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慶豐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37 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7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慶豐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搶奪、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10月、8 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5 月、4 月,前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1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⑴100 年1 月24日13時至14時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林俊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其後同日17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路「一心堂藥局」前,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林俊雄,並收取全部價金。 ⑵100 年3 月10日15時21分、16時7 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黃美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隨即在高雄市○○路某中油加油站前方,以2,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2 小包予黃美玲,並收取全部價金。 ⑶100 年3 月21日13時48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琪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隨即在高雄市○○區○○街182 巷13號蔡慶豐住處,以5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陳琪惠,並收取全部價金500 元(詳細聯絡、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因警於100 年1 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80巷11號前查獲林俊雄,並扣得林俊雄自「大胖峰(豐)」(即蔡慶豐)購得之海洛因1 包;並經警察機關依法對蔡慶豐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再於100 年4 月7 日18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鳳山區○○街182 巷13號執行搜索,因而扣得蔡慶豐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二編號⒈~⒌所示海洛因31包(原審判決書誤載為27包,惟所載重量無誤,應予更正)、殘留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 台、殘留海洛因之分裝杓(即削尖吸管)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夾鏈袋1 包,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206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 697 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為之(監察期間:自100 年2 月10日10時至100 年4 月8 日10時止),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6-89 頁);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蔡慶豐、選任辯護人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爭執真正性與證據能力,並捨棄勘驗通訊監察錄音(見本院卷68頁);又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亦經製作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佐徐文慶補具蓋用職名章、日期;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蔡慶豐、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捨棄傳喚相關證人(見本院卷66-6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俊雄、黃美玲、陳琪惠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慶豐(下稱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本院均自白不諱(見100 偵11763 號卷《下稱偵卷㈡》90-91 頁,100 聲羈332 號卷《下稱原審卷㈠》7-8 頁,100 訴387 號卷《下稱原審卷㈡》15、34頁,本院卷62頁)。並有: ⑴證人林俊雄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100 年1 月24日17時許,警察在高雄市○○區○○街80巷11號前盤查我,從我褲子右後口袋查獲1 包海洛因,是我是於100 年1 月24日下午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大胖峰(豐)』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後,約在高雄市鳳山區○○○路『一心堂藥局』前進行交易,以500 元購買的。『大胖峰(豐)』就居住在高雄市○○區○○街182 巷子內」(見警卷47-48 頁,100 他1043號卷《下稱偵卷㈠》37頁背面)、「我於100 年1 月24日被查扣的海洛因,是向我朋友『阿峰(豐)』買的,是當天下午在五甲二路『一心堂藥局』以500 元買1 包,我都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當場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卷㈠20- 21頁)等語在卷;且證人林俊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0 年1 月24日13時50分、59分許均有通聯、基地臺位置高雄市鳳山區○○○路565 巷67弄3 號7 樓頂,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卷㈡106-112 頁);又證人林俊雄於100 年1 月24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0 公克、驗後淨重0.031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4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38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7 頁),足認證人林俊雄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至於證人林俊雄於100 年4 月29 日警詢另證稱:「我是100 年1 月22日下午5 點在『大胖峰』住處交易海洛因」等語(見偵卷㈠37頁背面),然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證已有不同,且依上開通聯資料查詢內容,證人林俊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100 年1 月22日當日17時許前之通聯紀錄,是證人林俊雄上開於100 年1 月22日17時許,在被告住處購買海洛因之證述,自屬對交易日期之誤認,併此說明。 ⑵證人黃美玲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我於100 年3 月10日15時21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中『查某』是指毒品海洛因,『帶兩個來』是指帶毒品海洛因2,000 元的量,蔡慶豐就是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我的人」(見警卷63頁)、「100 年3 月10日15時21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買2 包海洛因,約在凱旋路上的中油加油站前面,我向蔡慶豐購買2,000 元的海洛因,是蔡慶豐本人拿海洛因給我」(見偵卷㈡31頁)等語在卷;且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美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10日15時21分、16時7 分通聯內容分別為: 「 A (指被告) :喂。 B (指黃美玲):喂!弟弟。 A :ㄟ。 B :你店裡的查某沒漂亮一點ㄟ呢啦? A :喔,有啦。 B :有呢啊,等一下4 點給我帶2 個來我那個那裡好不好?A :好啦。 B :喔,我4 點半要上班,你不要給我超過我可能會來不及。 A :好啦。 B :喔好,4 點哈。 A :好。」(見警卷22頁) 「 B (指黃美玲):我有看到你了! A (指被告):你在那?