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9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順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 年1 月6 日99年度易字第219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80 、279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進順所犯如附表編號6 、9 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進順所犯如附表編號6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 、9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5 、7 、8 、10、11所示之罪),均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伍月;與駁回上訴之附表編號1 至5 、7 、8 、10、11所示之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李進順前從事汽車維修業,深知車禍保險理賠事宜,自民國98年9 月29日起至99年2 月12日止,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意,駕駛車牌號碼QO-7828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屏東縣潮州鎮市區等處,伺機尋找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或於高雄縣市○○○縣○路上隨機尋找駕駛人之方式,故意製造原不應發生之車禍,再利用被害人酒後駕車,或被害人因深夜發生車禍,不願至警局製作筆錄,急欲息事寧人之心態,向被害人佯稱,系爭車輛或身體因該次車禍受有車損或傷害,致使該等被害人及渠等所承保汽車保險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或理賠相關款項,其詳情如下: (一)緣林詩倫於屏東縣潮州鎮雙喜卡拉OK店上班,於98年9 月29日凌晨5 時許下班,駕駛駛車牌號碼9069-GS 號自小客車離開前述地點時,李進順駕駛系爭車輛,見林詩倫駕駛前述車輛自該處出發,認應有飲酒之可能,遂在後跟隨之,嗣在同日凌晨5 、6 時許,李進順見林詩倫駕駛車牌號碼9069-GS 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後,遂將系爭車輛停止於屏東縣崁頂鄉○○路○路口,並打右轉方向燈,使林詩倫誤認系爭車輛欲在該路口右轉,故仍繼續於與被告汽車同一車道上行駛,然因被告汽車停止並未右轉,林詩倫閃避不及,致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李進順下車後,佯稱車輛故障,要求賠償,並向林詩倫稱:「小姐,你有喝酒是不是,如果被酒測要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林詩倫因有酒後駕車情事,並誤認此為意外事故,陷於錯誤,交付李進順賠償金計2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二)又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李進順向林詩倫提議,以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填補林詩倫之車損,林詩倫與李進順2 人遂另起犯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同(29)日中午12時許,李進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詩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屏東縣東港鎮○○○街114 號對面停車場內,由李進順駕駛系爭車輛故意倒車撞擊林詩倫上開車輛,造成車損,再佯稱該次事故係李進順誤打倒車檔,致撞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9069-GS 號自小客車為由,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明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理賠修復費用計33,454元予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詩倫因此獲有汽車修復完全之利益。 (三)緣王燦樑於98年10月10日凌晨1 時前,在高雄港第63號碼頭外之檳榔攤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XR -1559號自小客車離去,李進順駕駛系爭車輛,見王燦樑駕駛前述車輛自該處出發,應有飲酒之可能,遂在後跟隨之,嗣在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李進順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99 號前,見王燦樑駕駛車牌號碼XR-1559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內側快車道西向東行駛,即由外側快車道加速超越,並切入內側快車道,隨即在王燦樑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緊急煞車,王燦樑因煞避不及,致撞擊系爭車輛後方。李進順下車後,即稱:車輛受損,要求賠償等語,王燦樑因有飲酒駕車之情事,並誤認此為意外事故,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賠償,並於98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市○○路上麥當勞,交付38,000元賠償金予李進順。 (四)李進順於98年10月18日凌晨1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麟洛鄉○○路與進源街路口,見鄭冠璋駕駛車牌號碼9857-PB 號自小客車,沿崑崙路南向北行駛,即先加速由後方超車,而行駛在鄭冠璋自小客車前方,並打右方向燈,使鄭冠璋誤認系爭車輛欲右轉進源街後,隨即突然緊急煞車,鄭冠璋避煞不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李進順下車後,即稱車輛故障,要求賠償,是要現金處理或報警處理等語,鄭冠璋因誤認為意外事故,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賠償處理,而自99年3 月起每月匯款1,000 元至李進順所有彰化縣員林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前後計匯款5,000 元。