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54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 、24230 、23232 、24522 、24804 、25 289、25432 、25505 、25675 、25676 、27150 、27164 、27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七至十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瑞安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羅瑞安與何國順(業經原審另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69號審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起,由何國順在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飲料店(址設高雄市○○區○○路906 號旁)內,提供部分場地由羅瑞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 台插電營業,與供由不特定人每投入10元硬幣即開分10分,依分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計算輸贏後,以每10分積分兌換現金10元之比例,以退幣交付賭金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接續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止,為警至上址實施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扣案物品。 二、羅瑞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6 地點,各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犯罪時間起,在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起訴書就如附表4 、6 之地點誤載為「過海海產店」),各擺設如附表編號2 至6 扣案物品欄所示電子遊戲機台插電營業,與供由不特定人每投入10元硬幣即開分10分,依分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計算輸贏後,以每10分積分兌換現金10元之比例,以退幣交付賭金之方式賭博財物。嗣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犯罪時間止,各接續為警至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地點實施臨檢當場查獲,並各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扣案物品。 三、羅瑞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於附表編號7 至13地點,各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犯意,分別自如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之犯罪時間起,在如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地點,各擺設如附表編號7 至13扣案物品欄所示電子遊戲機台插電營業。嗣分別於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之犯罪時間止,各接續為警至如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地點實施臨檢當場查獲,並各扣得如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扣案物品。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及林園分局移請暨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及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羅瑞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瑞安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㈠就如附表編號1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國順於警詢(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90020243號卷,下稱警2 卷,頁3-5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到庭陳述(99偵24230 號卷頁24)、原審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見原審99審易4479號卷頁41)相符;就如附表編號2 :與證人閔君如於警詢陳述(見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900000970 號卷,下稱警3 卷,頁9-12)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到庭陳述(見99偵24232 號卷頁17-18 )及證人林明圍於警詢陳述相符(見警3 卷頁13-15 );就如附表編號3 :與證人林靜蘭、楊義清於警詢陳述(見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08792號卷,下稱警4 卷,頁4-7 、8-10)相符;就如附表編號4 :與證人陳芳玉於警詢陳述(見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90044681號卷,下稱警1 卷,頁5-8 )相符;就如附表編號5 :與證人洪秀雲於警詢陳述(見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09464號卷,下稱警13卷,頁4-6 )相符;就如附表編號6 :與證人陳芳玉於警詢陳述(見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90044681號卷,下稱警12卷,頁6-9 )相符;就如附表編號7 :與證人黃銀菖於警詢陳述(見高縣仁警刑偵字第0990000986號卷,下稱警10卷,頁14-15 )相符;就如附表編號8 :與證人陳龍俊於警詢陳述(見高縣林警偵移字第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 卷,頁6-9 )相符;就如附表編號9 :與證人蘇雅慧於警詢陳述(見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09264號卷,下稱警6 卷,頁5-6 )相符;就如附表編號10:與證人郭振元於警詢陳述(見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09380號卷,下稱警7 卷,頁3 )相符;就如附表編號11:與證人簡姚淑珠於警詢陳述(見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0 9062 號卷,下稱警8 卷,頁4-5 )相符;就如附表編號12:與證人王清圓於警詢陳述(見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90001033號卷,下稱警9 卷,頁6-8 )相符;就如附表編號13:與證人馬振魁於警詢陳述(見99偵27150 號卷頁5-6 )相符;㈡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3扣案物品欄所示物品、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1 卷頁11、17、警2 卷頁25、28-30 、警3 卷頁21、32-34 、警4 卷頁16、19-23 、警5 卷頁11、21-24 、警6 卷頁11、13、警7 卷頁4-6 、11、警8 卷頁11、21-23 、警9 卷頁13、17-21 、警10卷頁7 、11-13 、警12卷頁12、14-16 、警13卷頁10、19-25 、99偵27150 號卷頁12、16 -18)及各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1 卷頁9-13、警2 卷頁22-25 、27、警3 卷頁16-19 、21、22、25、警4 卷頁12-16 、18、警5 卷頁1 、8-11、13、16、警6 卷頁8-11、15、警7 卷頁7-11、14、警8 卷頁7-11、14、警9 卷頁9-13、16、警10卷頁4-8 、10、警12卷頁10-12 、警13卷頁7-10、12、99偵27150 號卷頁8-12、14-15 ),是被告羅瑞安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瑞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羅瑞安就事實欄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係分別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③被告此部分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④被告羅瑞安就此犯行,與何國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⑤被告羅瑞安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核被告羅瑞安就事實欄所示即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各係分別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②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③被告此部分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④被告羅瑞安就此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㈢核被告羅瑞安就事實欄所示即如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各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附表編號7 至13各次分別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羅瑞安就上開所犯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羅瑞安附表編號1 至6 犯行部分,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羅瑞安既有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應積極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尚未取得合法證件時,不僅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擺放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助長賭博風氣,且使社會大眾誤解政府管理電子遊戲機具擺放之種類與位置而喪失管理之美意,降低有效管理的效果,又羅瑞安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見卷附被告羅瑞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能警惕、約束自身行為,心存僥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各如附表1 