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書鴻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吳小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慧 選任辯護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8 號、135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書鴻、林秀慧部分均撤銷。 林書鴻、林秀慧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書鴻係址設臺北市○○路301 號7 樓「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林秀慧(起訴書誤繕為「林秀惠」)為該公司採購部職員,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向日本商「N.E CHEMECAT CORPORATION」(下稱NECC公司)進口AAL-UR2 CATALYST、VAM-UR4 CATALYST觸媒8 批,詎林書鴻、林秀慧為圖降低大連公司依法應繳交之進口稅捐,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自NECC公司取得之發票(INVOICE )8 紙(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載有觸媒所含之貴金屬價格部分,以遮蓋並影印等方式予以變造,復委託不知情之「國堡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職員劉玉華,持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辦理報運進口上開觸媒而行使之,致該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准以所申報之價格通關放行,合計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329 萬2,488 元,及詐得推廣貿易服務費19萬3,247 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林書鴻應依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規定處罰;另被告林書鴻、林秀慧以不實發票,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填載報單並持以報關等詐術,逃漏營業稅,並詐得免繳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高雄關稅局人員顏國斌、證人即國堡公司負責人莊秋田、證人即國堡公司員工劉玉華之證述,及進口報單、不實發票、原始發票、高雄關稅局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書鴻、林秀慧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第220 頁、第226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林書鴻、林秀慧固不否認大連公司於93至94年間,向日商NECC公司進口之觸媒(共8 批)之發票於大連公司委託國堡公司報關時,送交高雄關稅局之發票,有經人遮蓋無交易價值貴金屬之記載後,以影印之方式加以變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逃漏稅捐、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被告林書鴻辯稱:大連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之各期營業稅進項稅額均高於銷項稅額甚多,依稅法規定,大連公司可退還稅款,故大連公司沒有變造發票,逃漏營業稅、進口稅或其他費用之動機;再被告林書鴻為年營業額達1,700 多億元之長春企業集團創辦人,並為長春集團旗下包含大連公司及其他長春石油化學公司等6 家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或監察人,事務繁重,對於本件報關事務毫無所知,並無逃漏稅捐之犯意;被告林秀慧辯稱:本案觸媒中貴金屬是租賃使用,並非買賣進口,石化工業並未將觸媒貴金屬部分併入計算營業稅,是被告林秀慧無逃漏營業稅之故意。又被告林秀慧收受NECC公司提供之原始發票後,即連同其他進口相關文件交予國堡公司辦理報關事宜,國堡公司報關時繳交予高雄關稅局之變造發票,並非出於被告林秀慧,應係承辦本件報關業務之國堡公司員工劉玉華自行塗改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書鴻係大連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秀慧係大連公司採購部職員,附表二所示8 次觸媒採購案,係由林秀慧負責,其並於大連公司進口前開觸媒時,自日本NECC公司取得原始發票後,與國堡公司職員劉玉華接洽、處理相關報關事宜。