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騏安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63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騏安(原名莊森烈)因積欠許競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債務未清償,遂於民國98年3 月5 日,在址設高雄市○○○路之「聯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惟發票人欄內尚無「何怡萱」之署名),擬交予前來催討債務之許競文資為前述債務之擔保,惟因許競文要求莊騏安之配偶何怡萱必須擔任前述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莊騏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配偶何怡萱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時、地,逕自在前述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何怡萱」署名1 枚,表彰何怡萱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之意旨,再持交予許競文資為擔保以行使之。嗣莊騏安未依約還款,許競文持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何怡萱隨即向該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競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證人何怡萱在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民事案件(下稱前述民事案件)審理中,於98年11月3 日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許競文於偵查中之結證,核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怡萱於上揭民事案件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競文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均相吻合,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影本)在卷可稽。而許競文執附表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何怡萱即對許競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等節,復經本院核閱前述民事案件歷審案卷無誤,並有原審99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書存卷足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7度臺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其配偶何怡萱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偽簽「何怡萱」署名,而假冒該名義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執以行使,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簽「何怡萱」署名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而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對被告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因無法立即償還積欠許競文之債務,一時失慮,未經其配偶何怡萱同意或授權,即偽造本票持以行使,犯罪動機尚非至劣,且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僅1 張,數量不多,另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金額固為400 萬元之鉅,惟作用僅在擔保先前既存之債務,與大量偽造高面額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且被告雖偽造其配偶為共同發票人,然亦以其本人為共同發票人之一,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由,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量刑部分,並敘明被告擅自偽造有價證券,持之擔保積欠債務,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已有妨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單一,且目的僅在於擔保先前既存400 萬元之債務,又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確具悔意,亦徵獲何怡萱之諒解(原審訴字卷第20頁和解書參照),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復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於88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復已取得其配偶何怡萱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均業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另關於沒收部分,並說明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何怡萱」部分,係屬偽造,自應就偽造之「何怡萱」共同發票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簽「何怡萱」署名1 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經涵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偽造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交付予許競文,除對被偽造人即被告之配偶何怡萱生損害外,對告訴人許競文亦生危害,被告至今未向告訴人清償分文,原審予以緩刑4 年之宣告,尚非允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偽造何怡萱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係作為先前對許競文既存債務之擔保,已如前述,其並未藉此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另再取得任何利益,告訴人亦未據以另行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況被告對告訴人所負債務400 萬元,亦經原審法院以98年7 月17日雄院高98司執全玄字第1945號執行命令,扣押其按月向聯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各項顧問費債權的三分之一,並由該公司依該執行命令按月代扣該等款項,匯入告訴人許競文帳戶,以為清償,有上開法院執行命令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被告並無毫無還款事實甚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緩刑之宣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 │附表: │ ├──┬────┬────────┬─────┬─────────┤ │編號│票號 │發票日期(民國)│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 │1 │500202 │98年3月5日 │莊森烈 │4,000,000元 │ │ │ │ │何怡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