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至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42 號、99年度偵字第165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至10、25部分)、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鄭錦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處附表一、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及附表一、二所示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公司使用聯上偽造之各被害人署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橘子通訊行」留存聯、客戶留存聯,均沒收。事 實 一、鄭錦至於民國98年7 月初某日,經由凌滋榮(綽號「阿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喜仔」、「爆爆」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約7 、8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先前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許俊仁租用許俊仁之弟許俊雄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72號1 樓,作為集團成員聯繫作業地點。鄭錦至加入該集團後,即與凌滋榮、「阿喜仔」、「爆爆」等集團成員,及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55號「橘子通訊行」負責人許郁慧、店員許雅嵐(即許郁慧之姐,其2 人部分,由本院另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他特種文書並均進而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先由「阿喜仔」、「爆爆」等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前開金山路租屋處,變造附表一編號1 至9 各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或駕照影本、偽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一式三聯)之私文書,再由鄭錦至持各該申請書及證件影本至「橘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由許郁慧、許雅嵐虛為初步審核後,將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送交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請門號而行使之,致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發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SIM 卡(各被害人、申請日期、門號及犯罪手法,均詳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威寶電信。嗣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草衙特約服務中心負責人徐信雄發覺以羅坤城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遭冒名申請之嫌,詢以提供該門號申請書之楊宗祐,楊宗祐再轉詢合作通訊行(即「橘子通訊行」)負責人許郁慧,許郁慧惟恐犯行曝光,遂先於98年8 月25日16時30分許,報警在「橘子通訊行」查獲鄭錦至,並在鄭錦至隨身攜帶之側背包、皮夾,及斯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932-NY 號小客車中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威寶電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錦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 至191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錦至固坦承其有於98年7 月間,加入「阿喜仔」、「爆爆」等人組成之公司,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橘子通訊行」申辦該附表所示門號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他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辦附表一所示的門號時,因為剛進公司,所以不知道證件是假的;而附表二部分,並不是伊去辦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其有於98年7 月間,經由凌滋榮之介紹,加入「阿喜仔」、「爆爆」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約7 、8 人組成之公司,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橘子通訊行」,以各該被害人名義申辦各編號所示門號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91 頁),且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3 至8 頁、99年度交查字第1117號卷第25至35頁),復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門號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依序見警四卷第50頁反面、警二卷第367 頁、第369 頁、第371 頁、380 頁、第146 頁、第150 頁、第154 頁、第29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又「阿喜仔」、「爆爆」等人組成之公司,於98年間,曾向許俊仁洽妥以每月1 萬元之價格,租用許俊仁之弟許俊雄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72號1 樓,作為公司聯繫作業地點之事實,亦經證人許俊仁於警詢陳稱:當時我將高雄市○○區○○路72號租賃給犯嫌鄭錦至時,我發現該公司常常在影印資料,他們常常會到2 樓跟我借影印機影印資料,並且發現他們常常在剪貼一些資料,但我不知道他們剪貼那些資料是作何用途。