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忠政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1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99年度偵字第372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忠政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共壹仟零肆拾貳點陸貳參公克,驗後淨重共壹仟零肆拾貳點陸壹肆公克,純質淨重共捌佰參拾貳點零壹參公克,不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彈性繃帶貳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與馬功欣、洪美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忠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詎曾忠政竟基於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運輸至菲律賓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酬勞利誘前於同年1 月間結識前來高雄地區遊玩之洪美芬(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洪美芬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5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指示洪美芬於99年4 月8 日擔任夾帶甲基安非他命出境前往菲律賓之角色;又因知悉友人馬功欣手頭拮据,曾忠政乃另以5 萬元之酬勞利誘馬功欣陪同確保洪美芬前往菲律賓,並先支付3 萬元供馬功欣購買個人機票及住宿費用,約定事成後再支付餘款2 萬元,馬功欣與洪美芬為貪圖不法利益,均萌生與曾忠政共同自臺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菲律賓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洪美芬並將國民身分證、護照交予曾忠政委請不知情之台旅旅行社職員蘇秀蘭辦理洪美芬入境菲律賓之機票、簽證。馬功欣遂於99年4 月7 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曾忠政事先提供之人頭手機(未扣案,馬功欣於出境前往菲律賓後已丟棄)與曾忠政不詳號碼之電話連絡,及依曾忠政指示撥打洪美芬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同年月8 日出發前往菲律賓事宜。洪美芬嗣於99年4 月7 日下午5 時許,欲與馬功欣再行確認行程時,馬功欣未接電話,洪美芬乃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13秒,撥打曾忠政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我幾點要到?」,曾忠政為免其參與本案事跡敗漏,遂答以:「妳打給小馬(即馬功欣)啊,…,妳再打,打到他接啊」等語,洪美芬即於99年4 月7 日晚上9 時54分許,搭乘高鐵自臺北南下高雄,於當晚11時54分許抵達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鐵左營車站,先獨自前往高雄市○○路上某間漫畫店內等候,其間洪美芬又撥打曾忠政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曾忠政,其現在在漫畫店等候,曾忠政又關切詢問:「那個(即馬功欣)沒有打給你嗎?」、「他沒有去找你嗎?」,經洪美芬答以,已經與馬功欣取得聯絡了,與馬功欣相約3 點左右見面等情,曾忠政乃稱:「對啊,他跟你講好就好了,你幹麻!」,抱怨洪美芬撥打此電話乃多此一舉。另馬功欣於同日凌晨0 時29分許,依曾忠政指示,偕同不知情之友人「阿鐵」(真實姓名陳俞辰),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與中山高速公路交岔口之「歐悅汽車旅館」登記605 號房投宿,旋以曾忠政事先提供之人頭手機撥打不詳行動電話通知曾忠政,曾忠政於約10分鍾後復以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撥打馬功欣之上開人頭手機,告知欲運往菲律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藏放在該汽車旅館601 號房,要求馬功欣前往確認。馬功欣前往確認,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收受該601 號房間鑰匙磁卡後,旋返回605 號房內等候洪美芬。待同日凌晨3 時許,洪美芬抵達上開汽車旅館601 號房,馬功欣復前往601 號房帶領洪美芬至605 號房。洪美芬於等待前往機場期間,發現護照及國民身分證仍留在曾忠政處,馬功欣乃以洪美芬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曾忠政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因曾忠政已就寢,由其友人謝志浩(另因與曾忠政共同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3、22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案)代接,旋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不知情之謝志浩乃受曾忠政囑託將上開證件、簽證連同機票置於信封袋內,持往該汽車旅館附近之「永和豆漿店」交予馬功欣。