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賢 童志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諒 張益豪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6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冠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冠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童志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張益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冠諒、吳冠賢為兄弟,童志宏、張益豪則為其兄弟2 人之友人。緣吳冠賢之妻劉麗萍因與陳坤巖間有金錢糾紛,陳坤巖乃於民國97年10月11日22時30分許,約同友人陳添賜、莊生明前往吳冠賢位在高雄市旗津區○○○路207 巷9 之2 號住處協商,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陳坤巖、陳添賜、莊生明即行離去。嗣陳坤巖返回其高雄市旗津區○○○路143 之1 號住處後,吳冠賢因心有未甘,即夥同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及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行共約5 至8 人,由吳冠賢騎乘車牌號碼XVI-956 號重型機車搭載童志宏、吳冠諒駕駛車牌號碼6666-PY 號自用小客車、張益豪駕駛車牌號碼3113-JM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陳坤巖上開住處,經敲擊陳坤巖住處大門,未經陳坤巖回應,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等人遂在門外徘徊等候,陳坤巖因聽聞門外敲擊聲音,撥打電話請陳添賜前來查看,陳添賜接獲電話後,旋於97年10月12日1 時40分許,與一同在「阿芳小吃部」餐聚之友人黃福興分騎機車抵達陳坤巖上開住處,吳冠賢向黃福興提及其妻與陳坤巖之金錢糾紛時,陳添賜因不認同吳冠賢說法,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擊吳冠賢之臉頰1 拳,吳冠賢遭毆打後,即與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及前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童志宏自張益豪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取出白鐵管1 支,持以毆擊陳添賜,吳冠賢、吳冠諒、張益豪及前開不詳男子,則分別壓制陳添賜,或徒手或持玻璃瓶毆擊陳添賜,致陳添賜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鈍傷等傷害。於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因陳添賜出手回擊,吳冠賢因之受有上唇內1 ×0. 5 公分、下唇內0.5 ×0.1 公分、0.5 ×0.1 公分、右鼻翼 0.2 ×0.2 公分、左腳底1 ×0.2 公分、0.2 ×0.1 公分等 處擦傷、右手第3 指2 ×1.5 公分腫、2 ×1 公分紅、右手 第4 指1 ×1 公分腫、右手第5 指3 ×1 公分腫、右眼疼痛 、上方門牙2 顆搖動與疼痛等傷害;吳冠諒則受有胸部挫傷、右踝2 ×1 公分、1 ×1 公分紅腫等傷害(陳添賜傷害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二、吳冠諒、吳冠賢、童志宏明知吳冠諒、吳冠賢所受傷勢係其等與陳添賜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所致,且陳添賜並未搶奪童志宏之財物,竟意圖使陳添賜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壓制、毆打陳添賜,致陳添賜無力反抗、意識模糊之際,由童志宏將其所有之SAMPO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新臺幣(下同)1,500 元,放入陳添賜所穿著褲子左側口袋內,嗣警方接獲吳冠諒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並將一行人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吳冠諒、吳冠賢、童志宏均虛構陳稱:99年10月12日2 時許,吳冠諒駕駛車牌號碼6666-PY 號自用小客車、吳冠賢騎乘車牌號碼XVI-956 