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雄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建雄前於民國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2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 年6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 年9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1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4年12月21日,已向林盛龍表示同意擔任珈媚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珈媚娜公司」)之負責人,且於珈媚娜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印鑑章遺失切結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並將證件及印章等委託黃鴻棋會計事務所代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嗣因發現珈媚娜公司經營不善,有債務及稅務問題,為脫免其責任,竟意圖使林盛龍、古美榮受刑事處分,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5年8 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被告林盛龍於94年12月29日盜刻原告(指邱建雄)私章將珈媚娜公司代表人(其同居人古美榮)變更為原告(邱建雄)之名」等語,而對林盛龍、古美榮提出偽造文書(即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等)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邱建雄之前揭告訴不實,分別於96年2 月27日、98年7 月10日以96年度偵字第3192號及98年度偵字第9202號為林盛龍、古美榮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告發併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郭碧華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建雄固否認前揭誣告之犯行,辯稱:「我雖有同意擔任珈媚娜公司負責人,但需先將公司債務清償,並經法院清算後,才願意充當該公司負責人,況且我亦未參加該公司之股東會議或簽署文件,係林盛龍、古美榮盜刻我的印章,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雄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咖媚娜公司是古美榮、林盛龍在經營,當時渠等要其出錢投資,其確實有簽『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亦確實有委託黃鴻棋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過戶的事情,並將其印章、身分證等交給會計師辦理公司過戶」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912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0、51頁,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二》第62、63頁、第98頁背面);且證人林盛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其已經沒有能力再經營珈媚娜公司,所以問被告要不要接手公司的經營,被告說願意接,因為其有商標,通路讓被告自己去打,其與被告一起到會計師那邊的,被告有帶印章去,珈媚娜公司於94年12月21日召開董事會議,選任被告為董事長,被告當天有出席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的『邱建雄』簽名是被告親自簽名的,被告有同意擔任董事長,亦有同意變更登記為珈媚娜公司的董事長,其確定被告當時沒有向其表示珈媚娜公司需要經法院清算完畢後,被告才來接手成為公司負責人」等語綦詳(見偵四卷第54、55頁,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 第93頁背面);另證人即黃鴻棋會計事務所員工郭碧華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林盛龍帶被告到其事務所說要辦理變更登記,並交給其一些文件,被告有在公司印鑑章遺失切結書、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身分證也是被告本人提供,印章也是被告自已的提供給其蓋的,其有跟被告說簽下文件的重要性,亦有告訴被告說,以後被告就是負責人,被告還是表示同意,其到經濟部辦公室,都會提供本人親簽的資料,其也會確定是本人親簽,另外會議的簽到簿也是要本人親簽,當時被告及林盛龍並沒有說明為何要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被告並無在其面前提到說珈媚娜公司的稅款或是資產小於負債,要去辦理清算完畢後,被告才要正式接任董事長,若是被告有這樣說的話,其就不會幫被告辦,因為這樣後續會有糾紛」等語綦詳(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20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原審卷二卷第96-97 頁背面);並有被告於95年8 月1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0月13日函暨珈媚娜公司登記案之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影本、委託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65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頁,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3頁、第58頁背面-60 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69、70頁),可知被告確有同意擔任珈媚娜公司之負責人,並在該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印鑑章遺失切結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並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由黃鴻棋會計事務所人員代辦珈媚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被告於95年8 月11日具狀對林盛龍、古美榮二人所提出之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分別於96年2 月27日、98年7 月10日以96年度偵字第3192號及98年度偵字第9202號,對林盛龍、古美榮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則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4-15 頁,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192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3-15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林盛龍、古美榮約定珈媚娜公司需依法進行清算,並清償債務後,才願意擔任董事長」云云;然查,衡以被告對此等重要約定事項,應會以書面記載清楚,以杜絕糾紛,然稽之卷內資料,並無任何關於上開約定之書面記載,被告上開與常情有違之辯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擔任三六九商行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54頁),可見被告具有經營公司行號而擔任負責人之經驗,對於公司行號負責人所應負之相關法律責任,應悉數知情,倘若不願擔任珈媚娜公司董事長,應於收到攸關自身權益之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433449780 號函文後(見原審卷二第38頁、偵一卷第1 頁),立即向相關單位提出異議及訴願,豈會遲至95年8 月11日才對林盛龍及古美榮提出前揭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顯與常情有違(註:依卷附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行政訴訟聲明」狀,被告供稱其於「95年1 月15日」已接獲上開經濟部之函文,而知悉擔任珈媚娜公司負責人;見偵四卷第41、46頁)。