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出發前往機場前,馬功欣再度前往601 號房,將藏放床舖下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共1042.623公克,驗後淨重共1042.614公克,純度79.8%,純質淨重832.013 公克)攜至605 號房內,馬功欣遂拿出前自曾忠政汽車內取得、由曾忠政提供之2 條彈性繃帶,將上開4 包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洪美芬之雙腳腳踝上,每一腳各綁上2 包,完成後,與洪美芬、不知情之陳俞辰一同搭乘計程車出發前往高雄國際機場,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711號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同日上午7 時36分許,洪美芬在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安檢線接受檢查時,經檢查員發現其通過金屬探測門時,神情恍惚、眼神呆滯,進而檢查其身體,當場在其雙腳腳踝上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彈性繃帶2 條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洪美芬經逮捕後,並趁員警不注意之際,於同日7 時58分許,撥打曾忠政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曾忠政:「機場啦,出事了」,隨即斷訊,之後曾忠政乃於同日8 時1 分許,傳送簡訊至洪美芬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以:「妳怎麼了」,洪美芬再於同日9 時3 分許,回傳簡訊,稱:「救我」,並於同日9 時49分許,趁隙再撥打曾忠政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忠政即未再接電話;馬功欣則順利出境前往菲律賓馬尼拉。洪美芬遭逮捕後,於警詢中供出馬功欣;馬功欣躲匿在菲律賓,曾忠政猶2 度前往菲律賓提供馬功欣生活費,馬功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6 月30日發佈通緝後,認無法逃避刑責,乃於99年7 月7 日入境,為警當場緝獲,而於偵查中均主動供出曾忠政實為利誘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幕後出資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除非顯不可信,否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調查完全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悉數摒除不用,僅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查本件如後所引證人洪美芬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4號)偵、審中所為供述,與證人馬功欣於偵查中以被告地位所為之供述,及以證人地位所為之結證,業經原審依職權詢問後,予被告曾忠政詰問、表示意見之機會,足見已充分保障被告曾忠政之詰問權,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卷附如後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忠政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該等書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亦即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36號、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監聽譯文係經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237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2、76-3頁),自屬合法之通訊監察。本案警方製作之監聽譯文,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均經原審重行勘驗,更正其中誤載部分,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8-130 頁、原審卷二第139-141 、17-19 、33、43-48 頁),本院審酌亦認適當,故認經勘驗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復,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考)。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證人馬功欣、洪美芬實施測謊鑑定,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該3 人簽署測謊同意書,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並已向其解釋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之內容,此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亦屬正常,而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測謊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0 頁)、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測謊同意書、測謊儀測試報告、施測者資料(見本院卷第121 至134 頁)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測謊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惟測謊結果與本案其他證據不符部分,是否可信,為證據證明力問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弟155 條第1 項規定,判斷何者為真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忠政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有,用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馬功欣、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美芬聯繫,幫洪美芬辦理簽證、機票,及案發後於99年4 月10日、5 月5 日前往菲律賓,交付金錢給被告馬功欣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經營夜店維生,沒有接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馬功欣於本案出國前,曾向伊借錢35萬元,致生彼此債務糾紛,才會到菲律賓找馬功欣要債,又伊與洪美芬僅於99年3 月28日、4 月7 日見過2 次面,根本不熟,如何能交代運輸毒品細節,渠等為求減輕刑責,才誣陷伊係幕後主使者;伊確有介紹馬功欣、洪美芬認識,並幫洪美芬代辦護照、簽證、機票等,但這只是幫助行為,並非共同正犯云云。 