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炳堯 選任辯護人 孫智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2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炳堯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高雄縣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上之縣長「楊秋興」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沈炳堯前於民國91年12月10日至94年5 月2 日,因偽造「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印文,製作虛偽之電力工程圖說審驗記錄單,而犯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同時因其於98年1 、2 月間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註銷其電機技師資格,無法再承接建築物公共安全業務。 二、惟因沈炳堯曾於95年8 月8 日,為廖文藝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仁安一巷4 號「小姑娘小吃部」,向高雄縣政府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事宜完畢後,遂於98年間再度接受廖文藝之委託,為「小姑娘小吃部」辦理上述安全檢查申報事宜。然因法令變更,「小姑娘小吃部」所在地係違章建築,不為高雄縣政府受理,沈炳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自己電機技師資格已經遭註銷及法令變更等事實,於98年4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8 巷17號住處內,先將其留存公文內「高雄縣縣長楊秋興」之職戳,以彩色複印剪貼之方式,於「高雄縣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上偽造「高雄縣縣長楊秋興」之公印文,同時自行編製高雄縣政府發文字號而填載於其上,而偽造「高雄縣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 紙,並持以行使,向不知情之廖文藝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之代價,表示98年度之安全檢查業已於98年4 月10日至12日辦理完畢,致使廖文藝陷於錯誤交付1 萬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廖文藝及高雄縣政府於公共安全管理上之正確性。嗣因高雄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約僱人員龔貞妃於98年6 月10日14時許,前去「小姑娘小吃部」進行聯合會勘時,發現該處係違章建築,高雄縣政府不可能受理公共安全檢查、且結果通知書上的文號僅有9 碼,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偵辦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並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沈炳堯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貞妃、廖文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邱居傳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高雄縣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件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高雄縣縣長「楊秋興」之職戳,經查確有上開機關職銜,是上開偽造之印文即屬公印文。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高雄縣政府府建使字第098012076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高雄縣政府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仁安一巷4 號「小姑娘小吃部」,向高雄縣政府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事宜之申報結果通知,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機關之發文字號係屬虛構,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沈炳堯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高雄縣縣長「楊秋興」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偽造公文書行使之行為,藉以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付12000 元之報酬,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即曾因偽造電力工程圖說業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審訖之私文書,並逕送臺電公司各區營業處審核及建管單位而為行使,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仍不知謹慎,為謀私利,明知被害人廖文藝之違章建築無法受理安全檢查,竟偽造本案之高雄縣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致被害人誤以其建物已獲安全檢查通過,並因此營業,一旦發生公安意外,後果將不堪設想,是以就被告上開犯罪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實難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則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而家庭陷入困境等各情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云云,仍不能准許。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行使偽造公文及及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已如上述,原審誤為分論併罰,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單為一己之私,即隱瞞自己電機技師資格業遭註銷及法令變更等事實,持本件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廖文藝佯稱其尚有電機技師資格,並為其完成消防檢查等語,向被害人詐得1 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廖文藝及高雄縣政府公共安全管理上之正確性,且其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明知此種行為已為法律所不許,仍故意行之,其動機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廖文藝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3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在偽造之高雄縣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上所偽造之高雄縣縣長「楊秋興」公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高雄縣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 紙,則因其已交付被害人廖文藝屬被害人廖文藝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雖提出其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附計算表,及其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就學貸款申請書各1 份,表示家中經濟困頓;又提出其與被害人廖文藝之和解書1 份,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前因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業如前述,已未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各款要件,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