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保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8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宗保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 事 實 一、黃宗保於民國100 年4 月24日19時許,先與邱金山、辛有明、蔣光華、謝文粧、錢天財、陳永樹、陳太平、邱秀治(即陳太平之妻)、邱上籐等友人,相聚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之民權公園內飲酒聊天,直至同(24)日21時後不久,再一同前往邱秀治之弟邱崑龍所服務「越可愛小吃部」(址設高雄市○○區○○路57號3 樓)5 號包廂內繼續飲酒唱歌,黃宗保因見酒酣之邱金山長時間佔用麥克風唱歌,導致黃宗保久等不到自己所點唱之歌曲,且目睹邱金山對邱秀治說「給我抱一下」等輕舉動,遂對邱金山表達不滿,摔物抗議,經邱秀治等人勸阻,始壓抑怒意未在包廂內衝突,惟仍伺機報復。嗣於翌(25)日凌晨0 時0 分許,飲酒後血液中含有281mg/dL酒精反應已達高度酩酊醉意之邱金山離開上開包廂欲前往廁所,黃宗保見狀遂跟隨外出,在該小吃部大廳附近,與邱金山為先前包廂內之事爭執扭打,黃宗保明知以銳利刀子猛刺人體腹部要害,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竟頓萌殺人之犯意,自隨身背袋內起出藏置其內之彈簧刀1 把(摺疊式,摺疊時刀刃藏於刀柄內,刀柄上方裝有保險按鈕,未扣案),先按下保險按鈕展開刀刃,以右手持之往邱金山左下腹部猛刺1 刀,並續使勁用力,刀刃深入邱金山腹內達25公分,雙方身體密接糾纏一起,適遭從包廂出來但不知黃宗保持刀行凶之蔣光華、陳永樹等友人見狀勸架,將2 人拉開,黃宗保抽刀退到大廳外走道電梯旁,酩酊醉意無法表達之邱金山不甘中刀欲往前追打黃宗保,惟遭蔣光華攔阻;另黃宗保怒意未消接續持刀欲再入內經人發覺高喊有人拿傢伙等語示警,蔣光華及邱秀治聞訊前往門口勸止黃宗保,同時邱金山因酒醉未語,黃宗保始攜刀搭乘電梯離去。邱金山因而上臂內後側受有2015公分挫傷1 處(打撲傷)、左下腹部受有單一銳器傷刺入有開口2 0. 4公分(閉口約2.8 公分)刀刃傷、腹內併受有腸系膜穿刺貫穿傷、左後腹腔、腹主動脈分枝及右腎周圍穿刺傷(穿刺傷橫向,向右上約45度角度及15-20 角度向後)、穿刺深度達25公分等傷害,且因酒醉及穿刺傷不久倒臥在地。陳永樹、蔣光華、謝文粧等友人雖曾掀開邱金山上衣檢視,但未能發現刀傷及血跡誤以為邱金山酒醉,乃將其扶至沙發椅休息,並請服務人員以毯子覆蓋其身上,而陳永樹、陳太平、邱秀治、邱上騰等4 人結帳後先搭車離去,其餘辛有明、蔣光華、謝文粧、錢天財等人仍續留在店內歌唱,約2 、30分鐘後,謝文粧等人發現邱金山身體失溫、臉色發白,乃對其施以急救,旋呼叫救護車將邱金山於同(25)日2 時2 分送至健仁醫院時已無心跳呼吸,經醫師急救無效同(25)日凌晨2 時39分許,邱金山終因腹部遭單一銳器穿刺傷造成大出血(腹血共2200毫升)而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黃宗保犯後將兇刀丟棄並逃亡,經警據報循線於100 年5 月21日拘提黃宗保到案。 二、案經被害人邱金山之弟邱金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黃宗保、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第15行至第19行),並同意放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黃宗保(下稱被告)於100 年4 月24日19時許,先與邱金山、辛有明、蔣光華、謝文粧、錢天財、陳永樹、陳太平、邱秀治、邱上籐等友人,相聚在民權公園內飲酒聊天,直至同日21時後,再一同搭計程車前往邱秀治之弟邱崑龍所服務「越可愛小吃部」5 號包廂內繼續飲酒唱歌,席間被告酒後因見酒酣之邱金山長時間佔用麥克風唱歌,且目睹邱金山對邱秀治說「給我抱一下」等輕挑言詞,遂對邱金山表達不滿,摔遙控器抗議,經邱秀治等人勸阻,始壓抑怒意未在包廂內衝突,嗣於翌(25)日凌晨0 時許,飲酒後血液中含有281mg/dL酒精反應已達高度酩酊醉意之邱金山離開上開包廂欲前往廁所,黃宗保見狀遂跟隨外出,2 人在該小吃部大廳附近,為先前包廂內之事爭執拉扯扭打,被告自隨身背袋內起出彈簧刀1 把(摺疊式,刀柄上方裝有保險按鈕),先按下保險按鈕,展開刀刃,以右手持之往邱金山左下腹部猛刺1 刀,刀刃深入邱金山腹內達25公分,雙方身體糾纏一起,適遭從包廂出來但不知被告持刀行凶之蔣光華、陳永樹等友人見狀勸架拉開,被告抽刀退到大廳外走道電梯旁,邱金山不甘中刀欲往前追打被告,惟遭蔣光華攔阻;另被告怒意未消接續持刀欲再入內經人發覺高喊有人拿傢伙等語示警,蔣光華及邱秀治聞訊前往門口勸止被告,被告始攜刀搭乘電梯離去。邱金山因而上臂內後側受有2015公分挫傷1 處(打撲傷)、左下腹部受有單一銳器傷刺入有開口2 0.4 公分(閉口約2.8 公分)刀刃傷、腹內併受有腸系膜穿刺貫穿傷、左後腹腔、腹主動脈分枝及右腎周圍穿刺傷(穿刺傷橫向,向右上約45度角度及15-20 角度向後)、穿刺深度達25公分等傷害,且因酒醉及穿刺傷不久倒臥在地。