號重型機車搭載童志宏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路之中洲加油站前,陳添賜騎乘車牌號碼L35-227 號重型機車自左後方逼近吳冠賢之機車,陳添賜於車輛行進間,伸手搶奪童志宏放在褲子左側口袋內上開財物得手後逃逸,吳冠諒、吳冠賢、童志宏為取回遭搶財物,追逐至中洲三路129 號前攔下陳添賜,經吳冠賢與陳添賜扭打、吳冠諒、童志宏共同壓制陳添賜後始加以制伏云云,對陳添賜提出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訪查目擊證人,發現案發情形與吳冠諒、吳冠賢、童志宏指訴情節不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添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冠諒、吳冠賢、童志宏、張益豪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添賜、黃福興、陳坤巖、陳詩佳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4 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附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冠賢固坦承有與陳添賜互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與被告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共同傷害,並誣告陳添賜之犯行;被告吳冠諒、童志宏則否認有傷害及誣告陳添賜之犯行;被告張益豪亦否認有傷害陳添賜之犯行。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均辯稱:當天是因為陳添賜搶童志宏,被我們追捕到後又奮力抵抗,所以吳冠賢才會出手毆打陳添賜,而且陳添賜確實有搶童志宏的手機跟錢,我們並沒有誣告他;被告張益豪辯稱:當天我只是恰巧路過案發現場,一時好奇,才將車停在路旁觀看,並沒有參與毆打陳添賜各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冠諒、吳冠賢為兄弟,被告童志宏、張益豪則為吳冠諒、吳冠賢兄弟之友人;又被告張益豪於本件案發之97年10月12日凌晨,確有駕駛車牌號碼3113-JM 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之高雄市旗津區○○○路附近等事實,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核之其等所言,互相吻合;又陳添賜於97年10月12日凌晨,在證人陳坤巖前開住處附近之鬥毆現場與人鬥毆後,確實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鈍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添賜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0頁、34465 號偵卷第28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因被告吳冠賢之妻劉麗萍與陳坤巖間有金錢糾紛,陳坤巖乃於97年10月11日22時30分許,約同友人陳添賜、莊生明前往吳冠賢位在高雄市旗津區○○○路207 巷9 之2 號住處協商,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陳坤巖、陳添賜、莊生明即行離去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添賜於原審結證稱:97年10月11日我有和陳坤巖、莊生明(綽號「瞎眼仔」)一同至吳冠賢住處,我們會去吳冠賢住處,是因為10月11日陳坤巖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跟他去吳冠賢家,意思是有金錢上的事情,吳冠賢的妻子跟陳坤巖借錢,陳坤巖打電話叫我載他,還找了莊生明一起去,抵達之後,我在外面等,陳坤巖跟莊生明進去,我在外面聽到吳冠賢說等一下下去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正、反面)綦詳;參以證人莊生明於警詢陳稱:97年10月l1日22時30分許與我及陳坤巖、陳添賜3 人一同前往吳冠賢家,陳添賜、陳坤巖他們有沒有對吳冠賢嗆聲我不知道,但是我沒有嗆聲,陳添賜、陳坤嚴、吳冠賢在講什麼我不知道,之後我們3 人就離去等語(見警卷第44頁),雖其就當日伊是否曾因劉麗萍與陳坤巖間之債務糾紛,而一同進入吳冠賢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207 巷9 之2 號住處內乙節,與證人陳添賜所述不符,惟其陳稱:當日係伊與陳坤巖、陳添賜共同前往被告吳冠賢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207 巷9 之2 號住處乙情,則屬相符。