參以,被告於95年8 月30日在其對林盛龍、古美榮提出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雖指稱:「林盛龍、古美榮叫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盜刻其的印章,所有的文件均不是其簽名」云云(見偵一卷第14頁),惟嗣於99年4 月16日檢察官偵查及100 年4 月29日、100 年5 月25日原審審理時已改口供稱:「其有將證件、印章交給代書,確實有簽『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語(見偵四卷第50、51頁,原審卷二第62、63頁、第98頁背面);且被告於93年3 月11日以三六九商行負責人身分與珈媚娜公司(登記負責人古美榮;惟林盛龍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簽訂「產銷合作協議書」,由被告經營之三六九商行將「米酒類『池上』二字註冊商標」,授權珈媚娜公司生產製造名為「池上米酒」之酒類供被告販售等情,亦有「產銷合作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偵四卷第40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盛龍有製造酒的許可證,我有商標,93年間我委託林盛龍製酒」、「(你為什麼同意擔任珈媚娜公司的董事長?)珈媚娜公司是製酒的牌照有價值,…」等情相互勾稽(見本院卷第54頁),顯示被告為能繼續製造「池上米酒」販售而有擔任三六九商行負責人之動機及實益。再稽之林盛龍於珈媚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後,於95年2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略以:「台端於94年12月21日(即卷附之珈媚娜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開會日期),親自簽名願任珈媚娜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變更公司登記完成,應繳納證交稅、變更費、入股金等迄未支付…」等語,復於95年2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略以:「…台端若無錢加入股東,請簽同意退出董事、負責人職務,…」等語;然觀之被告於95年3 月2 日函覆林盛龍之存證信函之內容則以:「自2006年(民國95年)元月2 日起本人為珈媚娜公司法定執事,公司即日起對外一切文書處理,非經本人親自簽署,概不負責,…」等語,足徵被告並未否認其同意擔任珈媚娜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復未主張「林盛龍或古美榮有盜刻其私章,將珈媚娜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其之名」等情,此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6-7 頁),足見證人林盛龍在被告對其所提出之偽造文書案件中辯稱:「邱建雄(即被告)成為珈媚娜公司負責人後,只在高雄繼續賣珈媚娜的產品,我向他表示如果不經營這家公司,請他將公司還回來,但他不回應」等語(見偵三卷第5 頁背面),應可採信。基此,被告於94年12月21日確有向林盛龍表示同意擔任珈媚娜公司負責人,並於該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印鑑章遺失切結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復將其身分證件及印章等物交由黃鴻棋會計事務所代為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前揭辯詞,無非嗣後考量珈媚娜公司有負債及欠稅之問題,為脫免相關法律責任,始對林盛龍、古美榮提出本件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珈媚娜公司之債務清償完畢後,我才願意擔任負責人」等語即明,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於95年8 月11日對林盛龍、古美榮提出之偽偽造印章等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林盛龍、古美榮)確實有盜刻印章」、「我沒有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53-5 4頁),足認被告明知林盛龍、古美榮並無偽造其印章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實,仍執意對林盛龍、古美榮二人提出偽造印章等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且歷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階段,已有充分時間釐清林盛龍、古美榮有無偽造其印章辦理珈媚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犯行,竟於本案審理中仍堅稱:「林盛龍、古美榮確實有盜刻其印章,而辦理珈媚娜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足見被告就其指訴林盛龍、古美榮涉犯偽造印章等攸關珈媚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無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之情事;佐以被告係正式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林盛龍、古美榮涉犯偽造印章等偽造文書罪嫌,並於刑事告訴狀內具體載明「林盛龍於94年12月29日盜刻其私章,將珈媚娜公司代表人(古美榮)變更為其之名」等語,而對林盛龍、古美榮二人提出偽造印章等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其目的顯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益徵被告之虛偽告訴,係出於使林盛龍、古美榮二人受刑事追訴之不法意圖,並基於誣告之故意,而實施上揭誣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誣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申告之方法,不論其出於告訴、告發、自訴、報告、陳情或其他方式,祗須出於積極之誣告行為,由自己為之即可;而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其已同意擔任珈媚娜公司負責人,並於珈媚娜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印鑑章遺失切結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復將身分證件及印章等物委由黃鴻棋會計事務所代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林盛龍及古美榮並擅自盜刻被告之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偽造文書之犯行,詎被告竟於95年8 月11日具狀對林盛龍、古美榮二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印章等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誣指林盛龍、古美榮未經其同意,擅自偽刻其印章,並將珈媚娜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在其名下,其告訴內容完全係出於虛構,顯然具有誣告之意圖,自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狀誣告林盛龍、古美榮二人,揆諸上開說明,僅成立一個誣造罪。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2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 年6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 年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89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同意擔任珈媚娜公司負責人,並於珈媚娜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印鑑章遺失切結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復將身分證件、印章委託黃鴻棋會計事務所代為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嗣後為脫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相關法律責任,意圖使林盛龍、古美榮受刑事訴追,而具狀向檢察官誣指林盛龍、古美榮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等罪嫌,浪費國家追訴犯罪之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行使,使林盛龍、古美榮王美惠有遭受不當追訴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原判決關於「被告對林盛龍、古美榮提出之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疏未調查論述,然此並無礙本件被告前揭誣告犯行之成立,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原判決仍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