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0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詩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0 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詩恩(綽號小惠)明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俊德於98年3 月13日20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詩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隨即於同日22時33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處加油站,由邱詩恩交付海洛因1 包予李俊德,並向李俊德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二)王依君於98年3 月19日15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詩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隨即於同日19時57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情人碼頭某處,由邱詩恩交付海洛因1 包予王依君,並向王依君收取價金1,000 元。 (三)王依君與李俊德欲一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由王依君於98年4 月7 日11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詩恩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邱詩恩隨即於同日12時55分許前往李俊德、王依君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市○○○街93巷130 號住處,由邱詩恩交付海洛因1 包予李俊德,並向李俊德收取價金3,000 元。 (四)邱詩恩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蘇振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詩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邱詩恩先於98年4 月8 日前1 、2 日交付10萬元予邱進興作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於98年4 月8 日傍晚某時許,由邱進興提供19包海洛因(合計驗後純質淨重17.41 公克),交由蘇振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98年4 月8 日傍晚某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竹滬村某處,轉交付予邱詩恩,準備販賣他人牟利,以償付其男友吳同仁積欠蘇振邦友人之債務。 二、邱詩恩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98年4 月7 日前某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男子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於98年4 月7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8,000 元之價格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錢(已經分裝為14包,合計驗前淨重26.651公克、合計驗後淨重26.581公克)欲供己施用,買得後竟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準備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三、嗣於98年4 月9 日14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邱詩恩位於高雄市路○區○○村○○路7 號居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嗣邱詩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詩恩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自白與證人李俊德、王依君、吳同仁於警詢(警卷第26頁背面至31頁、第40至41頁、第46至54頁、第59至60頁、偵查中第37至39頁、第48頁、第90至95頁)及證人小隊長邱黃惠山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二第118 頁背面至119 頁)之證述互核相符,參諸證人李俊德、王依君於98年4 月7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李俊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90 號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書及王依君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毒偵續字第2 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書各1 份(原審卷二第36至39頁、第47至49頁、第110 至115 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李俊德、王依君前開證述俱屬實在,另蘇振邦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遭判刑確定,有蘇振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40 、10983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書各1 份(偵卷第170 頁、原審卷二第53至72頁)存卷可參。 (二)且有臺南市警察局刑市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3至67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及初步檢驗毒品照片24張(警卷第69至75頁、偵卷第26頁)、通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7至38頁、第76至77頁、第79至94頁)、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147 至150 頁)、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本院卷一第20頁)、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載有毒品上游綽號「阿學」行動電話號碼之翻拍照片、被告指認李俊德、王依君之照片、王依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載有名稱「藥頭友之妻」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王依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載有李俊德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翻拍照片(警卷第20頁、第24頁、第32至33頁、第57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三)而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1 ~4-10、13-14 、13-15 、13-16 之白色粉塊狀物品13包、附表二編號5-1 之白色碎塊狀物品1 包、附表二編號13-1、13-2、13-3、13-4、13-13 之白色粉末5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純質淨重17.41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5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415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偵卷第66頁)附卷足佐;另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2 、7-3 、8-1 、8-2 、16-2、16-3、16 -4 、13-5、13-6、13-7、13-8、13-9、13-10 、13-11 之白色晶體1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26.651公克、合計驗後淨重26.581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98年11月3 日編號0000-000~306 檢驗報告14紙(偵卷第155 至168 頁)存卷可參。 (四)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證人李俊德、王依君並非至親之情形下,將毒品無償交付。從而,被告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98年4 月7 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區○○村○○路7 號居處等情(警卷第18頁、偵卷第8 頁),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出所(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2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原審卷二第94至101 頁、第108 頁)在卷可查。又一般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日使用劑量從2.5 至25毫克,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品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10896號函1 份在卷可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98年5 月)第232 頁,函文內容附本院卷二第109 頁),參以上開所述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及前科等相關資料,縱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然本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26.651公克,依每日正常最高使用劑量25毫克及最低致死劑量1 公克計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被告施用約26日(26.651÷1 =26.651)至1066日(26 .651÷0.025 =1066.04 ),則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顯已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正常使用量甚明,亦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少量持有之常態不符。