(掛斷)」(見警卷22頁) 再者,證人黃美玲與被告均陳(證)證稱其等交易之物品為海洛因。足認證人黃美玲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⑶證人陳琪惠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我於100 年3 月21日13時48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中說『小用ㄟ啦』,就是海洛因500 元的意思。我是向綽號『豐仔』的男子購買500 元毒品海洛因,蔡慶豐就是販賣海洛因給我的人」(見警卷69-70 頁)、「100 年3 月21日13:48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蔡慶豐聯絡購買海洛因的事情,『小用』的意思是我要向他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約在被告他家交易」(見偵卷㈡35頁)等語在卷;且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琪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21日13時48分通聯內容為: 「 A (指被告):喂。 B (指陳琪惠):喂,小用ㄟ啦。 A :我家啦。 B :好啦。」(見警卷21頁) 再者,證人陳琪惠與被告均陳(證)證稱其等交易之物品為海洛因。足認證人陳琪惠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⑷自被告高雄市○○區○○街182 巷13號住處扣得之粉末檢品31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45公克,純度37.19 %、純質淨重0.55公克,空包裝總重7.29公克);電子磅秤1 台,經鑑驗其上殘留有海洛因;分裝杓(即削尖吸管)1 支,經鑑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1250 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㈡87頁,原審卷㈡47、49頁);復有在上開鳳山區○○街182 巷13號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夾鏈袋1 包,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556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多幀、本院電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答覆「客戶向本公司申辦SIM 卡,於交付SIM 卡予客戶時,該SIM 卡所有權即已移轉客戶所有」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77-82 、95-101頁,本院卷84頁)。 ⑸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㈡被告固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俊雄、黃美玲、陳琪惠之行為,另辯稱:「因為林俊雄他們的藥頭被抓,所以他們求我,我才以原價賣給他們,並沒有賺錢。黃美玲、陳琪惠部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㈠7-8 頁,本院卷131 頁)。惟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且依上開被告與證人黃美玲、陳琪惠之通聯內容,被告均於與證人黃美玲、陳琪惠通聯時,即達成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並無證人黃美玲、陳琪惠等一再央求之情形。又證人黃美玲、陳琪惠從未曾證述有未交付價金予被告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亦另共稱:「他們有拿300 元或400 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131 頁),應認被告全額取得價金。再者,參酌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本件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足認被告上開無營利意圖及未取得價金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㈢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論罪: 按海洛因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 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是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減: ⑴被告前於94年間因搶奪、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10月、8 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5 月、4 月,前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並與第4 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09-11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重,然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僅各1 小包、2 小包、1 小包,所得亦僅各500 元、 2,000 元、500 元,依其犯罪手段、情節,顯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大量販售毒品,而嚴重腐蝕人心、戕害國人健康之集團性犯罪之情節,迥然有異,惡性亦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其自白犯罪減輕其刑後,而科以有期徒刑15年至20年,仍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狀,量處1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上開犯行,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累犯)後減,減輕部分並遞減之(即偵審中自白犯罪、刑法第59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⑴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⑵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62年11月5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為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年37歲,如日中天,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外,尚有煙毒、麻藥、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考量其因貪圖小利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各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販售對象均為30餘歲、正值盛年之社會中堅,經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各有期徒刑12年;復以被告犯罪係為謀私利而不惜以毒物腐蝕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7 年、8 年、7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8 年。 ⑶復說明: 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71號、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海洛因31包(原審判決書誤載為27包,惟所載重量無誤,應予更正),為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㈢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即削尖吸管)1 支,業據被告自稱係持以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並均鑑驗有海洛因成分沾黏(分裝杓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上開函文意旨,析離不易,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本件3 次犯行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SIM 卡1 片),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聯絡販賣毒品犯罪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本件3 次犯行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④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空夾鏈袋1 