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俊杰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6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00號、98年度偵字第1529、3406、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俊杰有罪部分,均撤銷。 莊俊杰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詐騙柯玉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公印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特種文書、如附表三編號5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即詐騙郭美鷹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特種文書、如附表三編號1 、4 、5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公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特種文書、如附表三編號1 、4 、5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即陳俊宇部分)。 事 實 一、陳俊宇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緩刑5 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侵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緩刑遭撤銷;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上開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7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復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6 號裁定減刑,並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莊俊杰、陳照明(已於100 年1 月21日死亡,另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劉丞洋、張金鳴、劉宥良(以上3 人均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後,再以電話聯絡莊俊杰帶領劉丞洋、張金鳴、劉宥良(劉宥良僅參與行騙被害人郭美鷹部分,而未參與行騙柯玉雪部分)等人向被害人取款,於渠等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給莊俊杰處理。而該詐騙集團為遂行上述詐騙犯行,乃提供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小客車1 部(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自小客車),供作渠等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時所用,且由陳照明將渠等詐騙集團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華碩牌Eee pc;內有無線網卡,即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印表機(EPSON 牌,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印表機)各1 台搬運上車,同時亦交付劉丞洋貼有劉丞洋照片之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檢察證」之識別證1 張(冒用「楊忠辛」之名義,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識別證)作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而行騙之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13日上午9 時許,冒充係健保局之公務員而撥打電話向柯玉雪佯稱柯玉雪之身分證遭盜用,並遭申請健保卡,要替柯玉雪報案,及要柯玉雪等警方電話後,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而撥打電話向柯玉雪佯稱因柯玉雪之身分證遭人冒用至銀行開戶,警方已鎖定該名歹徒,為保障其權益,等會「黃河村」檢察官會與其聯繫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河村檢察官而撥打電話向柯玉雪佯稱因柯玉雪之銀行帳戶有大筆資金出入,涉嫌洗錢防制法條例罪嫌,要先凍結柯玉雪所有帳戶內之現金,並要柯玉雪先將戶頭內之現金領出交給他保管,等他查明清楚後,再將現金發還云云,而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致柯玉雪陷於錯誤,乃至高雄市旗山區(即改制前之高雄縣旗山鎮)陽信銀行旗山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莊俊杰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劉丞洋、張金鳴,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與柯玉雪相約之地點高雄縣旗山鎮○○路旗美高中附近,待莊俊杰確認柯玉雪確係在約定地點等候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子郵件傳送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等之公文書至車內之筆記型電腦內(並無證據證明此次犯行該電腦之無線網卡內所置放之SIM 卡亦為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再以車內之印表機將之列印而出,旋由莊俊杰駕車在該處附近等候接應,張金鳴下車在附近查看把風,由劉丞洋下車向柯玉雪出示前揭冒用「楊忠辛」名義所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檢察證」識別證而行使之,佯稱其係「楊忠辛」,負責前來向柯玉雪收取上開現金4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交付柯玉雪,而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致柯玉雪不疑有他,乃將現金40萬元交付給劉丞洋,因而詐騙得逞,而足以生損害於柯玉雪、「楊忠辛」、內政部警政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等機關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㈡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冒充檢察官而撥打電話向郭美鷹佯稱其涉嫌洗錢,須要50萬元,才能將其保釋出來云云,因郭美鷹前已於97年10月6 日及同年月7 日,前後3 次遭人以近似方法行騙,致分別交付180 萬元、180 萬元、110 萬元(合計470 萬元),因而起疑,復由報紙上得知有類似之詐騙手法,乃向警方通報,並配合警方佯作承諾交款,且以上下各1 千元真鈔以遮蓋玩具紙鈔而佯裝50萬元作為欲交付詐騙集團之50萬元。