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來成 選任辯護人 黃仕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9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來成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附表所示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之確認書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附表所示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之確認書沒收。 事 實 一、陳來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65 巷24之2 號「高頂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83年9 月間,承攬「連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益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1056之31號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興建工程,得知連益公司負責人林玉緞向蔡文彬購得比鄰上開土地之高雄市○○區○○段10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即於84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向林玉緞佯稱得將系爭土地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云云,藉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陳來成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陳來成因積欠盧西安工程款,竟持上開所有權狀、出示偽造85年3 月16日之確認書( 後詳述) ,於86年2 月28日口頭向不知情之盧西安佯稱要系爭土地出售予盧西安,且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86年11月6 日後之某日,在高雄地域,偽造「受文者:高雄縣仁武地政一課」、「行文單位正本: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一科;副本:陳來成:居高雄縣鳥松埔北巷廿之一號」之系爭土地由農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臺灣省高雄縣政府86年11月6 日高縣府字第1687號公函」(下稱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再於88年6 月30日之前某日,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段3-5 地號之「憶50年代休閒農莊」內,將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加以影印,持上開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之公文書影本1 份,向不知情之盧西安佯稱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欲以系爭土地抵償欠款云云,並交付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影本各1 份予盧西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盧西安於88年6 月30日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影本前往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詢問若取得系爭土地,可否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因系爭土地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已設有抵押權,臺灣銀行新興分行遂向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查證,經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詢問林玉緞,並傳真偽造之高雄縣政府公函予林玉緞工廠,經林玉緞向高雄縣政府查證無此公函,始悉上情。 二、陳來成因上開向林玉緞佯稱得將系爭土地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之機會,藉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外,並取得刻有林玉緞之夫林瑞賢(後更名為林祐騰)之印章及林玉緞代林瑞賢簽名之署押,而為掩飾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無正當權源,乃在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前,即85年7 月3 日至86年2 月28日間之某日,另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高雄地域,以電腦繕打內容為林祐騰(原名林瑞賢,為林玉緞之夫)移轉系爭土地予陳來成,以抵償林祐騰因投資「憶50年代休閒農莊」積欠陳來成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務之「85年3 月16日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私文書,再將其先前因為林玉緞辦理上開土地變更事宜所取得林玉緞代其夫林祐騰在其他文件上簽立之「林瑞賢」署押,剪貼在上開偽造之確認書私文書「立書人」欄,並在確認書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址欄填寫林祐騰之相關資料,加以影印後,再持之前取得林瑞賢之印章盜蓋紅色印文在「林瑞賢」署押下,而偽造完成上開有林祐騰影印之簽名及紅色印文如附表所示之確認書,並於86年2 月28日,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段3-5 地號之「憶50年代休閒農莊」內,持取得之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提示該確認書給盧西安觀看而行使(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復嗣四年後於90年3 月5 日,在原審鳳山簡易庭審理89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蔡文彬訴請其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又另行起意向原審鳳山簡易庭提出系爭確認書影本1 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祐騰即林瑞賢及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林玉緞。嗣於原審於100 年4 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上開確認書而扣得。 