又附表二所示之進口觸媒,其實際來貨係包含鈀(PD)、金(AU)等貴金屬,且報關所繳驗之發票係遮蓋NECC公司提供之原始發票上有關貴金屬及其價格之記載後,以影印之方式,使其僅顯示觸媒加工價格(即原始發票上「COMMERCIAL VA -LUE」部分,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發票,則僅顯示「TOTA-L VALUE」部分),與NECC公司提供之原始發票不符等情,為被告林書鴻、林秀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且經被告林秀慧、證人顏國斌陳明在卷(分別見他字卷第150 至151 頁、第48至49頁),復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進口報單、提出於高雄關稅局之變造發票、原始發票各8 份(以上均影本,依次見他字卷第3 至10頁、第11至18頁、第19至26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大連公司委託國堡公司處理附表二所示之8 次進口觸媒報關業務,大連公司部分由被告林秀慧負責,國堡公司部分則由劉玉華負責處理,渠2 人互為窗口,報關處理程序為被告林秀慧取得NECC公司提供之原始發票(按因日本NECC公司每次進口貨物之原始發票會提供數份,其中1 份先傳真予大連公司供報關使用,故有原始發票超過1 份之情形。又前開原始發票上均有貴金屬及價格之記載)後傳真交予國堡公司職員劉玉華報關,此業據被告林秀慧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04 頁)。並經證人劉玉華於偵查中證述:報關業務流程原則上林秀慧會通知國堡臺北分公司去拿文件,分公司再寄到我們高雄總公司。我收到文件後,就會與船公司聯繫,看船、貨是否已到高雄港。如果到了,我到船公司拿到貨提單(D/O ),連同大連公司文件一併製作進口報單,將上開文件做為附件,較為緊急時,大連公司會先傳真資料,但事後大連公司會補商業發票正本。傳真應該就是林秀慧傳真,因為我們互為窗口(他字卷第184 頁);證人即國堡公司負責人莊秋田證稱:不論進出口,貨主會把要報關的文件,一般來說會用寄的,寄到國堡公司來報關。我們收到文件後,製作報單,向海關申報,收到的文件當成報關的附件,如果船已經到了,為了爭取時間,或是電報放貨,沒有提單正本。這2 種情況,貨主會先用傳真(發票)(見他字卷第160 頁)各等語明確。而依被告林秀慧及證人劉玉華、莊秋田前揭所述內容觀之,在報關流程中大連公司及國堡公司可接觸原始或傳真發票者,僅有被告林秀慧、證人劉玉華2 人甚明。 ㈢國堡公司於報關後均檢附相關收費單據及自大連公司收受之傳真發票請款一節,業經證人即大連公司財務經理陳乃文於原審結證稱:「(問:國堡公司的請款作業程序?)等報關完之後,國堡會將報關的明細表連同收據、發票(統一發票)、INVOICE (海外的商業發票)附上來,然後由工廠根據這些資料,鍵入我們的電腦系統,將這些文件一起送到公司來請款」、「(問:提示96年11月29日林秀慧提出之請款資料、林秀慧答辯二狀被證4-1 號至4-5 號,這些是不是原來留存在公司的請款資料?)對,這些資料是我們附在傳票底下的請款資料。在這些請款資料後面有用傳真感熱紙顯現的商業發票,這些商業發票是原來就在請款的資料裡面」(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證人即大連公司高雄廠總務主管盧炯森於原審證稱:國堡的請款資料,照理應該都會有商業發票(見原審卷第42頁正面)各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林秀慧提出之國堡公司請款資料8 份(裝訂為8 份,含國堡公司收費清單、船務公司收據、勞務公司收據國堡公司發票、海關進出口貨物稅繳納證明兼匯款申請書各8 份、傳真熱感紙發票6 份《即附表二編號1 、3-6 、8 部分》、傳真普通紙質發票1 份《即附表二編號7 》等,置放於外放證物袋一。又該外放證物袋內所含8 份資料,其中每份第1 頁之非傳真來源之普通紙質發票係大連公司提供之NECC公司原始發票,並非國堡公司請款資料,附此敘明),及NECC公司提供予林秀慧之原始發票1 份(即附表二編號5 ,置放於原審卷二證物袋內)可證。觀之上開國堡公司請款時所附之傳真熱感紙發票6 份、傳真普通紙質發票1 份,其上均有貴金屬及價格之記載,顯然被告林秀慧傳真予證人劉玉華之發票尚未經變造,然報關時所附交予高雄關稅局之發票卻已經變造。 ㈣又據證人即大連公司監察人蘇士光於原審證稱:「96年2 月左右,法務人員有跟我報告此事,因為在我們公司裡面,對於漏稅的事情是很嚴重的,所以我才去瞭解這件事情。從他們的報告裡面,大連有一些變造的資料,我們有請當事人(林秀慧、陳乃文)來看單據,為何有一些送到海關的文件,跟我們這邊的不一樣,我們才請大連公司約國堡公司的人來查證,瞭解送到海關的文件是怎樣。當時是國堡的劉小姐(劉玉華)講說,他們應不會有要改的意圖,大連的林小姐(林秀慧)因為她是委託報關行,她只是將她的文件交給國堡去處理。所以當時我就從大連的林小姐手上拿1 張,表示這就是我們給你們的文件,問他們是不是就是這樣報出去,劉小姐看完之後,她說大連這個是免關稅的,工業局核准的是觸媒免關稅,但是這張上面有列示貴金屬,貴金屬是不能免稅的,我就質疑她說,是不是因為你認為有列示免稅,所以才去改,後來劉小姐就沒有表示什麼了。當時莊總(莊秋田)有在場,他表示若有改的話,是很嚴重的,他表示要跟他們的董事長報告,他有打電話回給公司,就到外面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表示劉玉華於經證人蘇士光質疑是否有塗改發票時,並未予以否認。