又李進順並未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10月18日2 時34分許,逕自前往位於屏東市○○○路12之2 號「國仁醫院」就醫;且「統讚汽機車材料行」負責人李文清明知李進順並未在其商號任職、領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且與李進順共同基於偽造、行使關於能力、服務等證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文清虛偽開立李進順在「統讚汽機車材料行」擔任採購業務經理、月薪52,000元之「留職停薪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各1 紙交予李進順收執;復李進順於前開就醫、住院期間,並未請看護照護日常生活起居,承上詐欺犯意而偽造看護證明收據;再由李進順持前開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向承保鄭冠璋車險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匯入理賠金額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理賠之正確性。 (五)緣楊喜仰於98年11月9 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99 號大巴串燒海鮮餐廳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YX-6581 號自小客車離開,李進順駕駛系爭車輛,見楊喜仰駕駛前述車輛自該餐廳出發,認應有飲酒之可能,遂在後跟隨之,嗣在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路與青年路口處,見楊喜仰駕駛前述車牌號碼YX-6581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內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便由外車道超車,隨即切入內側快車道並緊急煞車,楊喜仰因煞避不及,致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視鏡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視鏡。李進順下車後,即對楊喜仰稱:我車輛受損,要求賠償,你有喝酒,是否要私下和解等語,而楊喜仰雖有酒後駕車情事,然認為錯不在己,因恐李進順對其不利,乃駕車駛離現場,李進順見狀,即駕車自後追趕,而在高雄市○○○路與新田路口,將楊喜仰所駕駛車輛攔下。嗣經雙方協調後,楊喜仰為息事寧人,並因車禍責任歸屬舉證不易,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5,000 元予李進順。 (六)李進順於98年12月1 日晚上7 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交流道與高雄市○○○路口處,見葉銘泰駕駛車牌號碼R7-3172 號自小客車沿交流道左轉三多一路,行駛在三多一路外側車道,便自同向後方加速,並以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撞擊葉銘泰車輛左前門。李進順下車後,即稱:車輛受損,要求賠償12,000元等語,葉銘泰認為錯不在己而拒絕賠償,經雙方協調後,葉銘泰同意給付4,000 元。嗣葉銘泰因得知雙方車輛均有保險,並由保險公司處理相關車損理賠事宜,而未給付所同意之4,000 元,致未能得逞。李進順又承前揭同一詐欺犯意,隱瞞系爭車輛車損係假車禍造成,且於本件車禍中僅有右前葉子板、右前保險桿車損,前車燈、右車門並非本件車禍所生車損之事實,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R7-3172 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QO-8728 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協盛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文件資料,於98年12月3 日向承保葉銘泰汽車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富邦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支付理賠金12,500元予協盛汽車材料行,李進順因而獲有汽車修復完全之利益。 (七)緣常維麟於98年12月1 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99 號大巴串燒海鮮餐廳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185-DD 號小貨車離去,李進順見常維麟駕駛前述車輛自該餐廳出發,認應有飲酒之可能,遂在後跟隨之,嗣在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李進順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二苓路口,見常維麟駕駛車牌號碼8185-DD 號小貨車停放在該路口處,便由漢民路右轉二苓路,以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撞擊常維麟小貨車左前保險桿。李進順下車後,即對常維麟稱:你有喝酒,你將我的車輛撞成這樣,要如何賠償,並要求賠償45,000元等語,常維麟認為其小貨車已經熄火,錯不在己而拒絕賠償,遂由常維麟同行友人攔下警車,並請警方處理(常維麟呼氣時酒精濃度每公升0.09毫克,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嗣因李進順經常打電話到常維麟任職公司請求賠償,常維麟不堪其擾,並誤認為係意外事故,而同意交付8,000 元予李進順。又李進順承前詐欺犯意,另「見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志彥明知並未承作系爭車輛汽車板金,並系爭車輛亦未前來該公司維修,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且與李進順共同基於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彥虛偽開立估價單2 張,統一發票1 張交予李進順收執,李進順遂持上開文件資料,向承保常維麟小貨車車險之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富邦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匯入理賠金額15,000元至李進順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富邦保險公司對於理賠之正確性。