二、經查證人馬功欣及另案被告洪美芬均有於99年4 月7 日,各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忠政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洪美芬於99年4 月7 日下午5 時許,欲與馬功欣再行確認行程時,馬功欣未接電話,洪美芬乃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13秒,撥打曾忠政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我幾點要到?」,曾忠政為免其參與本案事跡敗漏,遂答以:「妳打給小馬(即馬功欣)啊,…,妳再打,打到他接啊」等語,洪美芬即於當晚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高雄,於99年4 月8 日凌晨3 時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與中山高速公路交岔口之「歐悅汽車旅館」601 號房與馬功欣會合,於發現出國所需之證件尚未取得後,2 人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忠政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曾忠政交付洪美芬所需之出境資料,被告曾忠政遂委由不知情之謝志浩攜至「歐悅汽車旅館」附近之永和豆漿店交付證人馬功欣;再馬功欣於601 號房取得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返回605 號房後,以彈性繃帶將上開4 包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洪美芬雙腳腳踝,運輸至高雄國際機場,嗣於同日上午7 時36分許,在出境安檢線接受檢查時,洪美芬經檢查員當場發覺查獲等節,業據證人馬功欣、洪美芬於偵、審中結證一致,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高鐵車票、機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明細、通訊監察譯文、歐悅汽車旅館高雄營業日報表、歐悅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4至26、31至32頁、警卷二第30、47、51至53頁、原審卷二17、18、33頁),且扣案之上開4 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檢驗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共1042.623公克,驗後淨重共1042.614公克,純度79.8%,純質淨重832.013 公克,此有該院報告編號易第9904-97 、98、99、100 號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34至45頁),並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洪美芬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曾忠政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曾忠政是否以金錢利誘方式指使馬功欣、洪美芬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證人洪美芬迭於另案審理中及本件偵、審中證稱:伊約於99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曾透過朋友找曾忠政幫忙,因而結識綽號「BOSS」之曾忠政,都以綽號相稱,會以電話互相聯絡,伊於99年3 月間來高雄遊玩時,曾忠政說要給伊酬金15萬元,叫伊幫忙帶「東西」到菲律賓,因為曾忠政沒有明講,伊有猜到可能是毒品,又伊平常會去大陸玩,剛好台胞證過期,便將護照、台胞證、身分證、照片交由曾忠政委請旅行社代為辦理到菲律賓之簽證及機票,曾忠政又介紹伊與綽號「小馬」之馬功欣認識,叫伊之後細節聯絡馬功欣,伊遂於99年4 月7 日晚上搭乘高鐵南下高雄,並先在高雄市○○路漫畫店逗留,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對話內容,即係伊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忠政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經在漫畫店,伊在漫畫店時身上沒錢,有叫馬功欣前來借伊1 萬元,等到99年4 月8 日凌晨3 時許,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與馬功欣會合,看到甲基安非他命後,伊心裡會害怕,想臨陣退縮,但因證件不在身上,只能待在飯店不敢離開,馬功欣發現伊沒有帶證件,便用伊上開電話打給曾忠政要身分證,俟於同日上午6 時許,馬功欣用彈性繃帶將甲基安非他命綁在伊左右腳踝,於同日7 時許,一同坐計程車到小港機場,在機場櫃臺排隊時,馬功欣才將身分證交還給伊,伊遭查獲後,會害怕,因為毒品係曾忠政叫伊帶出境,所以第一個反應就是打給曾忠政告知出事,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對話內容,伊在警詢時只有說幕後主使者叫「BOSS」,因為不知道他的姓名,直到偵查中才知道他真實姓名叫曾忠政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卷第64至67頁、99年度偵字第13145 號卷第22至25頁、原審訴卷二第15至41頁),復有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原審訴卷二第17至18 、33 頁)。 (二)證人即被告馬功欣亦迭於偵、審中結證:伊於99年1 月間左右在高雄市○○路舞廳認識曾忠政,都叫曾忠政「BOSS」,但彼此無上下服從關係,伊常到曾忠政位在左營區○○路住處施用K 他命(曾忠政、馬功欣施用毒品部分均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知道曾忠政有7 、8 支電話,其中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他所留的電話均是王八機,且時常更換,我也有用我的0000000000打給他過;曾忠政有告訴伊將毒品綁在身上夾帶出境之方法,問伊要不要做,伊不敢,後來曾忠政於99年3 月底,說洪美芬會來高雄,擔任運輸毒品角色,到菲律賓後會有人打電話來接應,伊只要教洪美芬綁毒品、陪同洪美芬出境,以免洪美芬入境菲律賓後,毒品遭對方私吞,曾忠政答應給伊5 萬元酬勞,伊當時經濟拮据,對伊來說是一、二個月生活費,便允諾之,曾忠政先支付伊3 萬元作為訂購個人機票、住宿所需,答應事成後再支付餘款2 萬元,又給伊一支人頭手機,叫伊抵達菲律賓後丟棄,至於洪美芬之簽證、機票係由曾忠政委請其熟識之旅行社代辦,伊毋庸處理,洪美芬於99年4 月7 日晚上南下高雄,先到三多路某處漫畫王等候,伊有到三多路借洪美芬1 萬元,復於99年4 月8 日凌晨到該汽車旅館入住605 號房,用上開曾忠政提供之人頭手機聯絡曾忠政,門號伊已忘記,之後曾忠政打來叫伊過去601 號房確認,到601 號房時,遇到曾見過面、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小陳」將磁卡交給伊,伊又返回605 房,怕睡著錯過班機,乃與友人即綽號「阿鐵」之陳俞辰一起在605 號房施用K 他命,洪美芬於凌晨3 時許前來該汽車旅館601 號房,伊再到601 號房接洪美芬,後來洪美芬說證件不在她身上,伊與洪美芬方如附表二所示,由洪美芬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曾忠政,再換伊接聽,但因曾忠政在睡覺,電話由謝志浩代為接通,謝志浩有拿給曾忠政聽,曾忠政用「嗯」來回話,如附表二編號1 譯文所示4 個「嗯」就是曾忠政的聲音,其他是謝志浩的聲音,謝志浩常常去曾忠政家裡,但沒有參與這件運輸毒品,伊就叫謝志浩向曾忠政拿洪美芬之證件,後來由謝志浩將洪美芬之證件連同機票拿到該汽車旅館旁邊之豆漿店交給伊,伊與洪美芬繼續待在該汽車旅館等到天亮,伊於凌晨6 時許,到601 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605 號房,洪美芬說不會綁甲基安非他命,伊只好幫她綁,左右腳踝各綁2 包,用來捆綁之2 條彈性繃帶係伊之前從曾忠政車上拿下來的,伊與洪美芬於當日上午7 時許,坐計程車到小港機場,伊在航空公司櫃臺時才將證件交還洪美芬,後來伊先通過安檢,登機時發現洪美芬沒上飛機,就猜到洪美芬可能被查獲,伊抵達菲律賓後,住在馬尼拉阿羅哈飯店,曾忠政於99年4 月、5 月間到菲律賓找伊2 次,拿折合新臺幣約6 、7 萬之菲律賓披索給伊當生活費,叫伊不要回臺灣,伊認為自己還年輕,服刑後還可以作其他事,決定返國面對司法,所以於99年7 月7 日入境,警察已經在機場等伊,嗣經羈押,於99年9 月間具保停止羈押後,曾忠政透過陳俞辰威脅伊去找他,伊認為藏躲不住,只好跟他見面,曾忠政叫伊簽一張35萬元之本票,伊知道曾忠政用意係要推諉成債務糾紛,所以伊暗自在本票背面左下角打一個小圈圈作記號,伊之前與跟曾忠政借過幾次錢作零用,陸續總計約4 、5 萬元,但沒有借到數10萬,伊事後於偵查中才知道曾忠政及洪美芬之真實姓名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卷第118 至121 頁、原審訴卷二第42至76頁),而被告曾忠政亦自承:「有接電話回答『嗯』、『嗯』、『嗯』、『嗯』(即附表二編號1 譯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並有附表二編號1 譯文可證,再由附表二編號1-4 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證人馬功欣確實因被告曾忠政在睡覺,而與謝志浩有附表二編號1-4 之通話,請謝志浩將洪美芬證件攜至歐悅汽車旅館附近之永和豆漿。 (三)再洪美芬本次前往菲律賓之簽證、機票係由曾替被告曾忠政代辦護照之台旅旅行社職員蘇秀蘭辦理,此有外交部南區辦事處100 年4 月7 日南部字第1000000794號函所附曾忠政護照代辦資料、蘇秀蘭100 年4 月22日陳報狀、菲律賓駐台代表處100 年5 月16日函覆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96至98、101 、106-1 頁),且證人蘇秀蘭亦結證稱:「我在台旅旅行社任職,向客戶收取護照、身分證、相片,代辦機票、簽證事宜,客戶可以委託他人前來辦理,如果要辦簽證要有護照正本、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及相片,曾忠政以前曾請我代辦菲律賓、澳門等地之機票,本件洪美芬出境到菲律賓之機票、短期簽證就是曾忠政先打電話來,後來委請一位不知名之小姐拿洪美芬之護照、證件給我,我辦好後,於99 年4月間某日送到曾忠政位在高雄市○○區○○路住處,由曾忠政下樓收取,同時交付代辦費用約1 萬多元,我只有替曾忠政幫洪美芬辦過這一次,不認識洪美芬」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二第5 至15頁);且證人馬功欣確實至歐悅汽車旅館601 號房接洪美芬至605 號房,亦有歐悅汽車旅館走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警二卷第52頁),均與證人馬功欣、洪美芬前揭所述相符,堪信證人馬功欣、洪美芬前揭所述,均屬真實。(四)又證人洪美芬所指,於99年4 月7 日晚上先與被告曾忠政電話聯絡詢問何時須到高雄,經被告曾忠政指示直接與馬功欣聯絡,始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在高雄市○○路漫畫店等候指示,並撥打電話向被告曾忠政報告行蹤,甚至在機場為警查獲後,旋即撥打電話予被告曾忠政告知「出事了」並傳送「救我」之簡訊求救,及證人馬功欣所指,被告曾忠政於案發後復前往菲律賓要求馬功欣暫勿返國等具體指證被告曾忠政以幕後主使方式參與犯行等情節,有被告曾忠政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7 日至99年4 月8 日通聯紀錄暨基地台、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忠政之99年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洪美芬之99年4 月7 日高鐵車票、99年4 月8 日中華航空CI-711號班機機票各1 份等可稽(見警卷一第32頁、警卷二第37至38、54頁、原審訴卷二第17至18、33、43至48、141 頁),更足證證人馬功欣、洪美芬前揭所述,均屬實在。至證人即被告馬功欣於99年8 月間案發後時隔數月之警詢時先稱,被告曾忠政係在某汽車旅館支付伊3 萬元等語,後改稱係在被告曾忠政之住處交付等語,雖有出入,然均指證被告曾忠政確有以5 萬元為報酬,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一事甚明,而渠等於案發前頻繁往來,多次在汽車旅館或被告曾忠政住處見面,則證人馬功欣對地點記憶難免模糊,故上開證述出入實不足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 (五)衡諸常情,洪美芬於事實欄所載之時日南下高雄,既未與被告曾忠政相約見面,如其夾帶甲基安非他命出境一事與被告曾忠政無涉,理應無撥打電話詢問抵達高雄時間及抵達後報告行蹤,更毋須於被捕後通知被告「出事了」、「救我」之必要,而被告曾忠政亦無替其代辦前往菲律賓之簽證、機票,並支付代辦費用之必要,更無庸於洪美芬告知其在漫畫店等候後,關切詢問:「那個(即馬功欣)沒有打給你嗎?」