而衡諸常情,大連公司既因本案而經海關調查是否逃漏稅,大連公司監察人又因之約國堡公司相關人員到場相談,顯然事態非小,而若劉玉華確實未曾變造前開發票,其實無於蘇士光詢問,未如莊秋田一般反應,反而對蘇士光之質疑,未置一詞,而有違常理。而由此事件發生始末連貫以觀並相互勾稽,復參酌證人劉玉華於原審自陳:伊會依憑自身之判斷,認為不違法且與報關無關者,就會自行將發票上面之文字塗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正面),足認上開傳真發票係經證人劉玉華予以變造無訛。 ㈤雖證人顏國斌及莊秋田均證稱:本案變造發票報關,對國堡公司並無好處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而似堪認證人劉玉華並無變造前開發票之動機。惟證人劉玉華於原審自陳:伊會依憑自身之判斷,認為不違法且與報關無關者,就會自行將發票上面之文字塗掉等語,已如上述,由之明顯可見證人劉玉華是否塗掉客戶所交付之報關所用之發票上所記載之文字,全然依憑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與報關業務有關、或是否違法,並非其有意從中牟利或可因之便利通關程序甚明。再者,據證人劉玉華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在國堡報關行已經服務20幾年,觸媒本身要課稅,大連公司的石化廠一直都有在進這觸媒,進的次數我不太記得了,去申請只要經過核准就可以免稅等語(見上訴審卷第94頁),固堪認證人劉玉華就辦理石化工業觸媒進口報關業務非無經驗,惟其亦證稱:「(問:貴金屬要不要課稅?)貴金屬我不清楚,他給我報關的文件品名必須要符合工業局免稅函上的品名一致,他才可以免稅,至於他來的是什麼種類的觸媒我不清楚,因為觸媒的種類有很多種,我們不是這一行,我們不清楚,觸媒只是一種原料,我不清楚是貴金屬觸媒,是不是貴金屬觸媒我不清楚。」、「(問:如果觸媒裡面含有貴金屬要不要課稅,妳是否知道?)他的品名就打貴金屬觸媒,他的免稅函就是貴金屬觸媒所以這樣子就可以直接免稅了,如果他的品名寫的是貴金屬觸媒,工業局核准免稅的也是寫貴金屬觸媒就可以免稅,如果說他的品名跟工業局核准的品名不一樣的話,海關也不會核准他免稅。」等語(見上訴審卷第94頁),顯然證人劉玉華就含貴金屬觸媒與一般觸媒是否課稅或免稅,並不知悉,其申辦報關手續,所依憑者,僅係報關文件上之品名與工業局免稅函上之品名是否一致,則證人劉玉華因其認本件由被告林秀慧傳真交付之發票上,有貴金屬及其價格(NO COMMERCIAL VALUE 部分)之記載,係屬贅語而與報關業務無關,遽憑其主觀之判斷,即將該文字遮掩、塗抹,並非不可能。是以,容難僅因被告林秀慧傳真交付予劉玉華之前開發票,業經劉玉華予以變造,即認必係出於林秀慧之授意而為。至被告林書鴻雖係大連公司負責人(董事長),有如上述,惟本案發生後,大連公司法務主管林伯奇係於96年農曆過年前,因海關通知大連公司,公司人員欲提出申覆,前往請教林伯奇,林伯奇始知此事。之後,再由林伯奇向被告林書鴻提出報告,林書鴻始知此事之情,業據證人林伯奇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參以被告林書鴻除係大連公司董事長,其亦同時身兼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吉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住工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有前開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0至65頁),衡情被告林書鴻身兼數家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平日事務必定繁忙,應無執行進口貨物如何報關此等基層事項之可能;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書鴻有知悉、參與或指示變造前開本票情事,故堪認被告林書鴻辯稱:伊係本案事發後,方知前開發票有遭變造等語,應屬可採。 ㈥證人顏國斌固證稱:發票動手腳,對大連公司有好處,因為大連公司所要繳的關稅、營業稅、推廣貿易費等進口稅款會降低等語(見他字卷第199 頁)。又大連公司因附表二所示貨物之貴金屬未加計於完稅價格內,因而未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進口稅(進口稅僅附表二編號7 部分)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用(各該次未繳納之營業稅、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用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等情,亦有高雄關稅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97臺財訴字第09700138740 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9 號、728 號判決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7至34頁,原審卷第82至111 頁、第144 至151 頁),固堪信實。