再佐以證人陳坤巖於原審亦結證稱:當日伊到吳冠賢家時,沒有與吳冠賢協商什麼事情,是莊生明在那裏講話,伊才去他那裏跟他說事情過了就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可知莊生明是日與陳坤巖至吳冠賢家中,確有因某事而生有不快,故陳坤巖才告以:「事情過了就過了」等語。而由前開證人證詞相互勾稽,足認97年10月11日22時30分許,陳坤巖、陳添賜及莊生明確有同至吳冠賢前揭住處,且雙方曾因陳坤巖與劉麗萍間之金錢問題而心有不快。 ㈢證人陳坤巖等人離開被告吳冠賢前開住處後未久,即發生被告吳冠賢夥同數名男子,在陳坤巖住處附近與陳添賜鬥毆之事實,業經被告吳冠賢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54 頁反面);又案發現場包含陳添賜在內,共約7 人,其中共5 人共同毆打陳添賜之情,亦經被告吳冠賢、吳冠諒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 頁反面、第15頁反面)。佐以證人陳添賜於原審結證稱:那時我跟黃福興在阿芳小吃部喝酒、唱歌,陳坤巖打電話給我,差不多12時50分,他叫我去他家一下,我不知道有什麼事情,我跟黃福興說陳坤巖叫我過去他家一趟,過去後,見到陳坤巖家的鐵門拉下來,有兩臺車8 個人在外面,除了在場4 位被告外,還有4 個,那時我先打吳冠賢1 拳後,其他7 、8 個人就圍毆我。那件事跟我沒有關係,當時是吳冠賢說陳坤巖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27 頁正、反面),陳述當日伊應陳坤巖之請求至陳坤巖家查看時,在陳坤巖住處附近遇到被告吳冠賢等人,因被告吳冠賢有說陳坤巖怎麼樣,而於其出手揮擊吳冠賢1 拳後,即遭含被告吳冠賢在內之7 、8 名男子毆打,而非僅遭被告吳冠賢1 人毆打;及證人陳坤巖於原審證陳:當天因為有人在敲門,我就打電話給陳添賜,他說他正與黃福興在喝酒,我就請他等一下來幫我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亦表示當日證人陳添賜確係因陳坤巖之請求,始返回陳坤巖住處等情,足認證人陳添賜斯日確係因證人陳坤巖之請求,欲至陳坤巖住處查看何人敲門,而在陳坤巖住處附近遭包括被告吳冠賢在內共約5 至8 人毆打致傷無訛。 ㈣雖被告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均否認當日有動手毆打陳添賜,惟據被告吳冠賢於原審供稱:當天我騎機車搭載童志宏,我大哥吳冠諒開車跟在我們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頁反面);被告吳冠諒於警詢亦陳稱:我於97年10月12日約凌晨2 時許,駕駛一部6666-PY 號自小客車準備與我弟吳冠賢及童志宏(機車後座乘客)前往旗津海產街吃宵夜等語(見警卷第10頁),顯見被告吳冠諒、童志宏於陳添賜遭含被告吳冠賢在內之數名男子毆打時,亦在現場。而衡諸常情,被告吳冠諒係吳冠賢之兄,被告童志宏則係吳冠諒、吳冠賢兄弟之友人,其2 人驟見陳添賜出拳毆擊吳冠賢,實無置之不理之可能。再參以:⒈被告張益豪於警詢供陳:當時我駕駛車號3113-JM 號自小客車行駛中洲三路要前往旗津海邊釣魚,途經案發現場時發現1 部深色廠牌BMW 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停在路中間未熄火,阻擋我的方向,我就下車查看,未發現有人在車內,欲返回車內時發現後方有人在打群架,並看到其中1 人是我同學吳冠諒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明確表示被告吳冠諒亦係當時參與鬥毆之其中1 人。⒉證人陳詩佳於原審證稱:97年10月12日凌晨約2點 ,在陳坤巖住家前面有人互毆,當時一大堆人在那邊講話,很吵雜,隔沒多久就開始打架,當時我看見的人數約5 、6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亦表示當時鬥毆之人數約有5 、6 ,而非僅係2 人(若係吳冠賢及陳添賜鬥毆,則人數應僅2 人),可見證人陳添賜證陳:當日吳冠諒、童志宏亦係毆打伊之數名男子中之人等語,應非無稽。 ㈤被告張益豪雖否認當日有參與毆打陳添賜,惟證人陳詩佳看見前開鬥毆情事時,曾見一部車牌號碼3113-JM 號之自用小客車,且曾見被告童志宏自該部小客車中取出1 支白鐵管毆打陳添賜,當時參與毆打陳添賜之人約有4 人,除了拿白鐵管外,還有拿酒瓶及花盆者等情,業據證人陳詩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而證人陳詩佳雖指認當日見到被告童志宏自該部車牌號碼3113-JM 號之自用小客自取出白鐵管毆打陳添賜,惟證人陳詩佳並不認識被告張益豪,甚至於偵查中亦無法指認張益豪是否有參與鬥毆(此見證人陳詩佳偵訊筆錄即明,見34465 號偵卷第85頁),而苟證人陳詩僅有意誣陷駕駛車牌號碼3113-JM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張益豪,衡情其實無向檢察官表示無法指認張益豪是否有參與鬥毆之可能。