(八)緣潘軍睿於98年12月6 日凌晨近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99 號大巴串燒海鮮餐廳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7231-QS 號自小客車離去,李進順見潘軍睿駕駛前述車輛自該餐廳出發,認應有飲酒之可能,遂在後跟隨之,嗣在同日凌晨2 時許,李進順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交流道與高雄市○○路口處,見潘軍睿駕駛車牌號碼7231-QS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0號交流道東向西行,便由同向左後方突然右偏,以系爭車輛右保險桿撞擊潘軍睿上開汽車左邊車門。李進順下車後,即對潘軍睿稱:車輛受損,要求賠償,你有喝酒,是否要私下和解,要求賠償45,000元等語,潘軍睿因酒後駕車,並誤認此為意外事故,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賠償3 萬元,於當日交付17,000元予李進順,並於98年12月11日匯款13,000元予上述李進順帳戶。 (九)緣林子豪於99年1 月30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99 號大巴串燒海鮮餐廳用餐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6713-QS 號自小客車離去,李進順見林子豪駕駛前述車輛自該餐廳出發,認應有飲酒之可能,遂在後跟隨之,嗣在99年1 月30日晚上11時50分許,李進順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與九如四路2014巷路口處,見林子豪駕駛車牌號碼6713-QS 號自小客車沿翠華路慢車道北向南行,李進順便由同向併行之快車道,未打方向燈,隨即突然切入慢車道,以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撞擊林子豪汽車左前後視鏡、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處。李進順下車後,即對林子豪稱:你有喝酒,你將我的車輛撞成這樣要如何賠償,要求賠償45,000元等語,林子豪認錯不在己,拒絕賠償,遂報警處理(林子豪呼氣時酒精濃度每公升0.08毫克,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880號不起訴處分),且於報警處理期間,李進順仍不斷重複上開言語,然因林子豪堅拒賠償,並稱寧願罰錢給政府,也不願意賠錢給李進順,而未能得逞。 (十)緣張芥瑋於99年1 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20 號王品羊肉爐餐廳用餐、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7171-MF 號自小客車離去,李進順見張芥瑋駕駛前述車輛自該餐廳出發,認應有飲酒之可能,遂在後跟隨之,嗣在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李進順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與民族一路路口處,見張芥瑋駕駛車牌號碼7171-MF 號自小客車沿大中一路欲左轉民族一路,便由同向左後方之快車道突然逕行左轉慢車道,以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撞擊張芥瑋汽車左邊中間車身處。李進順下車後,即對張芥瑋稱:你有無喝酒,你將我的車輛撞成這樣要如何賠償等語,張芥瑋因有酒後駕車情事,並誤認此為意外事故,因而陷於錯誤,遂配合李進順檢附車禍相關文件,向承保張芥瑋車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46,750元,然因新光保險公司於本件案發前,尚未賠付前述金額而未能得逞。 ()緣蔡政達駕駛車牌號碼9378-XQ 號汽車,於99年2 月12日晚上9 時許,自高雄市○○區○○路公司下班,而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原判決誤載為22時51分許),李進順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台88線快速道路口處,見蔡政達駕駛車牌號碼9378-XQ 號汽車沿鳳頂路內側車道南向北行,欲左轉上台88線快速道路,便由同向左後方突然切入,以系爭車輛右後視鏡撞擊蔡政達汽車左後視鏡。擦撞後兩車停在閘道口,因表明並未受傷、沒事,蔡政達遂駕車離開,李進順則駕駛系爭車輛一路尾隨追趕,且在國道3 號九如交流道,李進順追及蔡政達上開車輛,再以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撞擊蔡政達汽車左前車門,蔡政達因恐遭不利,仍未停車而加速駛離,至此李進順始放棄追趕而報警。李進順承上犯意,於99年2 月13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診,復於99年2 月14日再度前往小港醫院急診,而自99年2 月15日至2 月22日住院觀察;又於99年3 月5 日至小港醫院急診,自99年3 月7 日至3 月13日住院。此期間不斷要求蔡政達賠償30,000元,蔡政達因誤認李進順傷勢為該次車禍所引發,陷於錯誤,至醫院探視,並交付1,200 元。惟蔡政達事後深覺不妥,報警處理,經警依法在高雄市○○區○○街71巷27之1 號6 樓頂之李進順住處,搜索扣得楊喜仰車禍資料10張、鄭冠璋車禍資料31張、潘軍睿車禍和解書1 張、統讚汽車保養場估價單21張、車禍求償流程表1 張、複寫式估價單2 本、聯絡名片3 張、系爭帳戶、林子豪車禍登記4 張、車牌號碼QO-8728 號汽車估修單1 張等物,並循線訪查相關事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燦樑、鄭冠璋、楊喜仰、葉銘泰、常維麟、潘軍睿、林子豪、張芥瑋、蔡政達、明台保險公司、富邦保公司、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王燦樑、鄭冠璋、楊喜仰、葉銘泰、常維麟、潘軍睿、林子豪、張芥瑋、蔡政達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核其上開警詢筆錄所陳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李進順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進順固坦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並事實欄一㈦之估價單2 張、統一發票,非實際車損,且事實欄一㈣之「留職停薪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及看護證明收據,均屬虛假偽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製造假車禍,該等車禍都是真的,而我有錯的地方,是我想取得較高額之保險理賠,所以虛構任職及薪資等證明文書,並向李志彥要估價單及發票。