輝之人成立買賣契約甚明,上開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被告於先前告訴人對其提出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之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中均係供述:該畫作是賣給一個叫陳先生之人( 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617 號卷第39頁、第88頁、第103 頁) ,然對於陳先生之詳細年籍資料均未能明確特定,亦未曾偕同該證人到庭作證,且被告於告訴人對其提起本案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後,於97年6 月12日偵訊中,仍為相同之陳述,遲至97年9 月12日偵查中始突然表示該陳先生實際上本名叫徐輝,並提出徐輝於上海市嘉定公證處所書立之詢問筆錄1 份作為佐證( 見偵一卷第29頁、第47至71頁) ;查被告身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竟連買主真實姓名究竟為何都不知情,而僅泛稱為陳先生,顯與一般為他人處理事務,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為大相逕庭;且若真有其人,被告早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即可找出該人為其證明所言為真實,然迄民事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查得該人之真實姓名,反而待告訴人對其提起本案刑事告訴後,突然得以查出該人之真實姓名為徐輝,並且提出公證書1 份佐證其詞,其時間點之巧合,亦令人懷疑其辯稱該畫作係賣斷給徐輝之真實性;況被告表示伊於94年6 月間將該畫作賣給徐輝,徐輝分兩次付款,一次在6 月20日先付2 萬元訂金,6 月30日再把尾款付清,我傳真2 次拍賣相關費用明細資料給顏如玉,一次在94年6 月30日或7 月1 日,一次是在7 月30日,2 次傳真內容都是一樣的,且我有傳真2 頁資料,第1 頁是說明扣掉8%的費用,第2 頁是說明為何給8%還有協調過程云云( 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第70頁,原審卷二第68頁) 。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其所陳稱6 月30日或7 月1 日傳真之資料,以及關於8%佣金協調過程之相關資料到院以實其說,故是否確有被告所稱該傳真資料2 份,已難盡信;且遍查本案卷內僅有94年7 月30日被告傳真之相關費用明細資料1 紙,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7 月30日是我第一次拿到該張明細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 ,可知被告係於94年7 月30日始通知告訴人前來領取款項,而當時距離被告自稱於94年6 月間將畫作賣斷給徐輝之時已相距一個多月之久,且若如被告辯稱徐輝早於94年6 月30日即已付清全部款項,則為何被告卻遲至同年7 月底始通知告訴人前來領款,此與交易常情顯著相違,故被告遲至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始空言表示該畫作係賣斷給徐輝云云,亦難憑信。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同意將畫作賣斷給徐輝( 見偵一卷第70頁) ,嗣於原審99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中又辯稱是告訴人太太說只要高於底價就賣,所以伊就把畫賣給徐輝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6頁) ,後於原審99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與徐輝達成買賣合意是經過告訴人本人的同意,是以電話聯絡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41頁) ,復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又矢口改稱是伊自作主張把畫賣斷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 ,其前後說詞一再改變,已難盡信;再者,若被告是自作主張將該畫作賣斷,則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同意由其代為支付拍賣公司的佣金,是被告辯稱我自作主張賣斷畫作云云,亦與被告辯稱拍賣公司的佣金是告訴人同意支付( 見原審卷二第42頁) 之詞有所矛盾,是被告所辯之詞,均顯不可採。 (六)被告於原審時又辯稱本件是非限定拍賣,只要價格高於告訴人所定之底價,我就可以將該畫作賣出,不論是以拍賣或賣斷方式皆可云云。然查,本件畫作於94年5 、6 月間業已送西泠印社公司拍賣一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自承,而送拍賣公司拍賣之畫作,一旦上拍以後,若無故撤拍,需要付按底價計算百分之20到30的違約金,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 ,且有西泠印社拍賣有限公司藝術品委託拍賣合同書1 份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4 頁) ,故衡諸常情,一旦送拍賣公司拍賣之畫作,除非有其他特殊因素,應無任意撤拍、或轉賣他人之可能,被告亦曾於偵查中供承:一開始就在合約上有記載,可以指定拍賣,就不私下賣斷等語( 見偵一卷第74頁) ;且本件告訴人所委託交易之畫作其拍賣底價定為人民幣8 萬元,而據被告於原審辯稱其賣給徐輝之價格為人民幣10萬元,其價格僅高出拍賣底價人民幣2 萬元,然告訴人卻必須額外負擔支付給拍賣公司之佣金、圖錄費、保險金等合計共約價金10% 之相關費用,若係一般善盡管理責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不可能為如此不利益於本人之決定;況且,縱使該畫作確實賣斷給第三人,由該第三人取得畫作之所有權,則依通常經驗法則,亦應由該第三人負擔嗣後拍賣程序之種種費用,始稱合理,然被告竟仍將應支付給拍賣公司之佣金、圖錄費、保險費等各種費用責由告訴人負擔,在其應給付給告訴人之款項中予以扣除,已顯違常情;又其計算佣金、保險費之基礎係以人民幣10萬元,而非實際拍得之價金44萬元作為計算之基礎,更是顯不合理。若非被告自始有意瞞騙告訴人該畫作實際拍賣賣得之價金為44萬元,何以要刻意以該不實之金額扣除佣金、保險金、圖錄費等費用後,再將款項給付予告訴人?足見被告係將上開畫作送拍之後,故意瞞騙告訴人實際賣得之價金,使告訴人蒙受其間差額之損失自明。 (七)被告雖於原審時又辯稱假買賣在大陸是很普遍的事情,上開畫作是徐輝要送禮,所以把價錢作高,其實際成本只有人民幣10萬元,且提出西泠印社公司出版之「2010 年 秋季藝術品拍賣會中國書畫古代作品專場」一書,辯稱該畫作於2010年秋季由西泠印社公司拍賣,其底價僅為人民幣38萬元,足見94年7 月2 日取得該畫作者係無償取得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100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徐輝只有口頭跟我說該畫作沒有賣到這麼高的價錢,但如果含佣金的話應該是有44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7頁), 且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西泠印社公司是一百多年的公司,它們印的圖錄與真實所定的底價及實際賣出的價格均符合,無作假的可能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 ,再觀諸前揭典藏藝術家庭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4 