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柏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7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宗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門號SIM 卡壹張及其搭配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門號SIM 卡壹張及其搭配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門號SIM 卡壹張及其搭配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宗柏(原名王嘉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4 月25日下午6 時10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 門號搭配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駱玉珊聯絡,約妥交易時、地後,王宗柏隨即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於同日下午6 時27分許,抵達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藍語網咖(起訴書誤載為蘭嶼網咖)及老上海火鍋店附近,待駱玉珊依約抵達該處,並坐上王宗柏所駕車輛後,王宗柏即在車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1 包予駱玉珊,並當場向駱玉珊收取2000 元。 (二)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6 月27日凌晨2時4分許,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駱玉珊聯絡,約妥交易時、地及交易金額、數量後,王宗柏即於同日稍晚,在駱玉珊上班之高雄巿岡山區○○○路58號台糖加油站,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1 包予駱玉珊,惟因駱玉珊手頭現金不足,僅先給付1000 元予王宗柏,約定其餘金額暫時賒欠。 (三)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犯意,於98年5 月17日( 起訴書誤載為15日) 晚上10時左右,以其所有0000-000000 門號搭配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楊偉銘聯絡,約妥交易時、地後,王宗柏即同日稍晚,在高雄市○○區○○路143 巷9 弄4 號附近某宮廟停車場前,以每顆25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10顆予楊偉銘,得款250 元。 (四)王宗柏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犯意,於98年5 月23日,前往洪珮如高雄縣岡山鎮台上里富貴村53巷10號住處,在鞋櫃內藏放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4 顆( 公訴人誤繕為5 顆) ,無償將上開毒品給洪珮如施用。 二、嗣警方因偵辦陳韋任、潘為竹等人(均另案起訴)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對王宗柏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蒐證後,依法於98年11月11日搜索王宗柏位於高雄市○○區○○街8 號之住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駱玉珊之警詢、偵訊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駱玉珊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係向被告王宗柏買受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其與被告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所歧異,分別有證人駱玉珊之警詢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駱玉珊於警詢之陳述,係就警方人員詢問之問題為立即反應之陳述,且未直接面對被告,相較其在本院審理時,係在被告面前,當庭指訴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其外部情況,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壓力之可能性,考量證人駱玉珊當時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者,依前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駱玉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證人依法具結(見偵一卷第25頁反面) ,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於原審審理中行使詰問權( 見原審卷二第157 至189 頁) ,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王宗柏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駱玉珊上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非可採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頁、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所示98年4 月25日下午6 時許、98年6 月27日凌晨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40頁、第227 頁),分別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駱玉珊各1 次,並均向駱玉珊收取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98年4 月25日我是與駱玉珊合資向陳韋任購買,駱玉珊出多少錢,我就出多少錢,買回來的東西一人一半,我先向駱玉珊收錢,才能跟陳韋任購買。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駱玉珊。是駱玉珊先跟我聯絡說要我幫她購買的,所以我先去找駱玉珊,在車上先跟她拿錢,然後下車,去陳韋任那邊買毒品,我買兩包,壹包2000元,總共40 00元,之後再拿1 包給駱玉珊。購買的地點是在岡山國小老上海附近,因為駱玉珊家也住在那附近。因為當時陳韋任正好在附近。98年6 月27日那一次是駱玉珊叫我先幫她出錢買,因為當時我對駱玉珊有好感,想追求她,因為當時我身上也沒有錢,問她是否有錢,駱玉珊只拿1000元給我,我就去找陳韋任買3000元的毒品,我幫駱玉珊代墊1500元,我自己只有買500 元的毒品,因為當時家裡面還有毒品,但沒有駱玉珊所需要的量等語。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⑴依證人駱玉珊於偵訊中陳述可知,被告係因駱玉珊無取得安非他命之管道,而基於朋友情誼,與駱玉珊共同出資向第三人陳韋任購買毒品,駱玉珊並曾與被告共同前往拿取安非他命,購得安非他命後再平分,倘駱玉珊係直接向被告購買,被告何須帶駱玉珊共同前往向陳韋任購買毒品?足證被告與駱玉珊確係合資向他人購買,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駱玉珊之犯意,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⑵縱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已於警詢中供稱其遭扣案之毒品來源係向陳韋任購買,且陳韋任因被告之指認而遭查獲,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為被告置辯。 二、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所示98年5 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143 巷9 弄4 號附近某宮廟停車場前,與楊偉銘見面交易一粒眠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於98年5 月17日與楊偉銘見面,是我要向楊偉銘買一粒眠,不是楊偉銘向我買。但我不知道楊偉銘給我的是「一粒眠」或「舒樂安定」,因為楊偉銘給我的東西顏色常常不一樣,我也不清楚,我吃了就想睡覺等語。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5 月23日前往洪珮如住處,在鞋櫃放藥物之事實,惟於原審辯稱:我放在洪珮如家鞋櫃裡的東西,是我向楊偉銘買來的,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藥,也不知道是禁藥,因那時伊睡不著,才會跟楊偉銘買一粒眠,我認為一粒眠會讓人比較好睡等語;於本院則辯稱:我是把從精神科那裡拿回來的藥放在鞋櫃裡面,告訴洪珮如,叫她自己拿,我沒有跟她拿錢,我給洪珮如的用意也是要讓她好睡等語。