又我是因於98年10月18日發生車禍時,有傷到頭部,並我是八八水災受災戶,沒有固定工作,都睡在車上,精神狀況比較差,那時候運氣也比較不好,所以才接連發生這麼多車禍。再者,當時我沒有固定工作,但偶而幫一些老客戶修車,一個月約2 、3 人請我保養車輛,而我會利用晚上沒有車的時候出門,且因有客戶是賣魚的,所以才於凌晨4 、5 點出門云云。經查:(一)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被告李進順及林詩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114 號對面停車場內,由被告李進順駕駛系爭車輛故意倒車撞擊原審同案被告林詩倫之車牌號碼9069-GS 號自小客車,造成車損,再以被告李進順誤打倒退檔,撞到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9069-GS 號自小客車為由,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明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理賠車牌號碼9069-GS 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計33,454元乙節,業據被告李進順及林詩倫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李進順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詩倫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8年9 月29日至98 年 10月10日雙向通聯1 份(他字卷第34至37頁)、明台保險公司理賠資料1 份(他字卷第42至4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進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進順、林詩倫上開共同詐欺得利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進順於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㈢至所述時、地,與各該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並事實欄一㈠:由被害人林詩倫給付2 萬8 千元。事實欄一㈢:被害人王燦樑給付38,000元。事實欄一㈣:被害人鄭冠璋給付計5,000 元,且由承保鄭冠璋汽車之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理賠10萬元。事實欄一㈤:被害人楊喜仰交付5,000 元。事實欄一㈥:富邦保險公司支付理賠金12,500元予協盛汽車材料行。事實欄一㈦:被害人常維麟給付8,000 元,並由承保常維麟小貨車之富邦保險公司理賠15,000元。事實欄一㈧:被害人潘軍睿給付計3 萬元。事實欄一:被害人蔡政達給付1,200 元,事實欄一㈨部分,林子豪堅拒給付;事實欄一㈩部分,已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46,750元,尚未賠付等情,業據被告李進順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詩倫、鄭冠璋、葉銘泰、潘軍睿、林子豪、張芥瑋、蔡政達於偵查時,證人即明台保險公司人員王哲士、富邦保險公司人員葉文章、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人員楊文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王燦樑、楊喜仰、常維麟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富邦保險公司人員劉安邦、證人即被害人林詩倫、蔡政達、鄭冠璋、葉銘泰、林子豪、楊喜仰、常維麟、張芥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安東京保險公司99年3 月18日函暨附件理賠資料1 份(他字卷第61至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9年3 月12日函暨所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 份(他字卷第71至79頁)、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98年6 月起至99年6 月止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偵一卷第106-1 頁)【以上為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李進順及被害人楊喜仰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1 份(他字卷第80至92頁)、被告李進順與被害人楊喜仰之和解書2 份(警卷第189 、190 頁)【以上為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李進順及被害人葉銘泰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1 份(他字卷第89至92頁)、富邦保險公司理賠資料1 紙(他字卷第99頁)【以上為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李進順及被害人常維麟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1 份(他字卷第103 至105 頁)、富邦保險公司理賠相關資料1 份(他字卷第106 至118 頁)【以上為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李進順與潘軍睿之和解書(偵二卷第28頁)、系爭帳戶97年1 月起至99年4 月5 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29頁)【以上為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李進順及被害人林子豪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1 份(他字卷第122 至12 5頁)【以上為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李進順及被害人張芥瑋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1 份(他字卷第126 至128 頁)、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資料1 份(他字卷第129 至141 頁)【以上為事實欄一㈩部分】、車體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警聲搜卷第21至23頁)【以上為事實欄一部分】。