、「他沒有去找你嗎?」(見附表一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然被告曾忠政不僅提供馬功欣人頭手機作為彼此聯絡使用,復替洪美芬代辦簽證、機票,並在電話中指示直接聯絡馬功欣即可,案發後又2 度前往菲律賓找馬功欣,足見被告曾忠政與馬功欣、洪美芬於本件事前即已達成犯罪謀議,由被告曾忠政出資利誘,並事先準備甲基安非他命、簽證、機票,夾帶毒品出境部分實際上由洪美芬執行,馬功欣僅須陪同確保,以此方式分工籌備而共同運輸毒品,並依洪美芬、馬功欣承擔風險之高低,而各給予15萬元、5 萬元不同之代價,被告曾忠政自毋庸於上開通聯對話中言及運輸毒品一事,亦無參與執行細節之必要。是本件不能以執行監聽之結果未能全盤掌握被告曾忠政全部人頭手機通聯內容,即遽以推翻證人馬功欣、洪美芬之上開指證。被告曾忠政及其辯護人以監聽譯文未見談論毒品內容,並質疑共同被告馬功欣才係主謀者云云置辯,均無可採為有利被告曾忠政之論據,被告顯非單純幫助洪美芬辦理簽證一節,可以認定。 (六)再者,證人馬功欣、洪美芬與被告曾忠政不僅均無仇恨,洪美芬尚且於99年2 月間曾受被告曾忠政幫忙,被告馬功欣則係友人,平日屢有往來,曾向被告曾忠政有小額借款,本件係因手頭拮据,乃受其利誘,方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案發後躲匿菲律賓期間亦受其資助生活所需,再證人蘇秀蘭係單純替旅行社客戶代辦簽證、機票等職務內容,參以洪美芬於警詢時即供出共犯馬功欣,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4號據以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足見該等證人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曾忠政之動機;就馬功欣而言,甚至礙於朋友情面及畏懼遭受報復而不忍當面指證被告曾忠政,渠等證詞又與常情無違,應非虛妄。證人洪美芬固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指稱:係被告馬功欣提議以15萬元為報酬,並幫伊辦理簽證及機票云云(見影卷六警卷第7 至8 頁、影卷三偵卷第22至24頁),惟上開簽證及機票係由證人蘇秀蘭受被告曾忠政委託代辦,業如前述,可見證人洪美芬此等初於警、偵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應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結證可採;再考諸渠等本件運輸毒品之計畫,係由被告曾忠政隱身幕後提供報酬,由證人洪美芬、馬功欣負責執行,且案發前不論綑綁甲基安非他命或前往機場辦理出境手續,皆由馬功欣處理、監督、陪同,則衡情可見證人洪美芬獨自為警查獲、面臨偵查機關追訴之際,一方面因己僅係受人指示之執行角色,同時料到被告馬功欣之身分將無可遁形,乃供出馬功欣為共犯,另一方面仍冀望曾忠政提供幫助,同時畏懼如實供出之不測後果,始消極隱瞞被告曾忠政之參與情事,而推稱係馬功欣利誘主導,迄被告曾忠政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乃於另案審理中供出實情(見影卷一第81頁),且洪美芬接受測謊鑑定時,對「查扣毒品是曾忠政的、簽證、機票費用是曾忠政出的」,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9 月13日調科參字第10000494970 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科可證(見本院卷第120-127 頁),更足見證人洪美芬於另案警、偵中隱瞞被告曾忠政參與其中一事為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忠政為主謀者為真。被告曾忠政之辯護人所指其與共同被告馬功欣為邀獲減刑,始誣指被告曾忠政係幕後指使者云云,無可憑採。至證人洪美芬有無與被告馬功欣發生性行為一事,對其所證被告曾忠政參與情節之憑信性不生影響,況其於警、偵、審未受詢問此事,遑論有何隱瞞之情,且若證人馬功欣、洪美芬為男女朋友關係,則洪美芬於搭乘高鐵前後,何須與被告曾忠政聯絡?且何不於抵達高雄後,隨即至證人馬功欣住所找馬功欣,再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此等情節均足證人馬功欣、洪美芬僅為泛泛之交,因被告之串聯2 人共同運輸毒品,方有合作關係,辯護意旨執此為辯,委無可採。 (七)反觀被告曾忠政於警詢時辯稱:馬功欣於本次出境到菲律賓前即陸續向伊借款,每次借1 、2 個禮拜就還,所以利息不多,本金、利息合計共35萬元,在菲律賓時打電話向伊借錢,馬功欣說他現在在跑路沒錢,叫伊過去找他,伊於99年4 月10日、5 月5 日又到菲律賓借錢給他,累計總共約70萬元,伊有4 支手機,門號已經忘記云云(見警卷二第8 至9 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於99年4 月間只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有其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無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頁)。嗣又改稱:馬功欣從97年左右起,都會到伊住處販賣K 他命給伊施用,於99年3 月底向伊借35萬元,伊拿現金給他,叫他簽本票作擔保,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伊平常使用之電話云云(見原審訴卷二第82頁)。就共同被告馬功欣係本案出境前,陸續抑或一次借款35萬元,及上開行動電話究竟是否為被告曾忠政使用等節供述反覆。且被告曾忠政於警、偵程序,迄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推稱與另案被告洪美芬前往菲律賓一事無關,亦否認有替其辦理機票、證件事宜云云(見原審訴卷一第61頁),惟證人蘇秀蘭業於原審結證後,被告方於本院承認此部分事實,但此種替他人代撥電話委請旅行社辦理機票、簽證,復親自收取並代墊款項之事,尚非日常瑣事,加以被告曾忠政於99年7 月7 日馬功欣返國後即受檢察官偵查案發當時行蹤往來,衡情應不至於遺忘,猶一概否認推諉,其所辯已見情虛;又倘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曾忠政合法使用,何必否認持用上開門號?倘馬功欣果自97年間起即陸續販賣K 他命予被告曾忠政,既有收入,何須向其借款?