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鼎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3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鼎弦幫助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鼎弦於民國93年間,知悉郭哲元(原名郭武榮)欲虛設公司招募人頭負責人,適鄞文政有貸款之需求而求助孫鼎弦,孫鼎弦可預見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供逃漏稅捐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6 月間,介紹鄞文政與郭哲元相識,由郭哲元遊說鄞文政以虛設公司製造不實業績之方式向金融機關貸款,鄞文政允諾後,郭哲元、鄞文政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鄞文政於同年月間之某日,將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給郭哲元,配合郭哲元辦理設立公司、接受新開業營業人訪問、租用公司營業場所等相關事項,並自93年7 月12日起,登記為六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342 號2 樓,下稱六合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鄞文政、郭哲元、黃仁助、郭義男、饒玉麟及綽號「阿富」之不詳男子,均明知六合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且於93年7 月至94年2 月間,並無進貨、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由黃仁助、饒玉麟負責提供大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國際公司)、中華威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威盛公司)、翔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景公司)、大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盈公司)及常淳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常淳公司)等營業人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共59張,合計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53萬2031元,佯充進項憑證藉以掩飾,再於同期間,由郭哲元領得六合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自行或交由黃仁助、饒玉麟,以六合公司名義,連續在不詳處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85張,金額合計5234萬6276元,再分別由郭哲元、黃仁助、郭義男與「阿富」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實際營業之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共同以此詐術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245 萬9732元(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與各該納稅義務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郭哲元、鄞文政前揭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及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鄞文政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郭哲元部分,提起上訴,現由同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82號審理中;郭義男部分,業經同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30萬元確定;黃仁助部分,現由同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審理中;饒玉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25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38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鼎弦固不諱言介紹鄞文政給郭哲元認識,欲辦理信用貸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辯稱:當初鄞文政就有申請1 間企業社,但是鄞文政缺錢想貸款,我就介紹郭哲元給鄞文政認識,因為郭哲元對這方面比較瞭解,郭哲元說企業社規模不大,資本及營業額都不夠大,郭哲元介紹鄞文政說要成立1 間公司比較好辦貸款,正好郭哲元有門路可以幫人辦營業登記,郭哲元跟鄞文政談好後,鄞文政有交一些辦登記要用的資料給郭哲元,之後我就沒有介入其中,到底有沒有辦成,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預見可能會從事非法申貸云云。經查: 一、鄞文政自93年7 月12日起登記為六合公司之負責人,且六合公司於93年7 月至94年2 月間,並無進貨、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由黃仁助、饒玉麟負責提供大名公司、奇異國際公司、中華威盛公司、翔景公司、大盈公司及常淳公司等營業人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共59張,合計總金額為5153萬2031元,佯充進項憑證藉以掩飾,再於同期間,由郭哲元領得六合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自行或交由黃仁助、饒玉麟,以六合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85張,金額合計5234萬6276元,再分別由郭哲元、黃仁助、郭義男與「阿富」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實際營業之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245 