況且,據被告張益豪於警詢自陳:當時我駕駛車號3113-JM 號自小客車行駛中洲三路要前往旗津海邊釣魚,途經案發現場時發現1 部深色廠牌BMW 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停在路中間未熄火,阻擋我的方向,我就下車查看,未發現有人在車內,欲返回車內時發現後方有人在打群架,並看到其中1 人是我同學吳冠諒,我因為好奇,就將車輛移動至路邊停車,並將車燈關閉,人待在車上從後照鏡觀看打架情形,約過5 至6 分鐘後,警方就到場處裡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顯見當時被告張益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113-JM 號自用小客車,係隱沒於黑暗中,而苟被告張益豪此部分所述為真,則證人陳詩佳實無可能發現此部車輛,並知悉其車牌號碼為「3113-JM 號」之可能。再者,被告張益豪與被告吳冠諒係同學關係,其乍於路上看見吳冠諒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不僅不下車瞭解原委,或報警協助吳冠諒,亦然悖諸常理。此外,再參以被告張益豪就其當日何以出現於案發現場,又於現場是否目擊鬥毆經過?其初於警詢時本供陳如上,嗣於偵查中則改稱:97年10月12日凌晨2 時許吳冠諒找我去吃宵夜,我順路要去輪渡站那邊釣魚,我行經案發現場發現有人打架,就在那邊看等語(見34465 號偵卷第25頁),復於原審供稱:「(問:你怎麼會去他們互毆的現場?)因為那裡面才有檳榔攤,要去那裡買冰水,走裡面那條。我到時候已經互毆完了,之前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61 頁反面),前後所述明顯有異,由之益足徵被告張益豪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其當日亦係毆打陳添賜之其中1 名男子,殆可認定。 ㈥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等人雖辯稱:當天係因為陳添賜搶奪童志宏之手機及現金1,500 元,所以雙方才會發生扭打等語。然查,證人陳添賜當天經送醫後,在醫院確曾經被告童志宏自陳添賜身上起出童志宏所有之手機1 支之情,固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明生證陳在卷(見34465 號偵卷第80頁),惟證人陳添賜則表示該手機係童志宏趁將其伊遭壓制在地上時,強行塞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頁正面)。經原審勘驗97年10月12日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8年10月12日1 時28分36秒,有1 輛乘載2 人之機車自畫面右下角沿路往畫面右上方前行,該機車之後方尾隨2 輛自小客車,惟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自小客車及機車車牌號碼,且未見有乘載2 人之機車左側有另一機車靠近行搶,及後方之汽車靠近乘載2 人之機車之畫面。⑵本檔案播放期間,並無2 輛機車、1 輛自小客車接續出現之情形,未見行搶畫面出現。」有原審100 年5 月3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則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指稱陳添賜有騎乘機車搶奪童志宏手機等語,是否為真,即非無疑。又據被告童志宏於原審供稱:我被搶當天是穿有彈性的牛仔褲,被搶的手機及1,500 元是放在褲子的左邊,1,500 元因為連著手機一起拿出來所以一起被搶走,被搶當時,吳冠賢騎機車載我車速約5 、60公里,搶我手機的是一個人騎機車,沒有載其他人,我不知道他是以左手還是右手行搶等語(見原審卷第264 頁正、反面)。倘被告童志宏上開陳述為真,則陳添賜於被告吳冠賢騎機車搭載被告童志宏之行車時速已達5 、60公里之情形下,在二輛機車行進間,欲自被告吳冠賢所騎機車之左側接近並伸手奪取被告童志宏之手機及現金1,500 元,其速度至少必須與被告吳冠賢之車速相同,縱或搶奪時間甚短,亦殊難想像陳添賜如何以右手同時催轉機車油門維持甚或加快車速,以與吳冠賢所騎機車併行,復須伸出右手自童志宏穿著之有彈性,且於坐時呈現褲袋口擠壓狀態之牛仔褲口袋中,精準地搶奪上開財物得逞,而仍能維持重心不予摔倒或碰撞被告吳冠賢騎乘之機車?又如陳添賜係以左手行搶,則衡諸常理,其機車龍頭必須向右偏轉始能靠近童志宏,則其於雙方前開行車速度均高達5 、60公里之情形下,陳添賜將機車龍頭向右偏轉,復伸出左手行搶之情形,竟未重心不穩摔倒或碰撞被告吳冠賢騎乘之機車,除非神乎其技,否則實難達成,足見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上開所辯,並非真實。復據前揭諸情與上開鬥毆事件發生緣由、始末綜合以觀,足認當日應係被告吳冠賢等人不滿陳坤巖率同陳添賜及莊生明至其家中協商與劉麗萍債務問題之態度,而於前往陳坤巖住處未獲陳坤巖回應,陳添賜應陳坤巖之請求至該處查看後,復先行出手毆打被告吳冠賢,始肇事本案傷害及誣告事端,殆可認定。