三、案經連益公司代表人林玉緞、林祐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緞、林祐騰、證人盧西安於另案審判中具結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祐騰、盧西安於另案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證人林玉緞、林祐騰於另案原審鳳山簡易庭89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民事事件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盧西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盧西安於本案偵查中、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其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證人盧西安當庭及先前之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判決參照)。 三、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存證信函各1份: 另按文書證據因其呈現之型態及待證事實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倘係以文書本身物理之存在作為證據者,性質上與一般物證無異,不生傳聞排除法則問題,反之,如係以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者,始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本件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1 份係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客體,係以該文書本身之存在作為證據;而存證信函1 份,則係文書製作人盧西安對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均非以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自均非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3頁、85頁反面、221 頁反面) ,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部分(行使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 被告陳來成固坦承為「高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3年9 月間承攬「連益公司」之廠房興建工程,並於84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向告訴人林玉緞表示可代為詢問可否將系爭土地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告訴人林玉緞並因而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僅向盧西安表示因連益公司積欠我工程款,致我無法清償對其積欠之工程款,看連益公司是否欲出售系爭土地抵償,我並未向盧西安表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影本各1 份予盧西安,我沒有說土地可以變更為工業用地,我亦沒有將土地賣給盧西安,因土地不是我的,我要如何賣。我有拿到1057土地權狀的影本,權狀上面的名字是蔡文彬的。因為我承包林玉緞的工程,盧西安是我的下包,因為我還欠盧西安工程款,林玉緞又沒有辦法支付我工程款,所以我就跟盧西安商量,由我出面去跟林玉緞說,乾脆將系爭土地出售,在我還沒有跟林玉緞談之前,盧西安就說要看土地的現況,所以我就拿系爭土地權狀影本給盧西安看,臺灣省高雄縣政府86年11月6 日高縣府字第1687號公函不是我提示給盧西安看,我農莊裡面有影印機,但並不是我影印該公函給盧西安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65 巷24之2 號「高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83年9 月間,承攬「連益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1056之31號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興建工程,得知連益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玉緞向蔡文彬購得比鄰上開土地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無法移轉所有權,即於84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向告訴人林玉緞表示得將系爭土地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告訴人林玉緞因而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緞、林祐騰於原審審判中、另案民事事件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見調二院一卷第6 至7 頁、原審卷二第18至23頁反面),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我未曾向盧西安表示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出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影本各1 份予盧西安云云。惟徵諸證人盧西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口頭稱要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我以抵償積欠伊之工程款,並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表示其已購得系爭土地,惟因該地原係農地,故尚未登記在其名下,又其有辦法將農地變更為建地,被告復以其農莊內之影印機影印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給我作為憑證,我再持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影本至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詢問若取得系爭土地可否辦理信用貸款,我與陳來成沒有訂約等語(見偵二卷第78至78頁反面);於原審91年10月24日審理(下稱第一次審理)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已向連益公司購得系爭土地,欲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我,以抵銷其積欠之工程款,被告並出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系爭確認書給我觀覽,且在現場影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於原審100 年5 月4 日審理(下稱第二次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陳來成欠我錢,他說要將系爭1057地號土地賣給我抵銷債務,本來他已經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了,但因為農地無法過戶,他說只要我再貼2 百萬元給他,他會幫我變更為工業用地,所以之後他又將土地所有權狀拿回去。