陳永樹、蔣光華、謝文粧等友人雖曾掀開邱金山上衣檢視,但未發現刀傷及血跡誤以為邱金山酒醉,乃將其扶至沙發椅休息,並請服務人員以毯子覆蓋其身上,而陳永樹、陳太平、邱秀治、邱上騰等4 人結帳後先搭車離去,其餘辛有明、蔣光華、謝文粧、錢天財等人仍續留在店內歌唱,約2 、30分鐘後,謝文粧等人發現邱金山身體失溫、臉色發白,乃對其施以急救,旋呼叫救護車將邱金山於同日2 時2 分送至健仁醫院時已無心跳呼吸,經醫師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2 時39分許,邱金山終因腹部刺傷造成大出血(腹血共2200毫升)而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有明、蔣光華、謝文粧、錢天財、陳永樹、陳太平、邱秀治、邱上籐、邱崑龍、陳振銘、高明宗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警卷第12頁至第50頁、第69頁至第83頁,相字卷第4 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84頁至第94頁、第104 頁至第134 頁,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66至68頁),經核所述相符,並有載明「邱金山於100 年4 月25日2 時2 分送至建仁醫院時,呼吸心跳停止,左下腹撕裂傷,經急救無效,於2 時39分宣告死亡」、「邱金山上臂內後側受有2015公分挫傷1 處(打撲傷)、左下腹部受有單一銳器傷刺入有開口2 0.4 公分(閉口約2.8 公分)刀刃傷、腹內併受有腸系膜穿刺貫穿傷、左後腹腔、腹主動脈分枝及右腎周圍穿刺傷(穿刺傷橫向,向右上約45度角度及15-20 角度向後)、穿刺深度達25公分、致腹血共2200毫升」、「被害人係因腹部刺傷造成大出血而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其血液中含有281m g/dL 酒精反應生前已達高度酩酊醉意程度」等情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0)醫剖字第100110 1257 號解剖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100110139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相字卷第24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96頁、第258 頁至第268 頁)。且被告黃宗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亦均坦承與被害人邱金山拉扯扭打中,曾從背包內起出彈簧刀刺及被害人邱金山腹部1 刀不諱。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2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29 頁、第130 至133 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45 頁至第15 3頁、第158 頁至第16 4頁、第166 頁至第202 頁,相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52頁至第82頁、第161 頁至第164 頁、第135 頁至第160 頁、第17 1頁至第176 頁、第202 頁至第25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中否認殺人犯行,辯稱:伊在包廂內跟隨被害人邱金山外出前往廁所之際,在大廳附近,2 人發生口角相互扭打,蔣光華、陳永樹等人見狀,前來勸架把伊2 人拉開後,被害人仍要跑過來打伊,伊始持刀自衛,而被害人衝過來打伊時,其身體腹部自己撞上伊所持刀子,並非伊持刀刺被害人,伊沒有想讓被害人死亡之意思,並無殺人之犯意,僅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74頁)。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邱金山一直點唱歌曲不讓他人唱,又要求阿秀(邱秀治)給他擁抱一下,我認這樣對阿秀不禮貌,我當場向他人說,這樣可以嗎?邱金山當場有聽到就有一點不高興,就起身走出包廂要去廁所小便,我也跟在他後面要去廁所小便,走出包廂在大廳時,邱金山回頭看到我,就揮拳毆打我,我就從我所攜帶之背包內拿出一把刀捅了他一刀,當時我是持彈簧折疊的水果刀,捅了邱金山一刀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死者又跑過來打我,我就從我隨身攜帶的包包中拿出一把水果刀,就捅了死者一刀,然後我就走了」等語;復於原審中供稱:「被害人又衝過來,我才刺他一刀,我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 、7 頁;偵卷第15頁;原審第61頁背面、第62頁),均已坦承持刀捅(刺)被害人1 刀,參以被害人腹部傷勢穿刺深度達25公分,刺傷甚深,衡情應係遭被告持刀猛刺加上使力所致,而非被害人自己所為,蓋苟被害人趨前欲打被告,僅出拳動手即可,何須以身體衝撞被告?