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新 選任辯護人 鍾美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27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新前因煙毒案件,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671號(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7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90年6 月20日入監執行,95年1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8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不知悔改,於98年6 月間,因受限無正當工作及收入而無法向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明知已無資力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竟循報紙分類廣告,與刊登代辦銀行貸款訊息之黃俊達(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取得聯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以謊報黃志新工作及收入之方式,向銀行詐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事成後不履行還款義務,得手後由黃俊達分取貸得金額58%為報酬後,旋由黃志新提供個人基本資料,由黃俊達轉交與渠二人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洪彥蓄(另案檢察官偵辦)偽造如附表所示記載不實內容之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業者朱美霖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遞件行使,黃志新同時另虛構其服務單位為「高雄大學」、擔任職務為「技佐」、現職年資「8 年」、每月收入「5 萬元」等不實事項,填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下稱貸款申請書),連同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一併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承辦人員林泰瓏申請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高雄大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於放款徵信、在職證明、薪俸單、收入證明管理之正確性,並藉以該詐術,向該銀行申請貸款80萬元,嗣林泰瓏受理後,發現上開黃志新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之所得人為「黃正新」,與申請人姓名不符,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嗣改制為三民分局)及國立高雄大學人事室查詢後,發現黃志新未任職該校而免於錯誤,致渠等詐欺取財行為未能得逞。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新固不否認有填寫臺灣銀行貸款申請書,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上開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黃俊達等人偽造文書,該文書也不是伊偽造的,伊在向臺灣銀行申請時發現資料不對,當天晚上即主動打電話跟銀行職員說不要辦理貸款,並請求將資料銷燬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黃志新已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於上開時地與黃俊達約定核貸金額、報酬比例,及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予黃俊達,並明知自己未任職國立高雄大學且未支領薪資,仍前往臺灣銀行申請貸款80萬元,而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服務單位為「高雄大學」、擔任職務為「技佐」、現職年資「8 年」、每月收入「5 萬元」等不實事項後,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林泰瓏送件等情,並經證人黃俊達、林泰瓏、朱美霖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7 月10日財高國稅監字第0980043128號函附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章戳、被告於98年6 月1 日申請97年度所得清單申請書、97年度所得清單所得額為0 、高雄大學在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國立高雄大學98年7 月27日高大人字第0980104118號函、被告98年6 月1 日簽立之專任委託代辦契約書、國立高雄大學職員薪俸單影本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黃志新因無職業且無收入,無法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乃向黃俊達求助,並獲黃俊達委託洪彥蓄偽造附表所示文書後,以前開不實事項及資料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等情,除據證人黃俊達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黃志新打電話給伊要辦信用貸款,資料是伊請他準備給伊的;伊當初以電話向黃志新表示需要他的工作證明及雙證件,但他到伊這裏時,表示他沒工作,伊表示伊無法幫他辦理;伊向黃志新約定就貸款金額收取百分之58;偽造的在職證明係伊以一萬元之代價向洪彥蓄購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53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50頁、99年度偵字第15047 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16頁、第22頁)等語外,並經證人朱美霖於偵查中證稱:伊拿到(如附表所示)資料後,就順手拿給臺灣銀行承辦人員,並告訴他,對方是公務人員,請他們直接聯絡(偵卷㈡第34頁)等語,及證人林泰瓏於偵查中證稱:這些(即附表所示)文件是丟在伊位置上,因為當天伊不在,所以隔天伊打電話請當事人到銀行來填寫申請書;因為只要是個人貸款,都由伊負責,伊的同仁只要經手個人貸款案,都會轉交給伊;伊求證相關資料覺得有問題,伊查問後,他(黃志新)知道可能有問題才不辦的(偵卷㈠第51頁)等語。 ㈢被告黃志新雖空言否認對附表所示偽造之薪資證明、所得資料清單及在職證明原有認識云云,然銀行放款予客戶,除在賺取利息外,猶以借款人有還款之能力為首要前提,姑不論被告黃志新對於自己並無工作及收入等個人條件,斷無獲得銀行貸款之可能,既已知之甚明,為求順利貸得款項,竟同意以日後貸得金額近六成為酬勞之不合理條件,委託黃俊達為之,對於黃俊達將以不實資料掩飾其欠缺還款能力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嗣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除將虛偽之個人身分、收入、年資等資料填載於上開貸款申請書,內容猶與附表所示由黃俊達、洪彥蓄提供之偽造資料均能呼應,足徵被告黃志新前揭時地提供個人資料予黃俊達時,對其將用以偽造內容不實之文書向銀行實施詐術,顯有明確之認識及意欲,而與黃俊達、洪彥蓄基於共同之犯意而各分擔行為之一部。不能僅以其實際上未偽造薪資證明、所得資料清單及在職證明,遽認其非屬共犯,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黃志新前開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黃志新並無工作及收入,經濟能力欠佳,其於97年度之所得為0 ,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查詢97年度所得資料紀錄1 份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5353號偵查卷第8 頁);且被告黃志新前因本案經檢察官以99 年 度偵字第1504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同時諭知被告黃志新並應於緩起訴處分命令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3 萬元,嗣被告黃志新又向檢察官表示無法給付3 萬元,希望改為勞動服務,因該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無法更改。其後果因未支付3 萬元而遭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見99年度偵字第15047 號偵查卷第81頁、86頁,99年度撤緩字第443 號偵查卷第8 頁),均足見其初無還款之能力。乃為謀向銀行取得貸款,猶不惜接受黃俊達提出之上開條件,給付黃俊達所借本金58% 之代價,甘於背負80萬元債務而僅獲取區區約42% 之金額,依其當時身分條件及經濟能力,顯無依約清償借款之計畫及能力,竟仍執意為之,其本於不法所有意圖向銀行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至為顯明。 ㈤被告雖辯稱:伊在向臺灣銀行申請時發現資料不對,當天晚上即主動有打電話跟銀行職員說不要辦理貸款,並請求將資料銷燬云云。然查證人林泰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98年6 月間是否有承辦被告黃志新的申貸案件,你記得當時的情形?)我是做個人的消費性貸款及房屋貸款的業務,那天我外出,我回來之後案子在我桌上,因為我的案子必須審認之後,我認為符合規定才能核貸,當時這案子我拿到之後我一定要跟當事人確認是否是當事人要申貸,申請書一定要本人寫的,我根據裡面的電話與他聯繫,我有一些疑問請教黃志新,我問一問之後他就說他不要辦了,他隔天要來拿回東西,就是這樣而已。」,「(你確實記得是你主動打電話給被告黃志新,還是黃志新有主動打給你?)是我打電話給他的,我是承辦人我一定要打電話跟他聯絡。」,「(你質問他是否在高雄大學上班,根據你之前的證言你是認為他要申貸是有問題的?)我已經先打電話去學校及國稅局問過我才打電話給黃志新的,我已經先確認學校沒有這個人,國稅局說那張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那張表格是真的,下面有名字,但內容不是真的,我就覺得這件事情有問題,我已經先跟這二個單位確認過,我就打電話去測試他,我問他是否在高雄大學上班,他如何答覆我已經忘記。」,「(你有跟被告黃志新提這消費性貸款所報的資料有一些問題?)好像是這樣子,我當時已經覺得不對,但是有沒有問這問題我忘記了。」,「(所以你跟被告黃志新確認之後他就回答不下去,他就說不要貸款了?)應該是這樣。」(見本院 100 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足見臺灣銀行承辦被告黃志新申貸案件之職員林泰瓏已經先打電話去學校及國稅局確認被告之資料係屬不實,才打電話訊問被告黃志新,被告始表示不要貸款,且被告如無詐騙貸款之意,又何需填寫內容不實之貸款申請書?足見被告係因林泰瓏之訊問後,發現林泰瓏已發覺該不實情形,始表示不要貸款,並非被告主動打電話跟銀行職員說不要辦理貸款,並請求將資料銷燬,此部分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志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及所得清單,向銀行實施詐術以貸取款項而不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黃志新行使附表編號⒈、編號⒉所示偽造之高雄大學職員薪俸單、行使附表編號⒊所示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使附表編號⒋所示偽造之高雄大學員工在職證明書,用以向臺灣銀行實施詐術以申請貸款而不遂,依序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編號⒈、編號⒉文書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附表編號⒊文書部分)、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附表編號⒋在職證明文書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未遂。