再參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8年4 月7 日某時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故應認被告於98年4 月7 日某時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僅係欲供己施用,嗣後始另萌生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自白,均合於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而為比較,說明如下: (一)事實欄一(一)至(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上限自修正前之1 千萬元提高為2 千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第1 項部分擴大所得適用法條範疇,並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增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於警詢、偵查時供出事實欄一(四)所示販入第一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是以,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17條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事實欄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規定雖未修正,惟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增訂:「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屬實,即已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三、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仍屬犯罪既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出事實欄一(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學」之男子,並於警詢時提供「阿學」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14頁、第18頁、偵卷第40頁、第76至78頁、第137 頁、第175 頁),嗣經警依被告供述聲請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因監察對象改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警再聲請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查出持用人蘇振邦之身分後,經被告指認因而查獲蘇振邦,且警方於詢問被告前尚未對其毒品來源蘇振邦發動偵查行動,此據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邱黃惠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二第118 頁背面至119 頁),是以,警方查獲蘇振邦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自係因被告所供出始發動偵查,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3 次,次數非鉅;另由本案認明販賣毒品犯行之歷次得款,乃在1,000 元至3,000 元間乙節,也顯見所販出之海洛因數量尚微,則被告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大中盤毒梟者等同並論,故本件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減刑之後,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原判決誤載為無期徒刑),顯屬過重,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且無從依其販毒情節輕重施以不同程度之懲處,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而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分別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 、第51條第5 款、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海洛因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且販賣海洛因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及被告已賣出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所得非鉅,販賣情節亦非重大,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扣案之販入尚未及賣出海洛因之數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每次犯罪手法類似,時間緊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以資懲儆。並認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編號2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編號3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均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與蘇振邦交易完畢後,翌日旋遭員警持搜索票查獲,而自被告位於高雄市路○區○○村○○路7 號居處內扣得,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純質淨重17 .41公克),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亦係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與綽號「大哥」之藥頭交易完畢後尚未賣出,即遭員警持搜索票查獲,而自被告位於高雄市路○區○○村○○路7 