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①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被告與證人楊偉銘於98年5 月17日晚間11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應是被告向楊偉銘購買舒樂安定,而非楊偉銘向被告購買舒樂安定。參以依證人楊偉銘之前科紀錄,其自身即有取得毒品之管道,不須向被告購買,足認證人楊偉銘證述向被告購買乙節為不實。②被告是拿醫院開給自己的藥給洪珮如,被告主觀上不知該等藥物是第四級毒品等語,為被告置辯。 三、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駱玉珊部分,經查: (一)被告曾分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駱玉珊,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通話;且被告曾分別於98年4 月25日下午6 時許、98年6 月27日凌晨2 時許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駱玉珊各1 次,並分別向證人駱玉珊收取現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駱玉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83 至38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至25、28、33至34頁、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60 至179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原審當庭播放該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臺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3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 203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306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7至59、71至72、175 至178 、184 至187 頁、警卷第238 至239 、243 至244 、248 、250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堪可認定。又證人駱玉珊於98年11月1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影本、長榮大學98年11月23日確認報告影本各1 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03 至404 頁),足認證人駱玉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無訛。 (二)證人駱玉珊於警詢供證及偵訊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 號是王宗柏的電話,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 號。我是今年(指98年)年初在加油站打工時認識王宗柏,我認識王宗柏時,王宗柏問我要不要吸食毒品,並主動拿毒品給我吸食,是叫我到王宗柏家裡去吸食。之後我需要吸食時,王宗柏就叫我要花錢買,我是從98年5 、6 月間開始跟王宗柏買。(經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通訊監察內容)我於98年4 月25日有跟王宗柏約在岡山區老上海火鍋店附近,那一次我好像買了2000元安非他命。我於98年6 月27日凌晨2 時4 分26秒打電話給王宗柏(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內容),是要向王宗柏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王宗柏有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到我上班的台糖加油站( 大仁北路58號) 來找我,有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同日下午1 時32分47秒的通聯紀錄(指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內容)是在拿上開安非他命之後,因王宗柏說給我的安非他命量比2000元多,要我多給500 元,我就跟王宗柏說不要為了500 元在這邊等,因為我上班在忙。我施用的毒品都是用錢跟王宗柏買的,我只有向王宗柏買過毒品。我有跟王宗柏去找過王宗柏買毒品的對象,但王宗柏都要我在車上等,所以我沒有看過王宗柏跟別人買毒品的情形等語(見警卷第383 至385 頁、偵一卷第24至25、33至34頁)。 (三)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先前在偵查中說我向一位叫「嘉偉」的買,是實在的,「嘉偉」就是王宗柏,我分的清楚什麼叫「買」,什麼叫「一起買」。98年4 月25日那一天,我與王宗柏約見面的地方是藍語網咖,我騎機車到老上海那邊,王宗柏叫我車子停下來,並叫我上車,我上車後,王宗柏直接把毒品交給我,我有付王宗柏2000元,我實際上是向王宗柏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就被告在其上車後直接交付毒品、其給付被告2000元,及其實際上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以點頭代替回答)。98年6 月27日那一次,我實際上是交1000元給王宗柏,事後沒有補錢給王宗柏。我於偵查中提到王宗柏給伊的安非他命比2000元多,要我多給500 元部分,是我本來要向王宗柏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結果王宗柏拿2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所以向我要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 至165 、173 至175 、178 至179 頁)。參以被告與證人駱玉珊於98年4 月25日以行動電話相互通聯之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可知,證人駱玉珊之友人欲透過駱玉珊向被告購買毒品,惟駱玉珊誤以為被告當日須上班無法販售毒品而回絕該名友人,待與被告聯繫上後,被告表示:「要再打給我就好了」,駱玉珊即稱:「... 他說要啊」,被告問:「現在嗎?現在拿過去嗎?」,駱玉珊反問:「 ... 你弄好了?」、「你現在要出來?」,被告答稱:「是啊」、「我現在就拿過去」、「馬上用用,馬上出去」。而被告與駱玉珊原約定在藍語網咖見面,但被告未見到駱玉珊,遂又撥打電話詢問駱玉珊現在何處,經駱玉珊解釋稱「我剛忘記拿錢,我又回去拿」後,2 人改在老上海火鍋店附近見面後,被告即要求駱玉珊坐上其駕駛之車輛。被告既在證人駱玉珊稱確定有要購買毒品時,表示要馬上處理好後即「拿」過去給駱玉珊,見面後復要求駱玉珊坐上其所駕車輛,核與證人駱玉珊前揭證稱:我當日向被告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被告在車上直接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則給付2000元給被告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98年4 月25日下午6 時27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藍語網咖、老上海火鍋店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駱玉珊,並向駱玉珊收取2000元款項無訛。 (四)另就被告與證人駱玉珊於98年6 月27日凌晨2 時4 分26秒及同日下午1 時32分47秒以行動電話相互通聯之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綜合觀之,應係駱玉珊本欲為自己及友人向被告購買合計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駱玉珊之友人尚未將價金交給駱玉珊,且駱玉珊當時身上僅有1000餘元,故要求先以1000元之現金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款項稍後再支付,然被告擔心無法收齊餘款,不肯一次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駱玉珊,2 人因而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嗣被告於該日凌晨2 時4 分26秒通話之稍晚,將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駱玉珊上班高雄巿岡山區○○○路58號台糖加油站,販賣予駱玉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內容中,被告稱「我現在過去,妳不要再拖,妳過3 分鐘以後下來」,駱玉珊則稱「你快到打給我」,足認其2 人交易時間應為該次通話即98年6 月27日凌晨2 時4 分26秒後之稍晚),並勉強同意駱玉珊僅先支付1000元現金,約定待駱玉珊之友人於同日之日間將購毒款項交給駱玉珊後,再由駱玉珊轉交500 元現金予被告,其餘款項暫時賒欠。