嗣莊俊杰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劉丞洋、張金鳴、劉宥良等人,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至與郭美鷹相約之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街上之海德堡汽車旅館附近,待莊俊杰確認郭美鷹確係在約定地點等候後,再以無線網卡內置放不知情之謝佳安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即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之前揭筆記型電腦接收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子郵件傳送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再以前開印表機將之列印2 紙前揭公文書(起訴書誤為1 紙),並由莊俊杰駕車在該處附近等候接應,張金鳴、劉宥良先後下車在附近查看把風,劉丞洋則攜帶前揭冒用「楊忠辛」名義所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檢察證」識別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2 紙、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無線電對講機1 台(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中之1 台),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而負責前去向郭美鷹收取現金50萬元。惟因警方業已在場埋伏,於劉丞洋準備取款尚未行使上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際,警方即上前逮捕劉丞洋,因而詐騙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其中1 台供莊俊杰等人此次犯罪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係在劉丞洋身上扣得,其餘物品在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另附表三編號11之2,000 元真鈔已發還郭美鷹)。嗣經警循線查獲張金鳴、劉宥良2 人,另經警分別採集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小客車及車上之印表機所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莊俊杰、陳照明之指紋相符,再循線查獲莊俊杰、陳照明。 三、陳俊宇雖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陳長義告稱:若介紹他人代辦門號,可抽取佣金等語,使陳長義認有利可圖,遂向其不知情之鄰居謝佳安表示希望謝佳安能申辦門號,幫忙其衝業績等語,謝佳安遂因此於97年4 月11日透過陳俊宇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詎陳俊宇並未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付給陳長義或謝佳安,而任由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遭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保管並交由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後,即將之裝置在前開筆記型電腦內,用以傳輸上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並做為詐騙郭美鷹所用,惟郭美鷹並未受騙,致該詐騙集團成員未能詐得任何財物。其後,經警於97年10月14日查扣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小客車內之前開筆記型電腦,發現該電腦內之無線網卡置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柯玉雪、郭美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任之。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鑑定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仍具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為之,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則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8日鑑驗書,係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之記載,有關其轄區內指紋之鑑定,係事前概括囑託為鑑定機關,則該鑑定書面報告,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99年5 月12日、100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9-90 頁、第213 頁背面;本院100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俊杰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丞洋、張金鳴、劉宥良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事實欄㈠部分,我沒有參與,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我當時只是受僱開車,發現有問題後,中途假借買飲料就跑了,並未到達現場。