至6 所示之擺放時日均非久時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說明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成立,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又說明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扣案物品欄所示物品,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此部分仍應另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就被告羅瑞安所犯附表編號7 至13各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並以扣案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物品,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優先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但以被告係犯刑法賭博罪為前提,若被告並無犯賭博罪,而僅係犯他罪,縱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欲沒收時,僅能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此部分僅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罪,並不另成立刑法賭博罪,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因此依上開說明,僅能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自有適用法則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 至13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羅瑞安既有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應積極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尚未取得合法證件時,竟於如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時間、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使社會大眾誤解政府管理電子遊戲機具擺放之種類與位置而喪失管理之美意,降低有效管理的效果,且羅瑞安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未能警惕、約束自身行為,心存僥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如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之擺放時日均非久時等一切情狀,爰就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7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3扣案物品欄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非法經營電子場業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沒收。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被告羅瑞安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之刑,本院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多次非法經營電子場業行為,每次犯罪手法類似,時間相隔非長,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瑞安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㈡①本件被告羅瑞安雖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與不特定多數人相互對賭,業如前述,然其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至被告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抽頭營利情事,是被告上開犯行自不得以刑法第268 條之罪相繩。②至於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何國順經法院另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69號認係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元折算1 日,然因被告何國順之獲利來源係羅瑞安所提供之每月固定利益,二人間之行為具有對合性,與刑法第28條所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要件不合,自不得以何國順經本院另案認定有罪而應認被告羅瑞安亦犯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羅瑞安就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另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罪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附表編號1 至6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福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 扣 案 物 品 │ 主 文 │ ├──┼──────────┼──────────┼───────────┤ │ 1. │共同基於單一犯意,自│1.電子遊戲機「彩金大│羅瑞安共同違反未依電子│ │ │99 年6月15日起至同年│ 聯盟」1 台( 含IC板│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 │7 月6 日16時45分許為│ 1 塊) 。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 │ │警查獲止,接續於高雄│2.機台內現金( 新臺幣│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 │市○○區○○路906 號│ 10 元 硬幣) 630 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旁鐵皮屋飲料店部分場│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地內。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 │ │ │號1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 │ │ │ │沒收之。 │ ├──┼──────────┼──────────┼───────────┤ │ 2. │基於單一犯意,自99年│1.電子遊戲機「彩金大│羅瑞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 │ │6月1日起至同年7 月21│ 聯盟」1 台( 含IC板│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 │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 1 塊) 。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 │止,接續於高雄市鳥松│2.機台內現金( 新臺幣│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 │ │區○○路189 號「傳統│ 10 元 硬幣) 310 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檳榔攤」內。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 │ │ │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 │ │ │之。 │ ├──┼──────────┼──────────┼───────────┤ │ 3. │基於單一犯意,自99年│1.電子遊戲機「超級大│羅瑞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 │ │6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7 │ 舞台」IC板1 片(含│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 │月5日18 時40分許為警│ 該機台1台)。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 │查獲止,接續於高雄市│2.機台內現金( 新臺幣│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 │ │林園區○○○路165 號│ 10 元 硬幣) 340 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小蘭小吃部」內。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 │ │ │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 │ │ │之。 │ ├──┼──────────┼──────────┼───────────┤ │ 4. │基於單一犯意,自99年│1.電子遊戲機「彩金大│羅瑞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 │ │7月2日起至同年7 月9 │ 聯盟」1 台( 含IC板│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 │日20時35分許為警查獲│ 1 塊) 。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 │止,接續於高雄市鳳山│2.機台內現金( 新臺幣│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 │ │區○○街2 號「過魚海│ 10 元 硬幣) 770 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產店」內。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 │ │ │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 │ │ │之。 │ ├──┼──────────┼──────────┼───────────┤ │ 5. │基於單一犯意,自99年│1.