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振寶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振寶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振寶係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下稱中油大林煉油廠)儲運組海上作業課(下稱海業課)之技術員,負責該煉油廠儲運組林蒲課轄區內A 區2 號方井(下稱A 區2 號方井)「#2 浮筒36吋管線吊裝工程(下稱系爭管線吊裝工程)」危險作業(B 級)之現場連繫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蕭振寶明知其係中油大林煉油廠A 區2 號方井系爭管線吊裝工程之現場連繫人員,依中油大林煉油廠工業安全組作業程序書工作許可管制守則(下稱工作許可管制守則),本應注意施工現場安全警戒,在有油類存在之虞之A 區2 號方井,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注意承攬商安全衛生人員(下稱安衛人員)就A 區2 號方井內可燃性氣體濃度進行環境測定時,其測點之選擇應有效且足以涵蓋所有作業區域,以確認A 區2 號方井內無油類存在,無危險之虞,並應注意依危險特性採取適當之通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7年4 月25日下午,未確實監督文發公司安衛人員李陌謀執行環境測定時,環境偵測儀器之施測點是否有效且足以涵蓋所有作業區域,而得以確實測定方井內可燃性氣體濃度,確認方井內無危險之虞,亦未在方井內採取適當之通風措施,致在方井內仍殘有油氣之情形下,即請力冠企業工程行現場工地負責人洪富添攜同力冠企業工程行員工至A 區2 號方井支援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系爭管線吊裝工程,洪富添乃請洪瑞源偕同力冠工程行員工薛寶山、洪鵬雄、李明忠、李美玲一同前往A 區2 號方井支援,迨洪富添與洪瑞源等人到場後,蕭振寶並逕指示洪富添與薛寶山依序進入A 區2 號方井內安裝盲板,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因方井內仍存有可燃性氣體,文發公司員工伍銘銓鎖螺絲時,持鐵製工具以敲擊、撞擊或用力摩擦之方式校正法蘭孔,產生火花,引燃該方井內之油氣,產生閃火,致在該方井內工作之洪富添受有臉部、軀幹、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45%)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薛寶山則受有臉部、軀幹、雙上肢、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25%)及吸入性灼傷合併右側肺炎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富添、薛寶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振寶固坦承告訴人洪富添、薛寶山有於97年4 月25日下午進入A 區2 號方井內安裝盲板,並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因該方井內油氣遇熱源產生閃火,致告訴人洪富添受有臉部、軀幹、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45%)之傷害,薛寶山則受有臉部、軀幹、雙上肢、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25%)及吸入性灼傷合併右側肺炎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辯稱:A 區2 號方井並非伊所隸屬之海業課業務轄區,伊亦非A 區2 號方井內系爭管線吊裝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或監造人員,自無可能指示告訴人2 人至A 區2 號方井工作;案發當時現場有力冠公司、文發公司及毅芳公司進行不同之工程,伊僅係毅芳公司之短管吊裝工程之現場聯繫人員,就文發公司及力冠公司施工之工程安全警戒,並無監督義務,縱認伊確有請告訴人2 人至現場工作,然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係文發公司員工伍銘銓使用不安全工具所造成,與伊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2 人於97年4 月25日下午3 時10分許,因原油管滲出殘留於方井之油水揮發油氣,使該方井仍殘留油氣,文發公司員工伍銘銓在該方井內,使用不安全之金屬工具鎖螺絲時,因敲擊或撞擊產生火花,因而產生閃火,致告訴人洪富添受有臉部、軀幹、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45%)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告訴人薛寶山則受有臉部、軀幹、雙上肢、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25%)及吸入性灼傷合併右側肺炎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何炳南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99、102 