而被告因遲未等到駱玉珊之回音,心生不耐,遂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47秒時去電質問,駱玉珊則解釋因該名友人尚未來拿取毒品,故其尚未取得該500 元價款,並希望被告「不要為了那500 元在那邊等」,亦與證人駱玉珊前揭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確有於98年6 月27日凌晨2 時4 分26秒後之稍晚,將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駱玉珊,並向駱玉珊收取1000元現金,餘款暫賒欠。則被告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駱玉珊之犯行,自堪認定。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駱玉珊亦曾於99年4 月1 日偵訊中陳稱:98年4 月25日這邊我有跟王宗柏約在老上海火鍋店附近,我原本是要跟王宗柏買,當日我是騎機車到該處找王宗柏,王宗柏叫我跟著,王宗柏好像也是要跟別人拿安非他命,我錢是拿給王宗柏,王宗柏再去找別人拿毒品過來給我云云(見偵一卷第33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是跟王宗柏合資買毒品,看我拿多少、王宗柏也拿多少,然後一起去找賣毒品的人,叫陳什麼的人,在人家家裡。我有看到王宗柏跟對方交易,對方出來,王宗柏下車,我在車上有看到雙方交易,王宗柏拿4 、5 千元給對方,對方拿1 包毒品給王宗柏,之後我與王宗柏各拿一半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0 至163 、167 至168 、172 頁)。惟查,證人駱玉珊此部分陳述,不僅與其前揭於警詢、偵訊及上開原審審理中有關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有所歧異,亦與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所顯示之內容亦有不符之處,則其陳稱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之陳述,是否屬實,頗值懷疑。且證人駱玉珊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有與被告一同去向某陳姓毒品賣家買受毒品云云,然對於交易地點卻無法交代,對於被告與對方交易之過程,先陳稱:(交易地點)在人家家裡,靠近哪裡、幾樓伊不清楚,我在外面,在車上等語,經檢察官追問:「他(指被告)在室內,妳在外面,怎麼看到王宗柏向那人(指賣家)拿毒品?」,駱玉珊先答稱:「不知道」,沈默許久後始再改稱:「人家出來,他(指被告)有下車,我在車上,有看到他們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2 至163 頁),倘其確有親眼目睹被告與該毒品賣家交易情形,當不至於就此部分之陳述有所遲疑且反覆不一。 (六)又證人駱玉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那個人(指其所謂之毒品賣家)拿給王宗柏1 包毒品,份量看起來還好,王宗柏拿上車後就在車上直接分一半,用一個袋子直接倒,沒有用磅秤跟杓子,伊不知道直接倒會不會剛剛好一樣。我沒有覺得王宗柏分給我的比較多或比較少,沒有發生什麼爭執、糾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3 至164 、168 至169 頁)。參以毒品因政府嚴厲查禁之故,屬量微價昂之物,如交易雙方無特殊情誼,對於買賣數量、金額莫不斤斤計較,此由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被告與證人駱玉珊間就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起爭執一事,即可得證。準此,倘若證人駱玉珊確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求公平起見,理應使用磅秤、分裝杓等器具,將購得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精細地分裝為數量相同之2 包,應不可能任由被告在車上徒手分裝,證人駱玉珊此部分之陳述顯與常理有違。綜上以觀,證人駱玉珊陳稱非向被告購毒,而係與被告合資購毒云云,應屬附和被告之不實陳述,難以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執此為據為如上之辯護,尚難採認。 (七)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為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有上開2 次出售毒品予駱玉珊之交易,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98年11月11日遭警搜索後,於同日接受警員詢問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第三人陳韋任,有其警詢筆錄、指認紀錄各1 份可參(見警卷第229 至232 、326 頁)。惟本案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依法對被告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第三人陳韋任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對被告、陳韋任(另案起訴)等人執行搜索,而查扣相關證物並查獲被告、陳韋任到案,並非經由被告之供述始查獲陳韋任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 年5 月17日南市警四刑字第10013005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1 頁),足認在被告為上開供述之前,偵查機關業已掌握第三人陳韋任之犯罪事證,被告縱於偵查中供述其向陳韋任購毒之情事,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認。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上開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駱玉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四、有關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予楊偉銘部分,經查: (一)被告曾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與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楊偉銘,為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通話;且被告曾於98年5 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43 巷9 弄4 號附近某宮廟停車場前,以每顆25元代價,與楊偉銘進行10顆藥丸之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經證人楊偉銘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49 頁、偵一卷第56頁、原審卷一第41頁、原審卷二卷第180 至183 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原審當庭播放該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2 份、臺南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216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2至63、113 至114 、231 至233 頁、警卷第250 頁),堪可認定。 (二)證人楊偉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98年5 月17日晚間11時25分許,叫王宗柏送「一粒眠」毒品10顆到我住家前廟口停車場附近賣我,我向王宗柏買10顆,每顆25元。因為王宗柏那時剛好要出門,我問王宗柏方不方便過來我住家這裡,王宗柏說好。王宗柏到了後,我在廟那邊與王宗柏打招呼,王宗柏看到後就下車,我在廟那邊向王宗柏買「一粒眠」,有交付250 元給王宗柏。我向王宗柏買「一粒眠」,是因為我失眠。我與王宗柏的通話(指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譯文)就是在聯絡交易「一粒眠」,譯文中「玉采」是書店的名字,「25」就是價錢等語(見警卷第349 頁、偵一卷第56頁、原審卷二第180 至183 頁)。 (三)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我確實有拿「一粒眠」給楊偉銘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參以自被告與證人楊偉銘於98年5 月17日以行動電話相互通聯之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觀之,證人楊偉銘一開始即向被告詢問價錢,被告向楊偉銘確認「你說散的?」、「你所謂散的是10個、10個,還是100 、100 ?」,經楊偉銘表示「如果10個... 10個多少?」,被告則回覆如10個,大約「25」,且進一步表示最近所出現「綠色」的效果不好,遭人批評,其可向朋友拿取後交給楊偉銘者是效果較好的「紅色」,所以價格較高,嗣楊偉銘要求被告先交付10顆,約妥見面時、地後,再次向被告確認價錢是否「25」等情,楊偉銘顯係居於買家之地位向被告詢價後,決定購買10顆。