萬9732元等節,業經郭哲元、鄞文政、黃仁助、郭義男、陳麗蓉證述屬實;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六合公司93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六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六合公司營業稅申報書跨中心查詢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營業稅年度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六合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勞工保險局98年9 月30日保承新字第09810368650 號函、財政部國稅局99年6 月3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40768號函暨所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分見原審訴字卷第57-59 頁,98年度偵字第36958 號卷第118 、120 、202-204 、186-190 頁,調查卷一第20-25 頁,調查卷二第116-118 頁、118 背面-120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36958 號卷第123-126 、127-132 、244-254 頁,國稅局卷三第211 頁、審訴卷第22頁,本院卷第46-48 、51-8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介紹郭哲元、鄞文政認識,是否知悉郭哲元要鄞文政成立人頭公司?㈡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介紹郭哲元、鄞文政認識,並知悉郭哲元要鄞文政成立人頭公司: 證人郭哲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孫鼎弦介紹鄞文政給我認識時,就知道我從事送貨工作,我有跟孫鼎弦說黃仁助他們在用公司的發票,如果有朋友要申請公司或用發票的話,跟我講,剛好孫鼎弦的朋友在講,就帶鄞文政過來要申請公司,我有向孫鼎弦、鄞文政提議說很難借錢,如果成立六合公司,我又認識黃仁助會作發票,看幾個月要作多少的假營業額,都可以作得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至第62頁反面)。佐以證人鄞文政於偵訊時亦結證稱:「郭哲元說他可以申請公司,我不知道郭哲元與孫鼎弦如何說,是孫鼎弦介紹我去找郭哲元,說可以幫我申請公司及申請信貸」等語(見偵一卷第120 頁);復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鄞文政是我介紹給郭哲元的,鄞文政說他要辦銀行貸款,因為郭哲元專門在辦公司發票,他有好幾間公司,有銀行關係,可以幫鄞文政辦貸款」、「(問:鄞文政當初成立公司並不是要經營公司?)是。我要強調的是我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至第28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我知道郭哲元家裡開五金行,郭哲元說他認識很多銀行的人,有關係,如果要申請貸款或成立公司等都有關係,可以介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反面);衡情,被告既知悉郭哲元並未從事金融業務,而鄞文政本意在信用貸款,卻介紹鄞文政與郭哲元認識,被告並非駑鈍之人,應知鄞文政若經濟條件不變之情形下,亦無法貸得款項,是以郭哲元、鄞文政上開證述俱稱被告介紹鄞文政給郭哲元認識並申請公司乙情,應可採信;而被告辯稱僅介紹鄞文政給郭哲元辦理信用借款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被告主觀上已知悉郭哲元要鄞文政成立人頭公司之意,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已知悉郭哲元要鄞文政成立人頭公司、「郭哲元專門在辦公司發票」,業如前述,且參照郭哲元前揭有關曾告知被告說黃仁助他們在用公司的發票,如果有朋友要申請公司或用發票的話,跟我講之證述內容;衡諸常理,郭哲元請告貸無門之鄞文政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且郭哲元亦有提供公司發票與他人,此將可能從事不法行為;否則,郭哲元何必以他人名義成立公司,任意提供發票,且被告在93年間,乃38歲以上之成年人,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一定社會歷練,應可預見郭哲元要約人頭成立公司以從事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在此情形下,被告猶然介紹鄞文政給郭哲元認識,並虛設六合公司,被告對六合公司將從事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之情,尚難諉為不知。 ⒉又公司為營利事業,須依法繳納營業稅,並按營業稅法(現修正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買受人作交易憑證,此發票不僅作為公司營業進項收入會計經過之憑證,且能使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業,在收受發票後,據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乃稅捐稽徵機關經常宣導,為一般社會上具備通常智識之人通知之事,是倘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他營利事業使用,將幫助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亦為至明之理。何況,郭哲元亦曾告知被告說如果有朋友要申請公司或用發票的話,跟我講等情。由此,足以推知被告介紹鄞文政給郭哲元虛設六合公司擔任負責人,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在設立六合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供逃漏稅捐使用之犯罪,當有預見,且本案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他人犯罪故意云云,無足採信。 (三)至鄞文政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孫鼎弦沒有介紹我認識郭哲元,從頭到尾我只接觸郭哲元,沒有接觸別人,我的證件是拿給郭哲元,偵查中會跟檢察官講是孫鼎弦介紹我去找郭哲元,說可以幫我申請公司及信貸,是郭哲元跟我講他跟孫鼎弦怎樣,我接郭哲元的話講,否則,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接觸過,也不知道孫鼎弦、郭哲元2 人之間的事」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背面);鄞文政前揭所言,不但與其偵訊內容迥異,亦與郭哲元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自承:「鄞文政是我介紹給郭哲元的」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不同;何況,被告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聽聞鄞文政上開證詞,即反詰問:「我介紹人給你認識,事後是否就沒有聯絡,所以我也不知道你們談什麼?」,鄞文政答:「是」(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足證被告確為鄞文政與郭哲元之介紹人,是以鄞文政於原審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佐以鄞文政係於100 年10月26日在原審作證,距離犯罪事實93年間,已有7 年之遙,記憶難免模糊,亦難因鄞文政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證人郭哲元於99年6 月11日偵訊時,雖證稱:「是孫鼎弦要我成立這間六合公司,他說成立公司是要辦貸款,要讓公司有營運,就是要讓發票有來有去,發票資料申報後,就可以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6958 號卷第119 頁);然郭哲元於99年12月24日偵訊時,已改稱:「後來相關資料都是鄞文政交給我,我把東西交給黃仁助,孫鼎弦確實不知道後續成立公司如何運作,發票怎樣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卷第36-37 頁);且郭哲元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偵查中會這樣講,是因為當時孫鼎弦跑路找不到,講了之後,法院就會調孫鼎弦,就不用找人,法院找人比較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反面)。是以郭哲元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上開證述,是否可信,仍有疑義,且無其他人證或物證可以佐證,復考量被告亦未因本案而獲利,故尚難單憑郭哲元上開證述內容,據以認定被告與郭哲元、黃仁助等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應與上揭人等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被告對於其介紹鄞文政給郭哲元認識,並虛設六合公司,幫助他人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使用之犯罪,當有預見並認識;嗣六合公司果真遭人連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使用,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括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有關本案部分,茲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 元(銀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最低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時予以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⒊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前所為之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惟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就該條而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介紹鄞文政與郭哲元認識,由鄞文政擔任六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再由郭哲元、黃仁助、饒玉麟等人,以六合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實際營業之營業人向稅捐機關逃漏營業稅額等犯罪,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惟其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如前所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犯行之事實,自無從認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既有幫助上開等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而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抑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殊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三)核被告孫鼎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查被告於93年間,以介紹鄞文政給郭哲元認識,虛設六合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使郭哲元、黃仁助、饒玉麟等人即正犯藉由被告之幫助,在緊接時間內,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該正犯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乃上開2 罪之連續犯。