陳來成先拿正本給我,後來跟我說他要變更登記,所以就給我影本並將正本拿回去。陳來成說他是所有權人,他有拿確認書給我看,還有權狀在他那裡。當時他是說要賣我1 千3 、4 百萬元。陳來成拿林瑞賢的確認書給我看的用意是要證明該地已經賣給他了。我去過陳來成的農場很多次,他的農場內有影印機。休閒農場是說要變更土地要經營的,當時陳來成有拿確認書說林瑞賢要賣土地給他,他再將土地賣給我。(沒有變更過,為何會有該公文?)他的意思是他變更過了。我在農莊內有看過陳來成拿公文的影本給我看,之後88年6 月30日,我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詢問系爭土地可否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反面至203 頁反面),核與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系爭土地原先係蔡文彬所有,之後蔡文彬將之出售予林玉緞之夫林祐騰,但未移轉所有權,林祐騰再轉售給我,我擬以系爭土地作為盧西安之工程款,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予盧西安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0頁),並無二致。參以證人盧西安與被告僅有生意上往來,並無任何夙怨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所為之證詞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著有判例。查證人盧西安雖於原審第一次審理中另證稱:被告僅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確認書各1 份供我觀覽,未出示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嗣我亦僅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前往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詢問可否辦理貸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於原審第二次審判程序中則證稱:被告有持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供我觀覽,但被告未交付我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我亦未持上開公函至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反面至202 頁反面),惟證人盧西安於原審第二次審判中已明白表示我在第一次審判中證稱被告未持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供我觀覽,係指被告未持原本供我觀覽,實際上被告有向我出示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影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反面),足見證人盧西安就被告有無出示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影本乙情之證詞,尚無前後矛盾之處。又參之證人盧西安於原審第二次審理中自承因本案事隔已久,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應以當時所述較為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反面),且衡諸法院訊問證人盧西安之時間分別係91年及100 年間,距離本案發生之86年間相距甚遠,證人記憶難免有所混淆,自應以證人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之偵查中證詞,較為可信;再參之證人盧西安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述:被告拿這份公文影本給我看,說已經變更工業用地,且有影印一份公文給我,且我拿一些資料給銀行看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是被告確有出示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影本予證人盧西安,經被告影印後交給證人盧西安,證人盧西安於88年6 月30日再持上開影本之前往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詢問可否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尚非不可採信。 (四)復觀諸被告出示予證人盧西安觀覽之系爭確認書影本1 紙,其上明載告訴人林祐騰所有系爭土地現信託登記蔡文彬名下,已轉讓被告所有,以茲抵償投資高雄市鳥松區○○○段地號3-5 號之土地上興建「憶50年代休閒農莊」款額約新台幣1 千萬元整等情,有該確認書1 紙影本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7 頁),而證人盧西安寄送予被告、副本予蔡文彬之存證信函1 紙(見偵一卷第5 至6 頁),並載明:「本人(即盧西安)於86年2 月28日向蔡文彬購買系爭土地,由台端(即被告)代理蔡文彬出售,並與本人立下買賣契約書…」等情,證人盧西安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寄送該存證信函之目的,係要通知被告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所以記載我向蔡文彬購買土地,係因原地主係蔡文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及印證,在在可見被告有於86年2 月28日,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段3-5 地號之「憶50年代休閒農莊」內,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證人盧西安表示欲以系爭土地抵償積欠證人盧西安之款項。被告一再辯稱其未向盧西安表示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顯不可信。 (五)再者,據證人林玉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接獲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襄理電話,詢問我系爭土地何以換成至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抵押,我旋即前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詢問,該分行即告知係盧西安以系爭土地在新興分行詢問借款抵押,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並於88年6 月30日傳真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予我工廠,我遂於同日持該公函至高雄縣政府查證,始知該公函係偽造。