又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3 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堪認並無不知渠等向警方申告遭陳添賜搶奪財物,將導致陳添賜受有刑事處罰,渠3 人仍虛捏事實,向該管員警申告,顯有意圖使陳添賜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其犯罪之故意,亦堪認定。 ㈦被告4 人固主張渠等毆打陳添賜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係陳添賜先行出手毆打被告吳冠賢,有如前述,然於被告吳冠賢出手反擊陳添賜時,陳添賜對被告吳冠賢之侵害行為業已過去,陳添賜復無被告吳冠賢等人所指訴之搶奪行為,則被告4 人於陳添賜對被告吳冠賢之侵害行為業已過去之情形下,猶共同圍毆陳添賜,且致陳添賜受有如上所述之多處傷害,顯非正當防衛,渠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陳添賜,至為灼然。 ㈧被告4 人固質疑證人陳詩佳如何能自其住家大門信箱及受有遮蔽之2 樓看見本案鬥毆經過,並提出證人陳詩佳住處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3 至194 頁)。惟證人陳詩佳住處係在陳坤巖住處附近,自其住處大門信箱往外看,可以看到正前方、左前方及右前方,而2 樓雖有廣告看板,惟因該看板並非緊貼住窗戶,故其自2 樓可以看到左右兩邊,且當天伊除於1 、2 樓觀看外,亦曾至3 樓陽臺觀看等情,業據證人陳詩佳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面至第132 頁正面、原審卷第84頁正面),則證人陳詩佳自該等處所見到案發現場事發經過,並無悖諸常理之處。 ㈨又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 年11月3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27430號函所附警員陳明生職務報告書固記載:「職民國97年10月12日凌晨(02-04 時巡邏勤務)是接獲本分局勤務中心通報趕往案發現場。職是於案發後(約2-3 天左右)前往案發現場查訪當時是否有目擊證人時時,當地民眾陳詩佳(住高雄市○○區○○里○○○路175 號) 主動告知警方告知當日凌晨她有親眼目擊案發現場(因為民眾陳詩佳住在案發現場對面)。也就在當時民眾陳詩佳也主動提供給警方車牌號碼3311-JM 、6666-PY 等兩部車牌號碼予警方。白鐵管1 支也是職當日前往案發現場查訪是否有目擊證人時民眾陳詩佳主動告知警方說當時你們大家都離開後在案發現場有撿到白鐵管1 支(亦是警方查扣之白鐵管1 支)。白鐵管1 支也是民眾陳詩佳提出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表示證人陳詩佳曾主動提供涉案車輛號牌及白鐵管供警查扣;惟核之與證人陳詩佳於原審證述:本案案發時間為97年10月12日,我於97年10月17日之所以會到中洲派出所做警詢筆錄,是因為有承辦人員來告訴我說要我幫忙做證人,而請我幫忙出來作證之人是警員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表示係員警請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幫忙作證,二者並不衝突,被告4 人逕執此等情節,即認證人陳詩佳所證不實,尚無足採。被告4 人雖又質疑,如該白鐵管係證人陳詩佳於案發現場尋得,為何不於第一時間交付到場員警?惟該白鐵管據證人陳詩佳向員警表示,係伊於當日所有人均離開現場後,伊始拾獲之情,業經警員陳明生於上開職務報告書載述甚明,則證人陳詩佳於員警離開現場後,因認該事件與己無關,乃未積極處理該白鐵管,待員警於案發後數日再至現場查訪目擊證人時,始將之提出交付員警,並無悖諸常理之處,尚難據此即為證人陳詩佳證詞不可採之認定。 ㈩被告4 人又抗辯:本案係被告童志宏持其繼父謝新聯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並非證人陳詩佳所報案,故陳詩佳證稱伊有以家中電話報警乙節,應非事實,且由之可見陳詩佳所為證述,應係虛偽云云。查97年10月12日凌晨2 時12分5 秒,係1 名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而該門號申請人謝新聯係被告吳冠諒之繼父之情,固經被告吳冠諒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9 日高市警勤字第1013002596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97年10月12日2 時12分受理高雄市鼓山區○○○路129 號之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而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士傑、陳明生係接獲110 