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玉崗 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玉崗部分撤銷。 徐玉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玉崗為陳淳蘭之夫,陳淳蘭(不知情,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富爾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爾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徐玉剛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徐玉崗因富爾利公司經營不善,明知富爾利公司僅有「營利事業登記」,並無廢棄物回收、處理機構許可證或登記證等文件(執照),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96年5 月底,由徐玉崗透過不知情之升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逸公司)負責人邱奕智,向欲成立東逸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逸公司)之邱泓庭(東逸公司成立後之負責人)與鍾政諭(即東逸公司成立後之公司股東)表示欲轉讓富爾利公司之整廠生產設備、廠房、原料及其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因徐玉崗詐稱富爾利公司有上述回收、處理廢棄物相關證照,致邱泓庭、鍾政諭等誤信為真,徐玉崗並向邱泓庭、鍾政諭等表示富爾利公司自95年7 月5 日起向新長宏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長宏公司,登記負責人曾雪嬌,實際負責人鄭伯勝)所承租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803-10號、830-14號地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路550 巷3 號之廠房所占用之土地,該土地至98年7 月5 日租約到期後,還可再使用10年云云,徐玉崗於96年6 月4 日、同年6 月6 日即先後與邱泓庭簽訂「工廠公司轉讓合約書」、「地租轉讓合約書」,約定富爾利公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代價,將整廠生產設備、廠房、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及租期二年一個月的地租轉讓給邱泓庭,邱泓庭於同年6 月4 日給付前金45萬元予徐玉崗。而徐玉崗於96年7 月2 日已收到上開富爾利公司向新長宏公司承租之土地,即將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通知,竟故意不告知邱泓庭、鍾政諭,仍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7 月13日接續收受邱泓庭所給付之上開轉讓合約所餘價金45萬元。嗣經東逸公司人員查覺上揭土地、廠房竟遭法院拍賣,另向屏東縣政府查詢得知富爾利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證照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東逸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及被告亦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於本院審理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均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玉崗否認犯罪,辯稱:伊因缺乏專長技術,無力經營,而未申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作業登記證」,但「應回收廢棄物處理作業登記證」祇要營業者經核准成立公司登記後,環保局會主動通知申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作業登記證」,蓋「廢棄物處理作業登記證」,政府有補助,屬於經營者權利,是被告縱未申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作業登記證」並交付東逸公司,於本件富爾利公司轉讓東逸公司不生任何影響;且於96年7月2日接獲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訂於96年7 月24日第1 次公開拍賣時,於96年7 月7 日與東逸公司洽談產品銷售合約時,即已告知東逸公司負責人邱泓庭,有關拍賣之事邱泓庭認廠房使用地點偏僻不易拍定,始簽發第二期買賣價金支票予被告,被告於96年7 月13日兌現,況東逸公司負責人邱泓庭於96年12月31日收取被告經銷之椰子長纖貨款7 千元,可見邱泓庭認廠房是否被拍賣無關重要;被告賣予邱泓庭之機器不只值90萬,邱泓庭後來係以130 萬元左右將該等機器賣予黃正松,東逸公司不但未損失尚且獲利,可見被告無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陳淳蘭僅係富爾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徐玉崗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陳淳蘭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28、175 頁)。