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滕家倫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61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9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滕家倫因經營火鍋店認識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趙」)。「小趙」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前往中國大陸境內某處,從不詳之人處購得第三級毒品K 他命25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為498000公克;淨重共為496650公克;純度95.92%,純質淨重共476386.7公克),包裝成與一般進口滑石粉相同之袋裝方式,再放入堆疊在欲進口之滑石粉貨櫃內(編號CAIU0000000 號貨櫃)後,連同另外裝載滑石粉之3 個貨櫃(編號WHLU0000000 、WHLU0000000 、WHLU0000000 號)計畫以不知情之李國銘經營之松聯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聯公司)之名義從中國大陸進口滑石粉之機會,自中國大陸將上揭K 他命運送出港至臺灣。因「小趙」需在臺灣接應之人,遂於100 年5 月24日左右,撥打滕家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滕家倫聯繫並相約碰面,並以事成後給付滕家倫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邀約滕家倫在臺負責接應上揭自大陸運送來臺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滕家倫因經濟困難而同意負責在台接應,並負責承租倉庫、僱請堆高機、搬運工等事宜,作為藏放上開貨櫃之用。滕家倫明知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分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竟仍與「小趙」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上揭貨櫃於100 年5 月25日自大陸起運後,由「小趙」於100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許,將貨櫃報關之相關資料(商業發票COMMERCIALIN VOICE、包裝單據PACKINGLIST 、產地證明ORIGINAL及到貨通知單)傳真給不知情之聯錩報關行職員張淑真,準備由張淑真以松聯公司名義辦理上開貨櫃之進口報關事宜,嗣因張淑真發現收貨人誤載為「聯錩報關行」,隨即要求「小趙」予以更正;而於同日14時許,滕家倫前往聯錩報關行,持松聯公司大、小章更正提單上之收貨人為松聯公司,並要求張淑真就有關貨櫃之報關事宜,可撥打「小趙」交予滕家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滕家倫處理。同年5 月28日該4 只貨櫃抵達高雄港79號碼頭,翌日即29日為高雄關稅局拖運至高雄港79號碼頭長榮海運貨櫃廠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即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關稅局、高雄港務警察局及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之規定實施檢查,當場於編號CAIU0000000 號貨櫃內,查獲上揭K 他命25包,交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保管。同年5 月28日15時許,滕家倫與李國銘向不知情之洪博淵承租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三甲里81號倉庫,作為藏毒之用。「小趙」則於同年5 月31日14時許,至聯錩報關行繳交8 萬元予張淑真後,由張淑真代為繳交相關費用,並代為聯繫不知情之常利公司司機後,上開4 只貨櫃隨即於同日(31日)17時許出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即指揮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相關單位,追躡載運上開物品之貨櫃車,於載運期間,載運編號WHLU0000000 號貨櫃之不知情之司機林遠鴻及載運編號CAIU0000000 號貨櫃之司機鍾德圓,分別與上揭滕家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滕家倫告知上開藏毒之倉庫地址,再由鍾德圓、林遠鴻帶領不知情之王國川司機、陳清風司機載運上開貨櫃前往該倉庫。滕家倫並以其所持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不知情之石安輝、游靜及鄧己鰲聯絡,除向石安輝租用推高機1 台及80塊棧板外,並向游靜僱請不知情之鄧己鰲、林清玉、倪郡忠、楊立國等4 人前往搬運貨櫃內之物品,嗣於同日19時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上開查緝單位在上開倉庫內,將正在指揮拆卸貨櫃之滕家倫拘提到案,並扣得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滕家倫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趙」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及「小趙」交給滕家倫之現金17,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貨櫃司機林遠鴻、鍾德圓、陳清風、王國川、證人即源昇推高機工程行負責人石安輝、證人即貨櫃搬運工鄧己鱉於偵查中之證詞,對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訊陳述證詞時,均於證述前具結(見偵查卷第92頁、第101 頁、第110 頁、第127 頁、第166 頁、第136 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揭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規定,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應由檢察官為之,但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有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必要,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法務部調查局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毒品成分鑑定之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及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本案司法警察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結晶品25包送請檢察機關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成分,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故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00384970 號鑑定書乃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0 年6 月1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滕家倫),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0 年6 月7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滕家倫),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書面證據外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滕家倫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貨櫃司機林遠鴻、鍾德圓、陳清風、王國川、證人即源昇堆高機工程行負責人石安輝、證人即貨櫃搬運工鄧己鱉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聯錩報關行職員張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17 頁至第第120 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第134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組100 年5 月29日(100) 高稽移字第0001號函暨所附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貨櫃交接驗收單4 份、托運單1 紙、日聯貨櫃派車單3 紙、聯合包裝企業行勞工服務勤務單、報關個案委任書、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2 紙、進口報單、網路下載航運公司進口提貨單預覽、到貨通知單、商業發票2 紙、包裝單據2 紙、進口更正切結書、提貨單、產地證明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9 頁、第10頁、第30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0頁、第55頁、第56頁、第60頁、第71頁至第83頁、第156 頁第159 頁),並有上揭倉庫租賃契約書、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 支及晶體25包及現金29,700元扣案可資佐證。另上開扣案之晶體25包,其內含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毛重共為498000公克;淨重共為496650公克;純度95.92%,純質淨重共476386.7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0038497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4 頁、第175 頁)。