另我也未參與事實欄㈠部分云云;被告陳俊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謝佳安有透過陳長義,經其介紹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初我申辦時,與手機行的老闆認識,他說可以申辦門號換現金,因為之前有3 、4 個人都申辦成功,但遇到謝佳安這個案子時,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我將他的卡片賣掉,我知道如果隨便賣掉,一定會有詐欺的問題,所以我不可能這樣做,我只是單純的申辦門號,是那個人說要將卡片押在那裡3 個月,由他代繳3 個月基本費,是後來沒有拿到卡片,我去找他的時候,人也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俊杰97年10月14日犯行部分(即事實㈡部分): ⒈被害人郭美鷹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其涉嫌洗錢,須要50萬元,才能將其保釋出來云云,郭美鷹因起疑而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佯作承諾交款,且以上下各1 千元真鈔遮蓋玩具紙鈔佯裝50萬元作為欲交付詐騙集團之50萬元,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上之海德堡汽車旅館附近,於冒充檢察官「楊忠辛」名義之劉丞洋前來取款時,劉丞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再經警循線查獲張金鳴、劉宥良2 人,另經警分別採集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小客車及車上之印表機所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莊俊杰、陳照明之指紋相符,再循線查獲莊俊杰、陳照明等情,業據被害人郭美鷹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41-142 頁),其於警詢時亦為相符之指訴(見警卷第75-78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5-118 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另經警分別採集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小客車及置於車內之印表機所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莊俊杰、陳照明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佐(見98偵1529號卷以下稱偵一卷第35-38 頁),則此部分被害人郭美鷹上開被害經過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除上開自小客車內留有被告莊俊杰之指紋外,被告莊俊杰亦坦承係其自台南高鐵車站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劉丞洋、張金鳴及劉宥良到屏東市之事實,惟其係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共犯劉丞洋於97年10月14日警詢時稱:查扣的無線電對講機是詐騙集團成員「班長」所有,他叫我帶下車的。我不知道「班長」的正確姓名、年籍、地址,因為他要我們這麼稱呼他。我們算小弟,「班長」指揮我們,我們都聽他的指示,我負責跟被害人拿取現金,並將收據交給被害人,再將收取的現金交給「班長」。張金鳴是剛認識2 天的詐騙集團成員,劉宥良則是我幫他剛介紹進入詐騙集團的新成員。「班長」指示我們於今日(97年10月14日)在桃園搭高鐵南下在台南歸仁車站下車,下車後「班長」駕駛乙部3458-GV 自小客車載我們走南二高從九如交流道下去,然後在屏東市區行駛,我坐在駕駛座旁的乘客座,劉宥良坐在「班長」後面,張金鳴則坐在我後面,4 個人一起到達屏東市區的。我們先至被害人郭美鷹的住家附近勘察,「班長」指示張金鳴下車察看被害人住家附近狀況,並將張金鳴留在被害人住處附近,約2 分鐘後就叫劉宥良下車,劉宥良從自由路走到勞工公園內勘察公園周遭有何狀況,最後我們將車停放在屏東市○○路與自由西路口,然後我與「班長」一同下車,先由班長走路過去汽車旅館查看有否異狀通知我至汽車旅館前找被害人拿取現款。我於取款時就被警方當場查獲。我被警方查獲時,因無線電對講機是通話中,「班長」知道我被查獲了,應該就逃跑了等語(見警卷第10-14 頁),嗣因警方在查扣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告莊俊杰名義之大樓車輛出租契約書一份,而查出被告莊俊杰身分,並於97年10月29日提供被告莊俊杰彩色影像照片供劉丞洋指認,劉丞洋始指認前開所稱之「班長」即係被告莊俊杰之情,此亦有該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而劉丞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始終為與前開警詢相符之證述,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指認「班長」即係被告莊俊杰(見原審100 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33頁背面)。 ⒊又共犯張金鳴及劉宥良2 人於97年10月14日警詢時,亦分別為與劉丞洋相符之陳述(見警卷第32-35 頁、41-45 頁),該2 人於97年10月29日亦與劉丞洋為上開相同之指認(見警卷第27、37頁),且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仍為與先前相符之證述,劉宥良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指認「班長」即係被告莊俊杰(見原審100 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39頁背面)。則該共犯3 人所證前後一致,又互核相符,再參諸劉丞洋與劉宥良2 人雖為舊識,但與張金鳴則先前並不相識,故張金鳴當無與劉丞洋、劉宥良2 人勾串誣陷被告莊俊杰之虞,又上開自小客車及車內供作案用之電腦及印表機等工具,係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則該等工具既係詐欺集團所提供,依常情自係交由信任之成員保管,而該車既係被告莊俊杰在台南高鐵車站駕駛而搭載其他共犯,則詐欺集團成員應係將等作案工具交由被告莊俊杰保管使用,參諸被告莊俊杰又將其私人物品放置在該車內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如上述,益足認當時該車係由被告莊俊杰保管使用,則劉丞洋等3 人均指稱被告莊俊杰係「班長」而於取款時為指揮之人,自堪採信。又被告莊俊杰與劉丞洋、劉宥良等人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且劉丞洋、劉宥良分別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處劉丞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劉宥良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劉宥良不服原審判決,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分別確定在案,劉丞洋目前尚在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劉宥良業已執行完畢等情,除經劉丞洋、劉宥良分別陳明在卷外(見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39頁反面),並有原審98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8-204 頁、原審卷二第274 、275 頁),則依常情,被告莊俊杰是否有參與本案及參與之程度為何,對劉丞洋、劉宥良之罪刑已不生影響,則劉丞洋、劉宥良自無於原審審理時再虛構此部分事實用以誣陷被告莊俊杰之必要。 ⒋又劉丞洋所涉本案之情節,除犯罪事實欄㈠、㈡之部分外,另有詐騙被害人許花部分,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則經劉丞洋於另案審理時供承自已確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不諱,有前揭原審98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98-204 頁)。然觀諸劉丞洋於警詢、他案偵查、審理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並未指稱被告莊俊杰有參與詐騙被害人許花之犯行,有各該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審理筆錄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135 頁、145 頁、162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4頁及反面),可知劉丞洋並非指稱當時其有參與之詐欺犯行,被告莊俊杰均有參與,而應係篩選被告莊俊杰確有參與之部分,始為上開指證,益見劉丞洋前揭與劉宥良、張金鳴相符之證詞,應可採信。據此,足認被告莊俊杰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⒌被告莊俊杰固辯稱:我當時只是受僱開車,發現有問題後,中途假借買飲料就跑了云云。惟當時被告莊俊杰中途並未有告知劉宥良等人要去買飲料之情,業據劉丞洋、劉宥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偵一卷第51頁、原審卷三第44頁及反面),且如前述,劉丞洋、劉宥良之證詞,應堪採信,故被告莊俊杰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況且,劉丞洋欲詐騙被害人郭美鷹而遭警方當場逮捕後,在其身上查獲1 台無線電對講機,而另1 台無線電對講機則係在前開自小客車查扣之事實,業如前述;又劉宥良、張金鳴於到達屏東縣屏東市○○○街上之海德堡汽車旅館前,已先後下車,並未到達現場之情,亦分據劉丞洋、劉宥良、張金鳴等人分別於警詢、另案偵查、審理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33頁、42、42之1 頁、原審卷一165 頁反面、168 頁反面、169 頁、原審卷三第40頁)。則依上情研判,劉丞洋於下車時既有特別攜帶該台無線電對講機,顯係欲以無線電對講機與持有另1 台無線電對講機之人保持聯絡甚明,而於當時劉宥良、張金鳴早已先行下車,並不在該自小客車內之情況下,留置在該自小客車內之無線電對講機應係被告莊俊杰於劉丞洋下車取款時與之聯絡所用為是,由此可見,被告莊俊杰辯稱:已先行離去云云,尚不能採信。 ㈡被告莊俊杰97年10月13日犯行部分(即事實㈠部分): ⒈被害人柯玉雪於97年10月13日上午9 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健保局之公務員而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其之身分證遭盜用,並遭申請健保卡,要替其報案,及要其等警方電話後,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而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柯玉雪之身分證遭人冒用至銀行開戶,警方已鎖定該名歹徒,為保障其權益,等會「黃河村」檢察官會與其聯繫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河村檢察官而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其之銀行帳戶有大筆資金出入,涉嫌洗錢防制法條例罪嫌,要先凍結其所有帳戶內之現金,並要其先將戶頭內之現金領出交付保管,致柯玉雪陷於錯誤,乃至高雄市旗山區之陽信銀行旗山分行提領現金40萬元後,再由劉丞洋向柯玉雪出示冒用「楊忠辛」名義所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檢察證」識別證而佯稱其係「楊忠辛」,負責前來向柯玉雪收取上開現金4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交付柯玉雪,致柯玉雪將40萬元交付給劉丞洋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郭玉雪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明(見原審卷三第31-33 頁),其於警詢時亦為相符之指訴(見警卷第59-62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2 偽造之公文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4、65頁),並有柯玉雪陽信銀行存摺存提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3-1頁),則此部分被害人郭玉雪被害經過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共犯劉丞洋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參與旗山詐騙柯玉雪的這件,有我、張金鳴及被告莊俊杰。被告莊俊杰叫我向被害人收錢,張金鳴是在外面把風等語(見原審100 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34-35 頁),其於警詢、另案偵訊、原審審理時亦為相符之陳述(見警卷第16-17 頁、第20頁、第23頁、原審卷一第180 頁反面- 181 頁);另共犯張金鳴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這件我有跟著去,是劉丞洋與莊俊杰下車去騙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反面-135頁),其於警詢、他案偵訊時亦為大致相符之陳述(見警卷第27-28 頁、原審卷一第168-170 頁),再參諸劉丞洋與張金鳴2 人所證,當無故為誣陷被告莊俊杰之可能,已如上述,則該2 人此部分相符之陳述,尚非不能採信。 ⒊另參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行騙被害人柯玉雪所用之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形式,與附表二編號1 之行騙被害人郭美鷹所用之偽造公文書相同,亦即該2 次犯行行騙之手段相同,則上開犯行扣案之自小客車及電腦、印表機等物,應係作為2 次犯行相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應可認定。