縱被害人追打被告自己疏忽觸及被告所持刀子,其為避免進一步重創衡情動作自然停止,所受之傷害僅屬劃傷或極淺之傷勢,豈有造成腹部穿刺深度達25公分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被害人之腹部刀傷,係被害人衝過來打伊時,其身體腹部自己撞上伊所持刀子所致,並非伊持刀刺被害人云云,有違常理,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酒後血液中含有281mg/dL酒精反應已達高度酩酊醉意程度,於25日凌晨外出包廂後,在該小吃部大廳附近,與尾隨而至被告發生拉扯扭打,被告自隨身背袋內起出彈簧刀1 把,以右手持之往邱金山左下腹部猛刺1 刀,雙方身體密接糾纏一起,方遭從包廂出來但不知被告持刀行凶之蔣光華、陳永樹等友人見狀勸架,將2 人拉開,嗣後被告退到店外,欲在入內時,旁人才發現被告持刀,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未再有身體接觸之事實,業據證人蔣光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離開包廂的時候,看到邱金山與黃宗保在包廂外的大廳拉扯,我第一時間就是把他們2 人拉開,在拉開他們後,黃宗保就跑到電梯那邊,他有走到店門外的走道,這時邱金山想去追打他,我就把邱金山攔住,接著黃宗保又從外面欲進來,手上拿者一把刀,我聽到有人喊「有人拿傢伙了」,我與邱秀治就擋在大門口,就對黃宗保吼「你不要亂來」,黃宗保看到我們,就把刀子收起來,他就搭電梯下樓離去等語;又於原審證稱:我從包廂裡面出來看到他們拉扯糾纏一起,我就將他們二人分開,沒有注意到被告當時手上有拿刀,是分開他們二人以後,被告就先走到門口外面,之後被告再走回門口要進入大廳的時候,我從大廳才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刀,當時有人喊被告手上有拿刀,我就與邱秀治走到被告的前面擋在被告的前面,邱秀治有向被告表示大家都是朋友,不要這樣等語,後來被告就持刀搭乘電梯離去,以後被告與被害人間再也沒有身體接觸,先前我開始拉開被告與被害人時,雖沒有發現被害人已經受有刀傷,當時的情形,依我與被害人認識的程度,我認為被害人已經受到刀子傷害,被害人才一直追著要打被告,因為被害人喝醉了等語甚詳(見相驗卷第84至86頁;原審卷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陳永樹於警詢中證稱:「我出包廂就看到邱金山與黃宗保拉扯,大家合力架開,黃宗保1 人先坐電梯離開,邱金山倒地才扶他上沙發休息,大家以為沒事了」「(黃宗保涉嫌持折疊尖刀殺害邱金山過程為何?)我沒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證人辛有明於偵查中結證稱;「(等你看到黃宗保手持尖刀後,黃宗保他有無繼續與死者衝突?)就沒有」等語(見相驗卷第88頁),及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坦承持刀捅了死者一刀,然後就走了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害人死亡後送驗之血液經送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血液含有281mg/dL酒精反應達高度酩酊醉意之程度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139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相字卷第265 頁背面),足認本件被害人腹部遭被告持刀刺傷之時間,應係蔣光華等人發現被告與被害人相互扭打糾纏一起時或之前,當已發生,亦即證人蔣光華等人著手介入勸架拉開2 人之前,被害人已中刀,只是被害人因泥醉未表達,且蔣光華等人並不知情已明,是被告辯稱:伊與被害人口角相互扭打,蔣光華、陳永樹等人見狀,前來勸架把伊2 人拉開後,被害人仍要跑過來打伊,伊始持刀自衛,而被害人衝過來打伊時,其身體腹部自己撞上伊所持刀子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持以行兇之工具係彈簧摺疊刀,為其於警詢中供明(見警卷第7 頁倒數第6 行),即屬摺疊式之彈簧刀無訛。因該刀已滅失未扣案,然據卷附被告自繪該刀械形狀、構造圖1 紙(見警卷警第11頁),及其於警訊、偵中所供:其刀刃約10公分、刀柄約11公分,在刀柄上方裝有保險按鈕,保險按鈕下方有彈簧開關折疊功能按紐,只要按鈕,刀子就會展開,伊因沒有牙齒(裝假牙)所以隨身攜帶該刀供切東西幫助進食之用等語觀之,該刀刃與刀柄展開後之彈簧刀,係為尖端銳利之利器、銳器,相當堅固,且刀刃連同刀柄展開後有相當之長度(按被告所供上開刀刃、刀柄長度應有所保留,實際長度比其所供還長,蓋目擊證人辛有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看到被告拿一把折疊刀,是可以折對折的,伊沒有看到全部展開的長度,伊只能確定該折疊刀折起來大約有19公分長,伊沒有看到刀刃等語,且本件被害人腹部傷勢達25公分之深,顯見被告行兇刀械之刀刃及刀柄長度部分,實際應比被告上開所述長度更長才對,否則何能造成25公分深之傷勢,附此說明)。