惟查:⒈本案大連公司自NECC公司進口之觸媒,其中貴金屬部分因係向其他金屬供應商所承租,並非由NECC公司所提供,故大連公司實際支付予NECC公司之所有費用,僅有製作觸媒加工費,並不包括貴金屬價格,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參以前開發票(見他字卷第19至26頁)就價格部分,除載記「TOTAL VALUE 」,尚分列「NO COMMERCIAL VALUE 」、「COMMERCI-AL VALUE 」即明。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而所謂關稅完稅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則大連公司因認其向NECC公司輸入觸媒價格,不包含其中貴金屬部分,而以實際支付予NECC公司之價格(即「COMMERCIAL VALUE」部分)作為完稅價格繳納進口營業稅,尚難認其有曲解法律之故意。況且,於海關實務上,按廠商報運貨物進口時繳驗之發票上記載「NO COMMERCIAL VALUE 」,如經核定確實無商業價值,其金額依規定不計入完稅價格計算進口稅、推廣服務費及營業稅;否則,依規定仍應計入作為計算進口稅費之稅基,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9 月3 日高普核字第0971016313號函存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03 頁),由之益徵憑據大連公司以實際支付予NECC公司之價格(即「COMMERCIAL VALUE」部分)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基準此點,尚難即認大連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 ⒉大連公司因前開商業發有變造情事,致高雄關稅局以大連公司有逃漏進口稅款為由,分別於96年6 月26、28日對該公司處以罰鍰,固有前開高雄關稅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見他字卷第27至34頁)。惟依財政部97年11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700532910 號函示:「關稅法第29絛第3 項各款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費用,宜解釋為海關調整補稅之事項。另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各款規定應加計費用品目繁多,海關實務執行上即難以明確認定,甚難要求進口廠商據實申報,故對於進口人未將佣金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之案件,皆僅調整補稅而未予處罰,以免處罰過於嚴苛。同樣地,對於同屬關稅法第29絛第3 項規定佣金以外之其他應加計費用,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則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之費用,應係屬海關調整補稅事項,而非買方實際支付之價格自明。適用於本案,因大連公司自NECC公司進口之觸媒,其中貴金屬部分係大連公司向其他金屬供應商所承租,並非由NECC公司所提供,有如前述,則依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不論NECC公司開立予大連公司之發票上有無記載貴金屬部分,自均不影響本案完稅價格之認定。再者,本案由國堡報關持以申請報關之進口報單(見他字卷第3 至10頁),在「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中,均載有「PD」、「AU」(即鈀及金)等貴金屬名稱,核之常情,海關非無不知前開8 批觸媒內含有鈀及金等貴金屬之可能,故大連公司實無遮掩塗改前開發票中貴金屬名稱及價格之必要,從而,自難認大連公司有為逃漏稅捐,或詐欺得利而變造前開商業發票之動機與必要。 ⒊按「營業人當期銷售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繳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營業人應繳納之營業稅,係以銷項稅額扣除進項稅額後,始為應納之稅額。查大連公司於93、94年間,其營業稅大多適用零稅率之情,有該公司93年1 月至94年12月(2 個月為1 期)各期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48至59頁)。則縱其繳納向NECC公司進口觸媒中之貴金屬部分之稅負,因此屬其進項稅額,依前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大連公司本得予以扣減,更何況大連公司之營業稅大多係適用零稅率,就貴金屬部分之稅負,對其營業稅之繳納更無何重大影響,由之可見證人顏國斌前揭所述,應係未深入了解本案事實所為之陳述,自難據之而為大連公司有逃漏稅捐動機之不利認定。 ㈦綜上,大連公司既無逃漏稅捐之動機,而前開發票又係證人劉玉華所變造,依諸卷附證據復無從認定係被告林秀慧、林書鴻為逃漏大連公司稅捐,授意劉玉華或與其共同變造前開商業本票後,持向高雄關稅局申辦報關手續,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容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前開被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逃漏稅捐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林書鴻、林秀慧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叁、共同被告大連公司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原始發票金額 │ 不實發票金額 │ │ │ │ │(單位:日幣)│(單位:日幣)│ ├──┼──────┼────┼───────┼───────┤ │ 1 │93年 3月 1日│CKK04010│ 55,517,294元 │ 14,282,977元 │ ├──┼──────┼────┼───────┼───────┤ │ 2 │93年 4月 5日│CKK04011│112,107,706元 │ 28,842,023元 │ ├──┼──────┼────┼───────┼───────┤ │ 3 │93年12月13日│CKK04065│586,414,614元 │ 76,242,500元 │ ├──┼──────┼────┼───────┼───────┤ │ 4 │94年 1月31日│CKK05006│143,605,000元 │ 42,895,000元 │ ├──┼──────┼────┼───────┼───────┤ │ 5 │94年 4月 4日│CKK05010│284,451,000元 │ 37,500,000元 │ ├──┼──────┼────┼───────┼───────┤ │ 6 │94年 5月16日│CKK05021│298,564,100元 │ 38,750,000元 │ ├──┼──────┼────┼───────┼───────┤ │ 7 │94年 6月27日│CKK05031│ 94,815,000元 │ 28,175,000元 │ ├──┼──────┼────┼───────┼───────┤ │ 8 │94年10月24日│CKK05048│315,950,000元 │ 81,65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進口報單號碼 │ 進口日期 │ 報關日期 │ 進 口 稅 │營 業 稅│推廣貿易服│ 合 計 │ │ │ │ │ │ │ │務費 │ │ │ │ │ │ │(單位: │(單位: │(單位:新│(單位:新台│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台幣) │ 幣) │ ├──┼────────┼──────┼──────┼─────┼──────┼─────┼──────┤ │ 1 │BE/93/U832/0039 │93年 3月12日│93年 3月12日│ 無 │ 623,257元│ 5,173元│ 628,430元│ ├──┼────────┼──────┼──────┼─────┼──────┼─────┼──────┤ │ 2 │BC/93/X615/0111 │93年 4月11日│93年 4月12日│ 無 │ 1,316,847元│ 10,930元│ 1,327,777元│ ├──┼────────┼──────┼──────┼─────┼──────┼─────┼──────┤ │ 3 │BE/93/WV54/0011 │93年12月26日│93年12月27日│ 無 │ 7,917,871元│ 65,718元│ 7,983,589元│ ├──┼────────┼──────┼──────┼─────┼──────┼─────┼──────┤ │ 4 │BC/94/U357/1064 │94年 2月11日│94年 2月14日│ 無 │ 1,538,345元│ 12,768元│ 1,551,113元│ ├──┼────────┼──────┼──────┼─────┼──────┼─────┼──────┤ │ 5 │BE/94/V269/1067 │94年 4月14日│94年 4月15日│ 無 │ 3,641,293元│ 3,0223元│ 3,671,516元│ ├──┼────────┼──────┼──────┼─────┼──────┼─────┼──────┤ │ 6 │BC/94/V879/0034 │94年 5月26日│94年 5月27日│ 無 │ 3,834,856元│ 31,829元│ 3,866,685元│ ├──┼────────┼──────┼──────┼─────┼──────┼─────┼──────┤ │ 7 │BE/94/W489/1059 │94年 7月 8日│94年 7月 8日│ 192,990元│ 974,597元│ 8,009元│ 1,175,596元│ ├──┼────────┼──────┼──────┼─────┼──────┼─────┼──────┤ │ 8 │BC/94/WM06/0043 │94年11月 3日│94年11月 4日│ 無 │ 3,445,382元│ 28,597元│ 3,473,979元│ ├──┴────────┴──────┴──────┼─────┼──────┼─────┼──────┤ │ 合 計 │ 192,990元│23,292,448元│ 193,247元│23,678,6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