又被告徐玉崗知富爾利公司僅有「營利事業登記」,並無「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等證照,及富爾利公司有自95年7 月5 日起(僅租賃契約上之記載,該租約實際上有倒填日期情形)向新長宏公司承租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803-10號、830-14號地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路550 巷3 號土地與廠房;96年5 月底,由被告徐玉崗透過邱奕智,向欲成立東逸公司之邱泓庭與該公司股東鍾政諭表示欲轉讓富爾利公司,被告徐玉崗有向邱泓庭、鍾政諭稱富爾利公司有處理廢棄物相關證照,該公司之廠房土地至98年7 月5 日租約到期後,還可續約再使用10年,邱泓庭因而於96年6 月4 日、同年6 月6 日與陳淳蘭簽訂「工廠公司轉讓合約書」、「地租轉讓合約書」,約定富爾利公司以90萬元之代價將整廠生產設備、廠房、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及地租轉讓給邱泓庭,邱泓庭復於同年6 月4 日與7 月13日各給付45萬元,共計90萬元,給被告徐玉崗,富爾利公司從未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或取得任何相關廢棄物處理、回收之許可證或登記證,被告徐玉崗之女兒徐如美於96年7 月2 日已代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7 月24日將拍賣上開2 筆土地之通知等事實,均經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邱奕智、鄭伯勝、林達龍、鍾政諭、邱泓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2-94 頁、191 、192 、19-24 頁、43-46 頁,原審卷第98-100頁、146 、147 、199-201 頁),並有卷附「工廠公司轉讓合約書」、「地租轉讓合約書」、收據2 張、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3 月28日屏環廢字第0970006180號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埔鄉○○段0000-0000 地號及0000-0000 地號」、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審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5 號、95年度執字第23570 號影印卷宗、95年12月29日查封筆錄影本、96年7 月2 日送達回證可稽(偵卷第5-7 頁、14、15頁、78-173頁、第146 、147 、150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屬實。 ㈡、證人邱泓庭、鍾政諭於原審均證稱:其等向被告徐玉崗所買受者,不僅含原富爾利公司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550巷3號)之整廠生產設備等外,廢棄物處理執照也屬契約中很重要(申請政府補助依據)等語,且被告以陳淳蘭名義與邱泓庭所簽上述「工廠公司轉讓合約書」之內容明文記載:「甲方(即富爾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淳蘭)同意以新台幣玖拾萬圓整,出讓(售):富爾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廠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550巷3號)之整廠生產設備、廠房、原料(附註一)及其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並包含地租二年一個月之租金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過戶(需附正本及土地承租合的書正本) 于乙方。」足見邱泓庭、鍾政諭與被告所簽合約之主要內容,除要求轉讓富爾利公司之整廠生產設備、廠房、原料之外,另明確包含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原土地地租二年一個月之租金及富爾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全部甚明。又依富爾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該營業項目三、四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二項業務,均係俟環保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營業,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頁),益徵被告依約交付該公司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為系爭轉讓合約之重要事項,被告以邱泓庭等人受讓該公司後,日後公司經營規模達一定程度,主管機關自會通知辦理云云為辯,顯非可採。此外,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其已將富爾利公司之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屏東縣政府之廢棄物回收登記證,交予邱泓庭,並以邱泓庭曾於96年6 月4 日曾簽收一張收據表示已收到富爾利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云云,惟富利爾公司從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處理、回收許可文件已如前述,遑論交付該等許可證予邱泓庭,被告虛詞為辯,更無可信,其出於詐欺故意而施此詐術,至堪認定。 ㈢、起訴書雖稱被告徐玉崗明知本件系爭2 筆土地及地上物,於95年12月29日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仍向邱泓庭等人施上開詐術為本件詐欺行為。證人鄭伯勝於原審雖證稱:查封時被告有在場,也有營業,雖已轉移給被告營業,但其還會去那裡看一下,其去找徐玉崗,是執行官要其簽的,為何只要其簽名大概是因為其是新長宏的代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99-201 頁),惟該日法院依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之聲請至本件系爭廠房坐落之兩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執行查封,當日所製作之查封筆錄明載:「債權人代理人稱:老埤段803-10、803-14號土地混同使用,房屋為債務人自行使用。」