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貴樹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958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貴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許貴樹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於97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詎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先以一車次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精公司)環工科長鄭正垣委託,於99年12月17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號463-JF號營業大貨車(已轉售他人),前往高雄市永安區○○○路2 號國精公司永安廠,載運該公司所產出,以太空包包裝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樹脂15包(合計重約7 公噸),並暫運至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工業區旁某處放置後,又於99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以18,000元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委託清運包裝有害事業廢棄物皮革污泥之太空包18包,許貴樹即與「黑點」共同基於上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黑點」先後於99年12月21日中午某時許及99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35噸平板車將前開皮革污泥太空包,運至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工業區旁某處,以吊桿將前開污泥太空包移置許貴樹駕駛前來之砂石車,置於該砂石車載運之國精公司廢樹脂上,並旋即將包裝皮革污泥之包裝袋割破帶走。許貴樹則於99年12月25日後某2 日,隨意將有害事業廢棄物皮革污泥9 包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樹脂2 包,傾倒在高雄市大樹區攔河堰自來水廠旁空地,另將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皮革污泥9 包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樹脂6 包,傾倒在高雄市大樹區大樹濕地公園停車場,而任意棄置該有害事業廢棄物。嗣因警方偵辦不法集團非法傾倒棄置廢棄物案件,循線追查,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於前揭地點查獲上開廢棄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貴樹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4 款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下列所引證人陳述以及書證等審判外之陳述,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貴樹(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精公司課長鄭正垣、該公司管理部資材管理員蔡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證人及全新運環保公司負責人周佩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互符合(見偵一卷第1 至4 、30至33、35至36、85至86頁),並有車號463-JF號車輛詳細資料、被告簽收之國精公司出門證各1 紙、高雄市大樹區攔河堰自來水廠旁空地及大樹濕地公園停車場之現場蒐證照片16張、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12日稽查督察紀錄各1 份、高雄市大樹區遭棄置皮革污泥、廢樹脂等廢棄物檢驗結果暨檢測報告1 份、被告至前開棄置廢棄物現場指認照片8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暨照片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3、17至28、98至104 、109 至112 、148 至165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載運棄置之皮革污泥廢棄物,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檢測結果,其中編號100015號樣品,總鉻檢測值為24.9MG/L(標準值5.0 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有上開檢測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載運之皮革污泥,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節,經其自承在卷,其猶受託載運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樹脂、有害事業廢棄物皮革污泥之運輸及傾倒棄置行為,揆諸前揭法規說明,其行為自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與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又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於97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總則規定而加重或減輕其刑者(例如同法第47條第1 項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同法第59條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等等),亦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竟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援為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4 頁),顯違反「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貪圖私利,為本件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犯行,不僅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影響土地環境保育與公共衛生甚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使人民生活環境陷於高度污染之不安,亦使國家社會須耗費相當之資源加以處理、維護,徒增國家財政之負擔,行為實有不該,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僅向「黑點」取得運費18,000元,尚未向國精公司領取10,000元運費,業經被告及證人鄭正垣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32、174 頁),被告所獲利益非多,並考量本件上開犯罪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小畢業、現為砂石車司機、月收入約4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福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