而上開2 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僅論以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被告既為幫助犯,即應論以該2 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介紹鄞文政給郭哲元認識,虛設六合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應僅有一幫助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孫鼎弦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又被告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肆、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幫助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引用部分證據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六合公司93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六合公司營業稅申報書跨中心查詢明細、六合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六合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勞工保險局98年9 月30日保承新字第09810368650 號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缺佳樂電機有限公司、瑞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奕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逸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稅籍資料),但卷內並無該些證據,原判決仍引用之,即有未洽(此部分證據除六合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外,已由本院調齊,見本院卷第46-48、51-80頁)。 (二)原判決所論列之證據中,除部分為供述證據外,亦不乏非供述證據者,此等非供述證據,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特別規定之餘地,原判決一律引用該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亦有未合。 (三)對於被告究竟於何時起意幫助郭哲元、黃仁助、饒玉麟等人犯罪,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致事實尚非明確,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尚有末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 ⒈不論係明示同意(第1 項)或默示同意(第2 項)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使用,均明定仍須兼具有「適當性」之要件,亦即,由法院介入審酌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可認為適當者,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並非一經明示或默示同意,即可無條件予以容許。依原判決上引理由,並未為完備之說明其係經由何調查程序憑以認定該等證據具備「適當性」之要件,逕認符合該條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究係主觀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接續為之?抑基於幫助連續之犯意而為之?或基於各別之幫助犯意而為之?顯然仍有疑義而尚待究明。 ⒊原判決認被告就本件犯罪,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就郭哲元、黃仁助、饒玉麟等人以六合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究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並未明白認定,則論其以不確定故意,已嫌失據。 ⒋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則被告是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該當?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⒌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所為似應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乃原審竟論以幫助犯,自屬可議。 ⒍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係以共同正犯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犯,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竟認應變更起訴法條,並在論結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見原判決第10頁),亦有末洽。 然查: ①原判決就本案所引之傳聞證據具適當性一節,業已敘明「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等語(見原判決第3 頁第7-9 行),顯已敘及傳聞證據之適當性要件,檢察官認原判決未就此為論述云云,容有誤會。 ②原判決就被告為幫助犯,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等情,業已敘明(見原判決第10頁第2-20行),檢察官認原判決就被告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究係主觀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接續為之?抑基於幫助連續之犯意而為之?或基於各別之幫助犯意而為之?顯然仍有疑義而尚待究明云云,容有誤會。 ③原判決認被告就本件幫助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業已敘明(見原判決第6 頁⒉段),檢察官認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被告論以不確定故意之依據云云,亦有誤會。 ④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雖以處罰商業負責人為要件,但並無其幫助犯不必處罰之規定,自仍有刑法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非商業負責人,是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該當?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云云,同有誤會。⑤原判決就認定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業已敘明(見原判決第7 頁㈣段、第9 頁㈠段),所為論述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認原審論被告為幫助犯,自屬可議云云,尚有誤會。 