是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本案毒品既然於100 年5 月28日已經高雄關稅局與檢、調緝獲,已無毒品可運、藏,刑法既無事後共犯之例,本案運輸毒品既因經檢、調查獲而終止,事後由被告承租倉庫、雇工及承租堆高機等行為,絕無可能發生任何犯罪行為與結果,原判決論屬共犯,即有可議;又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僅為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無幫助犯之適用等為抗辯。然查:㈠綽號「小趙」在大陸境內購得之上開第三級毒品K 他命25包,包裝成與一般進口滑石粉相同之袋裝方式,再放入堆疊在欲進口之滑石粉貨櫃內(編號CAIU0000000 號貨櫃)後,於100 年5 月25日自中國大陸起運,然於100 年5 月24日,「小趙」即以電話聯繫被告滕家倫並相約碰面,並以事成後給付被告滕家倫10萬元為代價邀約被告滕家倫在台負責接應上揭自大陸運送來臺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經被告同意,並由被告負責承租倉庫、僱請堆高機、搬運工等事宜,作為藏放上開毒品之用,且被告因報關事宜,於100 年5 月27日前往聯錩報關行,辦理更正提單上之收貨人為松聯公司,並要求張淑真就有關貨櫃之報關事宜,可撥打「小趙」交予被告滕家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滕家倫處理,同年5 月28日15時許,被告與李國銘向不知情之洪博淵承租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三甲里81號倉庫,做為藏毒之用,可見被告事前與「小趙」共同謀議,由其負責在台灣接應毒品,並承租倉庫藏放毒品、雇工、租推高機等事宜,如當初被告未答應「小趙」在台負責接應毒品,「小趙」必定不敢貿然私運系爭毒品進入台灣,可見被告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K 他命進入台灣,其與「小趙」間各自分擔不同之工作,且彼此間行為相互利用,被告係以共同犯罪之犯意參與,縱使其所參與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與「小趙」成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之共同正犯,並無事後共犯或不能犯或幫助犯可言。㈡於100 年5 月28日上開貨櫃抵達高雄港79號碼頭,翌日即29日為高雄關稅局拖運至高雄港79號碼頭長榮海運貨櫃廠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即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關稅局、高雄港務警察局及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之規定實施檢查,當場於編號CAIU0000000 號貨櫃內,查獲上揭K 他命25包,交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保管,有高雄關稅局100 年5 月29日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偵查卷第10頁可稽,可見本案毒品應係100 年5 月29日始遭搜索、扣押,並非於100 年5 月28日已經高雄關稅局與檢、調緝獲,辯護人於此尚有誤會,然在系爭毒品被查扣前,被告於100 年5 月28日15時許,即與李國銘向不知情之洪博淵承租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三甲里81號倉庫,做為藏毒倉庫之用,而此時系爭毒品並尚未被查扣,況且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臺灣地區領域而言,是如已進入我國臺灣地區海域、領空,走私行為即為既遂,嗣後以何種方式通關,核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是上揭K 他命25包通關之際為警查獲,已進入我國領域,其私運管制物K 他命進口之行為即屬既遂,其運輸毒品之行為亦已完成,自應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可見辯護人之抗辯,並無理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 項之管制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而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臺灣地區領域而言,是如已進入我國臺灣地區海域、領空,走私行為即為既遂,嗣後以何種方式通關,核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是上揭K 他命25包通關之際為警查獲,已進入我國領域,其私運管制物K 他命進口之行為即屬既遂。又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規定。核被告滕家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小趙」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運輸第三級毒品K 他命進口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本件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雖有向承辦員警、檢察官告發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然尚未經檢察官、承辦員警查獲犯罪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9 日雄檢瑞黃100 偵16962 號函知原審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並經本院函詢結果,亦為相同之結果,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1月1 日雄檢瑞黃100 偵16962 字第72687 號函(小趙滯留大陸地區尚未到案)1 份在本院卷第64頁背面足憑,是尚難認被告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判決以被告滕家倫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運輸第三級毒品K 他命進口,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高達近500 公斤,實屬難見,若流出市面,顯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對於社會將造成難以平復之影響,惟念其僅係聽命行事之人,並非本案運輸、走私毒品之主導者,係因經濟困難而一時失慮犯下本件犯行,復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尚未取得利益即為警查獲,復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學識、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見本院卷第47頁),然該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應處以有期徒刑6 年之刑,始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實屬過輕;另敘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98年臺上字第6117號、96年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之上揭K 他命25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為498000公克;淨重共為496650公克;純度95.92%,純質淨重共476386.7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因運輸上揭K 他命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K 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愷他命無從析離,均視為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含晶片卡)各1 支及現金17,000元,分別係被告或「小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租賃契約、名片及其餘現金12,700元,核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供出上游,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且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卻量處有期徒刑6 年,量刑顯然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㈠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之上游為「小趙」,但「小趙」滯留大陸地區尚未到案,故「小趙」尚未經檢察官、承辦員警查獲犯罪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1月1 日雄檢瑞黃100 偵16962 字第72687 號函1 份在本院卷第64頁背面足憑,是尚難認被告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運輸第三級毒品,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固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但最高可量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數量高達將近500 公斤,且當初答應之報酬為10萬元,又需租倉庫藏放,且雇用搬運工多人負責搬運,被告尚難諉為不知運輸毒品之數量是如此龐大,故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量處有期徒刑6 年,以5 年至15年間之刑度來審酌,難謂過重。㈢至被告是否應成立幫助犯或不能犯?此業據本院認定尚難成立幫助犯,且無不能犯可言,已詳前所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