我知道該公司是在經營電話公司,他們在賣電信公司的易付卡及電信公司門號,就跟一般的通訊行的擺設差不多。出入之成員很多且複雜,大部份都是在下午或晚上就有許多人會進進出出,這時間的生意最好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49至54頁);被告鄭錦至亦供稱:「我所稱的公司沒有公司名稱也沒有負責人,公司地址在高雄市○○區○○路72號」、「申請書上面的簽名大部分都是公司在寫申請書的人寫的」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原審卷第230 至235 頁),足認「阿喜仔」、「爆爆」等集團成員,確係利用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72號1 樓,作為變造各該被害人身分證件及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處所無訛。至證人許俊仁雖陳稱前開高雄市○○區○○路72號,伊係於98年8 月間與承租人洽談租賃事宜,並自同年9 月開始承租,惟被告係於98年8 月25日為警查獲,於同月26日警詢時,即供陳係於上址上班,此有被告98年8 月26日警詢筆錄可稽(見警二卷第3 至8 頁),參以證人許俊仁並無法提出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此觀之許俊仁98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即明,見警三卷第49至54頁),可見證人許俊仁前開所述出租房屋時間,應屬有誤,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 ㈡被告固辯稱:伊申辦附表一所示的門號時,因為剛進公司,所以不知道證件是假的云云。惟被告係未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先由「阿喜仔」、「爆爆」等集團成員,變造各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或駕照影本後,再由被告持之至「橘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由許郁慧、許雅嵐虛為初步審核後,將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送交威寶電信申辦門號,致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發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SIM 卡(各被害人、申請日期、門號及犯罪手法,均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235 頁正面)。另揆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門號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其上所載門號申請人之身分證號碼,均非各該名義申請人本人之號碼,而分別係尤聖雅、游育淇、王春生、吳明勳、陳明松、朱素美、葉銘昌、王文營、莊慶壽等人之身分證號碼,有各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王文營、莊慶壽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依次見警二卷第379 頁、第385 頁、第368 頁、第370 頁、第372 頁、381 頁、第383 頁、第151 頁、第155 頁),明顯與被告前開認罪之犯罪手法相同。再參以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當無不知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自白,將有致自身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乃其仍於原審自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所自承者又與客觀事證相符,足認被告前開於原審所為犯罪自白,應係事實。從而,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所辯上揭諸詞,核非事實,自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附表二部分,並不是伊去辦的云云。惟被告係自98年7 月初起,即至「橘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又附表二所示之門號均係被告前往「橘子通訊行」申辦等情,業經證人許郁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二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161 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害人馮美君於原審亦陳稱:卷附之門號申請書上證件影本是伊之前遺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明確,復有各該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存卷可稽(見警五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參以被告就其係自何時起至「橘子通訊行」申辦門號,其於警詢供稱:我從「98年7 月中旬」開始就有陸續在「橘子通訊行」申辦新門號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然於偵查中改稱:是我朋友凌滋榮在「98年7 月底」介紹我到高雄市○○區○○路72號的公司上班,我跟凌滋榮一樣,負責將申請的件送到「橘子通訊行」申請等語(見交查卷第32);再於原審陳稱:我是從「98年7 月10日至10幾日」開始在這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頁反面),前後所述有所不一。