而被告持該彈簧刀往酒醉之被害人腹部刺1 刀,依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1395號鑑定報告書表示「酒精中毒可使傷者輕易失去抵抗、逃逸及送醫能力,因穿刺傷在左腹部並傷及主要腹主動脈,故延誤及可能送醫並醫治之時間甚短,在此傷勢於一般人屬亦致命傷勢(見相驗卷第265 頁背面、第267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你知道你捅被害人腹部一刀的行為,可能會導致邱金山身亡?)是」、「(為何要對死者痛下殺手?)因為是他先激怒我的,我很生氣,才會還手捅他一刀」等語,復於本院中坦承:「(你用本案刀子刺被害人腹部達25公分之深度,會不會死?)會(點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明知持利刃刺入被害人之腹部,有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或重要臟器受損而死亡之結果,竟仍持彈簧刀往酒醉之被害人下腹部捅刺1 刀,造成被害人因而左下腹部受有刀刃傷、腹內併受有腸系膜穿刺貫穿傷、左後腹腔、腹主動脈分枝及右腎周圍穿刺傷(穿刺傷橫向,向右上約45度角度及15-20 角度向後),穿刺深度達25公分之傷害,可見被告持刀行凶時用力甚猛、使力甚深,顯見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參以本案被告行凶當日零晨3 時餘許,回到民權公園牽機車時,遭因接到友人電話告知被害人死亡而在附近等計程車欲赴醫院關心之陳太平發現,陳太平乃接近被告約數十公尺高喊告知被害人死亡之訊息,而被告竟回稱:「死好」(台語),口氣很不好騎機車離去等情,為證人陳太平於本院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顯示本件被告就其所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預期相符,益證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則被告所辯,伊並無殺人之犯意,僅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殺人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已如前述,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過失致死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認被告係犯殺人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酒後僅因點歌等小事,即對被害人心生不滿,並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扭打,復為洩憤,竟萌殺人犯意,持隨身攜帶銳利彈簧刀刺進被害人左下腹部1 刀,穿刺深度達25公分之傷勢,致使被害人因腹部刺傷造成大出血而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不尊重他人身體生命權益,莫此為甚,行為可議,惡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撫平被害人家屬之心靈創傷,惟被告殺人係酒後衝動臨時起意,並非蓄意謀殺,且僅刺殺被害人一刀即止,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持刀行凶基本事實,又當庭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深摯歉意,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15年,本院斟酌上開審酌事項,認為過重,應以本院所量刑度較適當,附此說明。又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彈簧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查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因已遭被告丟棄(警卷第8 頁第11行至第19行)而滅失;其餘本件之扣案物,均非用於本件犯罪或與本件犯罪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吳福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