頁),且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大林煉油廠97年4 月27日工安環保事故調查報告、中油公司97年5 月19日工安環保事故調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2至13、18至26頁),上開事實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工程為「現場聯繫人」應注意現場施工安全: ⒈被告於97年4 月1 日有請修護課修改「#2 浮筒36吋管線」,並於同年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至上午12時、下午1 時至下午4 時20分,擔任毅芳公司在A 區2 號方井以機動車輛、引擎進入煉儲區內部從事浮筒短管吊裝(不包含方井內部作業)之作業前環境測定會同測定者、現場連繫者及轄區檢點者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中油大林煉油廠海業課課長姚國祥、證人即毅芳公司安衛人員柯志祥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院二卷第124 至125 頁反面、第267 頁),且有大林煉油廠設備請修工作單、大林煉油廠動火工作許可證各1 紙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8 頁、院二卷第144 頁),而中油大林煉油廠「現場連繫者」負有施工現場安全警戒、連繫及廠工施工時看火者之責,亦有卷附96年11月23日修正,同年月27日核定之中油大林煉油廠工作許可管制守則1.4 版第5 點作業流程與說明第4.2.1 規定可考(見原審二卷第229 頁反面、第231 頁反面),足見案發當天被告係負責維護毅芳公司運送短管吊裝作業安全警戒之現場連繫人員無疑。 ⒉又徵諸證人即力冠工程行現場工地負責人洪富添於審判中結證稱:97年4 月25日,伊接獲被告電話請伊至A 區2 號方井支援文發公司,伊即撥打電話給洪瑞源請其偕同力冠工程行全部人到場,迨伊抵達後,洪瑞源與薛寶山、洪鵬雄、李明忠、李美玲亦抵達施工現場,斯時被告請伊及薛寶山依序進入A 區2 號方井配合文發公司,當時方井已有文發公司人員在內工作,又當天力冠工程行尚有2 名員工進入方井,但因方井內部太擁擠,故該2 人先行離去,而何炳南則未進入方井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0 頁反面至103 頁反面、110 頁);證人即力冠工程行員工薛寶山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97年4 月25日下午,洪富添打電話予洪瑞源,告知被告請力冠工程行員工至A 區2 號方井工作,之後伊與洪瑞源、黃鵬雄、李美玲、李明忠前往現場,當時現場尚有文發公司人員,伊見洪富添進入A 區2 號方井,伊即跟隨洪富添進入,之後力冠企業行員工亦有2 名員工進入方井,但完成工作即行離去,而在伊與洪富添進入方井前,文發公司已有2 人在方井內等語(原審二卷第93頁反面至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文發公司現場負責人何炳南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係被告打電話請伊在下午前往A 區2 號方井工作,之後伊即請李春忠及伍銘銓至該方井內工作,當時現場係由被告負責指揮,維修組及林蒲課人員未在現場指揮等語(見偵一卷第177 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請文發公司人員至A 區2 號方井內修改系爭管線,以調整法蘭面,被告有告知其有請力冠工程行之洪富添前往現場進行文發公司之工程,而被告就上開工程得監督文發公司人員等語(見調院二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下午,被告請伊至現場校正法蘭以熔接系爭管線,該工程為文發公司之工作,伊至現場時,見及被告、告訴人2 人、李春忠、伍銘銓、李陌謀及其他力冠公司之人在場,但並非所有人均有進入方井工作,僅告訴人2 人、李春忠、伍銘銓親自動手施作,伊與被告則在現場觀看,因該轄區為被告負責,另在案發前一、二週,被告有向伊表示,會請告訴人洪富添進入A 區2 號方井內清理及打法蘭盲版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1 至162 、163 、167 頁),以及證人即文發公司員工李春忠於偵查、審判中、證人伍銘銓於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天係何炳南指派渠等至A 區2 號方井內工作等情(見偵一卷第163 頁、原審二卷第112 、114 頁反面)大致相符,衡以證人洪富添、薛寶山、何炳南、李春忠、伍銘銓與被告均無任何夙怨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渠等前開證詞,要可信實。