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係以共同正犯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犯,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兩者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而就此是否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並在論結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一節,我國實務上並未有定見,故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判決(見原判決第10頁第22-25 行),而在論結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自難謂有何不當。 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有上述㈡、㈢所述之瑕疵,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述㈠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伍、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介紹鄞文政給郭哲元認識,幫助郭哲元等人虛設六合公司、破壞商業會計、稅捐制度,且以六合公司名義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為245 萬9732元,其幫助行為實際上,已影響國家稅收,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仍認為並無任何文件有其簽名,其並無責任可言,卻不思其違反常理,介紹鄞文政虛設公司行為,已造成上述損害,是以其犯後態度欠佳;再衡之郭哲元為實際虛開、交付發票之人、鄞文政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犯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及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而被告僅係幫助渠等為犯罪行為,相對罪責應較郭哲元、鄞文政為輕,足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二、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300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處罰;併權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從商(見偵二卷第7 頁)及涉案情節,而諭知主文第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六合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申報扣抵 │ │ │ │ │ │ │ 營業稅額 │ ├──┼────────┼────┼─────┼─────┼─────┤ │ 1 │鉅原電子有限公司│93年11月│CY00000000│604,500元 │30,225元 │ │ │ ├────┼─────┼─────┼─────┤ │ │ │93年12月│CY00000000│635,700元 │31,785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 │1,240,200 │62,010元 │ │ │ │ │元 │ │ ├──┼────────┼────┬─────┼─────┼─────┤ │ 2 │佳樂電機有限公司│93年11月│CY00000000│882,000元 │44,100 元 │ │ │ ├────┼─────┼─────┼─────┤ │ │ │93年11月│CY00000000│927,500元 │46,375 元 │ │ │ ├────┼─────┼─────┼─────┤ │ │ │93年11月│CY00000000│897,000元 │44,850 元 │ │ │ ├────┼─────┼─────┼─────┤ │ │ │93年11月│CY00000000│882,000元 │44,100 元 │ │ │ ├────┼─────┼─────┼─────┤ │ │ │93年11月│CY00000000│915,200元 │45,760 元 │ │ │ ├────┼─────┼─────┼─────┤ │ │ │93年12月│CY00000000│882,000元 │44,100 元 │ │ │ ├────┼─────┼─────┼─────┤ │ │ │93年12月│CY00000000│916,500元 │45,825 元 │ │ │ ├────┼─────┼─────┼─────┤ │ │ │93年12月│CY00000000│927,500元 │46,375 元 │ │ │ ├────┼─────┼─────┼─────┤ │ │ │93年12月│CY00000000│907,200元 │45,360 元 │ │ │ ├────┼─────┼─────┼─────┤ │ │ │93年12月│CY00000000│880,000元 │44,000 元 │ │ │ ├────┼─────┼─────┼─────┤ │ │ │94年1 月│DU00000000│936,000元 │46,800 元 │ │ │ ├────┼─────┼─────┼─────┤ │ │ │94年1 月│DU00000000│927,500元 │46,375 元 │ │ │ ├────┼─────┼─────┼─────┤ │ │ │94年1 月│DU00000000│907,200元 │45,360 元 │ │ │ ├────┼─────┼─────┼─────┤ │ │ │94年1 月│DU00000000│5,208,000 │260,400元 │ │ │ │ │ │元 │ │ │ │ ├────┼─────┼─────┼─────┤ │ │ │94年2 月│DU00000000│915,200元 │45,760 元 │ │ │ ├────┼─────┼─────┼─────┤ │ │ │94年2 月│DU00000000│882,000元 │44,100 元 │ │ │ ├────┼─────┼─────┼─────┤ │ │ │94年2 月│DU00000000│892,800元 │44,640 元 │ │ │ ├────┼─────┼─────┼─────┤ │ │ │94年2 月│DU00000000│927,500元 │46,375 元 │ │ │ ├────┼─────┼─────┼─────┤ │ │ │94年2 月│DU00000000│526,500元 │26,325 