勤務中心通報始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亦據證人陳士傑、陳明生結證在卷(見34465 號偵卷第79至80頁),惟證人陳詩佳斯時係以電話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並非以110 報案,業經證人陳詩佳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正面),非無可能因被告吳冠諒報案時間早於陳詩佳,轄區警員陳士傑、陳明生又已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故警方乃未就陳詩佳之報案重複處理,是自難據此即為證人陳詩佳證述不可採,並進而為被告4 人有利之認定。 被告4 人固又質疑,如依證人陳添賜於原審所證,警方於醫院自其口袋中起出之1,500 元係伊所有,則加上其搶奪自被告童志宏之1,500 元,其身上應共有3,000 元,何以警方僅自陳添賜身上起出1,500 元等語。惟證人陳添賜自始否認有搶奪被告童志宏身上之財物,且陳稱:當日伊身上亦帶有1,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頁正面),又依當日陳添賜與被告吳冠賢等人發生衝突情形以觀,其所攜帶之財物非無因之掉落之可能,陳添賜因其身上原即攜帶1,500 元,因而認警方自其身上起出之該1,500 元,係其所有,亦無違諸常理,自難憑據被告童志宏自述該1,500 元係其所有,而陳添賜則認該1,500 元係其所有,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雖證人陳坤巖於原審證稱:其於97年10月11日晚間,未與吳冠賢家人發生任何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至150 頁);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復提出被告吳冠諒與陳坤巖之電話錄音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34465 號偵卷,下稱34465 號偵卷,第13至17頁),證明陳坤巖曾向被告吳冠諒表示伊與吳冠諒間並無金錢糾紛,且陳坤巖亦不曾於97年10月11日與陳添賜同至吳冠賢家中嗆聲。惟陳坤巖、陳添賜及莊生明確有97年10月11日22時30分許,同至吳冠賢前揭住處,且雙方曾因陳坤巖與劉麗萍間之金錢問題而心有不快,前已述及;參以證人陳坤巖就當時究係莊生明抑係陳添賜與其同至吳冠賢家中,於原審審理時,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見原審卷第147 至163 頁)。而陳添賜與莊生明皆係陳坤巖之友人,此業據證人莊生明於警詢陳述甚明(見警卷第43頁);本件案發當日,莊生明與陳添賜係與陳坤巖一起喝酒,亦據證人陳坤巖結證在卷(見原審卷150 頁)。而由陳坤巖與陳添賜、莊生明2 人之相處模式以觀,足認其3 人必具一定程度之情誼,此由陳坤巖於當日夜間聽聞有人敲擊其家門,即致電陳添賜,請其前往查看乙節(此亦據證人陳坤巖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1 頁),益見其明。則證人陳坤巖與莊生明、陳添賜既具有相當程度之情誼,乃其就97年10月11日22時30分,究係莊生明或陳添賜與其同至吳冠賢家中,證述竟然歧異,且強調當日並無與吳冠賢因劉麗萍債務問題生有爭執(此見原審卷第154 頁即明),可見陳坤巖前開陳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吳冠賢等人甚明,自難憑據其前開所述,即為被告4 人有利之認定。 證人劉麗萍雖於警詢陳稱:97年10月11日當日的晚餐只有我及丈夫吳冠賢、兒子在家中用餐,至21時左右我們一同上床睡覺等語(見警卷第46頁反面),惟此與被告吳冠賢於警詢供陳:我於當(11)日打電話給童志宏,要他來家中喝酒,他於23時到達家中後,我就打電話給兄長吳冠諒說童志宏已經在家中了,看他是否要來喝酒,他說目前有事,後我與童志宏就在家中喝酒,約隔(12)日2 時吳冠諒到達家中後,我們就一同相約前往旗津區○○街喝酒等語(見警卷第8 頁),明顯不符,且與被告吳冠賢等4 人確有於97年10月12日凌晨於陳坤巖高雄市旗津區○○○路143 之1 號住處附近,與陳添賜發生肢體衝突之客觀事實不符,可見證人劉麗萍此部分所言,乃係迴護被告吳冠賢之詞,自無足採為被告4 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4 人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上開傷害、誣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4 人毆打告訴人陳添賜致其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核其4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3 