復佐以證人柯志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4 月25日下午,伊負責將系爭管線放至A 區2 號方井內,交由其他公司人員接收,當時伊有看見許多工作人員在方井內,而現場僅有被告一人為中油公司人員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67 頁反面至268 頁),綜合上述證人證詞相互勾稽,足認案發當天下午,被告不僅指示毅芳公司員工柯志祥將系爭管線置於A 區2 號方井內,並通知何炳南及告訴人洪富添前往A 區2 號方井內進行系爭管線吊裝工程,且告知告訴人洪富添召集力冠企業行員工薛寶山、洪鵬雄、李明忠、李美玲到場協助文發公司,嗣則由洪富添、薛寶山、李春忠、伍銘銓進入A 區2 號方井內施作。被告一再辯稱:其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富添,告知其系爭管線尺寸不符,請其負責諮商,未指示告訴人2 人至A 區2 號方井內施作云云,尚難憑取,被告確為A 區2 號方井內系爭管線吊裝工程之現場施工指揮監督之人,至為明確。 ⒊復參以97年4 月25日下午,中油公司僅被告一人在A 區2 號方井監督文發公司系爭管線熔接之工作情形,並無其他中油公司員工在場乙節,業經證人洪富添、薛寶山、何炳南證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98頁、103 頁反面、162 頁反面、167 頁),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對於現場除其一人為中油公司員工外,無其他中油公司員工在場,亦不否認(見調院二卷第15頁反面),證人洪富添於原審審判中並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認為A 區2 號方井係海底管線工程,為海業課管轄,而被告係海業課人員,為現場監造人員,故伊聽從被告之指揮進行支援之工作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證人薛寶山於審判中證稱:案發前伊曾至A 區2 號方井工作,在現場負責指揮監督之人為被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4頁),證人何炳南於審判中亦證述:案發當天係海業課之轄區,但屬於林蒲課之範圍,而被告之所以在場,係因該處為被告之轄區,被告必須在施作時在旁觀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2 、164 頁),核諸上開中油公司97年5 月19日工安環保事故調查報告六(三)事故基本原因分析丙項第2 點亦明確指出系爭方井雖在林蒲課轄區,但管線係由海業課負責,有該調查報告可稽(偵一卷第25頁),而當天文發公司人員與告訴人等在該方井內工作內容,係為配合輸油管線修改並增設凡耳,而於安裝36吋短管鎖螺栓時發生閃燃,亦有上開調查報告所述事故摘要可參(偵一卷第21頁),則當天造成事故之施工內容確係管線工程無誤,就工程內容而言,自應由海事課人員負責,則該工程現場施工指揮監督為擔任海事課技術員之被告,自無不合。綜上,可知被告對於A 區2 號方井內系爭管線吊裝工程,事實上負有施工現場安全警戒、連繫之責,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及監督權無訛,其為中油大林煉油廠前揭管制守則之「現場連繫者」,至臻明灼。況文發公司所製作之97年4 月25日環境測量紀錄表,明載針對A 區海業課工場作業進行環境測量,有該測量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34 頁),益徵A 區2 號方井內系爭管線吊裝工程之管轄單位為海業課(此與該方井之地區管轄為林蒲課並無矛盾)。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於97年5 月24日下午,除係運送系爭管線之連繫人,實際上亦係負責系爭管線運送至A 區2 號方井後,後續在A 區2 號方井內進行系爭管線吊裝工程(包括安裝短管、裝置盲板等)之現場連繫人。被告一再辯稱其非A 區2 號方井系爭管線吊裝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或監造人,並未要求告訴人2 人進入A 區2 號方井工作云云,顯屬無稽。 ⒋97年4 月25日案發當天,力冠工程行並非「#2浮筒36吋管線修改」工程之承攬商,文發公司則應向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林蒲課申請工作許可證,始得為此工程之施作,惟其亦未向中油大林煉油廠申請工作許可證,此有中油大林煉油廠100 年6 月1 日大法發字第10010217020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183-1 頁),依前揭中油大林煉油廠工作許可管制守則第5 點1.1 及中油大林煉油廠100 年6 月1 日大法發字第10010217020 號函(見原審二卷第183-1 、230 頁反面),文發公司及力冠工程行未有工作許可證,而在A 區2 號方井內施作上開工程,固與上開工作許可管制守則有違,惟被告既係本件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實際指揮監督者,自應一併注意施工之包商有無依規定申請工作許可證,其未盡此注意義務,貿然指揮各該廠商之工作人員進入方井施作本件工程,自亦有違規定。更無從以各該施工人員未依規定申請工作許可證,即進行施作本件工程,推認被告對於A 區2號 方井內之系爭管線吊裝工程無事實上之指揮監督行為。 ⒌綜上,被告就本件系爭工程案發當時,在上開方井之全部施工,負責現場之協調、指揮、監督,就此部分施工,自均係中油大林煉油廠「現場連繫者」,而非僅係毅芳公司運送短管吊裝作業之連繫者甚明。