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丞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8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6、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製造第四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奕丞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參年陸月、參年貳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奕丞明知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甲基麻黃鹼(Methyephedr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亦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街106 巷3 之6 號之住處內,以向屏東地區各藥局購得之感冒藥丸做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原料,並以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製毒器具及設備,將之浸泡軟化後加以過濾加熱,再加入「氫氧化納」後,萃取其透明液體過濾成「麻黃鹼」,俟加入「鹽酸」加以鹵化後,再以「丙酮」予以沖洗後再風乾成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而製造完成。 二、賴奕丞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9 月間某日,受蕭道遠所託,收受蕭道遠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編號:000000000 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後,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路100 號旁之「瑋鑫汽車商行」內。又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3 個,槍枝編號:000000000 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5顆口徑8.8mm ± 0.5mm 非制式子彈3 顆後,嗣其將之放置於其所有之上開「瑋鑫汽車商行」內,而非法持有之。另基於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9年11月上旬某日,受鄭耿堂所託,收受鄭耿堂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編號:000000000 號)後,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街106 巷3 之6 號之住處內,而非法寄藏之。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忠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0mm ±0.5mm 非制式子彈50顆後,嗣其將 之放置於上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在賴奕丞上開住處及上開「瑋鑫汽車商行」內執行搜索,分別查獲賴奕丞所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分別所示之含有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之溶劑及半成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之器具,及賴奕丞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製毒器具、化工原料,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毒品(此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暨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含具有法定例外情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力顯屬過低情形,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奕丞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扣押書各1 份、海巡署嘉義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毒品製程流程表1 份、扣案物品之照片6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408 號第12至6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溶劑、半成品及含有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之器具等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製毒工具、化工原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分別所示之顆粒、液體、泥狀物及器具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顆粒、液體、泥狀物分別驗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成分;而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器具亦分別驗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成分」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099133572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6號第130 至132 頁)。又本案應係以含假麻黃鹼之錠劑為原料,並使用上述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製毒器具及設備,去除錠劑中雜質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溶劑、半成品,業據被告賴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被告明知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製造,竟仍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上揭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不諱;復有上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6 張)2 份、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5 張)1 份及扣案槍枝、子彈之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408 號第12至64頁、警卷第71409 號第26至41頁)。另扣案之改造手槍3 枝(各含彈匣1 個)、彈匣2 個及子彈7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㈠送鑑手槍3 枝:⒈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⒊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73顆:⒈子彈15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⒉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⒊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⒋子彈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7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㈢送鑑彈匣2 個,認係金屬彈匣」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14497號鑑定書1 份暨所檢附之照片18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77號第18至20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上開金屬彈匣2 個,均可裝卸於其所購買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而原審函詢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有關上開彈匣是否可以裝卸於扣案之槍枝等節,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雖函覆稱:該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0007140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檢附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槍枝編號: 偵0000000000 號),其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本局鑑識課於辦理槍枝初步檢視報告,照片1 、2 所示之3 個彈匣可正常裝卸於該槍;本案扣案槍枝部分,本局共計查獲手槍3 枝、彈匣5 個,於槍枝逕送鑑驗時,係以一槍附一彈匣方式送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彈匣2 個,係為查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時附有3 個彈匣等語,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1 