人虛捏陳添賜搶奪犯行,向員警誣告陳添賜,核其3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就傷害陳添賜犯行,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間就誣告陳添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4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陳添賜因被告等人前揭傷害行為,經送醫診治後,雖認前開傷害業致其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鈍傷等傷害,其左側脛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仍有左小腿肌肉萎縮無力、左踝關節僵硬及左小腿麻木等後遺症,左小腿肌力與正常側比較約減損50% 之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旗津醫院99年10月22日函暨陳添賜之病歷摘要在卷(見警卷第70頁、原審卷第138 至139 頁);又告訴人陳添賜於99年11月8 日經鑑定有輕度左下肢肢障,亦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惟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陳添賜肌電波正常,骨折處已癒合,理學檢查無重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12月30日高總管字第1000020939號函附之陳添賜病歷資料函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則陳添賜之傷害並無致重傷害之結果,原判決認陳添賜已致重傷害結果,變更公訴意旨所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改論被告4 人均犯同法條第2 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容有未合。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4 人於本案犯後,業已於100 年12月19日與陳添賜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陳添賜60萬元,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1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 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等人適當之刑,同有未合。被告4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告訴人陳添賜雖有先行出手毆打吳冠賢1 拳之行為,惟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竟數人或徒手或持器物共同毆擊陳添賜,致陳添賜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復明知被告陳添賜並未搶奪童志宏之財物,竟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申告,除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更使陳添賜受有遭不當追訴、處罰之風險,所為均甚不該。且被告4 人犯後又一再否認犯罪(被告吳冠賢坦承有與陳添賜互毆行為)、砌詞圖卸、浪費司法資源,實難見其等有所悔意。復考量被告吳冠賢係引發本案之主因,及其4 人犯後已與陳添賜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5 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部分,分別定其等之執行刑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扣案白鐵管1 支,非違禁物,且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均否認為渠等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4 人雖已與陳添賜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吳冠賢亦坦認部分傷害犯行,有如前述,惟本院審酌雖被告4 人就主要之犯罪事實均未坦認,且一再飾詞圖卸、浪費司法資源,未見其等有所悔意,故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實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