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核與證人楊偉銘前揭證述情節,及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有交付「一粒眠」給楊偉銘乙節均屬相符,益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每顆25元之代價,販賣10顆「一粒眠」予楊偉銘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是被告向楊偉銘購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四)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交給楊偉銘的是義大醫院開給伊的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3 頁)。然查,被告初次至義大醫院就診,並經該醫院開立「舒樂安定」予被告服用之日期為99年1 月20日,且義大醫院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舒樂安定」,外觀為白色、圓扁形之錠劑,鋁箔包裝背面印有「悠樂丁」之字樣,有義大醫院100 年4 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0659號函及所附「舒樂安定」錠劑、外觀之照片、病歷影本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3 月31日健保高字第1006006038號函所附被告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至25、127 至138 頁)。而被告販賣「一粒眠」予證人楊偉銘之時間係98年5 月17日乙節,業如前述,且證人楊偉銘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向王宗柏買的「一粒眠」是粉紅色的,正面有印一個方塊,下方有印28,另一面有印一橫,不是提示照片中的藥丸(指義大醫院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舒樂安定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3 頁) ,足認被告於98年5 月17日販賣予證人楊偉銘者,絕非義大醫院開立予被告之「舒樂安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難採信。 (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販售「一粒眠」10顆予證人楊偉銘乙節,如前所述。且市面上俗稱「一粒眠」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參以被告於98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粉橘色圓形錠劑2 顆,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38 至239 、244 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50 至251 頁)。而被告於該2 顆錠劑尚未鑑驗成分之前,於警詢中即將該2 顆錠劑稱為「一粒眠」(見警卷第230 頁),經鑑驗結果,該2 顆錠劑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25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 份可參(見偵一卷第7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其販售予證人楊偉銘者係第三級毒品,並非屬於第四級毒品之「舒樂安定」。準此,審酌上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販賣屬於第四級毒品之「舒樂安定」予證人楊偉銘之事實,而係被告於98年5 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143 巷9 弄4 號附近某宮廟停車場前,販賣10顆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予楊偉銘等情,至堪認定。(六)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為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有上開出售毒品予楊偉銘之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楊偉銘販賣給我上開第三級毒品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上開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予楊偉銘部分,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有關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予洪珮如部分,經查: (一)被告曾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與其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表姊洪珮如,為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通話;且被告曾於98年5 月23日,無償將錠劑轉讓予洪珮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經證人洪珮如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1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本院當庭播放該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1 份、臺南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216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3、228 至230 頁、警卷第250 頁),堪可認定。 (二)證人洪珮如固於99年4 月22日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剛去上班,睡不好,王宗柏說有東西吃了可以比較好睡,就給我5 顆,沒有跟我收錢,我把1 顆送給朋友,自己吃了1 顆,剩下3 顆云云,並於該次庭訊中當庭提出外觀為鋁箔包裝有「悠樂丁」字樣、白色圓形錠劑之不明藥丸3 顆交予承辦檢察官(見偵一卷第41頁)。而經檢察官將該3 顆不明藥丸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之成分,有該醫院99年5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12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6頁),該3 顆錠劑之外觀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50 頁)。然查,證人洪珮如於上開同一次偵訊庭期陳稱:王宗柏是拿「一粒眠」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我拿給我表姊(指洪珮如)的東西與我給楊偉銘的東西相同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而被告販賣予楊偉銘者係「一粒眠」,並非「舒樂安定」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無償轉讓予證人洪珮如者是否為洪珮如於99年4 月22日當庭交予檢察官之「舒樂安定」,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交給洪珮如者係義大醫院開立之藥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3 頁),然被告初次至義大醫院就診並經義大醫院開立「舒樂安定」予其服用之日期為99年1 月20日乙節,已如前述,而依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被告轉讓不明錠劑予洪珮如之時間為98年5 月23日,則被告於98年5 月23日轉讓予洪珮如之物自不可能係義大醫院開立之「舒樂安定」。且依證人洪珮如於偵訊所言,其取得被告放置之錠劑後,除自己服用1 顆外,復將其中1 顆贈送予友人,故剩下3 顆云云,然依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所示,被告顯然僅在鞋櫃放置4 顆錠劑予洪珮如,並非5 顆,此由洪珮如詢問被告:「你放4 而已嗎?」,被告答稱:「是啊!」即可得證,則證人洪珮如如何能在僅取得4 顆錠劑,自己服用1 顆,並將其中1 顆贈送友人後,尚能餘下3 顆並當庭交予檢察官?益徵證人洪珮如於99 年4 月22日當庭交出之錠劑並非被告於98年5 月23日轉讓予洪珮如之物,應係被告事後將義大醫院開立之「舒樂安定」交予洪珮如,供洪珮如於99年4 月22日應訊時提出予檢察官無訛。準此,被告於98年5 月23日轉讓予洪珮如之物,應非「舒樂安定」,依現存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舒樂安定」予洪珮如,是被告於98年5 月23日,在洪珮如住處,係無償提供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4 顆予洪珮如之情,亦堪認定。 (三)準此,被告所辯放在洪珮如家鞋櫃裡的東西是我向楊偉銘買來的,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藥云云,亦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98年4 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8年5 月1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其中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規定,已有修正。惟因本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致其施行之日期究應依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容有爭議,惟本院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等語,故本院認該條之規定,顯係因應該次(92年7 月9 日修正)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自非得作為本次修正條文特定有施行日期之依據,是本次修正即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另可參照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理由)。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 ①查被告於98年4 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駱玉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1 千萬元,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查被告於98年5 月1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予楊偉銘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七百萬元,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辯護人此部分於原審固以:被告經此教訓已決心改過向善,不再碰觸毒品,且被告長期以來均有正當工作,且為公司模範員工,其母為重大傷病病患,仰賴被告供養,其情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為被告置辯,並提出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獎狀影本、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2 至155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並例舉於屋外犯5 元以下之竊盜罪,實因迫於貧困,情可矜憫為例,至於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衡其犯罪情節,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尚無足採。 (三)按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是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之規定,是此部分持有之低度行為,並無為高度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又此部分雖公訴人起訴係認被告販賣第四級管制藥品之禁藥舒樂安定(Estazolam );惟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當庭請求更正被告係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予楊偉銘,並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 頁)。查上開基本事實相同,公訴人為上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本件自得依其所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業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 見本院卷第53頁、69頁反面) ,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亦此併為說明。 (四)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98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8 條並未修正,應予直接適用) 。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應屬誤會,於本院時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該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罪嫌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69頁) ;查上開基本事實相同,公訴人為上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此部分本院自得依其所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名,業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 見本院卷第53頁、69頁反面) ,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亦此併為說明。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⑴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駱玉珊前後2 次,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決。⑵就被告販賣毒品予楊偉銘部分,以起訴事實係認被告販賣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予楊偉銘。而販賣第四級管制藥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適用法條、不法內涵均有不同,應屬不同之犯罪事實,無從逕由公訴人於審理中更正,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而為無罪之諭知。⑶就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予洪珮如部分,亦以提供第四級管制藥品與轉讓第三級毒品或轉讓第三級管制藥品之間,其罪名、適用法條、不法內涵均有不同,屬不同之犯罪事實,無從逕為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有關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如前所述,原審認為係自98年11月20日始生效施行,自有未洽。進而認定被告對駱玉珊於98年6 月27日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未合。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被告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故被告有無此項犯罪目的條件(營利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然就被告有無營利目的之要件,雖於事實欄內有予以記載,然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0000-000000 門號SIM 卡壹張及其搭配行動電話壹支,原審諭知予以沒收,並無不當,卻未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上開說明,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被告於98年6 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駱玉珊部分,其販賣之點係在駱玉珊上班之高雄巿岡山區○○○路58號台糖加油站,業據證人駱玉珊於偵查中供證甚詳,如前所述,原審未予詳加審酌,竟認為「不詳地點」,亦有未當。 (五)按法院對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法條所指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諭知無罪。分別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第9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以每顆25元代價,販賣「舒樂安定10顆」予楊偉銘;另於98年5 月23日,前往洪珮如住處,在鞋櫃內藏放「舒樂安定」,無償轉讓給洪珮如等事實。