又被告騙我們本來是農業用地,旁邊有一塊工業地,委託他建造,他說他手頭上剛好有一筆農地變更的土地,我這筆土地他可以幫我一起夾件變更,他拿一些資料給我看,我不疑有詐,我就把農地的土地所有權狀拿給他。我之所以發現,是因為有人拿那張傳真公文,到新興分行去,新興分行王明義襄理要確認,我這筆土地在楠梓分行有貸款,又說變更工業地,王襄理與楠梓分行襄理說這筆土地我已經賣了,楠梓分行的襄理,說土地在他們那裡設定,就問我是不是賣了。我是打電話給新興分行襄理,請他傳真到我的工廠。再該偽造之公文確實是台銀新興分行傳真到我工廠,以前所述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傳真至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之情是不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本院卷第212 頁),參以系爭土地於82年6 月23日確為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且債務人為連益公司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憑(見調二院一卷第10頁),證人林玉緞事後亦確實取得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影本,並提出予檢察官偵辦,有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 頁);再上開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上,其傳真號碼為「0000000 」號確係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之總機號碼,亦有該行100 年11月14日新興字第10050015301 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 頁)。另證人林玉緞雖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但自83年案發迄今,其未向被告催討任何詐騙金額談過和解之事,業據證人林玉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衡情證人林玉緞與被告既無任何重大仇怨,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林玉緞上開證詞應可憑取,再參之上開事證,是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影本係由證人盧西安持之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辦理貸款,殆無疑義。 (六)又高雄縣政府並無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86年11月6 日高縣府字第1687號函),該府86年1 月6 日八六府社合字第1687號函之發文日期及主旨亦與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均不一致,有高雄縣政府91年6 月5 日府地用字第0910096578號函、高雄縣政府90年12月17日90府地用字第9000217320號函及所附86年1 月6 日府社合字第168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一院二卷第203 至205 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足認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為偽造之公函無訛。再觀諸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之內容,主旨為「申請人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用地乙案經核符合規定,應予照准」,「受文者:高雄縣仁武地政一課」、「行文單位正本: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一科;公函副本則記載被告陳來成姓名及高雄縣鳥松埔北巷廿之一號地址,有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影本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4 頁)。 (七)再參之被告向告訴人林玉緞表示得將系爭土地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告訴人林玉緞並因此交付農地變更保證金、農地變更代辦費等數筆款項,有告訴人林玉緞所提出被告在旁簽名之帳冊1 本及被告親筆書立之連益未收款項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調一院二卷第64至66頁、原審卷二第216 頁),被告對於上開帳冊及明細表亦陳明:帳冊大致沒有意見,該明細表是我寫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 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顯見上開公函之內容與被告利害攸關。另佐以被告書立之連益未收款項明細表上,已明載農地變更完成乙情(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而與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之內容互核相符,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影本復係被告交付予證人盧西安,再輾轉由告訴人林玉緞取得,業如前述。又以常情判斷,被告陳來成係因欠證人盧西安工程款,而將系爭1057地號土地賣給證人盧西安抵銷債務,為取信證人盧西安已將該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丁種建築,始有偽造上開公函之必要,而證人盧西安係屬購買土地之人,實不可能去偽造該公函而陷自己構成犯罪之理。準此,是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應係被告於84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向告訴人林玉緞佯稱得將系爭土地由農業用地改為工業用地後,予以偽造,至為明確。被告一再辯稱未偽造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難以憑採。 (八)又本件上開公函影本之記載為「臺灣省高雄縣政府86年11月6 日高縣府字第1687號,再依證人盧西安上開所述,即證人盧西安去過被告的農場很多次,被告係以其農莊內之影印機影印該高雄縣政府公函給證人盧西安,證人盧西安再持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影本至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詢問若取得系爭土地可否辦理信用貸款等情以觀,則上開公函以經驗法則判斷,應係被告先於86年11月6 日後之某日,在高雄地域,偽造上開公函後,嗣於88年6 月30日之前某日,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段3-5 地號之「憶50年代休閒農莊」內,將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加以影印,交付證人盧西安以行使無訛。 (九)綜上所述,被告係於86年11月6 日後之某日,在高雄地域,偽造系爭上開公函,並於88年6 月30日以前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段3-5 地號之「憶50年代休閒農莊」內,持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影本1 份,向不知情之證人盧西安佯稱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要以系爭土地抵償欠款,證人盧西安嗣於88年6 月30日持之前往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詢問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證明確,所辯上開,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事實二部分(行使偽造系爭確認書): 被告固坦認有於90年3 月5 日,在原審鳳山簡易庭審理89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蔡文彬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向原審法院提出系爭確認書影本1 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系爭確認書係告訴人即證人林祐騰於85年3 月16日前後兩天,在「憶50年代休閒農莊」交付給我,我並未偽造系爭確認書。當時林瑞賢拿給我的時候上面立書人、性別、身分證、住址的部分,只有立書人有林瑞賢三個字而已,我拿到後,就把性別、身分證、住址寫上去,寫上去以後,我說要影印一份給我,林瑞賢影印壹份給我,影印後,我說要林瑞賢在影印的確認書上面蓋章,林瑞賢就從口袋拿出印章蓋上去。雖然該確認書與事實完全不符,但為了要證明跟我有債務問題,為了怕之後賴帳所以這樣寫。我當時的認知土地仍是林瑞賢的。當時林瑞賢並沒有我1000萬元的債務,他答應跟我投資農莊而出資1000萬元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於90年3 月5 日,在原審鳳山簡易庭審理89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蔡文彬訴請其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向原審鳳山簡易庭提出系爭確認書影本1 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且有調閱鳳山簡易庭89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卷宗核閱屬實(見調二院二卷第32至34頁),足認系爭確認書影本係曾由被告於90年3 月5 日提出於原審鳳山簡易庭。 (二)觀諸系爭確認書,其上固明載林祐騰簽立日期為「85年3 月16日」,內容為「確認本人林祐騰所有不動產乙筆(系爭土地乙筆,現信託登記蔡文彬名下,地目:雜、面積:1601平方公尺)已轉讓陳來成先生所有,以茲抵償投資高雄市鳥松區○○○段地號3-5 號之土地上興建『憶50年代休閒農莊』款項約1000萬元整…」等情,惟證人林玉緞、林祐騰始終否認有出售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情事,且稽之告訴人林玉緞庭呈之「憶50年代休閒農莊」企畫書(見原審卷二第210 頁),該企畫書簽立之日期為85年7 月3 日,益見證人林瑞賢即林祐騰殊無可能在85年3 月16日即書立無法清償投資休閒農莊所負之債務,欲以系爭土地抵償之系爭確認書,是系爭確認書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參以告訴人林玉緞庭呈之休閒農莊規劃說明書及「憶50年代休閒農莊」工程造價預估單(見原審卷二第212 至215 頁),「憶50年代休閒農莊」之總投資金額僅638 萬4858元,被告復自承為其本人所書立之連益未收款項明細表(見調一院一卷第41頁),明確記載「憶50年代休閒農莊投資總金額600 萬元整,分為世昌國際投資公司300 萬元、高頂公司300 萬元,高頂公司再分為高頂75萬元、林祐騰75萬元及盧西安150 萬元。」,則告訴人林祐騰既僅投資「憶50年代休閒農莊」75萬元,自無可能因投資該農莊而積欠被告1000萬元。況上開連益未收款項明細表,已載明「農莊84.8月付9/6 票30萬元。84.12.21付85.1/20 票45萬元。84.9.6付現金10萬元,共85萬元。」等文字,有連益未收款項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核與證人林玉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連益公司投資休閒農莊之付款情形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林祐騰已給付被告共85萬之投資額,明顯逾原本與被告約定之75萬元投資額,告訴人林玉緞當無可能因投資「憶50年代休閒農莊」而積欠被告1000萬元債務。再參之被告於本院亦自陳該確認書與事實完全不符,但為了要證明跟我有債務問題,為了怕之後賴帳所以這樣寫。我當時的認知土地仍是林瑞賢的。當時林瑞賢並沒有欠我1000萬元的債務,他答應跟我投資農莊而出資1000萬元等語以觀(本院卷第43、44頁)。是系爭確認書明顯與事實不符,應屬偽造乙情,要無疑義。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確認書上「林瑞賢」三字係告訴人林祐騰自行書立云云。然告訴人林祐騰始終否認有簽立系爭確認書(見原審卷二第195 頁、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雖確認書上「林瑞賢」三字係影本,部分字跡筆畫欠清晰、特徵不明顯,故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90142438號函、100 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990177554號函、100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14717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108 、132 、134 頁) ;然本院核對證人林瑞賢於原審及本院當庭所書之「林瑞賢」之字樣(見原審卷一第22頁、本院卷第199 頁),相互予以比對,其運筆、走勢、字體大小、角度、佈局、神韻、文字形態、字型、結構等明顯不符。而證人林玉緞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系爭確認書上立書人欄「林瑞賢」之簽名貌似我之筆跡,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址欄及其他部分則非我或林祐騰之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反面、185頁反面),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確認書上之「林瑞賢」三字與告訴人林玉緞當庭書立之「林瑞賢」三字(見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二第209 頁),亦認二者無論係字體、結構、運筆、勾勒,均極為類似,顯係同一人所為;而性別欄之「男」字,則與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收據上陳政男之「男」字(見調一偵三卷第51頁)在形體、筆順、轉折上具有高度相似性,被告復自認系爭確認書上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址欄位之文字,係其所撰寫等情(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系爭確認書上「林瑞賢」三字,應係告訴人林玉緞之前曾書立之筆跡,其餘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址欄位之文字,則係被告所書寫,彰彰甚明。