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0001726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惟原審於審理時提示扣案槍枝予被告辨識何槍枝為其所購買,經被告被告確認後,被告陳明因其與證人鄭耿堂所寄放之槍枝相同,所以確認其所購買之槍枝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頁),並經原審當場檢視認扣案槍枝中,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槍枝外觀確為相同款式,且經鑑定後確為相同型號之槍枝,已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另參酌被告就其所持有及寄藏之槍枝具有相當之熟悉度,則被告上開所述應屬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則其上開開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核被告上揭製造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其就上揭槍彈部分之犯行,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上開同時持有、寄藏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附表一編號4 所示褐色液體重361.60公克,取4.77公克檢驗,其驗前純質淨重約2.71公克,依比例計算,及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物均檢出第四級毒品,見偵卷第130 至132 頁鑑定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反覆實施製造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單一包括犯意,利用上揭方式,由感冒藥丸中提煉製造假麻黃、甲基麻黃鹼,參諸上揭說明,被告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其此部份之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就其所犯寄藏手槍、子彈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已有供出其所有槍枝及子彈之來源,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經本院向本案查獲單位函查本案是否因被告賴奕丞供出其所有槍彈之來源,而有查獲之情形等節,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覆稱:「本案並無因被告賴奕丞供出扣案槍枝之上游而查獲之情事;另被告賴奕丞於該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僅供稱扣案槍枝來源係向綽號『阿胖』(應為『阿奇』)之男子所購得,無法指認真實身分,致未能據以追查,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之情事;本件被告賴奕丞雖有供出上手,然尚未因而查獲槍枝來源」等語,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0 年7 月1 日嘉義機字第1000007857號函、嘉義縣警察局100 年7 月1 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00021103號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6 日屏檢榮麗100 偵1276字第20284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被告雖供出槍彈之上手為蕭道遠、阿奇、鄭耿堂、李忠佳,惟此僅為被告之片面供述,員警並未因而查獲蕭道遠、阿奇、鄭耿堂、李忠佳等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自與上述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則此部分自無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判決參照)。是辯護人上揭所辯,要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原判就被告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主文既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湯匙3 支,惟其理由欄內卻敘明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書第12頁第3 至8 行),其主文與理由似有矛盾,自有未洽。⑵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判決疏未敘明,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麻黃鹼屬第四級毒品,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造成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其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含量非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及持有未達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始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及持有未達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4 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例,第四級毒品本身為其製造之標的,非屬供「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製造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液體、顆粒、泥狀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2 所示器具上分別殘留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且上開扣案之顆粒、液體及泥狀物均為被告賴奕丞為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器具上亦分別殘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成分,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且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湯匙3 支,雖含有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惟既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與湯匙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 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所用之原料、工具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7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原審認被告上揭非法持有、寄藏槍彈部分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審酌扣案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或受託藏放,被告漠視法令而寄藏、持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及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扣案槍彈尚未發生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寄藏、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如3 年4 月、3 年6 月、3 年2 月、1 年及併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敘明仿BERETTA 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及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其中5 顆(即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係被告受蕭道遠所寄藏,雖因蕭道遠積欠被告債務而作為抵押之用,但蕭道遠稱有錢還被告時,會再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又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其此部分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所處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至採樣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因已喪失其結構及效能,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金屬彈匣2 個(即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及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5顆及口徑8.8mm ±0. 5mm非制式子彈3 顆(即如附表三編號 5 、6 所示),係被告向綽號「阿奇」之人所購買,而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金屬彈匣可資裝卸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槍枝;又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是該等扣案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其此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所處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至採樣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及口徑8.8mm ±0.5mm 非制式子彈1 顆,因已喪失其結構及效能,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係被告受鄭耿堂所寄藏;又上開槍枝經鑑定結果,亦具殺傷力,是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其此部分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所處罪刑項下(詳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宣告沒收。