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檢視前開車禍發生時間各為:事實欄一㈠98年09月29日凌晨5 、6 時許、事實欄一㈢98年10月10日凌晨1 時10分許、事實欄一㈣98年10月18日凌晨1 時10分許、事實欄一㈤98年11月9 日晚上11時18分許、事實欄一㈥98年12月1 日下午19時45分、事實欄一㈦98年12月1 日晚上22時25分許、事實欄一㈧98年12月6 日凌晨2 時許、事實欄一㈨99年1 月30日晚上23時50分許、事實欄一㈩99年1 月31日晚上22時20分許、事實欄一99年2 月12日晚上9 時15分許;且經核事實欄一㈠至之被害人,除被害人葉銘泰、蔡政達、鄭冠璋外,其餘7 人均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其中證人林詩倫自雙喜卡拉OK店出發後不久,即與被告發生車禍,證人王燦樑於高雄港第63號碼頭外面某家檳榔攤喝酒後,即與被告發生車禍,楊喜仰、常維麟、潘軍睿、林子豪均在高雄市○○區○○路499 號大巴串燒海鮮餐廳飲酒後,與被告發生車禍,證人張芥瑋則在高雄市○○區○○路120 號王品羊肉爐餐廳飲酒後,與被告發生車禍以觀,可知被告李進順係於晚上或凌晨時分之酒後駕車較常發生時段,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於屏東縣潮州鎮雙喜卡拉OK店、高雄市○○區○○路大巴串燒海鮮餐廳、王品羊肉爐餐廳附近,觀察、得知該等被害人可能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或駕車於馬路伺機尋找車輛(葉銘泰、鄭冠璋、蔡政達部分),隨即製造假車禍,利用酒後駕車之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如報警處理,警方依法對之實施酒測,重者涉犯公共危險刑責,輕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應受高額罰鍰,而欲息事寧人之心理,縱認為錯不在己,亦因酒後駕車自認理虧,寧可賠償較少金額或由承保保險公司理賠款項予被告李進順,而不希望因酒後駕車而遭刑責或罰鍰,殊不知此係被告李進順故意設局,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雖未酒後駕車,但於深夜發生車禍,急欲息事寧人,又為避免奔波警局製作筆錄,勞費時間之心理,而陷於錯誤,賠償被告金錢。又查,被告李進順於該期間無固定工作,並該等車禍發生時間大都集中在晚上10時至翌日凌晨5 、6 時(除事實欄一㈥係於晚上7 時45分許外)間,此期間係一般民眾休息、睡眠時間;且前開車禍發生地點,遍佈高雄縣市、屏東縣等處,則被告李進順何以於深夜、凌晨時段,不為休憩、睡眠,竟毫無目的地,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而在該廣闊地區駕車漫遊?足徵被告李進順係因該時段是較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始駕車外出找尋目標,以製造假車禍。再者,觀之事實欄一㈥、㈦二件車禍相隔僅3 小時,並事實欄一㈨、㈩二件車禍相隔約24小時,而被告李進順自陳已有30年駕駛經驗,是本件苟非被告李進順故意製造之假車禍,何以在短短4 個多月,發生高達至少10件之車禍,且於極短時間內,接連發生事實欄一㈥、㈦及事實欄一㈨、㈩之車禍事故?益徵被告李進順係為謀取不法之賠償或理賠,而以上開方式,使被害人等誤認係意外事故,陷於錯誤,而給付賠償金甚明。 (四)又經核事實欄一㈠、㈢至之車禍發生情節以觀,事實欄一㈠、㈣係以「在前打右轉方向燈,使行駛在後方之車輛誤以為系爭車輛將右轉,隨即緊急煞車、未右轉,致使後方之車輛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事實欄一㈢係以「自後超越同向前車後,突然切入該車輛之車道,隨即緊急煞車,致使該車煞避不及,自後追撞」;事實欄一㈤至係以系爭車輛直接擦撞該等被害人車輛之車身或後照鏡等,產生輕微車損之方式發生車禍,足見被告李進順顯係欲以製造事實欄一㈠、㈢、㈣該等被害人自後追撞之假相,即推認該等被害人未注意前車狀況、未保持前、後安全間隔距離,負舉證責任人為後方車輛之舉證上困難;事實欄一㈤、㈦至㈩即直接以系爭車輛擦撞被害人車輛,欲以被害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以達其索賠之目的,使該等被害人或所承保之保險公司,賠償或理賠款項。事實欄一㈥、直接以系爭車輛擦撞被害人車輛,欲以被害人疏未保持安全距離、駕車不慎為由,以達其索賠之目的,使該等被害人或所承保之保險公司,賠償或理賠款項。蓋非如此,從機率學上論之,於4 個多月期間,發生計10次車禍,且10次中高達有7 次的被害人是有酒後駕車情事,如非故意所為,幾近不可能。再參以,事實欄一㈤、㈦至㈩之車禍發生情節,就形式上觀之,過失責任在被告李進順這一方,衡情如非被告李進順於被害人出發地附近徘迴、觀望,主觀認為對方是酒後駕車,則對方未要求被告李進順賠償車損,已屬萬幸,被告李進順焉會一下車即要求對方賠償,或責問是否有喝酒;另其於事實欄一㈤、主動製造車禍後,猶追趕被害人楊喜仰、蔡政達車輛,且追逐被害人蔡政達之車輛達數十公里,在在與常情不符。 (五)再者,依國仁醫院99年3 月16日函暨所附被告李進順就醫病歷及診斷書(他字卷第51至58頁)記載「98年10月18日凌晨2 時34分,自行步行到院。自訴:開車被後方車子撞傷致額頭痛暈(前額撞到方向盤)」、「住院期間自98年10月19日至98年10月24日」、「98年10月19日診斷:未明示性質的顱內受傷、眩暈」、「住院診斷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11月27日診斷:未明示性質的顱內受傷、眩暈」、「12月4 日診斷:偏頭痛,未提及難治之偏頭痛;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12月7 日診斷:偏頭痛,未提及難治之偏頭痛」、「12月11日、12月15日、12月23日及99年1 月5 日均診斷:偏頭痛,未提及難治之偏頭痛;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語,依前開病歷資料,除被告李進順自述有受傷之情形外,並無任何佐證可證明被告李進順確有受傷,且依國仁醫院相關檢查、診斷,亦未發現被告李進順有頭部受傷之情事。