原審認既被告於上述時地販賣予楊偉銘及轉讓予洪珮如之違禁物係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而非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然該等基本社會事實本即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不因檢察官將被告交付之第三級毒品誤為第四級毒品而失其事實之同一性,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是同一,是原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有罪判決,惟原審竟以販賣、轉讓第四級管制藥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適用法條、不法內涵均有不同,應屬不同之犯罪事實,無從逕由公訴人於審理中更正,法院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駱玉珊;辯護人則以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有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販賣毒品予楊偉銘及轉讓毒品予洪珮如部分,雖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載明被告以每顆25元代價,販賣「舒樂安定10顆」予楊偉銘;及被告係無償轉讓「舒樂安定」給洪珮如;然原審認被告於上述時地販賣予楊偉銘及轉讓予洪珮如之違禁物係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而非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其事實既是同一,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竟就被告上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為無罪判決,有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屬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意圖營利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欠缺守法觀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兼衡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同一人,次數共為2 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各僅一人,其販賣、轉讓之數量均尚微,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0 頁),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使用該門號SIM 卡已有相當時日,合理推論其搭配之行動電話1 支亦為被告所有,且該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均為供被告聯絡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亦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30 頁),且為供被告聯絡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0000-000000 門號SIM 卡壹張及其搭配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98年4 月25日、98年6 月27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駱玉珊之所得2000元、1000元;及98年5 月1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予證人楊偉銘之所得25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駱玉珊,同意駱玉珊賒欠之部分(1500元),係其對購毒者駱玉珊取得債權,既非現實之財物,與上開規定沒收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乃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吸食器1 組、吸食球器1 個、鏟管1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30 頁),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醫院99年2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1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 份可參(見偵一卷第69頁反面)。然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為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30 頁),且經警於98年11月11日採集被告之毛髮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送驗毛髮代號年籍對照表影本、長榮大學98年11月23日確認報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5 至246 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則被告上開供述即非無據。參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駱玉珊之時間分別為98年4 月25日、98年6 月27日,距其於98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已逾4 月,亦難認定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吸食球器、鏟管等物,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駱玉珊之犯行有關。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之圓形錠劑2 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愷他命、硝甲西泮之成分,有該醫院99年2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25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 份可參(見偵一卷第70頁),惟據其於警詢之供稱,上開物品係供其吸食所用等語(見警卷第230 頁)。參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予證人楊偉銘之時間為98年5 月17日,距其於98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已逾5 月,亦難認定上開扣案之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2 顆,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予楊偉銘之犯行有關。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殘渣袋1 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愷他命之成分,亦有該醫院99年2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1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各1 份可參(見偵一卷第69頁反面),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 日 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檢驗前淨重0.107 公克,檢│ │ │重約0.3 公克) │驗後淨重0.098 公克 │ ├──┼─────────────┼────────────┤ │2 │殘渣袋1 個 │檢出愷他命成分 │ ├──┼─────────────┼────────────┤ │3 │吸食器1 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4 │吸食燈泡1 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5 │塑膠分裝匙1 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6 │粉橘色圓形錠劑2 顆(外觀為│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 │ │未拆封之紅色鋁箔包裝) │分,檢驗前毛重0.734 公克│ │ │ │,檢驗後毛重0.676 公克 │ ├──┼─────────────┼────────────┤ │7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無 │ │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 │ │ │8 號SIM 卡1 張) │ │ └──┴─────────────┴────────────┘ 附表二:被告與證人駱玉珊間通訊監察譯文 ┌─┬───┬───┬───┬──────────────────────┐ │編│王宗柏│王宗柏│駱玉珊│時間及對話內容 │ │號│之門號│撥出或│之門號│ │ │ │(A )│接聽 │(B )│ │ ├─┼───┼───┼───┼──────────────────────┤ │1 │0983- │接聽 │0913- │98年4 月25日下午6 時4 分16秒A :喂! │ │ │407103│ │278010│B:喂! │ │ │ │ │ │A:啊,你朋友怎樣? │ │ │ │ │ │B:喂! │ │ │ │ │ │A:你朋友怎樣? │ │ │ │ │ │B:什麼? │ │ │ │ │ │A:不知道...