據此應可認定劉丞洋、張金鳴2 人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莊俊杰而相符之陳述,應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則被告莊俊杰辯稱:並未參與本次犯行云云,亦不能採信。被告莊俊杰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另外,共犯陳照明確有搬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到1 輛黑色鈴木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之情,除據其自承在卷外(見97偵8500號以下稱偵二卷第45頁、偵一卷第61頁、原審卷二第19頁),復經警在該印表機上採集到陳照明所留之指紋,前已述及,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然依陳照明就此先係陳稱:是97年9 月或10月中間為我朋友綽號「怪手」男子僱用去幫一家超商搬東西云云(見偵一卷第6 、10頁);後又改稱:97年10月份,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壞掉了不能用,所才我請我妹妹將該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丟棄在我們家隔壁東榮街95號前門口云云(見偵二卷第12頁);嗣再改稱:是幫吳再明搬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云云(見偵二卷第45頁、偵一卷第61頁、原審卷二第19頁);顯然陳照明就何以搬運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之原因,前後所陳係有明顯不一,佐以吳再明並未請陳照明搬過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一節,業據證人吳再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0頁),故顯難認陳照明陳稱係幫吳再明搬運一情,係屬可採。則因一般人不會無故搬運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至自小客車內,且依陳照明又有前揭畏罪卸責之情加以研判,依合理之推論,堪認陳照明亦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莊俊杰上開2 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其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莊俊杰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俊宇部分: ㈠查謝佳安係陳長義告知請其幫忙衝業積,始申請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而陳長義則係因為被告陳俊宇告稱:若介紹他人代辦門號,可抽取佣金等語,才出面請謝佳安申請該支行動電話門號,然事後謝佳安、陳長義2 人並未取得該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除為被告陳俊宇所不否認外(見偵一卷第72、73頁),並據證人謝佳安、陳長義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7頁、105 頁、偵一卷第71至73頁),復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得意專案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3 至125 頁);又警方所查扣之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小客車上之筆記型電腦內之無線網卡上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等件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89至91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陳俊宇固否認有前揭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申辦該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經過,依被告陳俊宇於偵查中所陳:我當時是看自由時報的廣告有上面寫說辦門號可以換現金,我就到高雄後火車站那邊有1 個叫做「德哥」、約40歲至50歲之間,然後他又轉介我認識高雄市○○街一間通訊行的負責人,我是找這間通訊行的負責人辦的,他問我若有朋友可以介紹給他,會給我1 個門號佣金500 元,我那時與陳長義是好朋友,陳長義就幫我介紹好幾個朋友,包含謝佳安在內,如果有人要辦理,我就打電話給高雄的通訊行,他就會下來拿申請書給要辦的人寫云云(見偵一卷第72至73頁),則依被告陳俊宇所辯,可知陳俊宇所稱可代辦門號換現金之該通訊行係其透過報紙之廣告才有所接觸,並非係其之前或曾經有所來往之通訊行,則經營該通訊行之負責人或業務員自非被告陳俊宇平常有所往來或熟識之人,應堪認定。然如上述,該通訊行既係在報紙之分類廣告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復參以當時該通訊行之老闆係向其告稱要將該門號SIM 卡放在他那邊3 個月,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73頁、原審卷一第72頁),則通訊行所為已可懷疑係有意大量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不熟識之人以前揭方式招攬他人申辦行動電話,並留置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衡情對於該遭留置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陳俊宇於當時已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當時該通訊行以前揭方式招攬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嗣後並留置該門號之SIM 卡,有幫助該他人使用該SIM 卡從事財產犯罪之可能,其竟仍透過被告陳長義向被告謝佳安招攬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足見其於主觀上對於前開行為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㈢再者,原審依被告陳俊宇之聲請(見原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二第112 頁;報紙附於卷末資料袋內),查詢其所提供刊登「辦門號送現金」報紙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歷任使用人之年籍資料,其中90年4 月26日至91年9 月2 日止之使用人為「張銘仁」,92年8 月1 日至93年1 月28日止之使用人為「王正文」,97年10月27日至100 年3 月11日止之使用人為「黃士品」,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8頁),則依上開查詢資料所示,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並無93年1 月29日起至97年10月26日止之使用人之相關資料,則於該般期間是否有人使用該支動電話,自非無疑。