被告辯稱系爭確認書上「林瑞賢」三字為告訴人林祐騰自己書寫,要屬虛妄,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我之所以在系爭確認書之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址欄位書寫,係因告訴人林祐騰簽立系爭確認書時稱不知自己之身分證字號,故未予記載,至於為何告訴人林祐騰未書寫自己性別及住址,我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 頁),惟系爭確認書之內容涉及以價值不斐之系爭土地抵償1000萬元之高額債務,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一般有理智之人對於牽涉如此高額款項之確認書,於書立契約內容及簽約時自會格外謹慎,實難想像證人林瑞賢在簽立如此重要之確認書時,竟會遺漏記載自己之性別及住址,並遺忘與自己切身相關之身分證字號,益見被告辯稱系爭確認書「林瑞賢」三字係證人林瑞賢自行書立一節,明顯與事理常情相悖。復參酌證人盧西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欲出售系爭土地給我時,有持系爭確認書給我觀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原審卷二第201 頁反面),系爭確認書影本又曾係被告於90年3 月5 日原審鳳山簡易庭行準備程序時庭呈,堪認系爭確認書自始自終均係被告一人提出;再揆諸證人林玉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絕對未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我研判係被告將我曾經代告訴人林祐騰簽名之文件剪貼之後重複影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反面、185 頁反面),此情亦為證人林祐騰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195 頁)。 (五)又證人林瑞賢於偵查中亦有供證:陳來成在幫我們辦事時常幫我刻印章,所以印章他有,但簽名確定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而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系爭確認書之證人林瑞賢簽名署押原本供證人林祐騰即林瑞賢確認,或由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再參之被告於原審於100 年4 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附表所示之確認書,在影印本立書人林瑞賢之下則蓋有林瑞賢之紅色印文以觀( 見原審卷二第154 頁) ;由此可見,系爭確認書應係被告以電腦繕打系爭確認書之內容,再將其先前所取得告訴人林玉緞代告訴人林祐騰在其他文件上簽立之「林瑞賢」署押,剪貼在上開偽造之確認書私文書「立書人」欄,並自行在確認書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址欄填寫林祐騰之相關資料,加以影印,再持之前所取得林瑞賢之印章盜蓋紅色印文在影印本之「林瑞賢」署押下,而偽造完成有林祐騰影印之簽名及紅色印文之附表所示確認書即私文書,至為明確。 (六)綜上,系爭確認書所記載之「憶50年代休閒農莊」投資,係在85年7 月3 日始簽立企畫書,被告於86年2 月28日並已出示系爭確認書予盧西安觀覽,均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應係在85年7 月3 日至86年2 月28日間之某日,高雄地域,以上開方式偽造系爭確認書之私文書,並於86年2 月28日,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段3-5 地號之「憶50年代休閒農莊」內,持取得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提示該確認書給盧西安觀看而行使(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復另行於90年3 月5 日,在原審鳳山簡易庭以影印之確認書提出,洵堪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已明,所辯上開各節,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陳來成為事實一、二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六、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所稱變造公私文書,係指對文書本身有所變造者而言,文書影本並非文書之本身,除以影印為制作文書之方法並合於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應論以偽造文書犯罪外,若僅單純塗改文書之影本,尚與變造文書不同,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查本件被告陳來成以上開方式製作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再於88年6 月30日之前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段3-5 地號之「憶50年代休閒農莊」內,將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加以影印,持上開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之公文書影本1份 ,向不知情之證人盧西安佯稱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欲以系爭土地抵償欠款云云,並交付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影本各1 份予盧西安以行使,使證人盧西安誤信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誤認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建築用地。另以電腦繕打系爭確認書之內容,再將其先前所取得告訴人林玉緞代告訴人林祐騰在其他文件上簽立之「林瑞賢」署押,剪貼在上開偽造之確認書私文書「立書人」欄,並自行在確認書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址欄填寫林祐騰之相關資料,加以影印,再持之前所取得林瑞賢之印章盜蓋紅色印文在影印本之「林瑞賢」署押下,而偽造完成有林祐騰影印之簽名及紅色印文如附表所示之確認書即私文書。