元 │ │ │ ├────┼─────┼─────┼─────┤ │ │ │94年2 月│DU00000000│882,000元 │44,100 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20張│22,021,600│1,101,080 │ │ │ │ │元 │元 │ ├──┼────────┼────┬─────┼─────┼─────┤ │ 3 │臺灣上利股份有限│93年7 月│AY00000000│185,000元 │9,250元 │ │ │公司 ├────┼─────┼─────┼─────┤ │ │ │93年7 月│AY00000000│150,000元 │7,500元 │ │ │ ├────┼─────┼─────┼─────┤ │ │ │93年7 月│AY00000000│36,000 元 │1,800元 │ │ │ ├────┼─────┼─────┼─────┤ │ │ │93年7 月│AY00000000│73,000 元 │3,650元 │ │ │ ├────┼─────┼─────┼─────┤ │ │ │93年8 月│AY00000000│175,000元 │8,750元 │ │ │ ├────┼─────┼─────┼─────┤ │ │ │93年8 月│AY00000000│56,000 元 │2,800元 │ │ │ ├────┼─────┼─────┼─────┤ │ │ │93年8 月│AY00000000│95,000 元 │4,750元 │ │ │ ├────┼─────┼─────┼─────┤ │ │ │93年8 月│AY00000000│72,000 元 │3,600元 │ │ │ ├────┼─────┼─────┼─────┤ │ │ │93年9 月│BY00000000│275,000元 │13,750 元 │ │ │ ├────┼─────┼─────┼─────┤ │ │ │93年9 月│BY00000000│223,000元 │11,150 元 │ │ │ ├────┼─────┼─────┼─────┤ │ │ │93年9 月│BY00000000│275,000元 │13,750 元 │ │ │ ├────┼─────┼─────┼─────┤ │ │ │93年10月│BY00000000│247,000元 │12,350 元 │ │ │ ├────┼─────┼─────┼─────┤ │ │ │93年10月│BY00000000│330,000元 │16,500 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3張│2,192,000 │109,600元 │ │ │ │ │元 │ │ ├──┼────────┼────┬─────┼─────┼─────┤ │ 4 │益連工程有限公司│93年10月│BY00000000│340,000元 │17,000 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 │340,000元 │17,000 元 │ ├──┼────────┼────┬─────┼─────┼─────┤ │ 5 │康緹實業股份有限│93年11月│CY00000000│653,000元 │32,650 元 │ │ │公司 ├────┼─────┼─────┼─────┤ │ │ │93年11月│CY00000000│763,000元 │38,150 元 │ │ │ ├────┼─────┼─────┼─────┤ │ │ │93年11月│CY00000000│584,000元 │29,200 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3張 │200,0000元│100,000元 │ ├──┼────────┼────┬─────┼─────┼─────┤ │ 6 │網眼科技股份有限│94年1 月│DU00000000│1,904,762 │95,238元 │ │ │公司 │ │ │元 │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 │1,904,762 │95,238元 │ │ │ │ │元 │ │ ├──┼────────┼────┬─────┼─────┼─────┤ │ 7 │瑞識科技股份有限│94年2 月│DU00000000│220,000元 │11,000 元 │ │ │公司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 │220,000元 │11,000 元 │ ├──┼────────┼────┬─────┼─────┼─────┤ │ 8 │科家數位股份有限│93年 9月│BY00000000│72,000 元 │3,600元 │ │ │公司 ├────┼─────┼─────┼─────┤ │ │ │93年 9月│BY00000000│390,000元 │19,500 元 │ │ │ ├────┼─────┼─────┼─────┤ │ │ │93年10月│BY00000000│585,000元 │29,250 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3張 │1,047,000 │52,350元 │ │ │ │ │元 │ │ ├──┼────────┼────┬─────┼─────┼─────┤ │ 9 │奕翔資訊股份有限│93年12月│CY00000000│450,000元 │22,500 元 │ │ │公司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 │450,000元 │22,500 元 │ ├──┼────────┼────┬─────┼─────┼─────┤ │ 10 │逸盈科技股份有限│94年1 月│DU00000000│2,000,000 │100,000元 │ │ │公司 │ │ │元 │ │ │ │ ├────┼─────┼─────┼─────┤ │ │ │94年1 月│DU00000000│411,429元 │20,571元 │ │ │ ├────┼─────┼─────┼─────┤ │ │ │94年2 月│DU00000000│1,519,250 │75,963元 │ │ │ │ │ │元 │ │ │ │ ├────┼─────┼─────┼─────┤ │ │ │94年3 月│EU00000000│1,028,571 │51,429元 │ │ │ │ │ │元 │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4張 │4,959,250 │247,963元 │ │ │ │ │元 │ │ ├──┼────────┼────┬─────┼─────┼─────┤ │ 11 │鉅暉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BY00000000│200,000元 │10,000元 │ │ │ ├────┼─────┼─────┼─────┤ │ │ │93年10月│BY00000000│300,000元 │15,000 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 │500,000元 │25,000 元 │ ├──┼────────┼────┬─────┼─────┼─────┤ │ 12 │高欽工程有限公司│93年10月│BY00000000│360,000元 │18,000 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 │360,000元 │18,000 元 │ ├──┼────────┼────┬─────┼─────┼─────┤ │ 13 │佳資科技股份有限│93年7 月│AY00000000│279,905元 │13,996 元 │ │ │公司 ├────┼─────┼─────┼─────┤ │ │ │93年9 月│BY00000000│189,380元 │9,469元 │ │ │ ├────┼─────┼─────┼─────┤ │ │ │93年9 月│BY00000000│395,850元 │19,793 元 │ │ │ ├────┼─────┼─────┼─────┤ │ │ │93年9 月│BY00000000│299,400元 │14,970 元 │ │ │ ├────┼─────┼─────┼─────┤ │ │ │93年9 月│BY00000000│78,490 元 │3,925元 │ │ │ ├────┼─────┼─────┼─────┤ │ │ │93年10月│BY00000000│127,645元 │6,382元 │ │ │ ├────┼─────┼─────┼─────┤ │ │ │93年10月│BY00000000│405,000元 │20,250元 │ │ │ ├────┼─────┼─────┼─────┤ │ │ │93年10月│BY00000000│129,300元 │6,465元 │ │ │ ├────┼─────┼─────┼─────┤ │ │ │93年11月│CY00000000│316,300元 │15,815 元 │ │ │ ├────┼─────┼─────┼─────┤ │ │ │93年11月│CY00000000│216,700元 │10,835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0張│2,437,970 │121,900元 │ │ │ │ │元 │ │ ├──┼────────┼────┬─────┼─────┼─────┤ │ 14 │光炯企業有限公司│93年9月 │BY00000000│402,000元 │20,100元 │ │ │ ├────┼─────┼─────┼─────┤ │ │ │93年10月│BY00000000│187,500元 │9,375元 │ │ │ ├────┼─────┼─────┼─────┤ │ │ │93年10月│BY00000000│210,500 元│10,525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3張 │800,000元 │40,000元 │ ├──┼────────┼────┬─────┼─────┼─────┤ │ 15 │凱展資訊事業有限│93年7 月│AY00000000│420,000元 │21,000 元 │ │ │公司 ├────┼─────┼─────┼─────┤ │ │ │93年7 月│AY00000000│220,000元 │11,000 元 │ │ │ ├────┼─────┼─────┼─────┤ │ │ │93年7 月│AY00000000│253,500元 │12,675 元 │ │ │ ├────┼─────┼─────┼─────┤ │ │ │93年7 月│AY00000000│450,000元 │22,500 元 │ │ │ ├────┼─────┼─────┼─────┤ │ │ │93年7 月│AY00000000│315,000元 │15,750 元 │ │ │ ├────┼─────┼─────┼─────┤ │ │ │93年7 月│AY00000000│495,000元 │24,750 元 │ │ │ ├────┼─────┼─────┼─────┤ │ │ │93年8 月│AY00000000│167,500元 │8,375元 │ │ │ ├────┼─────┼─────┼─────┤ │ │ │93年9 月│BY00000000│420,000元 │21,000 元 │ │ │ ├────┼─────┼─────┼─────┤ │ │ │93年9 月│BY00000000│619,100元 │30,955元 │ │ │ ├────┼─────┼─────┼─────┤ │ │ │93年10月│BY00000000│1,715,000 │85,750元 │ │ │ │ │ │元 │ │ │ │ ├────┼─────┼─────┼─────┤ │ │ │93年11月│CY00000000│900,000元 │45,000 元 │ │ │ ├────┼─────┼─────┼─────┤ │ │ │93年11月│CY00000000│880,000元 │44,000 元 │ │ │ ├────┼─────┼─────┼─────┤ │ │ │93年11月│CY00000000│886,000元 │44,300 元 │ │ │ ├────┼─────┼─────┼─────┤ │ │ │93年12月│CY00000000│695,000元 │34,750 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4張│8,436,100 │421,805元 │ │ │ │ │元 │ │ └──┴────────┴──────────┴─────┴─────┘ 附表二(六合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未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備註 │ ├──┼────────┼────┼─────┼─────┼─────┤ │ 1 │王寶企業有限公司│93年7月 │AY00000000│764,5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3年7月 │AY00000000│697,140元 │同上 │ │ │ ├────┼─────┼─────┼─────┤ │ │ │93年8月 │AY00000000│820,890 元│同上 │ │ │ ├────┼─────┼─────┼─────┤ │ │ │93年8月 │AY00000000│650,000元 │同上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4張 │2,932,530 │ │ │ │ │ │元 │ │ ├──┼────────┼────┬─────┼─────┼─────┤ │ 2 │永業達企業有限公│93年10月│BY00000000│219,150元 │虛設行號 │ │ │司 │ │ │ │ │ ├──┼────────┼────┼─────┼─────┼─────┤ │ 3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94年1月 │DU00000000│285,714元 │未持以作為│ │ │公司 │ │ │ │進項憑證申│ │ │ │ │ │ │報扣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