被告曾忠政於尚未收回35萬元欠款前,何以明知證人馬功欣已在跑路中,仍願承擔證人馬功欣日後消失無蹤,無法收回欠款之風險,仍願自行支付機票、食宿費用,遠赴菲律賓再借款予馬功欣?再者,被告曾忠政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係預付卡,申登人為址設基隆市之「陳永豐」,未見與被告曾忠政有何關連,甚至於本件案發前即另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依法執行監聽,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聲監字第237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可考(見警卷二第30頁、警卷三、原審訴卷一第76-2、-3頁),足見此係被告曾忠政持用之人頭門號,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益徵證人馬功欣所述被告曾忠政提供人頭手機供彼此聯絡,且被告曾忠政持有數支人頭手機等語屬實(見警卷二第11頁背面、原審訴卷二第54至56頁),被告曾忠政猶欲將證人馬功欣之指證推諉成借貸糾紛,及其辯護人所辯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曾忠政平日合法使用云云,已無可採。況且,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告曾忠政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共同被告馬功欣持其原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入,乃係證人洪美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曾忠政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證人洪美芬與被告曾忠政間本即以上開2 支行動電話彼此通聯,則證人洪美芬以其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曾忠政乃屬當然,是被告曾忠政之辯護人質疑馬功欣竟未撥打被告曾忠政其餘人頭手機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八)另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可採為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僅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應調查相關補強證據以認定之。本件證人馬功欣測謊部分,雖認證人馬功欣就:「查扣毒品是曾忠政的」,呈現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9 月13日調科參字第10000494970 號測謊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0 頁)在卷可考。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故於取捨證據之論證過程,僅能作為反駁或支持受測者就相關問題所為供述證明力,非得逕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馬功欣接受測謊前一日睡眠欠佳,睡眠時間僅約3-4 小時,並有鼻子不通之情況,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1-1 頁背面),較諸洪美芬、被告曾忠政接受測謊前一日睡眠時間各達6-7 、7-8 小時,且均無其他病痛(見各該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可證,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128 頁背面),證人馬功欣之身心狀況,顯非處於良好狀態,自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參以此部分之測謊結果又與前揭洪美芬之證述、歐悅汽車旅館照片、毒品及鑑定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洪美芬之99年4 月7 日高鐵車票、證人蘇秀蘭證詞、被告出入境資料等證據相左,是本院認為證人馬功欣測謊結果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九)至證人湯志勇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曾忠政2 、3 年,他位在龍勝路之住處於99年8 月間換伊承租,但直到同年9 月間去觀察、勒戒前,都仍住在該處,伊每個月要幫曾忠政處理酒店對帳及領取他所分配的錢,他勒戒前告知伊,如果他母親缺錢就幫忙匯錢,伊於99年4 月7 日晚上11時22分許,由吳定軒駕駛曾忠政當時所有之車號3299-WU 小客車,搭載伊及一名傳播妹入住該汽車旅館601 號房,吳定軒即駕車離去,伊於99年4 月8 日凌晨2 時許左右,坐計程車離開,離開前剛好遇到馬功欣,馬功欣問伊來作什麼,伊說帶小姐,馬功欣又問伊房間訂到何時,伊說到中午,但不打算回來了,馬功欣即向伊借房間磁卡,說要開派對,伊告知馬功欣說磁卡在房間內,伊就搭車離去等語(見警卷三第8 至10頁);及證人吳定軒於警詢時證稱:伊駕駛上開車輛於99年4 月7 日晚上搭載湯志勇及一名傳播妹到該汽車旅館投宿,由湯志勇辦理登記,他們一下車後,伊就將車駛離等語(見警卷三第11至13頁),固均無一語言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馬功欣前往該汽車旅館601 號房確認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由另一名不詳男子告知已放在床下,馬功欣即返回605 號房一情,業如前述,自難以證人湯志勇、吳定軒所稱不知當時房內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遽認渠等證述間存有所矛盾,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各國對毒品相關犯行莫不嚴懲,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者所悉,本件案發時間係99年4 月8 日,而馬功欣於99年7 月7 日返國後即遭羈押,並供出被告曾忠政,且被告曾忠政於99年9 月間送往觀察、勒戒前,尚與證人湯志勇保持密切聯繫,則證人湯志勇、吳定軒於99年12月間為上開警詢筆錄時,應已知悉被告曾忠政事涉上開毒品刑責事態嚴重,縱證人湯志勇、吳定軒親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房內,仍難期待渠等吐露詳情,自無可遽認馬功欣所述有何不實;且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係證人馬功欣所有,則其僅在汽車旅館開一房間,等待出售者前來交付即可,何須另開一間房間,等待毒品出現?