包,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預備分裝毒品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本件3 次犯行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⑤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500 元、2,000 元、500 元(共計3,000 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吸食器1 組,依現有事證既不能認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是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①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販賣所得,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②原審判決理由內未敘明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③非被告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所附SIM 卡所有權歸屬於電信公司或申請人,端視電信公司與消費者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如何約定,原審未遑查證釐清,即認係被告所有而宣告沒收」;被告則以「原審雖已輕判,惟仍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⑴原審說明審酌被告量刑基礎之評價為「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與大量販售毒品而嚴重腐蝕人心、戕害國人健康之集團性犯罪之情節,迥然有異,惡性亦非重大不赦;若科以有期徒刑15年至20年,仍誠屬情輕法重」,顯非單純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販賣所得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唯一依據,並兼及比較同類案件,於不同犯罪情狀下,所生危害輕重之不同評量。則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自無適用法則違誤可言。 ⑵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衡情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理。則被告既於原審自白犯罪,復未為未得利之抗辯,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復於理由欄載明「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⑶消費者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SIM 卡,於該公司交付SIM 卡予消費者時,該SIM 卡所有權即已移轉為消費者所有,業如前述;且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其內SIM 卡1 枚則為被告委請其父蔡村榮代為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25 頁背面)。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將該手機1 支、SIM 卡1 枚,於被告本件3 次犯行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自於法無違。 ⑷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3 次犯行,均遞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2年,自屬已從輕量處,並無不當。 ⑸是應認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交易 │聯絡時間 │ 行 為 │ │號│ 對象 │交易地點 │ │ ├─┼───┼───────┼─────────────────┤ │㈠│林俊雄│100 年1 月24日│蔡慶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 │13時、14時許 │意,於左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與林俊雄所持用之門號098370│ │原│ ├───────┤6499號行動電話聯繫,在左列地點,以│ │起│ │高雄市鳳山區五│5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林俊│ │訴│ │甲二路「一心堂│雄,並收取全部價金。 │ │書│ │藥局」前 │ │ │編│ │ │ │ │號├───┴───────┴─────────────────┤ │⒊│原審主文:蔡慶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⒉、編號⒊所示之│ │ │ 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⒋、編號⒌所示之物│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編│ 交易 │聯絡時間 │ 行 為 │ │號│ 對象 │交易地點 │ │ ├─┼───┼───────┼─────────────────┤ │㈡│黃美玲│100 年3 月10日│蔡慶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 │15時21分、16時│意,於左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7 分許 │動電話,與黃美玲所持用之門號098169│ │原│ ├───────┤1031號行動電話聯繫,在左列地點,以│ │起│ │高雄市○○路某│2,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2 小包予黃│ │訴│ │中油加油站前方│美玲,並收取全部價金 │ │書│ │ │ │ │編├───┴───────┴─────────────────┤ │號│原審主文:蔡慶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⒈│ 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⒉、編號⒊所│ │︶│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⒋、編號⒌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編│ 交易 │聯絡時間 │ 行 為 │ │號│ 對象 │交易地點 │ │ ├─┼───┼───────┼─────────────────┤ │㈢│陳琪惠│100 年3 月21日│蔡慶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 │13時48分許 │意,於左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原│ ├───────┤動電話,與陳琪惠所持用之門號091205│ │起│ │高雄市鳳山區南│0956號行動電話聯繫,在左列地點,以│ │訴│ │光街182 巷13號│5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陳琪│ │書│ │ │惠,並收取全部價金。 │ │編├───┴───────┴─────────────────┤ │號│原審主文:蔡慶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⒉│ ,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編號│ │︶│ ⒊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⒋、編號⒌│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⒈ │粉末 │ 31包 │⑴合計淨重1.47公克,驗餘│ │ │(經鑑驗為海洛│ │ 淨重1.45公克。純度 │ │ │因) │ │ 37.19 %,純質淨重0.55│ │ │ │ │ 公克。 │ │ │ │ │⑵空包裝袋總重7.29公克,│ │ │ │ │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⒉ │電子磅秤 │ 1 台 │⑴其上殘留有海洛因。 │ │ │ │ │⑵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⒊ │分裝杓(即削尖│ 1 支 │⑴其上殘留粉末,呈海洛因│ │ │吸管)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 │ │⑵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⒋ │行動電話手機 │ 1 支 │⑴被告所有。 │ │ │ │ │⑵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1 枚,沒收。 │ │ │ │ │⑶宣告沒收之。 │ ├──┼───────┼────┼────────────┤ │ ⒌ │夾鏈袋 │ 1 包 │⑴被告所有。 │ │ │ │ │⑵宣告沒收之。 │ ├──┼───────┼────┼────────────┤ │ ⒍ │吸食器 │ 1 組 │⑴與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犯│ │ │ │ │ 行無涉。 │ │ │ │ │⑵不予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