而被告係於98年8 月25日為警查獲,此觀之其98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所載即明(見警二卷第1 至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100 年2 月10日電警三刑字第100500075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3200號卷第173 至176 頁),衡情其實無就其上1 個月(即98年7 月)係自何時加入「阿喜仔」、「爆爆」等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記憶如此不清之可能,乃其就該時間點,前後所述竟差異如此之大,可見被告係有意避重就輕。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圖卸之詞,足堪認定,是附表二部分,確係被告前往申辦之情,亦可認定。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及「阿喜仔」、「爆爆」等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之影本變造其上之身分證號碼,依諸前開說明,應認與直接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原本無異。被告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黏貼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影本,持向威寶電信申請門號,詐得該公司之SIM 卡,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所為雖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係刑法前開規定之特別法,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論及戶籍法,尚有未合);就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喜仔」、「爆爆」、凌滋榮、其他集團成員及許郁慧、許雅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僅係行為各有分擔,依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一式三聯,包含電信公司使用聯,「橘子通訊行」留存聯、客戶留存聯)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署名,係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此私文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影本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門號,分別係被告於98年7 月15日及同月8 日至「橘子通訊行」所申辦,其時間相同,且係於同一地點為之,顯係利用同一機會且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又被告就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5 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併罰。 三、原審就附表一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本案與「阿喜仔」、「爆爆」、凌滋榮及其他集團成員共7 、8 人,暨許郁慧、許雅嵐,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僅就被告與「阿喜仔」、「爆爆」、凌滋榮及其他集團成員1 人論以共犯,容有未合。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應優先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原判決逕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亦有未合。㈢許郁慧、許雅嵐均係本案之共犯,故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留存於「橘子通訊行」者,應認係屬共犯許郁慧、許雅嵐所有之物,且供為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同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等部分之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等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原審就附表二部分,未予詳求,遽予諭知被告此等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之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假冒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名義申請門號,所為實屬不該,且嚴重損及各被害人及電信公司之權益,又迄未與各被害人及電信公司磋商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復考量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附表一所示犯行,惟本院審理時,連同附表二部分均一再飾詞否認,足認其並無真誠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公司使用聯,業經交付予威寶電信,而為該公司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之各被害人署名,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橘子通訊行」留存聯、客戶留存聯,均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其上之各被害人署名,因係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自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雖申請名義人為被害人張健明,惟實則張健明並未申請此門號之情,業據張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四卷第26至28頁、99年度偵字第25942 