是辯護人執此質疑證人馬功欣上開證述,亦難憑採。 (十)另馬功欣被羈押期間,與馬功欣同一舍房之證人劉雲翔雖證稱:「馬功欣說他有和那個女的(即洪美芬)講好,要把罪推給被告…,我在運動場上告訴被告此事,我們是在籃球架那邊說的,被告當時坐在籃球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欲證明證人馬功欣、洪美芬業已串證,2 人所為前揭供述均非實在。惟被告就證人劉雲翔告知此事之地點則稱:「我是蹲在水溝旁邊,2 次地點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2 人就得知證人馬功欣、洪美芬串證一事之地點,所述顯不相符,尚難認證人劉雲翔所述為真實可取。 綜上所述,被告曾忠政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自高雄市「歐悅汽車旅館」起運抵達至高雄國際機場,運輸毒品行為業已完成,然因在機場為警查獲,未能運出國境,故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曾忠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渠與證人馬功欣、洪美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99年4 月8 日凌晨,在該汽車旅館之案外人陳俞辰、湯志勇、吳定軒,及替被告曾忠政送證件予馬功欣之案外人謝志浩,尚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本件犯行,難認係共同正犯。被告、證人馬功欣、洪美芬3 人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渠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曾忠政、證人馬功欣、洪美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2 支均未扣案,但其主文欄未依據前述共同正犯連帶之法理,併為「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可資參照。原判決主文欄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除諭知「追徵其價額」外,另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容有疏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各國對毒品相關犯行莫不嚴懲,而渠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利,以金錢利誘方式,指示馬功欣、洪美芬運輸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且本件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共1042.623公克,驗後淨重共1042.614公克,純度79.8%,純質淨重832.013 公克,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嚴重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且走私出口至國外,亦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犯罪所生危險重大,幸因所運毒品及時為警查獲,尚未流出,而無重大危害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且係幕後出資主使,學歷為高職畢業、經營夜店、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共1042.623公克,驗後淨重共1042.614公克,純度79.8%,純質淨重832.013 公克),業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4 月27日報告編號第9904-97 、98、99、100 號鑑定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41至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本件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 只,係被告曾忠政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包裹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該汽車旅館601 號房內,且扣案之彈性繃帶2 條,係被告曾忠政所有供綑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認係被告曾忠政所有、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且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係另案被告洪美芬所有、供與被告曾忠政、馬功欣聯繫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洪美芬稱:「該門號是我朋友顏芮樺申請的,因為我有欠費,但是是我本人持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顯見顏芮樺為洪美芬之人頭,該行動電話實際所有人為洪美芬),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三)未扣案之馬功欣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證人馬功欣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曾忠政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以人頭陳永豐之名義登記,被告自承:「是我自己持有使用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均係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依上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在被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應與馬功欣、洪美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至洪美芬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後淨重2.249 