按中油大林煉油廠「現場連繫者」負有施工現場安全警戒、連繫及廠工施工時看火者之責,有卷附96年11月23日修正,同年月27日核定之中油大林煉油廠工作許可管制守則1.4 版第5 點作業流程與說明第4.2.1 規定可考(見原審二卷第229 頁反面、第231 頁反面),則被告即負有本件方井施工現場之安全警戒、連繫及廠工施工時看火者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未確實監督承攬商安衛人員測定方井內可燃性氣體濃度,並採取適當通風措施之業務過失: ⒈據證人李陌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4 月25日當天,伊係A 區2 號方井系爭管線吊裝工程之安衛人員,施工前伊必須先測量方井內有無易燃氣體或爆炸氣體,確保其符合標準值,不會爆炸,而自外觀來看,方井內很乾淨,伊以偵測器檢測方井內部,檢測結果亦為安全值,至於清除油類並非伊之工作,被告亦未特別請伊去除A 區2 號方井內之油類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62 頁反面、264 頁),97年4 月25日A 區海業課工場動火、局限空間、非動火作業環境測量紀錄表亦顯示,李陌謀自同日上午9 時10分起至上午11時、下午1 時10起至下午3 時許,確實每小時測定A 區2 號方井可燃性氣體、氧氣、有害氣體之濃度,其中可燃性氣體、有害氣體濃度均為零,氧氣濃度均為20.9%,介於安全值,有上開環境測量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34 頁),足認文發公司安衛人員李陌謀於97年4 月25日下午3 時10分,A 區2 號方井內發生閃燃導致告訴人2 人受傷送醫前,確有就A 區2 號方井執行環境測定。 ⒉惟承攬商安衛人員之職責除在施工期間應備置具連續測定與警報功能之氣體偵測器(適合該作業性質之氧氣、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偵測器)及其他必須之安全工具與設備外,尚包括執行各項環境、施工安全檢點與測定,其檢點之方式與測點之選擇,應有效且足以涵蓋所有作業區域,確認簽發許可時之條件維持不變,此業經中油大林煉油廠工作許可管制守則第5 點作業流程與說明4.10.7、4.10.8規定明確(見原審二卷第232 頁),而依中油公司97年5 月19日工安環保事故調查報告1 份(見偵一卷第23頁),可知事故發生後,經中油公司人員訪談,瞭解文發公司之儀器施測點在方井邊,難以偵測方井內油氣真正濃度,且證人李陌謀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將儀器置入方井內監測,環繞井內4 個角落以繩索輪流測試,一個角落沒問題,再測試另一個角落,如有問題,機器會鳴叫等語(見偵一卷第166 頁),足信李陌謀僅有就A 區2 號方井內之4 個角落實施環境測定,未就方井內所有區域實施測定,自無法有效檢測出方井內可燃性氣體、氧氣及有害氣體之濃度。 ⒊證人李陌謀於審判中固改稱:案發當天,伊以繩索將偵測器垂入方井內,先置於定點測量整體,準備施工時,會再以繩索將偵測器垂入方井內測量,基本上方井內每個角落及方井中央均會測量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65 頁),然此與其先前在偵查中證述,僅有就方井內4 個角落實施測定明顯不符,且若真如李陌謀所述,其確有測量A 區2 號方井內可燃性氣體之濃度,何以大林煉油廠97年4 月27日工安環保事故調查報告明確載明:97年4 月25日下午3 時10分,A 區2 號方井為配合輸油管線修改並增設關斷閥,於安裝系爭管線鎖螺絲時發生閃火之事故,直接原因為原油管滲出殘留於方井之油水揮發油氣遇熱源產生閃火,間接原因為海底管線端可能存有微量油水,基本原因為作業環境測量未落實;中油公司97年5 月19日工安環保事故調查報告亦載明:本案事故發生直接原因為方井內系爭管線經3 次頂水仍有殘存油氣,一旦盲板拆離,即會外洩,而承商備有桶子承盛流出之油水,即有油氣存在,方井工作時,未持續偵測作業環境中之可燃性氣體,間接原因係方井內存有可燃性氣體,基本原因則係文發公司作業環境測定點無法掌控油氣濃度等情,有上開中油大林煉油廠工安環保事故調查報告、中油公司工安環保事故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至23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更認定A 區2 號方井內存在可燃性氣體未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立即發生危險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7年4 月28日高市勞檢一字第0970003394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0 年3 月8 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0000221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71至72頁、院二卷第73頁),由此足見證人李陌謀證述其有確實就A 區2 號方井內部執行環境測量乙情,實難憑取。 ⒋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未指揮、監督李陌謀確實測量A 區2 號方井,確認方井內無可燃性氣體存在,亦未要求李陌謀清除該方井內之油類,且A 區2 號方井外僅有一臺比小型風扇稍大之抽風機置於方井上方,並以管線通往方井內送風,業經證人李陌謀、柯志祥證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262 頁反面、265 頁、268 、269 頁),中油公司工安環保事故調查報告復載明本案事故發生之間接原因為方井工作時未持續通風,中油公司人員在現場卻讓承攬商未依規定通風、檢測,無強烈制止行為,安全警覺嚴重不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亦認定,中油大林煉油廠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 條應事先清除方井內危險物質,以及同法第177 條第1 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措施,並指定專人對於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情事(見偵一卷第23、25、71至72頁),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未確實檢查文發公司安衛人員李陌謀就A 區2 號方井執行環境測定時,其環境偵測儀器之施測點可否有效測定方井內有無可燃性氣體、氧氣及有害氣體,亦未在方井內採取適當之通風措施。又被告於告訴人2 人進入方井內施作時,未加以阻止乙節,復經證人洪富添、薛寶山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103 頁反面),是以,被告在未確實監督環境測定結果,且未採取通風措施之情形下,貿然令告訴人2 人進入仍殘有油類之方井內施作,其有未履行法律所課予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堪以認定。 ㈣、被告之不作為與告訴人2 人之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⒈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為重傷害: 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次按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69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洪富添受有臉部、軀幹、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45%)之傷害,薛寶山則受有臉部、軀幹、雙上肢、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25%)及吸入性灼傷合併右側肺炎之傷害乙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總醫院,該院函覆告訴人洪富添所受體表面積45%燒傷及告訴人薛寶山所受體表面積25%燒傷,依健保規定均符合重大傷病條件,且告訴人洪富添、薛寶山疤痕增生肥厚部位分別有13%、9 %影響排汗功能,均已達難治之程度,有該醫院出具之100 年3 月8 日醫左民診字第1000000702號函、100 年3 月17日醫左民診字第1000000835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67、69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自已達重大且難於治療之程度,應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害無訛。國軍左營總醫院100 年3 月17日醫左民診字第1000000835號函固載明告訴人2 人疤痕增生肥厚部位影響排汗功能已達難治之程度,但身體其他正常部位皮膚會代償性增加排汗量等情(見原審二卷第69頁),然此情形,將使其他部位皮膚排汗量相當程度增加,究已非正常人體之排汗,且疤痕增生肥厚部位之皮膚亦已難以回復,故仍應認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⒉被告之不作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被告雖辯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文發公司員工伍銘銓使用不安全工具敲擊致生火花,縱認被告有指示告訴人2 人進入A 區2 號方井內施工,被告之行為亦與告訴人2 人重傷害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證人薛寶山於原審審判中雖證稱其在鎖螺絲之過程中,並未聽聞工具敲打聲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6頁反面),然證人李春忠於偵查、審判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徒手轉螺絲,尚未轉上即發生氣爆,當時伊亦未聽聞敲擊聲等語(見偵一卷第164 頁、原審二卷第114 頁反面),證人何炳南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案發當時為校正法蘭孔,伍銘銓有持鐵製工具轉正,但伊等並未敲擊等語(見院二卷第165 