又依被告李進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19日至24日住院期間之通話基地台各為「10月22日21時13分於高雄縣大寮鄉」、「10月23日16時40分至53分於屏縣林邊鄉、新埤鄉。同(23)日21時22分於高雄市小港區」,有通聯紀錄1 份(見他字卷第59、60頁)可按,且參以證人即被告李進順友人戴才富於警詢時陳稱:「李進順在國仁醫院住院期間,經常跑出來找我聊天,看不出來李進順有任何病痛」(見偵一卷第145 、146 頁)等語,足見被告李進順於住院期間,經常在外,並時常出外找友人聊天,並未因所謂頭部受傷、眩暈而在醫院內休養。復查,證人鄭冠璋於偵查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與被告李進順在車禍地點商談賠償金償約1 小時左右,當時我看被告李進順並未受傷,被告李進順為何去住院,我感到非常奇怪,且當時撞擊力道不大,雙方車輛的車損也很輕微」(偵一卷第69至71頁)等語;並證人曾美俊於偵查時證稱:「我於98年10月18日有去屏東長治鄉車禍現場,當時被告李進順並無受傷之情形,且我只看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掉漆的情形,我估價約3 千元修理費,當時雙方都說是這個撞擊點,並沒有其他的撞擊痕跡了。後來去調解時,看相片才知道系爭車輛右後的大樑有撞到,但當時我有打開系爭車輛的行李箱蓋,行李箱蓋沒有變形,如果大樑被撞擊變形,後行李箱絕對打不開」(見偵一卷第175 至177 頁)等語。據上而論,依前開被告李進順之病歷資料,僅為被告李進順自陳有受傷之情事,而經診斷結果,除自稱之眩暈、頭痛外,亦無所謂受傷之病症,且被告李進順於住院期間,亦多次長時間在外;又參酌依證人鄭冠璋、曾美俊之證詞,被告李進順於車禍當時,並無受傷情形,尚可與鄭冠璋商談、爭執賠償事宜達1 小時之久等情以觀,是被告李進順於事實欄一㈣車禍事故中,未受有任何傷勢,而係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始自行就醫,並自陳額頭痛暈之傷勢,再偽造相關資料(詳如後述),以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詐領10萬元之保險理賠,應堪認定。 (六)再被告李進順並未在「統讚汽機車材料行」任職,且被告李進順於國仁醫院就醫、住院期間,並無任何人看護照護,此為被告李進順所是認。而原審共同被告即「統讚汽機車材料行」負責人李文清竟基於幫忙詐欺犯意,虛偽開立被告李進順在其商號擔任採購業務經理、月薪52,000元之留職停薪證明及薪資證明書各1 紙交予被告李進順收執,被告李進順即持該偽造之留職停薪證明及薪資證明書各1 紙、看護證明收據1 紙,持向承保鄭冠璋車險之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匯入理賠金額計10萬元至李進順所有系爭帳戶,有前開新安東京保險公司99年3 月18日函暨附件理賠資料1 份(見他字卷第61至69頁)可按。從而,被告李進順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七)另關於被告李進順於98年12月3 日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12,500元部分,辯稱車損係其與葉銘泰之車禍所造成云云。然其與葉銘泰車禍所生之車損部分僅有右前輪胎上方葉子板板金、右前保險桿,業具證人葉銘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証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2180 號卷一第54頁、本院卷第203 頁),參以被告與葉銘泰發生車禍後之3 小時又與常維麟發生車禍,顯見其於98年12月3 日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所主張之車損,其中右前門、右大燈等車損並非其與葉銘泰之車禍所造成,其明知前述車損乃假車禍所致,竟仍提出QO-8728 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協盛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文件資料,於98年12月3 日以其與葉銘泰在同年月1 日晚間7 時45分於國道一號三多路交流道發生車禍為由,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12,500元予協盛汽車材料行,使富邦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為准予理賠之決定,被告因而獲有汽車修復完全之利益,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亦堪認定。另證人即負責本件車損理賠之富邦保險公司職員劉安邦僅係事後至協盛汽車材料行查看被告車損狀況,並非車禍現場親見被告確實車損之人,其所為關於協盛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被告98 年12月3 日晚間7 時45分車禍車損造成之証述,自非可取,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與常維麟發生車禍後,「見立有限公司」並未承作系爭車輛汽車板金,且系爭車輛亦未前去該公司維修,業據被告李進順及李志彥供承在卷;而原審共同被告即「見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志彥竟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虛偽開立估價單2 張,統一發票1 張交予被告李進順收執,由被告李進順持上開文件資料,向承保常維麟車險之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富邦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匯入理賠金額15,000元至李進順銀行帳戶,有富邦保險公司理賠資料、李志彥開立之估價單2 張,統一發票1 張(見他卷字第111 至118 頁)可按。從而,被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堪認定。 (九)綜合上述事證以觀,被告李進順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晚上及凌晨時分,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伺機尋找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或隨機於馬路上尋找車輛,故意製造原不應發生之車禍,利用被害人有酒後駕車或欲息事寧人之心態,並佯稱系爭車輛或身體因該次車禍受有車損或受傷,另與證人林詩倫共謀製造假車禍,致使該等被害人及渠等所承保汽車保險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或理賠計276,154 元(28000 元+33454元+38000元+5000 元+100000 元+5000 元+12500元+8000 元+15000元+30000元+1200 元=276,154元,原判決誤算為248,700 元,應予更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進順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李進順就事實欄一㈠、㈢、㈣前段被害人鄭冠璋部分、事實欄一㈤、㈦前段被害人常維麟部分、事實欄一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就事實欄一㈥前段被害人葉銘泰部分、事實欄一㈨、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事實欄一㈡、㈥後段被害人富邦保險公司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其就事實欄一㈦後段被害人富邦保險公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就事實欄一㈣後段被害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進順與林詩倫,就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得利部分;被告李進順與李文清,就事實欄一㈣後段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被告李進順與被告李志彥,就事實欄一㈦後段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進順、李文清就事實欄一㈣後段之留職停薪證明及薪資證明書,被告李進順、李志彥就事實欄一㈦後段之估價單,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進順就事實欄一㈣後段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進順就事實欄一㈦後段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李進順就事實欄一㈥前段被害人葉銘泰部分、事實欄一㈨、㈩所為,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惟尚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㈣、㈥、㈦之所為,均係藉由一次車禍,分向被害人及保險公司索賠,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以一罪論,即事實欄一㈣、㈥、㈦各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被告李進順所犯事實欄一㈠至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且犯行間均係可分之數行為,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進順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惟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係將理賠金額10萬元匯至被告李進順帳戶,是被告李進順已因該詐欺行為,而使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交付款項,應為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附此說明。 三、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㈤、㈦、㈧、㈩、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2 、3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5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李進順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其本身學識技能從事不法行為,貪圖不法利益,駕駛系爭車輛製造假車禍,以達詐財目的,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至危及被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亦造成公眾往來交通之高度危險,且為達詐領高額理賠金之目的,亦使思慮不周之原審共同被告林詩倫、李文清、李志彥,參與本件之犯行,犯後不知自我反省,態度非佳,並就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就其前述所犯部分,各量附表編號1 至5 、7 、8 、10、11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除前述辯解外,尚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既以被告製造假車禍,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且未坦承犯行,並審酌上述等一切情狀,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適當,已詳述其理由,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述事實認定之瑕疵及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㈥、㈨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㈨之犯行,對被害人林子豪所造成之車損,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林子豪損害,有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可證,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自有未洽。 (二)原判決認事實欄一㈥後段(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㈤後段)之被告車損係其與葉銘泰發生車禍後,自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自行撞牆所致,此部分認定並無積極證據可憑,尚有誤會。 (三)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㈥所為係藉由一次車禍,分向被害人及保險公司索賠,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中詐欺得利罪為既遂犯,情節較重,故應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得利罪2 罪,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製造假車禍云云,為無理由。