公克)、硝甲西泮1 包(驗後淨重2.475 公克)、毒品吸食器1 組及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2 支,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辯護人原聲請詰問證人謝志浩、陳俞辰部分,業經其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曾忠政稱:「我在睡覺,謝志浩自己要幫我接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證人馬功欣證稱:「陳俞辰當天沒有攜帶毒品出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堪認該2 證人與本案事實應無關聯,故不再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 (A 係被告曾忠政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係另案被告洪美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B打給A,時間99年4 月7 日下午5 時41分13秒: ││(見原審卷二第17頁) ││A:喂!(男聲,下同)(註:曾忠政) ││B:那我幾點要到?(女聲,下同)(註:洪美芬) ││A:什麼東西?你打給小馬啊。 ││B:他不接啊,他不接電話啊。 ││A:你再打,打到他接啊。 ││B:打到他接,喔,台北好冷喔,真討厭。 ││A:高雄也有點冷啊。 ││B:高雄也有點冷喔。 ││A:嗯。 ││B :OK、OK,好吧,我打給他,我繼續再打,嗯,好,掰。│├──────────────────────────┤│2.B打給A,時間99年4月8日凌晨0 時42分45秒: ││(見原審卷二第18頁) ││A:喂。(男聲,下同)(註:曾忠政) ││B:喂。(女聲,下同)(註:洪美芬) ││A:怎麼了? ││B:喂,跟你講啦。 ││A:啊。 ││B :我現在在漫畫店。(經洪美芬當庭確認監察譯文誤載為││ 飯店,見原審訴卷二第33頁) ││A:喔,那個沒有打給你嗎? ││B:有啊! ││A:對啊,嗯,好,他沒有去找你嗎? ││B:他叫我3點過去找他。 ││A:對啊,他跟你講好就好了,你幹麻! ││B:喔,沒有,我還是...我想說跟你講一下。 ││A:好啦好啦。 ││B:拜拜。 │├──────────────────────────┤│3.B打給A,時間99年4月8日上午7 時58分27秒: ││(見原審卷二第141頁) ││B:機場啦,出事了!(女聲)(註:洪美芬) ││A:喂。(男聲)(註:曾忠政) │├──────────────────────────┤│4.A傳送簡訊給B,時間99年4月8日上午8 時1分: ││(見原審卷二第141頁) ││A:妳怎麼了? │├──────────────────────────┤│5.B傳送簡訊給A,時間99年4月8日上午9 時3分: ││(見原審卷二第141頁) ││B:救我。 │├──────────────────────────┤│6.B打給A,時間99年4月8日上午9 時49分: ││(見警二卷第35頁) ││未接 │└──────────────────────────┘附表二: (A 係被告曾忠政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係另案被告洪美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B打給A,時間99年4月8日凌晨3時33分8秒: │ │(見原審卷二第140-141頁) │ │A :喂。(男聲)(註:謝志浩) │ │B :(女聲)哥我的身份證在你那對不對?(註:洪美芬) │ │A :他在睡覺。 │ │B:啊? │ │B:(換男聲,下同)你跟哥哥講一下他身分證忘在他那。 │ │ ( 註:馬功欣) │ │A :身分證喔? │ │B:身分證跟紙一些有的沒有,還有鑰匙,那是朋友的,你叫他 │ │ 想一下。 │ │A:你稍等一下我叫他聽喔,身分證那個沒差吧? │ │B:有差,沒有不行! │ │A:你等一下。 │ │B:你有東西沒給我對不? │ │A :(換另一男聲)嗯。(註:曾忠政) │ │B :你要怎麼給我. 是不是漏掉了,我一直打你都沒接,你等一│ │下過來拿給我好了。 │ │A:嗯。 │ │B:你過來打電話給我。 │ │A:嗯。 │ │B:到時直接打我手機沒關係。 │ │A:嗯。 │ │B:好掰。 │ ├────────────────────────────┤ │2.A打給B,時間99年4月8日凌晨3時36分05秒: │ │(見原審卷二第43-44 頁) │ │B :喂。(女聲,下同)(註:洪美芬) │ │A :你叫那個聽。(男聲,下同)(註:謝志浩) │ │B :喂(換男聲,下同)(註:馬功欣) │ │A :你現在是什麼意思,你意思是怎樣,你現在講喔。 │ │B:他的證件都沒有。 │ │A:你要叫我過去找你嗎? │ │B:嗯,拿過來給我。 │ │A:喔。 │ │B:你聽不聽得懂我的意思? │ │A:電話是嗎? │ │B:你在家嗎? │ │A:嗯。 │ │B:這樣我知道了,沒事了,好,我知道了。 │ │A:好,沒事了。 │ ├────────────────────────────┤ │3.A打給B,時間99年4月8日凌晨3時40分16秒: │ │(見原審卷二第44-45 頁) │ │B :喂。(男聲,下同)(註:馬功欣) │ │A :嗯。(男聲,下同)(註:謝志浩) │ │B :對啊啦,在這邊。 │ │A:對阿。 │ │B:現在要怎麼辦? │ │A:我拿過去給你。 │ │B:你要拿過來給我嗎? │ │A:不然你要過來嗎? │ │B:我看我過去好了。 │ │A:你要過來? │ │B:嗯。 │ │A:嗯。好啦不然你過來拿,你要過來嗎? │ │B:嗯。 │ │A:你確定?好,你過來。 │ │B:不然你拿過來好了? │ │A:嗯。 │ │B:永和豆漿這邊,你拿過來唷! │ │A:嗯。 │ │B:好、好。 │ ├────────────────────────────┤ │4.A打給B,時間99年4月8日凌晨3時55分40秒: │ │(見原審卷二第45-46頁) │ │B :喂。(女聲,下同)(註:洪美芬) │ │A :喂,啊,下來拿啊!(註:謝志浩) │ │B :喂,你等一下。 │ │B :喂。(換男聲,下同)(註:馬功欣) │ │A :下來拿啊! │ │B:好、好、好,這裡就好了,好、好、好,吃早餐,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