又: ⒈被告黃志新以一行為偽造附表編號⒈、編號⒉二張職員薪俸單,嗣並持以行使,因偽造私文書罪所侵害為單一社會法益,原無重複評價而成立二罪之餘地,嗣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志新以不詳方式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編號⒊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82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黃志新因偽造附表編號⒋所示特種文書,而偽造「國立高雄大學印」之公印文,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為1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1 重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論處。 ㈡被告黃志新與黃俊達、洪彥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志新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如附表編號⒋部分)之目的,係為向臺灣銀行詐取貸款,已如前述,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複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黃志新利用不知情之朱美霖代為送件,向臺灣銀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另就被告黃志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前揭時地向銀行提出申請後,因發現資料不對,當晚即致電銀行人員表示不要辦理貸款,並請求將資料銷燬云云,然前揭時地臺灣銀行受理被告黃志新貸款申請後,係因承辦人員先行查證發現資料有異,甚至已報警處理後,方據被告黃志新要求終止申請等情,除經證人林泰瓏證述如上,被告黃志新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要求臺銀陳先生銷毀那些文件,伊向他表示伊不需要錢,所以不想貸款,陳先生說伊的資料很像假的,他已經報警了(偵卷㈠第17頁)等語,是本件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被害人臺灣銀行於被告黃志新著手詐欺犯行後,既因自行查證發現異狀而未陷於錯誤,是其構成要件結果未能實現,要與被告黃志新嗣後是否主動撤回貸款無關,尚無成立中止犯之可言;至於被告黃志新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其文書一經行使即已既遂,尤無成立中止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黃志新前因煙毒案件,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671號(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74號、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0年6 月20日入監執行,95年1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8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志新為61年10月23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曾任臺電外包商、板模工,本件犯罪時並無職業,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揭犯罪時年36歲,為求順利貸款,偽造前開文書之種類及態樣,行使不實之文件,向銀行申辦貸款,損害臺灣銀行、高雄大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於放款徵信、在職證明、薪俸單、收入證明之正確性,並考量其就全部犯行所為分工,並非扮演主要角色,著手詐欺取財之金額,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危險程度,犯罪後原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卻拒不履行條件之犯後態度,另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則不無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在附表編號⒊所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公印文1 枚、附表編號⒋所示國立高雄大學教職員在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國立高雄大學印」公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文書名義人 │ 文書名稱 │ 不實內容要旨 │ 文書性質 │ 備 註 │ ├─┼──────┼────────┼──────────┼──────┼──────────┤ │⒈│國立高雄大學│職員薪俸單 │黃志新於98年5 月份實│ 私文書 │ │ │ │ │ │領薪資50,521元 │ │ │ ├─┼──────┼────────┼──────────┼──────┼──────────┤ │⒉│國立高雄大學│職員薪俸單 │黃志新於98年6 月份實│ 私文書 │ │ │ │ │ │領薪資50,521元 │ │ │ ├─┼──────┼────────┼──────────┼──────┼──────────┤ │⒊│財政部高雄市│97年度綜合所得稅│黃「正」新(應係黃志│ 公文書 │上有不詳方式偽造之「│ │ │國稅局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之筆誤)97年間領取│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 │ │ │(98年6 月9 日)│薪資總額68萬1,307元 │ │民稽徵所」公印文一枚│ ├─┼──────┼────────┼──────────┼──────┼──────────┤ │⒋│國立高雄大學│教職員在職證明書│黃志新為該大學技佐 │ 特種文書 │上有不詳方式偽造之「│ │ │ │ │ │ │國立高雄大學印」公印│ │ │ │ │ │ │文一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