等內容,而鄭伯勝曾於該查封筆錄到場人欄簽名,此均有該查封筆錄影本可按(偵卷第132 頁正反面),倘查封日之前該處已轉讓予被告營業,被告當日亦有在場,鄭伯勝豈有不主張該土地及地上建物已出租予被告實際經營之富利爾公司使用,而於該查封筆錄簽認係債務人自行使用之理,反而至96年3 月26日始以新長宏企業社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開兩筆土地及地上廠房、辦公處等地上物均已出租予富爾利公司,租期為95年7 月5 日至98年7 月5 日,並檢附所稱之租賃契約書,有該陳報狀及租賃契約存卷可按(偵卷第140-142 頁),足認被告所稱其於95年12月29日查封當時並不在場,當時尚不知系爭土地及地上廠房遭法院查封等情,非無可信。被告至96年7 月2 日其女代收法院定同年月24拍賣通知,始知該土地及地上物業經查封,即將拍賣,應堪認定。起訴書認被告於與邱泓庭訂約之前,即明知本件系爭2 筆土地及地上物於95年12月29日已遭法院查封,仍與邱泓庭訂立本件轉讓合約,尚有誤會。 ㈣、上開老埤段803-10號、830-14號地號土地及廠房於96年7 月24日將進行拍賣程序之通知,於96年7月2日送達予富爾利公司,由被告之女兒徐如美代收,業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確有收到該拍賣通知,惟仍辯稱其第二天有告訴鍾政諭云云,但證人邱泓庭及鍾政諭均證稱,其等於96年7 月時從未收到被告徐玉崗通知。且衡諸事理,依邱泓庭與富爾利公司簽訂之上開「工廠公司轉讓合約書」、「地租轉讓合約書」內容觀之,工廠廠房係本件轉讓合約重要之轉讓標的已甚明顯,而富利爾公司同意將該土地租約轉讓予邱泓庭,及轉讓合約之轉讓標的尚包括地租二年一個月的租金,此均有該「工廠公司轉讓合約書」、「地租轉讓合約書」存卷可按,倘若邱泓庭或鍾政諭果有於96年7 月3 日,經被告徐玉崗通知該土地及地上物即將遭法院拍賣,豈有可能仍於96年7 月13日給付尾款45萬元,被告徐玉崗此部分顯亦涉有詐欺。惟因此一部分與被告上述向邱泓庭詐稱富爾利公司有處理廢棄物相關證照,致邱泓庭、鍾政諭等誤信為真,被告徐玉崗隨即利用不知情之陳淳蘭於96年6 月4 日、同年6 月6 日與邱泓庭簽訂「工廠公司轉讓合約書」、「地租轉讓合約書」,並約定由邱泓庭支付90萬價金,邱泓庭並因而先行交付前金45萬元之詐欺行為之間,顯係一個接續行為以完成同一犯罪目的。 ㈤、被告徐玉崗復辯稱:其賣予邱泓庭之機器不只值90萬,邱泓庭後來係以130 萬元左右將該等機器賣予黃正松云云,惟證人黃正松於原審證稱:其雖曾向東逸公司等購買機器,但係跟兩人買,一共120 萬元,一個即鍾政諭,另一個姓邱住宜蘭冬山(即邱奕智),當時並不知道有東逸公司,不知道所購買的機器是否原屬同一家公司所有。鍾政諭部分80萬元,法院所提示被告曾賣予某人(邱泓庭)的機器名稱中,篩選機、粉碎機及烘乾機是鍾政諭有賣,其他都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02 、203 頁),參以邱泓庭於原審證稱:後來機具是賣給黃先生,這些事宜是鍾政諭在處理,轉賣時包含烘乾機,烘乾機很貴,轉賣時比原先受讓時增加很多設備;鍾政諭於原審所證:被告交付的機器只有抽絲機是好的,伊後來賣給黃先生(即黃正松)的機器是後來伊等又花了一百多萬添購的,包括烘乾機、椰絲篩選機,賣給黃先生7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46 、147 頁),邱奕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公司的廠房從外觀看,已經做了好幾年,早期的機器壞掉了,事後被告向伊的機器只是其中一台,還需要其它機器輔佐才能運作,伊覺得被告的廠房價值約含租金約80萬元等語(偵卷第92-94 頁),而本件富利爾公司向鄭伯勝承租本件土地,租金每月2 萬元,本件轉讓契約所載轉讓地租共二年一個月,共計地租50萬元,有上開轉讓合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可按,依邱奕智所證,被告轉讓之機器價值約僅30萬元。綜此而論,被告上開所辯亦顯無可信。 ㈥、綜前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接續向邱泓庭、鍾政諭二人詐得共90萬元,雖分兩次詐得,然係為達詐欺90萬元之目的,所為兩次取款行為,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詐欺犯行侵害邱泓庭、鍾政諭二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論以詐欺邱泓庭之一罪。原審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侵害邱泓庭、鍾政諭二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已如前述,原審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尚有疏誤;又陳淳蘭雖係富利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徐玉崗,業如前述,陳淳蘭亦否認知悉被告將本件工廠轉讓予邱泓庭,並陳稱:公司轉讓之事均係被告在處理,何時轉讓?何時簽約?轉讓多少錢?伊均不知情,收據亦非伊本人所簽等語(偵卷第27、28、175 頁),邱泓庭亦稱:簽約時,僅伊與林達龍、鍾政諭、謝明憲及被告徐玉崗在場,簽約是徐玉崗簽的等語在卷(偵卷第19、20頁、175 頁),並無證據證明邱泓庭係與陳淳蘭簽約或將款項交給陳淳蘭,原審遽認係被告利用不知情的陳淳蘭與邱泓庭簽約並由陳淳蘭收取款項,為本件詐欺罪之間接正犯,與卷證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關於徐玉崗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玉崗明知富爾利公司僅有「營利事業登記」,並無廢棄物回收、處理機構許可證或登記證等文件(執照),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簽訂上開轉讓合約,而交付前金45萬元,接獲法院拍賣通知後,仍故意不告知,接續向邱泓庭收取尾款45萬元,所為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有可議,且其犯後一再虛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原審共同被告陳淳蘭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