又即便該支行動電話門號在該段期間成為預付卡之門號(雖無證據可資證明),而無使用人之相關資料,惟既無法查詢該門號使用人之年籍資料,即無法證明被告陳俊宇前揭所辯是否為真。故被告陳俊宇提出上開報紙廣告,尚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證據。 ㈣另本院依據被告陳俊宇所辯及上訴意旨而依職權傳喚該支行動電話之威寶電信申請書上面之承辦人邵有成到院作證,其證稱:我不知道陳俊宇是誰,我不曾向陳俊宇說將申辦的行動電話SIM 卡放在我們通訊行3 個月,由我們代繳費用,也未將該SIM 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行騙使用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9 頁),則依邵有成所證,亦不能為被告陳俊宇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害人郭美鷹於97年10月14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行騙而未遂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陳俊宇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陳俊宇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⒈被告莊俊杰部分: ⑴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文件,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該等文件係屬公文書,應無疑義。至其上所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再者,本件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係經由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莊俊杰及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列印出交付被害人柯玉雪,自應認被告莊俊杰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係行使偽造公文書(其於前揭97年10月14日對告訴人郭美鷹詐欺取財部分,尚未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並未據以行使)。⑵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莊俊杰所屬詐騙集團實行「假辦案,真詐財」之犯罪模式,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莊俊杰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柯玉雪及郭美鷹,假冒警員及檢察官等相關公務員之名義與柯玉雪及郭美鷹聯絡,以及偽造相關公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然其參與收取款項行為,為整個詐欺取財行為最終目的,係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行為,足認被告莊俊杰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與證人即共犯劉丞洋、張金鳴、陳照明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與證人即共犯劉丞洋、劉宥良、張金鳴、陳照明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準此,核被告莊俊杰就犯罪事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取財物罪;就犯罪事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莊俊杰及其他共犯,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而不另論罪;又渠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偽造該等公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識別證(楊忠辛)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莊俊杰於97年10月13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及於同年月14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莊俊杰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罪,但其犯罪事實業已敘及,且該罪與被告莊俊杰其他犯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行一併審理論處,併此敘明。 ⒉被告陳俊宇部分: 查被告莊俊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郭美鷹,然郭美鷹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是被告莊俊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該部分所為核屬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俊宇幫助渠等詐欺取財而未遂,核被告陳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俊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此係犯罪階段既、未遂之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陳俊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又係幫助犯,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陳俊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莊俊杰上開2 罪部分均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上開2 罪部分,原審均漏論被告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均有違誤;⑵就事實㈡部分,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係2 張(附表二編號1 ),其上之公印文應為2 枚,原審此部分雖認為公文書係2 張,但認公印文為1 枚,亦有違誤。