號偵卷第54至5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供陳:該行動電話係其公司交付被告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3 至8 頁),足認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應係其他共犯所有,復經被告持之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除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外,被告其餘部分均經原審為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電信公司│犯罪手法 │申請日│申請門│原審判決結果│本院判決結果│ │ │ │ │ │期 │號 │ │ │ ├───┼───┼────┼─────────┼───┼───┼──────┼──────┤ │ 1 │余欣美│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7 │098697│鄭錦至共同犯│鄭錦至共同犯│ │(即原│ │ │爆」及鄭錦至等人組│.15 │1435(│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私文│ │判決編│ │ │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 │預付卡│書罪,處有期│書罪,處有期│ │號1) │ │ │用余欣美名義填載威│ │) │徒刑捌月,扣│徒刑捌月,扣│ │ │ │ │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 │ │案門號○九七│案門號○九七│ │ │ │ │卡服務申請書,並將│ │ │三二九四七七│三二九四七七│ │ │ │ │以不詳方式取得原為│ │ │○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 │ │ │ │余欣美之身分證及駕│ │ │(含SIM 卡)│壹支(含SIM │ │ │ │ │照影本,就身分證號│ │ │壹支;行動電│卡);左列行│ │ │ │ │碼部分變造為F23097│ │ │話服務申請書│動電話服務申│ │ │ │ │9570號(應為尤聖雅│ │ │上偽造「余欣│請書電信公司│ │ │ │ │之身分證號碼)後,│ │ │美」、「游國│使用聯上偽造│ │ │ │ │黏貼於申請書上,再│ │ │宗」、「王同│之各被害人署│ │ │ │ │於前開申請書之申請│ │ │龍」、「徐聖│押、行動電話│ │ │ │ │人欄上偽造余欣美之│ │ │安」、「陳明│服務申請書「│ │ │ │ │署名3 枚(含複寫2 │ │ │松」、「陳美│橘子通訊行」│ │ │ │ │枚)後,復將上開申│ │ │欣」、「簡以│留存聯、客戶│ │ │ │ │請書持至橘子通訊行│ │ │瑋」、「王以│留存聯,均沒│ │ │ │ │向許郁慧申辦右列門│ │ │江」、「莊國│收。 │ │ │ │ │號。 │ │ │宗」、「羅坤│ │ │ │ │ │ │ │ │城」之署名各│ │ │ │ │ │ │ │ │參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游國宗│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7 │098697│ │ │ │(即原│ │ │爆」及鄭錦至等人組│.15 │1438(│ │ │ │判決編│ │ │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 │預付卡│ │ │ │號3) │ │ │用游國宗名義填載威│ │) │ │ │ │ │ │ │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 │ │ │ │ │ │ │ │卡服務申請書,並將│ │ │ │ │ │ │ │ │以不詳方式取得劉國│ │ │ │ │ │ │ │ │宗之身分證及駕照影│ │ │ │ │ │ │ │ │本,就身分證號碼部│ │ │ │ │ │ │ │ │分變造為Z000000000│ │ │ │ │ │ │ │ │號(應為游育淇之身│ │ │ │ │ │ │ │ │分證號碼)後,黏貼│ │ │ │ │ │ │ │ │於申請書上,再於前│ │ │ │ │ │ │ │ │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 │ │ │ │ │ │ │ │上偽造游國宗之署名│ │ │ │ │ │ │ │ │3 枚(含複寫2 枚)│ │ │ │ │ │ │ │ │後,復將上開申請書│ │ │ │ │ │ │ │ │持至橘子通訊行向許│ │ │ │ │ │ │ │ │郁慧申辦右列門號。│ │ │ │ │ │ │ │ │ │ │ │ │ │ ├───┼───┼────┼─────────┼───┼───┤ │ │ │ 3 │王同龍│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7 │098697│ │ │ │(即原│ │ │爆」及鄭錦至等人組│.15 │1430(│ │ │ │判決編│ │ │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 │預付卡│ │ │ │號4) │ │ │用王同龍名義填載威│ │) │ │ │ │ │ │ │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 │ │ │ │ │ │ │ │卡服務申請書,並將│ │ │ │ │ │ │ │ │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同│ │ │ │ │ │ │ │ │龍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 │ │ │影本,就身分證號碼│ │ │ │ │ │ │ │ │部分變造為D0000000│ │ │ │ │ │ │ │ │87號(應為王春生之│ │ │ │ │ │ │ │ │身分證號碼)後,黏│ │ │ │ │ │ │ │ │貼於申請書上,再於│ │ │ │ │ │ │ │ │前開申請書之申請人│ │ │ │ │ │ │ │ │欄上偽造王同龍之署│ │ │ │ │ │ │ │ │名3 枚(含複寫2 枚│ │ │ │ │ │ │ │ │)後,復將上開申請│ │ │ │ │ │ │ │ │書持至橘子通訊行向│ │ │ │ │ │ │ │ │許郁慧申辦右列門號│ │ │ │ │ │ │ │ │。 │ │ │ │ │ ├───┼───┼────┼─────────┼───┼───┤ │ │ │ 4 │徐聖安│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7 │098697│ │ │ │(即原│ │ │爆」及鄭錦至等人組│.15 │1431(│ │ │ │判決編│ │ │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 │預付卡│ │ │ │號5) │ │ │用徐聖安名義填載威│ │) │ │ │ │ │ │ │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 │ │ │ │ │ │ │ │卡服務申請書,並將│ │ │ │ │ │ │ │ │以不詳方式取得徐聖│ │ │ │ │ │ │ │ │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 │ │ │影本,就身分證號碼│ │ │ │ │ │ │ │ │部分變造為E0000000│ │ │ │ │ │ │ │ │64號(應為吳明勳之│ │ │ │ │ │ │ │ │身分證號碼)後,黏│ │ │ │ │ │ │ │ │貼於申請書上,再於│ │ │ │ │ │ │ │ │前開申請書之申請人│ │ │ │ │ │ │ │ │欄上偽造徐聖安之署│ │ │ │ │ │ │ │ │名3 枚(含複寫2 枚│ │ │ │ │ │ │ │ │)後,復將上開申請│ │ │ │ │ │ │ │ │書持至橘子通訊行向│ │ │ │ │ │ │ │ │許郁慧申辦右列門號│ │ │ │ │ │ │ │ │。 │ │ │ │ │ ├───┼───┼────┼─────────┼───┼───┤ │ │ │ 5 │陳明松│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7 │098697│ │ │ │(即原│ │ │爆」及鄭錦至等人組│.15 │1432(│ │ │ │判決編│ │ │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 │預付卡│ │ │ │號6) │ │ │用陳明松名義填載威│ │) │ │ │ │ │ │ │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 │ │ │ │ │ │ │ │卡服務申請書,並將│ │ │ │ │ │ │ │ │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明│ │ │ │ │ │ │ │ │松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 │ │ │影本,就身分證號碼│ │ │ │ │ │ │ │ │部分變造為S0000000│ │ │ │ │ │ │ │ │68號後,黏貼於申請│ │ │ │ │ │ │ │ │書上,再於前開申請│ │ │ │ │ │ │ │ │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 │ │ │ │ │ │ │ │陳明松之署名3 枚(│ │ │ │ │ │ │ │ │含複寫2 枚)後,復│ │ │ │ │ │ │ │ │將上開申請書持至橘│ │ │ │ │ │ │ │ │子通訊行向許郁慧申│ │ │ │ │ │ │ │ │辦右列門號。 │ │ │ │ │ ├───┼───┼────┼─────────┼───┼───┤ │ │ │ 6 │陳美欣│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7 │098697│ │ │ │(即原│ │ │爆」及鄭錦至等人組│.15 │1436(│ │ │ │判決編│ │ │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 │預付卡│ │ │ │號7) │ │ │用陳美欣名義填載威│ │) │ │ │ │ │ │ │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 │ │ │ │ │ │ │ │卡服務申請書,並將│ │ │ │ │ │ │ │ │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美│ │ │ │ │ │ │ │ │欣之身分證及駕照影│ │ │ │ │ │ │ │ │本,就身分證號碼部│ │ │ │ │ │ │ │ │分變造為Z000000000│ │ │ │ │ │ │ │ │號(應為朱素美之身│ │ │ │ │ │ │ │ │分證號碼)後,黏貼│ │ │ │ │ │ │ │ │於申請書上,再於前│ │ │ │ │ │ │ │ │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 │ │ │ │ │ │ │ │上偽造陳美欣之署名│ │ │ │ │ │ │ │ │3 枚(含複寫2 枚)│ │ │ │ │ │ │ │ │後,復將上開申請書│ │ │ │ │ │ │ │ │持至橘子通訊行向許│ │ │ │ │ │ │ │ │郁慧申辦右列門號。