頁),而證人伍銘銓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伊先徒手校正法蘭孔,但扳不動,伊即持工具扳手將法蘭孔校正完畢後將工具歸位,此段期間均無事情發生,之後在方井內之人將螺絲裝入,伊持物品回去放時,即已開始燃燒,當時伊人在方井內上方,又方井內其他人均未攜帶工具,伊亦未使用金屬工具敲擊等語(見偵一卷第165 至166 頁),稽諸上開各在場人之證言,發生閃燃前,在方井內除伍銘銓之外,並無他人使用金屬工具,而伍銘銓則確有因徒手校正法蘭孔,但扳不動,而使用工具扳手將法蘭孔校正之行為,其使用之工具為鐵製工具,亦經何炳南證述如上,按諸伍銘銓既係因徒手無法校正法蘭孔,乃使用鐵製扳手校正,則其校正過程,以該金屬工具敲擊或用力摩擦以達到校正法蘭孔之目的,因此產生火花,遇方井內殘存油氣而致閃火,即屬可信。中油公司97年5 月19日工安環保事故調查報告,研判本案造成閃燃火花之直接原因為承商人員使用不安全金屬工具敲擊或撞擊產生火花,引燃方井內已達燃燒界限之可燃性氣體(見偵一卷第23頁),並非無據。據此而論,伍銘銓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亦同有過失,然不影響被告業務過失行為之認定。 ②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於不作為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指在一般情形下,行為人倘為法所要求之行為,必然不會發生此結果,其不作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倘行為人不為法所要求之行為,依客觀之審查,該結果仍會發生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倘被告確有詳實監督文發公司安衛人員李陌謀實施環境測定之測定點,確認其檢測方井內可燃性氣體之濃度值是否有誤,並採取適當之通風措施,依一般情形,即不會因方井內人員單純鎖螺絲之行為造成閃燃火花,是被告之不作為與告訴人2 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客觀上有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且其不作為與告訴人2 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觀上復應注意監督承攬商安衛人員選擇有效且足以涵蓋所有作業區域施測點執行環境測定,並採取適當之通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其具有過失,至為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蕭振寶為中油大林煉油廠海業課之技術員,係該煉油廠A 區2 號方井內系爭管線吊裝工程之現場連繫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重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二人重傷害之結果,文發公司之員工伍銘銓亦同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謂伍銘銓雖有以工具校正法蘭孔,惟並無以工具敲擊,亦未因而發生本件閃燃之結果,而係方井內人員鎖螺絲造成閃燃火花,認定事實尚有可議。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輕。惟按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固為量刑參考因素之一,然仍應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非得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即遽指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上訴尚非有理由;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中油大林煉油廠海業課技術員,負責A 區2 號方井內系爭管線吊裝工程之現場連繫,本應注意負有施工現場安全警戒之責,應確實監督承攬商安衛人員就方井內可燃性氣體濃度進行環境測定時,應選擇有效且足以涵蓋所有作業區域之施測點,以確認方內無油類存在,並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適當之通風措施,竟未盡其注意義務,即貿然指揮告訴人2 人至A 區2 號方井內協助文發公司工作,致告訴人洪富添受有上開重傷害,固屬非是,惟審諸本件重傷害結果之造成,並非被告一人之過失所致,案外人伍銘銓亦同有過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原審並表示願意各以新臺幣30萬元與告訴人2 人和解(見原審二卷第30頁),然因告訴人2 人恐和解影響渠等對於中油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未能成立(見原審二卷第37至38頁),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周青玉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