號居處內扣得,經送鑑定結果,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26.651公克、合計驗後淨重26.581公克),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PHS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供陳在卷(警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偵卷第138 頁、第175 至176 頁、原審卷二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為供聯絡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黑色手提袋1 個、編號8 黃色小錢包袋1 個、編號9 零錢包1 個、編號10LV手提包1 個、編號11黑色小錢包1 個、編號12布質小錢包1 個、編號13粉紅色小錢包1 個、編號14電話SIM 卡盒子1 個、編號15黑色手提袋1 個、編號16藍色塑膠拉鏈袋1 個,均係用於放置、包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止裸露而便於攜帶,係供事實欄一(四)販入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於查獲當時,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完成,應屬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取得之交易金額(分別為2,000 元、1,000 元、3,000 元,總計6,000 元),雖均未扣案,惟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㈥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7至48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另執: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及定執行刑部分過輕不當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被告邱詩恩之主文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一)│邱詩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2 │事實欄一(二)│邱詩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3 │事實欄一(三)│邱詩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4 │事實欄一(四)│邱詩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 │ │ │合計驗後純質淨重拾柒點肆壹公克,含包│ │ │ │裝袋拾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5 │事實欄二 │邱詩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驗前淨重貳拾陸點│ │ │ │陸伍壹公克、合計驗後淨重貳拾陸點伍捌│ │ │ │壹公克,含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 │ │ │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附表二:為警於98年4 月9 日14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位│ │ 於高雄市路○區○○村○○路7 號居處執行搜索時扣得。│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檢驗結果/ 所有│應否沒收銷燬│備註 │ │ │數量 │人 │或沒收 │(扣得位│ │ │ │ │ │置及警卷│ │ │ │ │ │第65至67│ │ │ │ │ │頁扣押目│ │ │ │ │ │錄表編號│ │ │ │ │ │) │ ├───┼─────┼───────┼──────┼────┤ │ 1 │第一級毒品│⑴均含第一級毒│均依毒品危害│編號1 之│ │ │海洛因10包│ 品海洛因成分│防制條例第18│海洛因10│ │ │(含包裝袋│ ,合計淨重11│條第1 項前段│包置於編│ │ │10只) │ .25 公克(空│規定沒收銷燬│號8 黃色│ ├───┼─────┤ 包裝總重2.60│ │小錢包袋│ │ 2 │第一級毒品│ 公克),純度│ │內(警卷│ │ │海洛因3 包│ 54.19%,純 │ │扣押編號│ │ │(含包裝袋│ 質淨重6.10公│ │4-1 ~4-│ │ │3 只) │ 克 │ │10) │ │ │ │⑵被告所有 │ │ │ │ │ │⑶鑑定報告:法│ │編號2 之│ │ │ │ 務部調查局98│ │海洛因3 │ │ │ │ 年5 月6 日調│ │包置於編│ │ │ │ 科壹字第0982│ │號14電話│ │ │ │ 0000000 號濫│ │SIM卡盒 │ │ │ │ 用藥物實驗室│ │子內(警│ │ │ │ 鑑定書(偵卷│ │卷扣押編│ │ │ │ 第66頁) │ │號13-14 │ ├───┼─────┼───────┤ │、13-15 │ │ 3 │第一級毒品│⑴含第一級毒品│ │、13-16 │ │ │海洛因1 包│ 海洛因成分,│ │) │ │ │(含包裝袋│ 淨重18.52公 │ │ │ │ │1 只) │ 克(空包重0.│ │編號3 之│ │ │ │ 61公克),純│ │海洛因1 │ │ │ │ 度55.72%, │ │包置於編│ │ │ │ 純質淨重10.3│ │號9 之零│ │ │ │ 2公克 │ │錢包內(│ │ │ │⑵被告所有 │ │警卷扣押│ │ │ │⑶鑑定報告:法│ │編號5-1 │ │ │ │ 務部調查局98│ │) │ │ │ │ 年5 月6 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982│ │編號4 之│ │ │ │ 0000 000號濫│ │海洛因5 │ │ │ │ 用藥物實驗室│ │包,其中│ │ │ │ 鑑定書(偵卷│ │4 包置於│ │ │ │ 第66頁) │ │編號13之│ ├───┼─────┼───────┤ │粉紅色小│ │ 4 │第一級毒品│⑴均含第一級毒│ │錢包內(│ │ │海洛因5 包│ 品海洛因成分│ │警卷扣押│ │ │(含包裝袋│ ,合計淨重1.