│ │ │ │ │ │ │ │ │ │ │ │ │ │ ├───┼───┼────┼─────────┼───┼───┤ │ │ │ 7 │簡以瑋│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7 │098697│ │ │ │(即原│ │ │爆」及鄭錦至等人組│.15 │1437(│ │ │ │判決編│ │ │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 │預付卡│ │ │ │號8) │ │ │用簡以瑋名義填載威│ │) │ │ │ │ │ │ │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 │ │ │ │ │ │ │ │卡服務申請書,並將│ │ │ │ │ │ │ │ │以不詳方式取得簡以│ │ │ │ │ │ │ │ │瑋之身分證及駕照影│ │ │ │ │ │ │ │ │本,就身分證號碼部│ │ │ │ │ │ │ │ │分變造為Z000000000│ │ │ │ │ │ │ │ │號(應為葉銘昌之身│ │ │ │ │ │ │ │ │分證號碼)後,黏貼│ │ │ │ │ │ │ │ │於申請書上,再於前│ │ │ │ │ │ │ │ │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 │ │ │ │ │ │ │ │上偽造簡以瑋之署名│ │ │ │ │ │ │ │ │3 枚(含複寫2 枚)│ │ │ │ │ │ │ │ │後,復將上開申請書│ │ │ │ │ │ │ │ │持至橘子通訊行向許│ │ │ │ │ │ │ │ │郁慧申辦右列門號。│ │ │ │ │ ├───┼───┼────┼─────────┼───┼───┤ │ │ │ 8 │王以江│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7.1│098697│ │ │ │(即原│ │ │爆」及鄭錦至等人組│98.7.1│1433(│ │ │ │判決編│ │ │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 │預付卡│ │ │ │號9) │ │ │用王以江名義填載威│ │) │ │ │ │ │ │ │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 │ │ │ │ │ │ │ │卡服務申請書,並將│ │ │ │ │ │ │ │ │以不詳方式取得王以│ │ │ │ │ │ │ │ │江之身分證及駕照影│ │ │ │ │ │ │ │ │本,就身分證號碼部│ │ │ │ │ │ │ │ │分變造為Z000000000│ │ │ │ │ │ │ │ │號(應為王文營之身│ │ │ │ │ │ │ │ │分證號碼)後,黏貼│ │ │ │ │ │ │ │ │於申請書上,再於前│ │ │ │ │ │ │ │ │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 │ │ │ │ │ │ │ │上偽造王以江之署名│ │ │ │ │ │ │ │ │3 枚(含複寫2 枚)│ │ │ │ │ │ │ │ │後,復將上開申請書│ │ │ │ │ │ │ │ │持至橘子通訊行向許│ │ │ │ │ │ │ │ │郁慧申辦右列門號。│ │ │ │ │ ├───┼───┼────┼─────────┼───┼───┤ │ │ │ 9 │莊國宗│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7 │098697│ │ │ │(即原│ │ │爆」及鄭錦至等人組│.15 │1434(│ │ │ │判決編│ │ │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 │預付卡│ │ │ │號10 │ │ │用莊國宗名義填載威│ │) │ │ │ │) │ │ │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 │ │ │ │ │ │ │ │卡服務申請書,並將│ │ │ │ │ │ │ │ │以不詳方式取得莊國│ │ │ │ │ │ │ │ │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 │ │ │影本,就身分證號碼│ │ │ │ │ │ │ │ │部分變造為E0000000│ │ │ │ │ │ │ │ │78號(應為莊慶壽之│ │ │ │ │ │ │ │ │身分證號碼)後,黏│ │ │ │ │ │ │ │ │貼於申請書上,再於│ │ │ │ │ │ │ │ │前開申請書之申請人│ │ │ │ │ │ │ │ │欄上偽造莊國宗之署│ │ │ │ │ │ │ │ │名3 枚(含複寫2 枚│ │ │ │ │ │ │ │ │)後,復將上開申請│ │ │ │ │ │ │ │ │書持至橘子通訊行向│ │ │ │ │ │ │ │ │許郁慧申辦右列門號│ │ │ │ │ │ │ │ │。 │ │ │ │ │ ├───┼───┼────┼─────────┼───┼───┤ │ │ │ 10 │羅坤城│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7 │098697│ │ │ │(即原│ │ │爆」及鄭錦至等人組│.15 │1439(│ │ │ │判決編│ │ │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 │預付卡│ │ │ │號25 │ │ │用羅坤城名義填載威│ │) │ │ │ │) │ │ │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 │ │ │ │ │ │ │ │卡服務申請書,並將│ │ │ │ │ │ │ │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羅│ │ │ │ │ │ │ │ │坤城之身分證、駕照│ │ │ │ │ │ │ │ │影本黏貼於申請書上│ │ │ │ │ │ │ │ │,再於前開申請書之│ │ │ │ │ │ │ │ │申請人欄上偽造羅坤│ │ │ │ │ │ │ │ │城之署名3 枚(含複│ │ │ │ │ │ │ │ │寫2 枚)後,復將上│ │ │ │ │ │ │ │ │開申請書持至橘子通│ │ │ │ │ │ │ │ │訊行向許郁慧申辦右│ │ │ │ │ │ │ │ │列門號。 │ │ │ │ │ └───┴───┴────┴─────────┴───┴───┴──────┴──────┘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 ┌───┬───┬────┬─────────┬───┬───┬──────┬──────┐ │編號 │被害人│電信公司│犯罪手法 │申請日│申請門│原審判決結果│本院判決結果│ │ │ │ │ │期 │號 │ │ │ ├───┼───┼────┼─────────┼───┼───┼──────┼──────┤ │1 │高聖傑│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7 │097346│無罪。 │鄭錦至共同犯│ │(即原│ │ │爆」及鄭錦至等人組│.8 │1096(│ │行使偽造私文│ │判決編│ │ │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 │預付卡│ │書罪,處有期│ │號3) │ │ │用高聖傑名義填載威│ │) │ │徒刑陸月,扣│ │ │ │ │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 │ │ │案門號○九七│ │ │ │ │卡服務申請書,並將│ │ │ │三二九四七七│ │ │ │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高│ │ │ │○號行動電話│ │ │ │ │聖傑之身分證及健保│ │ │ │壹支(含SIM │ │ │ │ │卡影本黏貼於申請書│ │ │ │卡);左列行│ │ │ │ │上,再於前開申請書│ │ │ │動電話服務申│ │ │ │ │之申請人欄上偽造高│ │ │ │請書電信公司│ │ │ │ │聖傑之署名3 枚(含│ │ │ │使用聯上偽造│ │ │ │ │複寫2 枚)後,復將│ │ │ │之各被害人署│ │ │ │ │上開申請書持至橘子│ │ │ │押、行動電話│ │ │ │ │通訊行向許郁慧申辦│ │ │ │服務申請書「│ │ │ │ │右列門號以撥打使用│ │ │ │橘子通訊行」│ │ │ │ │。 │ │ │ │留存聯、客戶│ │ │ │ │ │ │ │ │留存聯,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武彥德│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7 │097346│ │ │ │(即原│ │ │爆」及鄭錦至等人組│.8 │1114(│ │ │ │判決編│ │ │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 │預付卡│ │ │ │號4) │ │ │用武彥德名義填載威│ │) │ │ │ │ │ │ │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 │ │ │ │ │ │ │ │卡服務申請書,並將│ │ │ │ │ │ │ │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武│ │ │ │ │ │ │ │ │彥德之身分證及駕照│ │ │ │ │ │ │ │ │影本黏貼於申請書上│ │ │ │ │ │ │ │ │,再於前開申請書之│ │ │ │ │ │ │ │ │申請人欄上偽造武彥│ │ │ │ │ │ │ │ │德之署名3 枚(含複│ │ │ │ │ │ │ │ │寫2 枚)後,復將上│ │ │ │ │ │ │ │ │開申請書持至橘子通│ │ │ │ │ │ │ │ │訊行向許郁慧申辦右│ │ │ │ │ │ │ │ │列門號以撥打使用。│ │ │ │ │ ├───┼───┼────┼─────────┼───┼───┤ │ │ │3 │鐘雅慧│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7 │097346│ │ │ │(即原│ │ │爆」及鄭錦至等人組│.8 │1091(│ │ │ │判決編│ │ │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 │預付卡│ │ │ │號5) │ │ │用鐘雅慧名義填載威│ │) │ │ │ │ │ │ │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 │ │ │ │ │ │ │ │卡服務申請書,並將│ │ │ │ │ │ │ │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鐘│ │ │ │ │ │ │ │ │雅慧之身分證及駕照│ │ │ │ │ │ │ │ │影本黏貼於申請書上│ │ │ │ │ │ │ │ │,再於前開申請書之│ │ │ │ │ │ │ │ │申請人欄上偽造鐘雅│ │ │ │ │ │ │ │ │慧之署名1 枚後,復│ │ │ │ │ │ │ │ │將上開申請書持至橘│ │ │ │ │ │ │ │ │子通訊行向許郁慧申│ │ │ │ │ │ │ │ │辦右列門號以撥打使│ │ │ │ │ │ │ │ │用。 │ │ │ │ │ ├───┼───┼────┼─────────┼───┼───┤ │ │ │4 │馮美君│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7 │097346│ │ │ │(即原│ │ │爆」及鄭錦至等人組│.8 │1093(│ │ │ │判決編│ │ │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 │預付卡│ │ │ │號6) │ │ │用馮美君名義填載威│ │) │ │ │ │ │ │ │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 │ │ │ │ │ │ │ │卡服務申請書,並將│ │ │ │ │ │ │ │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馮│ │ │ │ │ │ │ │ │美君之身分證及健保│ │ │ │ │ │ │ │ │卡影本黏貼於申請書│ │ │ │ │ │ │ │ │上,再於前開申請書│ │ │ │ │ │ │ │ │之申請人欄上偽造馮│ │ │ │ │ │ │ │ │美君之署名3 枚(含│ │ │ │ │ │ │ │ │複寫2 枚)後,復將│ │ │ │ │ │ │ │ │上開申請書持至橘子│ │ │ │ │ │ │ │ │通訊行向許郁慧申辦│ │ │ │ │ │ │ │ │右列門號以撥打使用│ │ │ │ │ │ │ │ │。 │ │ │ │ │ ├───┼───┼────┼─────────┼───┼───┼──────┼──────┤ │5 │謝榮金│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7 │098697│無罪。 │鄭錦至共同犯│ │(即原│ │ │爆」及鄭錦至等人組│.14 │1455(│ │行使偽造私文│ │判決編│ │ │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 │預付卡│ │書罪,處有期│ │號7) │ │ │用謝榮金名義填載威│ │) │ │徒刑貳月,扣│ │ │ │ │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 │ │ │案門號○九七│ │ │ │ │卡服務申請書,並將│ │ │ │三二九四七七│ │ │ │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謝│ │ │ │○號行動電話│ │ │ │ │榮金之身分證及護照│ │ │ │壹支(含SIM │ │ │ │ │影本黏貼於申請書上│ │ │ │卡);左列行│ │ │ │ │,再於前開申請書之│ │ │ │動電話服務申│ │ │ │ │申請人欄上偽造謝榮│ │ │ │請書電信公司│ │ │ │ │金之署名3 枚(含複│ │ │ │使用聯上偽造│ │ │ │ │寫2 枚)後,復將上│ │ │ │之各被害人署│ │ │ │ │開申請書持至橘子通│ │ │ │押、行動電話│ │ │ │ │訊行向許郁慧申辦右│ │ │ │服務申請書「│ │ │ │ │列門號以撥打使用。