月出版之「2006中國書畫拍賣大典」一書內容,其資料來源係蒐集由業務同仁提供的拍賣圖錄查詢成交紀錄等情,足見圖錄上所記載以人民幣44萬元拍定之內容,應為真實可信,被告辯稱沒有賣得如此高之價金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於原審9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徐輝實際上應該有付成交價人民幣44萬元這筆錢,東西才可以拿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 ,再衡諸交易常情,於公開之拍賣場上,出得最高價之人應付訖全部價金之後,始能將拍賣物品取走,縱使其棄標而未取得該物品,拍賣公司亦會將拍賣之物品返還給原委託拍賣之人,查本件畫作既有上開成交之相關資料,且被告亦未提出得標者有何棄標行為之證據,顯見該畫作於94年7 月2 日確係以人民幣44萬元拍定,且買受人確已付清價金無疑,被告於原審辯稱取得該畫作者係無償取得云云,顯非可採;且按拍賣底價並非最終之成交價格,底價之訂定通常均會先行壓低,再由競標者進行搶標,進而拍得較高之價金,此乃拍賣之常態,自難僅憑畫作所定之拍賣底價低於前次成交價格,遽謂前次拍定者必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低價取得該物品,是被告提出西泠印社公司出版之「2010年秋季藝術品拍賣會中國書畫古代作品專場」一書,表示該畫作於2010年秋季拍賣之底價僅為人民幣38萬元,作為佐證其主張94年7 月2 日拍定取得該畫作者係無償取得一事,顯係以不相干之事由,予以混淆視聽,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實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八)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印證、補強,足見被告實有上開背信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開背信犯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命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罰金刑部分: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原「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合新台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被告上開行為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刑法修正,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予以適用,自有未合。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背信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該款所示罪名之罪如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應予以減刑;原審判決時未及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於法尚有未合。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認原判決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竟不思善盡受託人之責任,故意向告訴人隱匿上開畫作實際賣得之價金等實情,所為實有可議,且其與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之判決業已確定,於原審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98頁) ,復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稽,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事後彌補告訴人損害,極度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58頁),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至於公訴人循告訴人之旨,以被告在原審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認量刑太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前所述,且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述各情,認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亦詳述如前,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可取,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減刑條件,如前所述,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5 月。 七、又上開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符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係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前所犯,依上開說明,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並斟酌被告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就其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即如主文第2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糾紛,告訴人於96年2 月14日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應給付告訴人877,800 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3 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此有原審96年度訴字第617 號卷宗、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號卷宗可按。然被告對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對於應給付之款項,仍拖延並未盡速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又於97年5 月13日向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有背信罪嫌,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994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2 號於100 年5 月3 日以被告犯背信罪,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亦有卷宗可稽;是其犯後未能誠心面對所造之事實後果,負起責任,妥適解決。且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竟一再混淆事實真象,編造虛偽情節企圖脫罪,飾詞卸責,完全規避其應負之民、刑事責任,迨至本院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事後之心態實值可議,行為更不足採,不僅對告訴人造成身心之折磨、訴訟之因擾,且浪費司法資源,是本院斟酌再三,認其行為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