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既以被告所為非僅對個人法益造成損害,且已嚴重影響到一般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並審酌上述等一切情狀,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適當,已詳述其理由,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從而,被告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事實欄一㈥、㈨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李進順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其本身學識技能從事不法行為,貪圖不法利益,駕駛系爭車輛製造假車禍,以達詐財目的,詐欺取得款項雖僅2 萬元,但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至危及被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亦造成公眾往來交通之高度危險,犯後不知自我反省,態度非佳,另已與被害人林子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㈥、㈨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6 、9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地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 ├──┼─────┼─────────┼───────────┤ │ 1 │林詩倫(事│於98年9 月29日凌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實欄一㈠)│5、6時許,在屏東縣│刑柒月。 │ │ │ │崁頂鄉○○路○路口│ │ ├──┼─────┼─────────┼───────────┤ │ 2 │明台保險公│於98年9 月29日12時│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司(事實欄│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期徒刑伍月。 │ │ │一㈡,即原│明德二街114 號對面│ │ │ │判決事實欄│停車場 │ │ │ │一㈠後段)│ │ │ ├──┼─────┼─────────┼───────────┤ │ 3 │王燦樑(事│於98年10月10日凌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實欄一㈢,│1 時10分許,在高雄│刑柒月。 │ │ │即原判決事│縣鳳山市○○路299 │ │ │ │實欄一㈡) │號前 │ │ ├──┼─────┼─────────┼───────────┤ │ 4 │鄭冠璋、新│於98年10月18日凌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安東京保險│1 時10分許,在屏東│刑捌月。 │ │ │公司(事實│縣麟洛鄉○○路與進│ │ │ │欄一㈣,即│源街口 │ │ │ │原判決事實│ │ │ │ │欄一㈢) │ │ │ ├──┼─────┼─────────┼───────────┤ │ 5 │楊喜仰(事│於98年11月09日晚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實欄一㈤,│11時18分許,在高雄│刑柒月。 │ │ │即原判決事│市苓雅區○○○路與│ │ │ │實欄一㈣) │青年路口 │ │ ├──┼─────┼─────────┼───────────┤ │ 6 │葉銘泰、富│於98年12月1 日下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邦保險公司│19時45分,在國道一│刑柒月。 │ │ │(事實欄一│路交流道與高雄市三│(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7 │ │ │㈥,即原判│多一路口 │部分) │ │ │決事實欄一│ │ │ │ │㈤) │ │ │ ├──┼─────┼─────────┼───────────┤ │ 7 │常維麟、富│於98年12月1 日晚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邦保險公司│22時25分許,在高雄│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 │ │(事實欄一│市○○區○○路與二│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 │ │㈦,即原判│苓路口 │月。 │ │ │決事實欄一│ │ │ │ │㈥) │ │ │ ├──┼─────┼─────────┼───────────┤ │ 8 │潘軍睿(事│於98年12月6 日凌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實欄一㈧,│2 時許,在國道10號│刑柒月。 │ │ │即原判決事│交流道與高雄市翠華│ │ │ │實欄一㈦) │路口 │ │ ├──┼─────┼─────────┼───────────┤ │ 9 │林子豪(事│於99年1 月30日晚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實欄㈨,即│23時50分許,在高雄│期徒刑伍月。 │ │ │原判決事實│市○○路與九如四路│ │ │ │欄一㈧) │2014巷口 │ │ ├──┼─────┼─────────┼───────────┤ │ │張芥瑋、新│於99年1 月31日晚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光產物保限│22時20分許,在高雄│期徒刑陸月。 │ │ │公司(事實│市○○○路與民族一│ │ │ │欄㈩,即原│路口 │ │ │ │判決事實欄│ │ │ │ │一㈨) │ │ │ ├──┼─────┼─────────┼───────────┤ │ │蔡政達(事│於99年2 月12日晚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實欄,即│21時15分許,在高雄│刑柒月。 │ │ │原判決事實│縣鳳山市○○路與台│ │ │ │欄一㈩) │88線快速道路口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