│ │ │ │橘子通訊行」│ │ │ │ │ │ │ │ │留存聯、客戶│ │ │ │ │ │ │ │ │留存聯,均沒│ │ │ │ │ │ │ │ │收。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 │1 │ 行動電話機具1 支(型號NOKIA6124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 │ │ │ 門號0000000000SIM卡1 枚) │ ├──┼──────────────────────────────┤ │2 │ 行動電話機具1 支(型號NOKIA6233,序號0000000000000000472,│ │ │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枚) │ ├──┼──────────────────────────────┤ │3 │ 亞太電信SIM卡5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4 │ 羅坤城身分證及駕照正本各1 枚 │ ├──┼──────────────────────────────┤ │5 │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 │ ├──┼──────────────────────────────┤ │6 │ 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6 張 │ ├──┼──────────────────────────────┤ │7 │ 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等門號申請書共52份 │ ├──┼──────────────────────────────┤ │8 │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共3 │ │ │ 份 │ ├──┼──────────────────────────────┤ │9 │ 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份(張健明、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10 │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影本2 份(曾寶鳳、陳致均委託林義 │ │ │ 傑) │ ├──┼──────────────────────────────┤ │11 │ 威寶電信(未開通)門號申請書6 份 │ ├──┼──────────────────────────────┤ │12 │ 被害人身分證影本11枚 │ ├──┼──────────────────────────────┤ │13 │ 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王信富) 、(門號0000000000號, │ │ │ 呂麒)門號申請書2 份 │ ├──┼──────────────────────────────┤ │14 │ 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等17門號申請書共17份 │ ├──┼──────────────────────────────┤ │15 │ 威寶電信SIM卡11枚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4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6 │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11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 │ │ 50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866│ │ │ 84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7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6 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5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8 │亞太電信SIM 卡共5 枚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847、0000000000、0000000000) │ ├──┼──────────────────────────────┤ │19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5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 │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20 │印章1 枚(榮瑞興業有限公司) │ ├──┼──────────────────────────────┤ │21 │印章1 枚(李榮瑞) │ ├──┼──────────────────────────────┤ │22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USIM識別碼)共10份(門號:017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23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4 │申請門號帳冊1 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