被告莊俊杰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等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莊俊杰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詐騙集團對外行騙,僭行公務員職權,嚴重影響民眾對於司法之信賴,且其無視於行騙之對象即被害人柯玉雪、郭美鷹均已逾50歲之人,有被害人柯玉雪、郭美鷹之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渠等所詐得之款項無非係被害人柯玉雪、郭美鷹頤養天年之所需,竟仍對之訛詐,不僅使該等告訴人財產嚴重受損,且對該等告訴人精神上所造之震撼、打擊更屬殘酷至極,可見被告莊俊杰所為甚為不該,再參諸被告莊俊杰於該等犯行實施時,係基於指揮之地位,其犯罪情節較重,且事後並無事證可認其已有悔改、羞愧之意,又迄猶未與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而盡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年,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交付柯玉雪而行使之,即非被告莊俊杰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公印文各1 枚,共2 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被告莊俊杰詐騙柯玉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特種文書1 張,係被告莊俊杰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所得,供詐騙柯玉雪所用之物,以及詐騙郭美鷹犯罪預備之物;另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內含無線網卡,其中所附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僅能證明有用以詐騙郭美鷹,不能證明有用以詐騙柯玉雪)、編號7 所示之EPSON 印表機1 台,亦係供詐騙柯玉雪所用之物,以及詐騙郭美鷹犯罪預備之物,衡情應係被告莊俊杰所屬詐騙集團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分別在被告莊俊杰詐騙柯玉雪、郭美鷹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 張,亦係被告莊俊杰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所得,並用以詐騙郭美鷹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莊俊杰詐騙郭美鷹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編號4 所示之無線對講機2 台,係被告莊俊杰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郭美鷹犯罪預備之物,衡情應係被告莊俊杰所屬詐騙集團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莊俊杰詐騙郭美鷹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⑸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劉丞洋個人所有,並未用做詐騙之用,業據劉丞洋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3頁),爰不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係謝佳安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共7 支、編號8 所示之筆記本1 本、編號9 所示之上班班長電話專線列表1 張,雖係在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聯,亦不諭知沒收。 ⑹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小客車1 部,雖為被告莊俊杰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該自小客車為被告莊俊杰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亦不諭知沒收。 ⑺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50萬元(含2,000 元真鈔,49萬8 千元玩具鈔票),其中2,000 元真鈔業已發還被害人郭美鷹,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18 頁),而其餘49萬8 千元為玩具鈔票,且非被告莊俊杰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 五、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陳俊宇上開犯行部分,亦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陳俊宇提供前揭門號之SIM 卡而使犯罪集團得以用之犯罪,助長犯罪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不僅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並無事證可以認定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縱提供SIM 卡有獲取報酬,然所獲報酬亦應屬有限,其應未獲取暴利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有期徒刑8 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俊宇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俊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莊俊杰無罪部分,以及原審共同被告張寒、陳長義、謝佳安無罪部分,均未經上訴而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俊杰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陳俊宇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簡述 │偽造之印文 │數量 │沒收部分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⒈提存物受取人姓名│「臺灣臺北地方│1張 │公印文部分,依刑│ │ │檢察署監管科九十│ 或名稱:柯玉雪 │法院檢察署」公│ │法第219 條之規定│ │ │七年度存字第613 │⒉存提物之名稱種類│印文1 枚 │ │,在被告莊俊杰詐│ │ │號公文書(見警卷│ 數量:新臺幣肆拾│ │ │騙柯玉雪罪刑項下│ │ │第64頁) │ 萬元整 │ │ │宣告沒收。 │ │ │ │⒊申請日期:97年10│ │ │公文書部分已交付│ │ │ │ 月13日 │ │ │柯玉雪收受,不宣│ │ │ │ │ │ │告沒收。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⒈柯玉雪 │「臺灣臺北地方│1張 │公印文部分,依刑│ │ │檢察署監管科收據│⒉新臺幣肆拾萬元整│法院檢察署」公│ │法第219 條之規定│ │ │(見警卷第65頁)│⒊申請日期:97年10│印文1 枚 │ │,在被告莊俊杰詐│ │ │ │ 月13日 │ │ │騙柯玉雪罪刑項下│ │ │ │ │ │ │宣告沒收。 │ │ │ │ │ │ │公文書部分已交付│ │ │ │ │ │ │柯玉雪收受,不宣│ │ │ │ │ │ │告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簡述 │偽造之印文 │數量 │沒收部分 │ ├──┼────────┼────────┼───────┼───┼────────┤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⒈郭美鷹 │「臺灣臺中地方│2張 │供詐騙郭美鷹犯罪│ │ │檢察署監管科收據│⒉新臺幣伍拾萬銀│法院檢察署」公│ │預備之物,依刑法│ │ │(見警卷第90、91│元整⒊申請日期:│印文2枚 │ │第38條第1 項第2 │ │ │頁) │97年10月14日 │ │ │款之規定,在被告│ │ │ │ │ │ │莊俊杰詐騙郭美鷹│ │ │ │ │ │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 ├──┼────────┼────────┼───────┼───┼────────┤ │2 │內政部警政署檢察│姓名:楊忠辛 │無 │1張 │供詐騙柯玉雪所用│ │ │證 │ │ │ │之物,以及詐騙郭│ │ │ │ │ │ │美鷹犯罪預備之物│ │ │ │ │ │ │,依刑法第38 條 │ │ │ │ │ │ │第1 項第2 款之規│ │ │ │ │ │ │定,分別在被告莊│ │ │ │ │ │ │俊杰詐騙柯玉雪、│ │ │ │ │ │ │郭美鷹罪刑項下宣│ │ │ │ │ │ │告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供詐騙郭美鷹犯罪預備之物│ │ │用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話1 支 │款之規定,在被告莊俊杰詐│ │ │ │騙郭美鷹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 │2 │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直│ │ │ 使用之ANYCALL 廠牌行│接關聯,不諭知沒收。 │ │ │ 動電話1支 │ │ │ │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BENQ廠牌使用之行動電│ │ │ │ 話 1支 │ │ │ │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使用之ANYCALL 廠牌行│ │ │ │ 動電話1支 │ │ │ │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使用之ANYCALL 廠牌行│ │ │ │ 動電話1 支 │ │ │ │⒌搭配門號000000000000│ │ │ │ 776 號使用之WIN 廠牌│ │ │ │ 行動電話1 支 │ │ │ │⒍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使用之SONY ERICSSON │ │ │ │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⒎未搭配門號使用之NOKI│ │ │ │ A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直│ │ │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接關聯,不諭知沒收。 │ │ │1 支 │ │ ├──┼───────────┼────────────┤ │4 │無線電對講機2台 │供詐騙郭美鷹犯罪預備之物│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款之規定,在被告莊俊杰詐│ │ │ │騙郭美鷹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 │5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供詐騙柯玉雪所用之物,以│ │ │內含無線網卡) │及詐騙郭美鷹犯罪預備之物│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莊俊│ │ │ │杰詐騙柯玉雪、郭美鷹罪刑│ │ │ │項下宣告沒收。 │ ├──┼───────────┼────────────┤ │6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謝佳安所有,不諭知沒收。│ │ │卡1 枚(置於前揭無線網│ │ │ │卡內) │ │ ├──┼───────────┼────────────┤ │7 │EPSON印表機1 台 │供詐騙柯玉雪所用之物,以│ │ │ │及詐騙郭美鷹犯罪預備之物│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莊俊│ │ │ │杰詐騙柯玉雪、郭美鷹罪刑│ │ │ │項下宣告沒收。 │ ├──┼───────────┼────────────┤ │8 │筆記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直│ │ │ │接關聯,不諭知沒收。 │ ├──┼───────────┼────────────┤ │9 │上班班長電話專線列表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直│ │ │ │接關聯,不諭知沒收。 │ ├──┼───────────┼────────────┤ │10 │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小│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莊俊杰或│ │ │客車1部 │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不諭│ │ │ │知沒收。 │ ├──┼───────────┼────────────┤ │11 │現金50萬元(其中2 張1,│2 張1,000 元真鈔為郭美鷹│ │ │000 元為真鈔,其餘為玩│所有,其餘49萬8 千元為玩│ │ │具鈔票) │具鈔票,且非被告莊俊杰與│ │ │ │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不諭│ │ │ │知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