打給妳。 │ │ │ │ │ │B:喂! │ ├─┼───┼───┼───┼──────────────────────┤ │2 │0983- │撥出 │0913- │98年4 月25日下午6 時10分23秒 │ │ │407103│ │278010│B :喂! │ │ │ │ │ │A:妳說什麼?妳朋友要哦? │ │ │ │ │ │B:什麼? │ │ │ │ │ │A:妳說妳朋友怎樣啦? │ │ │ │ │ │B:你剛才不是打給我...喂! │ │ │ │ │ │A:沒有啦,沒有,是我自己看錯,妳之前傳的吧 │ │ │ │ │ │ ! │ │ │ │ │ │B:啊? │ │ │ │ │ │A:沒有啦,我以為妳... 我看到之前訊息... │ │ │ │ │ │B:沒有啦,我是說你剛打給我,那時候我在跟人 │ │ │ │ │ │ 家講話啦。 │ │ │ │ │ │A:我問妳重點是妳怎樣,是妳朋友要哦? │ │ │ │ │ │B:對啊,他今天有來找我耶!嚇我一跳! │ │ │ │ │ │A:..這樣.. │ │ │ │ │ │B:沒有,他要啊!對啊!他本來是那時候我傳給 │ │ │ │ │ │ 你那時候要!我就說可是人家(你)在上班。 │ │ │ │ │ │A:啊? │ │ │ │ │ │B:你啊! │ │ │ │ │ │A:怎樣? │ │ │ │ │ │B:那時候不是在上班? │ │ │ │ │ │A:今天? │ │ │ │ │ │B::對啊! │ │ │ │ │ │A:禮拜六哪有上班? │ │ │ │ │ │B:是喔,他本來那時候中午要,這樣子,然後我 │ │ │ │ │ │ 說你在上班。哈! │ │ │ │ │ │A:那現在?妳看他現在... │ │ │ │ │ │B:因為你沒有回我。 │ │ │ │ │ │A:那現在怎樣?要再打給我就好了。 │ │ │ │ │ │B:幹嘛講話這樣呢? │ │ │ │ │ │A:講話怎樣? │ │ │ │ │ │B:沒怎樣,你怎麼了? │ │ │ │ │ │A:要的話再講。 │ │ │ │ │ │B:幹嘛這樣子。 │ │ │ │ │ │A:沒有啦!我跟我媽在吵架,妳要的話妳再打給 │ │ │ │ │ │ 我。 │ │ │ │ │ │B:有啊!他說要啊! │ │ │ │ │ │A:現在嗎?現在拿過去嗎? │ │ │ │ │ │B:你現在在哪?你弄好了? │ │ │ │ │ │A:阿 │ │ │ │ │ │B:你現在要出來? │ │ │ │ │ │A:是啊! │ │ │ │ │ │B:要趕快,要不然等一下還要出去,有事情。 │ │ │ │ │ │A:好,我現在就拿過去。 │ │ │ │ │ │B:你要怎麼來? │ │ │ │ │ │A:騎摩托車。 │ │ │ │ │ │B:喔。 │ │ │ │ │ │A:可能騎摩托車或開車而已。 │ │ │ │ │ │B:騎機車?多久? │ │ │ │ │ │A:馬上用用,馬上出去。 │ │ │ │ │ │B:馬上好,拜拜。 │ ├─┼───┼───┼───┼──────────────────────┤ │3 │0983- │撥出 │0913- │98年4 月25日下午6 時21分41秒 │ │ │407103│ │278010│B:喂! │ │ │ │ │ │A:妳在哪裡? │ │ │ │ │ │B:在家啊。 │ │ │ │ │ │A:我要去哪邊找妳?妳出來那個廟。 │ │ │ │ │ │B:你開車? │ │ │ │ │ │A:哼。還是妳過去那個... │ │ │ │ │ │B:哪個廟? │ │ │ │ │ │A:那個「蘭嶼」這邊,妳過來「蘭嶼」這邊。 │ │ │ │ │ │B:「蘭嶼」出去外面那裡? │ │ │ │ │ │A:哼。 │ │ │ │ │ │B:好,拜拜。 │ ├─┼───┼───┼───┼──────────────────────┤ │4 │0983- │撥出 │0913- │98年4 月25日下午6 時27分55秒 │ │ │407103│ │278010│B:喂! │ │ │ │ │ │A:妳在哪裡? │ │ │ │ │ │B:我騎過來後面了。 │ │ │ │ │ │A:哼。 │ │ │ │ │ │B:我剛忘記拿錢,我又回去拿,你在哪裡? │ │ │ │ │ │A:我在超商這邊。 │ │ │ │ │ │B:什麼超商? │ │ │ │ │ │A:這間廟這邊,不是有一間超商? │ │ │ │ │ │B:還要再騎過去吧! │ │ │ │ │ │A:不然,妳在那裡等我,妳騎車嗎? │ │ │ │ │ │B:對啊!騎機車。 │ │ │ │ │ │A:那妳騎過來「老上海」這邊。 │ │ │ │ │ │B:等一下喔,你在後面那裡哦? │ │ │ │ │ │A:「老上海」妳知不知道? │ │ │ │ │ │B:我知道。 │ │ │ │ │ │A:它前面不是有一間超商! │ │ │ │ │ │B:對啊!界揚。 │ │ │ │ │ │A:妳等下把車子停下來,妳先上車啊。 │ │ │ │ │ │B:對啊,我已經在這裡啊。 │ │ │ │ │ │A:哪邊? │ │ │ │ │ │B:喔你,..看到。 │ │ │ │ │ │A:妳車子先停下來。 │ │ │ │ │ │B:好啦!哦! │ ├─┼───┼───┼───┼──────────────────────┤ │5 │0926- │接聽 │0913- │98年6 月27日凌晨2 時4 分26秒 │ │ │542978│ │278010│A:喂! │ │ │ │ │ │B:喂!這你的電話? │ │ │ │ │ │A:是啊,妳說多少? │ │ │ │ │ │B:喂! │ │ │ │ │ │A:妳先說多少? │ │ │ │ │ │B:可以講嗎? │ │ │ │ │ │A:妳講一下多少? │ │ │ │ │ │B:沒有,你先聽我講一下。 │ │ │ │ │ │A:快點,我準備要出門了。妳先講啊。 │ │ │ │ │ │B:你要去哪,你不是早上。 │ │ │ │ │ │A:對啦,我說你多少? │ │ │ │ │ │B:沒有,可是他是.. 就是叫我..不是都是有時候│ │ │ │ │ │ 叫我先那個嗎?先拿嗎,先付啊。 │ │ │ │ │ │A:妳那邊多少? │ │ │ │ │ │B:我現在目前這裡只有 1 仟,他是要一樣,然後│ │ │ │ │ │ 明天上班要來跟我拿,再拿給我。 │ │ │ │ │ │A:妳明天有上班? │ │ │ │ │ │B:有,他拿錢給我。 │ │ │ │ │ │A:上早班? │ │ │ │ │ │B:對,帶去公司,他來。 │ │ │ │ │ │A:妳就明天他拿給妳時,我再給他。 │ │ │ │ │ │B:你再拿? │ │ │ │ │ │A:妳就先拿一張去,明天補的就明天再補。 │ │ │ │ │ │B:可是重點是,明天就是去公司就直接一次拿給 │ │ │ │ │ │ 他這樣子。我是跟他說好,說這樣子,可是我 │ │ │ │ │ │ 是只有1 仟多。 │ │ │ │ │ │A:可是我跟他又不熟。 │ │ │ │ │ │B:我幾百塊,我是,幾百塊我明天是吃飯要花。 │ │ │ │ │ │A:對啊,可是我跟他又不熟,萬一... │ │ │ │ │ │B:對,我知道,我知道。可是他明天是要來上班 │ │ │ │ │ │ 就是拿,然後一次拿錢給我這樣子。你懂我意 │ │ │ │ │ │ 思?他就是不要先拿錢給我,然後再拿..我不 │ │ │ │ │ │ 會講。 │ │ │ │ │ │A:都沒有那個嗎?多多少少... │ │ │ │ │ │B:我自己都不夠,月底了耶,我自己身上都沒錢 │ │ │ │ │ │ 。 │ │ │ │ │ │A:對啊,妳就沒錢,他怎麼會有錢。 │ │ │ │ │ │B:朋友,他沒有拿給我啊,是直接晚上傳,我晚 │ │ │ │ │ │ 上不是傳簡訊給你,晚上講的啊!我說之前他 │ │ │ │ │ │ 都叫我先幫他拿,然後我拿給他的時候,他就 │ │ │ │ │ │ 會直接拿給我,錢就是我自己的了啊!就是我 │ │ │ │ │ │ 都先幫他貼,你懂? │ │ │ │ │ │A:要不然我問一下 │ │ │ │ │ │B:我現在自己身上都沒錢,只有1 仟幾百。 │ │ │ │ │ │A:我跟妳講,要不然妳就先拿5 百。 │ │ │ │ │ │B:什麼?聽不懂。 │ │ │ │ │ │A:妳要多多少少給我那個啦!要不然妳.. │ │ │ │ │ │B:對啊,我先拿1仟。 │ │ │ │ │ │A:好,妳先拿 1 仟。明天再補,再看要給我,我│ │ │ │ │ │ 再去公司跟妳收。 │ │ │ │ │ │B:..明天再補2 ,就是給你一樣,你懂嗎? │ │ │ │ │ │A:對啊,那總共要拿多少? │ │ │ │ │ │B:就是跟之前一樣。 │ │ │ │ │ │A:3喔? │ │ │ │ │ │B:對,然後你聽我講。 │ │ │ │ │ │A:嗯。 │ │ │ │ │ │B:那你不就要分2次? │ │ │ │ │ │A:對,我就今天先給妳一半,明天再給妳一半。 │ │ │ │ │ │ 要不然到時候又是.. │ │ │ │ │ │B:那我不就拿給他2 次。因為我是說明天來就一 │ │ │ │ │ │ 次給他那個,是我自己身上不夠。 │ │ │ │ │ │A:對啦,問題說到時候我要是收不到呢? │ │ │ │ │ │B:不會收不到,因為我每次拿都是直接給你的啊 │ │ │ │ │ │ 。 │ │ │ │ │ │A:對啊,我的意思是說妳就先拿一半給他。 │ │ │ │ │ │B:你不相信我。人家會叫啊,那是我跟他說我有 │ │ │ │ │ │ ,然後我自己... │ │ │ │ │ │A:好啦!好啦!要不然我明天再去跟妳收後面的 │ │ │ │ │ │ ,妳先拿1 仟給我,我都給妳啊。 │ │ │ │ │ │B:看你相不相信啊,因為我,你知道我的個性。 │ │ │ │ │ │A:好啦!好啦!我現在過去。 │ │ │ │ │ │B:又不是說你跟他..是我,都見過。 │ │ │ │ │ │A:好啦,我現在過去,妳不要再拖,妳過3 分鐘 │ │ │ │ │ │ 以後下來。 │ │ │ │ │ │B:你快到打給我。 │ │ │ │ │ │A:好啦,好啦! │ ├─┼───┼───┼───┼──────────────────────┤ │6 │0926- │撥出 │0913- │98年6 月27日下午1 時32分47秒 │ │ │542978│ │278010│B:喂! │ │ │ │ │ │A:喂!妳怎麼都沒回? │ │ │ │ │ │B:在上班啊! │ │ │ │ │ │A:妳朋友呢? │ │ │ │ │ │B:我剛剛在忙,他還沒打來。 │ │ │ │ │ │A:我在等你們呢。 │ │ │ │ │ │B:你不要為了那5 百在那邊等好不好。 │ │ │ │ │ │A:什麼5百,不是3千嗎? │ │ │ │ │ │B:你不是說那是 2... 對不對?你就說先拿我朋 │ │ │ │ │ │ 友到時候看怎樣再說啊,我說人家都還沒來。 │ │ │ │ │ │A:要不然...給我,然後... │ │ │ │ │ │B:什麼東西?昨天不是有講好了嗎? │ │ │ │ │ │A:... 講中午 │ │ │ │ │ │B:不是,我等一下再跟你講。(B 女此時在和旁 │ │ │ │ │ │ 人講話) │ │ │ │ │ │B:我是說昨天你來我不是問你說那你說剩2 千, │ │ │ │ │ │ 然後我不是跟你說阿不是要3 ,你說今天看朋 │ │ │ │ │ │ 友來,他今天就還沒拿,還沒來啊! │ │ │ │ │ │A:對啊,我說... │ │ │ │ │ │B:就先拿你拿給我的那個2千 ,那個5 百我就...│ │ │ │ │ │A:那邊比2千多呢! │ │ │ │ │ │B:5 百我就會比給你,5 百就會先拿給你。 │ │ │ │ │ │A:對啦,可是我跟妳講說我昨天拿給妳的那邊, │ │ │ │ │ │ 比2千 的還多呢! │ │ │ │ │ │B:那你現在是怎樣啦? │ │ │ │ │ │A:我怎麼知道你們怎麼樣。 │ │ │ │ │ │B:等人家來看再講啦!是你自己講說如果... │ └─┴───┴───┴───┴──────────────────────┘ 附表三:被告與證人楊偉銘間通訊監察譯文 ┌─┬───┬───┬───┬──────────────────────┐ │編│王宗柏│王宗柏│楊偉銘│時間及對話內容 │ │號│之門號│撥出或│之門號│ │ │ │(A )│接聽 │(B )│ │ ├─┼───┼───┼───┼──────────────────────┤ │1 │0983- │接聽 │0916- │98年5月17日晚間10時0分58秒 │ │ │407103│ │053028│B:喂!嘉偉。 │ │ │ │ │ │A:恩。 │ │ │ │ │ │B:早上我問的那個,你那裡有嗎? │ │ │ │ │ │A:朋友有在寄那個。 │ │ │ │ │ │B:喔,有啊。 │ │ │ │ │ │A:嗯! │ │ │ │ │ │B:他那個,怎麼賣? │ │ │ │ │ │A:你說散的? │ │ │ │ │ │B:嗯! │ │ │ │ │ │A:你所謂散的是10個、10個,還是100 、100 ? │ │ │ │ │ │B:如果10個,朋友在問的,10個多少? │ │ │ │ │ │A:10個,大約25。 │ │ │ │ │ │B:10個25。 │ │ │ │ │ │A:這方面沒有紅色的。 │ │ │ │ │ │B:沒有紅的,那是什麼顏色的? │ │ │ │ │ │A:綠,最近出來是綠,人家都批評的很。 │ │ │ │ │ │B:綠的? │ │ │ │ │ │A:嗯,那沒有效。 │ │ │ │ │ │B:那沒效? │ │ │ │ │ │A:恩,我朋友是紅的。 │ │ │ │ │ │B:嗯! │ │ │ │ │ │A:這方面都沒有紅色的,所以價錢比較那個。 │ │ │ │ │ │B:喔,25嗎? │ │ │ │ │ │A:嗯! │ │ │ │ │ │B:拿散的25就對了,你那批有效嗎? │ │ │ │ │ │A :如果是我,我感覺不錯,我朋友有試都說可以│ │ │ │ │ │ 。 │ │ │ │ │ │B:嗯,綠的。 │ │ │ │ │ │A:不是啊!紅色,綠色無效。 │ │ │ │ │ │B:喔!好,我問看看。 │ │ │ │ │ │A:應該你朋友如果有在那個,紅色都知道。 │ │ │ │ │ │B:我問看看。 │ │ │ │ │ │A:好。 │ │ │ │ │ │B:好。 │ ├─┼───┼───┼───┼──────────────────────┤ │2 │0983- │接聽 │0916- │98年5月17日晚間10時3分32秒 │ │ │407103│ │053028│A:喂! │ │ │ │ │ │B:要不然你先拿10顆好了。 │ │ │ │ │ │A:他有趕嗎?我現在在鳳山。 │ │ │ │ │ │B:你現在在鳳山? │ │ │ │ │ │A:我等一下馬上回去。 │ │ │ │ │ │B:你回來要多久? │ │ │ │ │ │A:現在幾點?(旁邊女性說10點5 分),差不多 │ │ │ │ │ │ 11點前會到。 │ │ │ │ │ │B:好,我要先跟你拿來試試看。 │ │ │ │ │ │A:好,我到了打給你。 │ ├─┼───┼───┼───┼──────────────────────┤ │3 │0983- │撥出 │0916- │98年5月17日晚間11時13分46秒 │ │ │407103│ │053028│B:喂! │ │ │ │ │ │A:喂!阿銘啊! │ │ │ │ │ │B:你到哪裡? │ │ │ │ │ │A:我現在在岡山,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 │B:德昌。 │ │ │ │ │ │A:什麼? │ │ │ │ │ │B:德昌。 │ │ │ │ │ │A:德昌那裡。 │ │ │ │ │ │B:玉采阿。 │ │ │ │ │ │A:阿? │ │ │ │ │ │B:玉采知道嗎?玉采旁邊。 │ │ │ │ │ │A:你們知道玉采在哪裡?(旁邊女性回說玉采是 │ │ │ │ │ │ 文具行)在這附近吧? │ │ │ │ │ │B:旁邊不是有德昌。 │ │ │ │ │ │A:我到了那再打給你。 │ ├─┼───┼───┼───┼──────────────────────┤ │4 │0983- │撥出 │0916- │98年5月17日晚間11時25分12秒 │ │ │407103│ │053028│A:玉采在哪裡?(旁邊有一個女性說話) │ │ │ │ │ │B:喂! │ │ │ │ │ │A:你說「玉采」? │ │ │ │ │ │B:嗯。你現在在哪裡? │ │ │ │ │ │A:對,我現在在橋上了。 │ │ │ │ │ │B:你彎過來這邊停車場,有一間廟。 │ │ │ │ │ │A:啥? │ │ │ │ │ │B:停車場這邊有一間廟。 │ │ │ │ │ │A:喔、喔。廟那邊喔? │ │ │ │ │ │B:25嗎? │ │ │ │ │ │A:啥? │ │ │ │ │ │B:25嗎? │ │ │ │ │ │A:嗯、嗯。 │ │ │ │ │ │B:好、好。你彎過來那邊。 │ │ │ │ │ │A:好、好。 │ └─┴───┴───┴───┴──────────────────────┘ 附表四:被告與證人洪珮如間通訊監察譯文: ┌─┬───┬───┬───┬──────────────────────┐ │編│王宗柏│王宗柏│洪珮如│時間及對話內容 │ │號│之門號│撥出或│之門號│ │ │ │(A )│接聽 │(B )│ │ ├─┼───┼───┼───┼──────────────────────┤ │ 1│0983- │撥出 │0915- │98年5 月23日下午1 時32分46秒 │ │ │407103│ │589001│B:喂! │ │ │ │ │ │A:妳在哪裡? │ │ │ │ │ │B:在中興街。 │ │ │ │ │ │A:妳要去哪裡? │ │ │ │ │ │B:我來買東西,逛街啊! │ │ │ │ │ │A:妳和妳朋友? │ │ │ │ │ │B:是啊! │ │ │ │ │ │A:妳不是要「那個」嗎? │ │ │ │ │ │B:對啊!你不是跟我說你朋友沒接你的電話? │ │ │ │ │ │A:打給妳,就是有消息啊。 │ │ │ │ │ │B:那我現在過去找你! │ │ │ │ │ │A:妳要馬上過來。 │ │ │ │ │ │B:我現在過去找你,到你家門口,再打給你。 │ │ │ │ │ │A:恩 │ ├─┼───┼───┼───┼──────────────────────┤ │2 │0983- │接聽 │0915- │98年5 月23日下午1 時45分22秒 │ │ │407103│ │589001│A:喂! │ │ │ │ │ │B:喂! │ │ │ │ │ │A:妳進去裡面,放鞋子那邊,有個電蚊香,沒啦 │ │ │ │ │ │ ,看到一個蚊香盒子下面。 │ │ │ │ │ │B:蚊香下面? │ │ │ │ │ │A:是啊! │ │ │ │ │ │B:裡面沒人嗎? │ │ │ │ │ │A:我鐵門沒關呀!在外面放鞋櫃上面。 │ │ │ │ │ │B:鞋櫃上面!那你要去哪裡? │ │ │ │ │ │A:我要過去燕巢一趟。 │ │ │ │ │ │B:喔!好啦!那錢不用給你? │ │ │ │ │ │A:哼? │ │ │ │ │ │B:錢啊! │ │ │ │ │ │A:不用了。不用了。 │ │ │ │ │ │B:喔!好啦! │ ├─┼───┼───┼───┼──────────────────────┤ │3 │0983- │接聽 │0915- │98年5 月23日下午1 時47分18秒 │ │ │407103│ │589001│A:喂! │ │ │ │ │ │B:你放4而已嗎? │ │ │ │ │ │A:是啊!你不是說要5? │ │ │ │ │ │B:是啊! │ │ │ │ │ │A:對啊!1 個我朋友拿去,剩下另外1 個沒... │ │ │ │ │ │B:喔! │ │ │ │ │ │A:妳不是自己要那個的嗎? │ │ │ │ │ │B:人家要的。 │ │ │ │ │ │A:人家要的? │ │ │ │ │ │B:是啊! │ │ │ │ │ │A:喔!沒關係,看妳是要請他就好。 │ │ │ │ │ │B:喔!是喔! │ │ │ │ │ │A:看妳,看妳,妳自己那個。 │ │ │ │ │ │B:喔! │ │ │ │ │ │A:喔!好。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後)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