電子遊戲機「彩金大│羅瑞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 │ │7月12 日起至同年7 月│ 聯盟」IC板1 塊(含│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 │19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 該機台1台)。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 │獲止,接續於高雄市大│2.機台內現金( 新臺幣│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 │ │寮區○○村○○○路 │ 10 元 硬幣) 204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290 號「周家麵食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內。 │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 │ │ │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 │ │ │之。 │ ├──┼──────────┼──────────┼───────────┤ │ 6. │基於單一犯意,自99年│1.電子遊戲機「超級大│羅瑞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 │ │7月22 日起至同年8 月│ 舞台」1 台( 含IC板│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 │2 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 1 塊) 。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 │獲止,接續於高雄市鳳│2.機台內現金( 新臺幣│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 │ │山區○○路與文殿路口│ 10 元 硬幣) 260 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過魚海產店」內。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 │ │ │ │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 │ │ │之。 │ ├──┼──────────┼──────────┼───────────┤ │ 7. │基於單一犯意,自99年│1.電子遊戲機「超級大│羅瑞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 │ │6月20 日起至同年7 月│ 舞台」1 台( 含IC板│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 │16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 1 塊) 。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 │獲止,接續於高雄市仁│2.機台內現金( 新臺幣│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 │ │武區○○村○○路4 之│ 10 元 硬幣) 2700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5 號「仁慈麵店」內。│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 │ │ │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 │ │ │之。 │ ├──┼──────────┼──────────┼───────────┤ │ 8. │基於單一犯意,自99年│1.電子遊戲機「超級大│羅瑞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 │ │7月3日起至同年7 月10│ 舞台」1 台( 含IC板│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 │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 1 塊) 。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 │止,接續於高雄市大寮│2.機台內現金( 新臺幣│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 │ │區○○村○○路18之2 │ 10 元 硬幣) 190 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號「原住民小吃部」內│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 │ │ │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 │ │ │之。 │ ├──┼──────────┼──────────┼───────────┤ │ 9. │基於單一犯意,自99年│1.電子遊戲機「彩金大│羅瑞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 │ │7月9日起至同年7 月14│ 聯盟」1 台( 含IC板│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 │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 1 塊) 。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 │止,接續於高雄市林園│2.機台內現金( 新臺幣│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 │ │區○○村○○路83號「│ 10 元 硬幣) 220 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北極熊冰店」內。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 │ │ │ │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 │ │ │之。 │ ├──┼──────────┼──────────┼───────────┤ │ 10.│基於單一犯意,自99年│1.電子遊戲機「超級大│羅瑞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 │ │7月13 日起至同年7 月│ 舞台」1 台( 含IC板│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 │16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 1 塊) 。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 │獲止,接續於高雄市大│2.機台內現金( 新臺幣│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 │ │寮區○○村○○路16號│ 10 元 硬幣) 120 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檳榔卡拉OK」內。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 │ │ │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 │ │ │之。 │ ├──┼──────────┼──────────┼───────────┤ │ 11.│基於單一犯意,自99年│1.電子遊戲機「彩金大│羅瑞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 │ │7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7 │ 聯盟」IC板1 塊(含│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 │月9日17 時0 分許為警│ 該機台1台)。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 │查獲止,接續於高雄市│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 │ │大寮區○○村○○○路│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247 巷36號旁「阿珠小│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吃店」內。 │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 │ │ │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 │ │ │之。 │ ├──┼──────────┼──────────┼───────────┤ │ 12.│基於單一犯意,自99年│1.電子遊戲機「彩金大│羅瑞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 │ │7月15 、16日起至同年│ 聯盟」1 台( 含IC板│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 │7 月23日13時30分許為│ 1 塊) 。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 │警查獲止,接續於高雄│2.機台內現金( 新臺幣│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 │ │市○○區○○村○○路│ 10 元 硬幣) 110 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105 號「歡樂卡拉OK」│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內。 │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 │ │ │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 │ │ │之。 │ ├──┼──────────┼──────────┼───────────┤ │ 13.│基於單一犯意,自99年│1.電子遊戲機「彩金大│羅瑞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 │ │7月 中旬某日起至同年│ 聯盟」1 台( 含IC板│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 │7 月31日1 時50分許為│ 1 塊) 。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 │警查獲止,接續於高雄│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 │ │市○○鄉○○村○○路│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400 巷38號「秘密基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練歌坊」內。 │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 │ │ │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 │ │ │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