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耿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751 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457 、306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耿志因共同犯附表一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母親梁淑女與父親賴福進離婚後,獨力照顧被告,與被告相依為命,已年近60歲,身體狀況不佳,均賴被告供養,且被告熱心公益,經常與母親不定期捐贈金錢予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協助建造橋樑,足證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其平時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品性亦屬正常,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犯罪所得之款項僅萬餘元,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仍可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作為本件之量刑標準考量,為此狀請鈞院准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五、查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3 號及94年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母親相依為命,其母親已60歲,身體狀況不佳,均賴其供養,其熱心公益,不定期捐贈公益團體,協助建造橋樑,平時生活狀況良好,品性正常等事由,主張其所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分析說明,被告所舉之上揭事由,並非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僅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內得否從輕科刑之量刑得斟酌事由,而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顯非「具體理由」;又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且易使人上癮,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然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考量本案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販賣所得獲利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然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之事由及條件,均已詳加斟酌,尤其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考量本案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販賣所得獲利非鉅等),更有特別加予考量,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裁量。被告就原審之量刑,徒以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之款項僅萬餘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請求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然被告犯後坦承、販毒次數及販毒所得均非鉅等量刑應審酌事項,原審均已詳加斟酌,並為有利被告之裁量(詳上開引述),且被告就原審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即關於刑之是否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更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及具體理由,表明及指摘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依首揭說明,被告所提出之上訴書狀,顯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既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就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指出有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執上揭非屬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理由,及原審已對被告為有利審酌之刑法第57條量刑得斟酌事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邱麗莉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時間 │地點 │買受人│買賣標的、價金│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 │ 1 │賴耿志│99年9 月│高雄市岡山區│蔡家倫│甲基安非他命1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林志聖│5 日8 時│皇家游泳池附│ │包、3000元 │毒品罪,累犯,處│ │ │ │許 │近的橋邊 │ │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 │。附表四編號2 至│ │ │ │ │ │ │ │5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毒所│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應│ │ │ │ │ │ │ │與林志聖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2 │同上 │99年9 月│高雄市路竹區│龔芳慶│甲基安非他命1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6 日8 時│大同路之鐵路│ │包、3000元(實│毒品罪,累犯,處│ │ │ │許 │平交道附近 │ │際交付18,000元│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其中15,000元│。附表四編號1 所│ │ │ │ │ │ │為向賴耿志借錢│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 │之還款) │之、附表四編號2 │ │ │ │ │ │ │ │至5 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應與│ │ │ │ │ │ │ │林志聖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同上 │99年7 月│高雄市岡山區│黃昱深│甲基安非他命1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下旬某日│籃框會某道路│ │包、500元 │毒品罪,累犯,處│ │ │ │ │旁的夜市旁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附表四編號2 至│ │ │ │ │ │ │ │5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毒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 │ │ │ │與林志聖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時間 │地點 │買受人│買賣標的、價金│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 │ 1 │賴耿志│99年7月2│高雄市岡山區│吳永松│甲基安非他命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8時許│大寮仔某「統│ │包、500 元(尚│罪,累犯,處有期│ │ │ │ │一超商」前 │ │未交付價金) │徒刑參年捌月。附│ │ │ │ │ │ │ │表四編號2 至5 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2 │同上 │99年8月1│高雄市岡山區│龔芳慶│甲基安非他命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3時許│河華路111號 │ │包、3000元 │罪,累犯,處有期│ │ │ │ │「舊市羊肉店│ │ │徒刑參年拾月。附│ │ │ │ │」附近 │ │ │表四編號2 至5 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3 │同上 │99年7月1│高雄市路竹區│楊秀美│甲基安非他命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1時許│太平路384號 │ │包、2000元 │罪,累犯,處有期│ │ │ │ │「下坑國小」│ │ │徒刑參年拾月。附│ │ │ │ │附近 │ │ │表四編號2 至5 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4 │賴耿志│99年7 月│高雄市阿蓮區│楊秀美│甲基安非他命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 日22時│某涵洞 │ │包、1500元 │罪,累犯,處有期│ │ │ │許 │ │ │ │徒刑參年捌月。附│ │ │ │ │ │ │ │表四編號2 至5 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5 │賴耿志│99年7 月│高雄市岡山區│楊秀美│甲基安非他命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0日16時│成功路41巷1 │ │包、800元 │罪,累犯,處有期│ │ │ │許 │號 │ │ │徒刑參年捌月。附│ │ │ │ │ │ │ │表四編號2 至5 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 │ │ │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6 │賴耿志│99年7月5│高雄市路竹區│吳再吉│甲基安非他命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8時許│下坑村某「統│ │包、3000元 │罪,累犯,處有期│ │ │ │ │一超商」 │ │ │徒刑參年拾月。附│ │ │ │ │ │ │ │表四編號2 至5 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