扣案之口徑9.0mm ±0.5mm 非制式子彈50顆(即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 ),係被告向自稱「李宗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又上開子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是該等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其此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所處罪刑項下(詳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均宣告沒收。至採樣試射之口徑9.0mm ±0.5mm 非制式子彈17顆,因已喪失其結構及效能,自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本件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 │ 1 │麻黃鹼萃取桶壹個( 驗餘淨重為零點伍肆│經檢視為白色片狀顆粒,含第四級│ │ │公克,鑑定書編號10) │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 ├──┼──────────────────┼───────────────┤ │ 2 │滷水桶壹個( 驗餘淨重為捌佰貳拾壹點肆│經檢視為黑褐色液體,含第四級毒│ │ │伍公克,鑑定書編號11-1) │品假麻黃鹼成分。 │ ├──┼──────────────────┼───────────────┤ │ 3 │滷水桶壹個( 驗餘淨重為壹萬貳仟叁佰叁│經檢視為黑褐色液體,含第四級毒│ │ │拾伍公克,鑑定書編號11-2) │品假麻黃鹼成分。 │ ├──┼──────────────────┼───────────────┤ │ 4 │麻黃鹼溶劑壹桶( 驗餘淨重為貳佰陸拾柒│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含第四級毒品│ │ │點壹貳公克,鑑定書編號13) │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成分。 │ ├──┼──────────────────┼───────────────┤ │ 5 │麻黃鹼半成品壹桶( 驗餘淨重分別為貳佰│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含第四級毒│ │ │肆拾壹點叁陸公克,鑑定書編號14-1 ) │品假麻黃鹼成分。 │ ├──┼──────────────────┼───────────────┤ │ 6 │麻黃鹼半成品壹桶( 驗餘淨重為陸佰伍拾│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含第四級毒│ │ │叁點伍玖公克,鑑定書編號14-2) │品甲基麻黃鹼成分。 │ ├──┼──────────────────┼───────────────┤ │ 7 │麻黃鹼半成品壹桶( 驗餘淨重為柒佰捌拾│經檢視為白色泥狀物,含第四級毒│ │ │捌點陸貳公克,鑑定書編號14-3) │品甲基麻黃鹼成分。 │ ├──┼──────────────────┼───────────────┤ │ 8 │麻黃鹼半成品壹桶( 驗餘淨重為壹仟陸佰│經檢視為黃色泥狀物,含第四級毒│ │ │柒拾點壹伍公克,鑑定書編號14-4) │品假麻黃鹼成分( 起訴書誤載為麻│ │ │ │黃鹼成分) 。 │ ├──┼──────────────────┼───────────────┤ │ 9 │加熱器壹臺 │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起訴│ │ │ │書誤載為甲基麻黃鹼成分)。 │ ├──┼──────────────────┼───────────────┤ │ 10 │金屬鋼鍋壹個 │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 ├──┼──────────────────┼───────────────┤ │ 11 │玻璃攪拌棒壹支 │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 ├──┼──────────────────┼───────────────┤ │ 12 │夾子壹支 │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 ├──┼──────────────────┼───────────────┤ │ 13 │湯匙叁支 │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 │ │ │鹼成分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1 │感冒藥肆拾壹顆 │ │ ├──┼──────────┼───────┤ │ 2 │感冒藥溶液桶壹個 │ │ ├──┼──────────┼───────┤ │ 3 │氫氧化鈉壹瓶 │ │ ├──┼──────────┼───────┤ │ 4 │精鹽壹包 │ │ ├──┼──────────┼───────┤ │ 5 │粗鹽壹包 │ │ ├──┼──────────┼───────┤ │ 6 │脫水機壹臺( 鑑定書編│經送驗未檢出有│ │ │號16) │第四級毒品成分│ ├──┼──────────┼───────┤ │ 7 │水桶伍個( 鑑定書編號│經送驗未檢出有│ │ │20 │第四級毒品成分│ ├──┼──────────┼───────┤ │ 8 │漏斗貳個( 鑑定書編號│經送驗未檢出有│ │ │22-1、22-2) │第四級毒品成分│ ├──┼──────────┼───────┤ │ 9 │水瓢壹個( 鑑定書編號│經送驗未檢出有│ │ │23) │第四級毒品成分│ ├──┼──────────┼───────┤ │ 10 │針筒貳支( 鑑定書編號│經送驗未檢出有│ │ │28-1、28-2) │第四級毒品成分│ ├──┼──────────┼───────┤ │ 11 │溫度計壹個(鑑定書編 │經送驗未檢出有│ │ │號30) │第四級毒品成分│ ├──┼──────────┼───────┤ │ 12 │含木柄金屬鋼鍋壹個( │經送驗未檢出有│ │ │鑑定書編號24-5) │第四級毒品成分│ ├──┼──────────┼───────┤ │ 13 │鋼鍋叁個 │ │ ├──┼──────────┼───────┤ │ 14 │燒杯伍個 │ │ ├──┼──────────┼───────┤ │ 15 │濾網壹個 │ │ ├──┼──────────┼───────┤ │ 16 │攪拌器壹個 │ │ ├──┼──────────┼───────┤ │ 17 │鋁箔紙貳條 │ │ ├──┼──────────┼───────┤ │ 18 │試紙壹包 │ │ ├──┼──────────┼───────┤ │ 19 │量杯叁個 │ │ ├──┼──────────┼───────┤ │ 20 │抽取器壹組 │ │ ├──┼──────────┼───────┤ │ 21 │磅秤壹臺 │ │ ├──┼──────────┼───────┤ │ 22 │飯匙壹支 │ │ ├──┼──────────┼───────┤ │ 23 │定時器壹個 │ │ ├──┼──────────┼───────┤ │ 24 │酒精壹瓶 │ │ ├──┼──────────┼───────┤ │ 25 │口罩壹個 │ │ ├──┼──────────┼───────┤ │ 26 │毛刷壹支 │ │ ├──┼──────────┼───────┤ │ 27 │醋精壹瓶 │ │ ├──┼──────────┼───────┤ │ 28 │過濾網拾貳包 │ │ ├──┼──────────┼───────┤ │ 29 │密封袋壹包 │ │ ├──┼──────────┼───────┤ │ 30 │遇熱器壹組 │ │ ├──┼──────────┼───────┤ │ 31 │燒杯(10,000ml)貳個 │ │ ├──┼──────────┼───────┤ │ 32 │燒杯(5,000cc)壹個 │ │ ├──┼──────────┼───────┤ │ 33 │製毒藥方手冊伍張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仿BERETTA 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 含彈│蕭道遠所寄│ │ │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藏 │ │ │九六號) │ │ ├──┼──────────────────┼─────┤ │ 2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叁顆( 另貳│蕭道遠所寄│ │ │顆因鑑驗而擊發) │藏 │ ├──┼──────────────────┼─────┤ │ 3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 │賴奕丞向「│ │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五│阿奇」購買│ │ │八六九四號) │ │ ├──┼──────────────────┼─────┤ │ 4 │金屬彈匣貳個 │賴奕丞向「│ │ │ │阿奇」購買│ ├──┼──────────────────┼─────┤ │ 5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拾顆( 另伍│賴奕丞向「│ │ │顆因鑑驗而擊發) │阿奇」購買│ ├──┼──────────────────┼─────┤ │ 6 │具殺傷力之口徑8.8mm ±0.5mm 非制式子│賴奕丞向「│ │ │彈貳顆( 另壹顆因鑑驗而擊發) │阿奇」購買│ ├──┼──────────────────┼─────┤ │ 7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 │鄭耿堂所寄│ │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五│放 │ │ │八六九五號) │ │ ├──┼──────────────────┼─────┤ │ 8 │具殺傷力之口徑9.0mm ±0.5mm 非制式子│賴奕丞向「│ │ │彈叁拾叁顆( 另拾柒顆因鑑驗而擊發) │李忠佳」購│ │ │ │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