於90年3 月5 日以該確認書影本向原審鳳山簡易庭提出,均係對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及系爭確認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分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告訴人林祐騰及林玉緞,揆之上開說明,核其所為事實一、二之行為,自應分別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辯護人於原審辯稱: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及系爭確認書影本均非獨立之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洵屬無據。被告盜用告訴人林玉緞代證人林祐騰即林瑞賢簽立之署押、盜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有關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告係於86年11月6 日後之某日,在高雄地域,偽造上開公文書,如前所述。然原審卻認定被告係於84年9 月至86年2 月28日之某日,偽造九個月後之86年11月6 日之上開公文書,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證不合,自有未洽。②再有關上開偽造如附表之確認書即私文書部分,係被告85年7 月3 日至86年2 月28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地域,以電腦繕打內容後,再將其先前因為林玉緞辦理上開土地變更事宜所取得林玉緞代其夫林祐騰在其他文件上簽立之「林瑞賢」署押,剪貼在上開偽造之確認書私文書「立書人」欄,並在確認書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址欄填寫林祐騰之相關資料,加以影印後,再持所之前取得林瑞賢之印章盜蓋紅色印文在「林瑞賢」署押下,而偽造完成有林祐騰影印之簽名及紅色印文如附表之確認書即私文書,有該扣得偽造如附表之確認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54 頁),亦如前所述;然原審卻認定該「印文」亦係被告先前所取得林玉緞代其夫林祐騰在其他契約書上簽立之「林瑞賢」之印文,剪貼在上開偽造之確認書私文書「立書人」欄,並在確認書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址欄填寫林祐騰之相關資料,再加以影印,而偽造完成有林祐騰簽名之確認書影本私文書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合,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全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定執行刑部分全部撤銷。 八、爰審酌被告偽造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並持之向證人盧西安佯稱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得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證人盧西安,使證人盧西安誤認而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詢問辦理貸款事宜。又偽造系爭確認書,表示其已取得價值高達千萬餘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原審鳳山簡易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文彬訴請被告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提出,代表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具有合法權源,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玉緞、林祐騰及高雄縣政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毫無悔意,一再辯稱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及系爭確認書非其偽造,使法院耗費甚長時間進行調查,浪費司法資源甚鉅,被告迄今復未與告訴人林玉緞、林祐騰達成和解,告訴人林玉緞並當庭表示被告十分可惡,無法原諒被告(原審卷二第237 頁反面),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院以上開量刑尚屬適當,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確認書,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另向原審法院所提確認書影本,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系爭確認書上「林瑞賢」之署押,係被告剪貼告訴人林玉緞代證人林祐騰即林瑞賢簽立之真正署押,並非偽造,印文則係持林瑞賢之印章盜蓋其上,且亦因上開附表之確認書宣告沒收,自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指明。 九、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依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是以,凡96年7 月16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上開第5 條規定減刑;如尚未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查被告於92年2 月20日經原審通緝,於98年12月22日經警緝獲到案,有原審通緝稿、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4頁、原審卷二第3 、16頁),足認被告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同條例第5 條減刑之適用,亦附此敘明。十、再被告於86年2 月28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段3-5 地號之「憶50年代休閒農莊」內,向證人盧西安提示該確認書觀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屬無從審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確認書:「茲確認本人林瑞賢所有不動產(座落高雄縣仁武鄉○○段1057地號土地乙筆,現信託登記蔡文彬名下,地目:雜、面積:1601平公尺) 已轉讓陳來成先生所有,以茲抵傎投資高雄市鳥松區○○○段地號3-5 號之土地上興建『憶50年代休閒農莊』款額約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但該未過名登記之前述仁營段土地抵押權債務亦由本人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致陳來成先生。立書人:林瑞賢(下蓋林瑞賢紅色印文)。性別: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高雄巿民族一路1072巷2 弄32號。 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