│ │編號13-1│ │ │5 只) │ 76公克(空包│ │~13-4)│ │ │ │ 裝總重1.03公│ │,另1 包│ │ │ │ 克),純度56│ │置於編號│ │ │ │ .46%,純質 │ │14電話SI│ │ │ │ 淨重0.99公克│ │M 卡盒子│ │ │ │⑵被告所有 │ │內(警卷│ │ │ │⑶鑑定報告:法│ │扣押編號│ │ │ │ 務部調查局98│ │13-13 )│ │ │ │ 年5 月6 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982│ │ │ │ │ │ 0000 000號濫│ │ │ │ │ │ 用藥物實驗室│ │ │ │ │ │ 鑑定書(偵卷│ │ │ │ │ │ 第66頁) │ │ │ ├───┴─────┴───────┴──────┴────┤ │總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含包裝袋19只,合計驗後純質淨重│ │ 17.41 公克) │ ├───┬─────┬───────┬──────┬────┤ │ 5 │第二級毒品│⑴均甲基安非他│依毒品危害防│其中2 包│ │ │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分別│制條例第18條│置於編號│ │ │命14包(含│ 為驗前淨重:│第1項前段規 │11黑色小│ │ │包裝袋14只│ 1.861 公克,│定沒收銷燬 │錢包內(│ │ │) │ 驗後淨重1.85│ │警卷扣押│ │ │ │ 6公克;驗前 │ │編號7-2 │ │ │ │ 淨重:3.286 │ │、7-3) │ │ │ │ 公克,驗後淨│ │;其中2 │ │ │ │ 重3.2 81公克│ │包置於編│ │ │ │ ;驗前淨重:│ │號12布質│ │ │ │ 1.783 公克,│ │小錢包內│ │ │ │ 驗後淨重1.77│ │(8-1、8│ │ │ │ 8 公克;驗前│ │-2 ); │ │ │ │ 淨重:4.217 │ │另有7包 │ │ │ │ 公克,驗後淨│ │置於編號│ │ │ │ 重4.212 公克│ │13粉紅色│ │ │ │ ;驗前淨重:│ │小錢包內│ │ │ │ 3.4 06公克,│ │(警卷扣│ │ │ │ 驗後淨重3.40│ │押編號13│ │ │ │ 1 公克;驗前│ │-5~13-1│ │ │ │ 淨重:3.462 │ │1 );其│ │ │ │ 公克,驗後淨│ │餘3 包置│ │ │ │ 重3.457 公克│ │於編號16│ │ │ │ ;驗前淨重:│ │藍色塑膠│ │ │ │ 3.43 5公克,│ │拉鍊袋內│ │ │ │ 驗後淨重3.43│ │(警卷扣│ │ │ │ 公克; 驗前 │ │押編號16│ │ │ │ 淨重:1.543 │ │-2、16-3│ │ │ │ 公克,驗後淨│ │、16-4)│ │ │ │ 重1.53 8公克│ │ │ │ │ │ ;驗前淨重:│ │ │ │ │ │ 1.51 公 克,│ │ │ │ │ │ 驗後淨重1.50│ │ │ │ │ │ 5公克;驗前 │ │ │ │ │ │ 淨重:1.222 │ │ │ │ │ │ 公克,驗後淨│ │ │ │ │ │ 重1.217 公克│ │ │ │ │ │ ;驗前淨重:│ │ │ │ │ │ 0.38 8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38│ │ │ │ │ │ 3 公克;驗前│ │ │ │ │ │ 淨重:0.197 │ │ │ │ │ │ 公克,驗後淨│ │ │ │ │ │ 重0.19 2公克│ │ │ │ │ │ ;驗前淨重:│ │ │ │ │ │ 0.252 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24│ │ │ │ │ │ 7 公克;驗前│ │ │ │ │ │ 淨重:0.089 │ │ │ │ │ │ 公克,驗後淨│ │ │ │ │ │ 重0.084 公克│ │ │ │ │ │ ;合計驗前淨│ │ │ │ │ │ 重26.651公克│ │ │ │ │ │ 、合計驗後淨│ │ │ │ │ │ 重26.581公克│ │ │ │ │ │ ) │ │ │ │ │ │⑵被告所有 │ │ │ │ │ │⑶鑑定報告:高│ │ │ │ │ │ 雄醫學大學中│ │ │ │ │ │ 和紀念醫院98│ │ │ │ │ │ 年11月3 日檢│ │ │ │ │ │ 驗報告14紙(│ │ │ │ │ │ 偵卷第155至1│ │ │ │ │ │ 68頁) │ │ │ ├───┼─────┼───────┼──────┼────┤ │ 6 │PHS 手機1 │被告所有 │依毒品危害防│置於床上│ │ │支(序號35│ │制條例第19條│(警卷扣│ │ │0000000000│ │第1項前段規 │押編號12│ │ │0 、含SIM │ │定沒收 │) │ │ │卡1 枚,門│ │ │ │ │ │號:098340│ │ │ │ │ │3745) │ │ │ │ ├───┼─────┼───────┼──────┼────┤ │ 7 │黑色手提袋│被告所有 │依毒品危害防│置於臥室│ │ │1 個 │ │制條例第19條│內櫃子旁│ │ │ │ │第1項前段規 │(警卷扣│ │ │ │ │定沒收 │押編號1 │ │ │ │ │ │) │ ├───┼─────┼───────┼──────┼────┤ │ 8 │黃色小錢包│被告所有 │依毒品危害防│置於編號│ │ │袋1 個 │ │制條例第19條│7黑色手 │ │ │ │ │第1項前段規 │提袋外側│ │ │ │ │定沒收 │拉鍊層(│ │ │ │ │ │警卷扣押│ │ │ │ │ │編號4 )│ ├───┼─────┼───────┼──────┼────┤ │ 9 │零錢包1 個│被告所有 │依毒品危害防│置於編號│ │ │ │ │制條例第19條│8 黃色小│ │ │ │ │第1項前段規 │錢包袋內│ │ │ │ │定沒收 │(警卷扣│ │ │ │ │ │押編號5 │ │ │ │ │ │) │ ├───┼─────┼───────┼──────┼────┤ │ 10 │LV手提包1 │被告所有 │依毒品危害防│置於臥室│ │ │個 │ │制條例第19條│內櫃子旁│ │ │ │ │第1項前段規 │(警卷扣│ │ │ │ │定沒收 │押編號7 │ │ │ │ │ │) │ ├───┼─────┼───────┼──────┼────┤ │ 11 │黑色小錢包│被告所有 │依毒品危害防│置於編號│ │ │1 個 │ │制條例第19條│10LV手提│ │ │ │ │第1項前段規 │包內(警│ │ │ │ │定沒收 │卷扣押編│ │ │ │ │ │號7- 1)│ ├───┼─────┼───────┼──────┼────┤ │ 12 │布質小錢包│被告所有 │依毒品危害防│置於編號│ │ │1 個 │ │制條例第19條│10LV手提│ │ │ │ │第1項前段規 │包內(警│ │ │ │ │定沒收 │卷扣押編│ │ │ │ │ │號8 ) │ ├───┼─────┼───────┼──────┼────┤ │ 13 │粉紅色小錢│被告所有 │依毒品危害防│主動從編│ │ │包1 個 │ │制條例第19條│號15黑色│ │ │ │ │第1項前段規 │手提袋內│ │ │ │ │定沒收 │拿出(警│ │ │ │ │ │卷扣押編│ │ │ │ │ │號13) │ ├───┼─────┼───────┼──────┼────┤ │ 14 │電話SIM 卡│被告所有 │依毒品危害防│置於編號│ │ │盒子1 個 │ │制條例第19條│13粉紅色│ │ │ │ │第1項前段規 │小錢包內│ │ │ │ │定沒收 │(警卷編│ │ │ │ │ │號13-12 │ │ │ │ │ │) │ ├───┼─────┼───────┼──────┼────┤ │ 15 │黑色手提袋│被告所有 │依毒品危害防│置於床上│ │ │1 個 │ │制條例第19條│(警卷編│ │ │ │ │第1項前段規 │號16) │ │ │ │ │定沒收 │ │ ├───┼─────┼───────┼──────┼────┤ │ 16 │藍色塑膠拉│被告所有 │依毒品危害防│置於編號│ │ │鏈袋1 個 │ │制條例第19條│15黑色手│ │ │ │ │第1項前段規 │提袋內(│ │ │ │ │定沒收 │警卷編號│ │ │ │ │ │16-1) │ ├───┼─────┼───────┼──────┼────┤ │ 17 │現金18,000│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編號│ │ │元 │ │涉,不予沒收│7 黑色手│ │ │ │ │ │提袋內 │ │ │ │ │ │(警卷扣│ │ │ │ │ │押編號2 │ │ │ │ │ │) │ ├───┼─────┼───────┼──────┼────┤ │ 18 │方太發存摺│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編號│ │ │(臺灣企銀│ │涉,不予沒收│7 黑色手│ │ │)1 本 │ │ │提袋內(│ │ │ │ │ │警卷扣押│ │ │ │ │ │編號3) │ ├───┼─────┼───────┼──────┼────┤ │ 19 │方太發印章│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編號│ │ │1 枚 │ │涉,不予沒收│7 黑色手│ │ │ │ │ │提袋內(│ │ │ │ │ │警卷扣押│ │ │ │ │ │編號3-1 │ │ │ │ │ │) │ ├───┼─────┼───────┼──────┼────┤ │ 20 │黑色手機盒│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臥室│ │ │1 個 │ │涉,不予沒收│內櫃子旁│ │ │ │ │ │(警卷扣│ │ │ │ │ │押編號6 │ │ │ │ │ │) │ ├───┼─────┼───────┼──────┼────┤ │ 21 │夾鏈袋(小│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編號│ │ │)1 大包 │ │涉,不予沒收│20手機盒│ │ │ │ │ │內(警卷│ │ │ │ │ │扣押編號│ │ │ │ │ │6-1) │ ├───┼─────┼───────┼──────┼────┤ │ 22 │夾鏈袋(中│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編號│ │ │)1 包 │ │涉,不予沒收│20手機盒│ │ │ │ │ │內(警卷│ │ │ │ │ │扣押編號│ │ │ │ │ │6-2) │ ├───┼─────┼───────┼──────┼────┤ │ 23 │塑膠杓子1 │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編號│ │ │支 │ │涉,不予沒收│12布質小│ │ │ │ │ │錢包內(│ │ │ │ │ │警卷扣押│ │ │ │ │ │編號8-3 │ │ │ │ │ │) │ ├───┼─────┼───────┼──────┼────┤ │ 24 │針筒1 支(│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編號│ │ │無針頭) │ │涉,不予沒收│12布質小│ │ │ │ │ │錢包內(│ │ │ │ │ │警卷扣押│ │ │ │ │ │編號8-4 │ │ │ │ │ │) │ ├───┼─────┼───────┼──────┼────┤ │ 25 │布質束袋1 │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臥室│ │ │個 │ │涉,不予沒收│內櫃子旁│ │ │ │ │ │(警卷扣│ │ │ │ │ │押編號9 │ │ │ │ │ │) │ ├───┼─────┼───────┼──────┼────┤ │ 26 │電子磅秤1 │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編號│ │ │台 │ │涉,不予沒收│25布質束│ │ │ │ │ │袋內(警│ │ │ │ │ │卷扣押編│ │ │ │ │ │號9-1) │ ├───┼─────┼───────┼──────┼────┤ │ 27 │黑色小袋子│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編號│ │ │1 個 │ │涉,不予沒收│25布質束│ │ │ │ │ │袋內(警│ │ │ │ │ │卷扣押編│ │ │ │ │ │號9-2) │ ├───┼─────┼───────┼──────┼────┤ │ 28 │夾鏈袋3包 │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編號│ │ │ │ │涉,不予沒收│27黑色小│ │ │ │ │ │袋子內(│ │ │ │ │ │警卷扣押│ │ │ │ │ │編號9-3 │ │ │ │ │ │) │ ├───┼─────┼───────┼──────┼────┤ │ 29 │糖粉1包 │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編號│ │ │ │ │涉,不予沒收│27黑色小│ │ │ │ │ │袋子內(│ │ │ │ │ │警卷扣押│ │ │ │ │ │編號9-4 │ │ │ │ │ │) │ ├───┼─────┼───────┼──────┼────┤ │ 30 │白色雙卡手│被告男友吳同仁│與本件犯罪無│置於床上│ │ │機1支 (序│所有 │涉,不予沒收│(警卷原│ │ │號357153 │ │ │扣押編號│ │ │000000000 │ │ │10 ) │ │ │,含SIM 卡│ │ │ │ │ │2 枚,門號│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31 │NOKIA 牌手│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床上│ │ │機1 支(序│ │涉,不予沒收│(警卷扣│ │ │號00000000│ │ │押編號11│ │ │0000000 、│ │ │) │ │ │含SIM 卡1 │ │ │ │ │ │枚,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3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主動提出│ │ │ │ │涉,不予沒收│(警卷扣│ │ │ │ │ │押編號14│ │ │ │ │ │) │ ├───┼─────┼───────┼──────┼────┤ │ 33 │塑膠杓子3 │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主動提出│ │ │支 │ │涉,不予沒收│(警卷扣│ │ │ │ │ │押編號15│ │ │ │ │ │) │ ├───┼─────┼───────┼──────┼────┤ │ 34 │夾鏈袋1包 │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編號│ │ │ │ │涉,不予沒收│16藍色塑│ │ │ │ │ │膠拉鏈袋│ │ │ │ │ │內(警卷│ │ │ │ │ │扣押編號│ │ │ │ │ │16-5) │ ├───┼─────┼───────┼──────┼────┤ │ 35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編號│ │ │ │ │涉,不予沒收│16藍色塑│ │ │ │ │ │膠拉鏈袋│ │ │ │ │ │內(警卷│ │ │ │ │ │扣押編號│ │ │ │ │ │16-6) │ ├───┼─────┼───────┼──────┼────┤ │ 36 │夾鏈袋2 盒│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編號│ │ │ │ │涉,不予沒收│15黑色手│ │ │ │ │ │提袋內(│ │ │ │ │ │警卷扣押│ │ │ │ │ │編號16-7│ │ │ │ │ │) │ ├───┼─────┼───────┼──────┼────┤ │ 37 │陳菀秀駕照│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雜物│ │ │1 張 │ │涉,不予沒收│間內(警│ │ │ │ │ │卷扣押編│ │ │ │ │ │號17) │ ├───┼─────┼───────┼──────┼────┤ │ 38 │黃亭貞身分│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雜物│ │ │證1張 │ │涉,不予沒收│間內(警│ │ │ │ │ │卷扣押編│ │ │ │ │ │號)18 │ ├───┼─────┼───────┼──────┼────┤ │ 39 │黃亭貞健保│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雜物│ │ │卡1 張 │ │涉,不予沒收│間內(警│ │ │ │ │ │卷扣押編│ │ │ │ │ │號18-1)│ ├───┼─────┼───────┼──────┼────┤ │ 40 │王依蓁身分│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雜物│ │ │證1張 │ │涉,不予沒收│間內(警│ │ │ │ │ │卷扣押編│ │ │ │ │ │號19) │ ├───┼─────┼───────┼──────┼────┤ │ 41 │王依蓁健保│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雜物│ │ │卡1 張 │ │涉,不予沒收│間內(警│ │ │ │ │ │卷扣押編│ │ │ │ │ │號19-1)│ ├───┼─────┼───────┼──────┼────┤ │ 42 │吳承勳健保│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雜物│ │ │卡1 張 │ │涉,不予沒收│間內(警│ │ │ │ │ │卷扣押編│ │ │ │ │ │號20) │ ├───┼─────┼───────┼──────┼────┤ │ 43 │吳佩璇健保│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雜物│ │ │卡1 張 │ │涉,不予沒收│間內(警│ │ │ │ │ │卷扣押編│ │ │ │ │ │號21) │ ├───┼─────┼───────┼──────┼────┤ │ 44 │林鈺璇身分│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雜物│ │ │證1張 │ │涉,不予沒收│間內(警│ │ │ │ │ │卷扣押編│ │ │ │ │ │號22) │ ├───┼─────┼───────┼──────┼────┤ │ 45 │吳秀玉身分│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雜物│ │ │證1張 │ │涉,不予沒收│間內(警│ │ │ │ │ │卷扣押編│ │ │ │ │ │號23) │ ├───┼─────┼───────┼──────┼────┤ │ 46 │林濬宏身分│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雜物│ │ │證1張 │ │涉,不予沒收│間內(警│ │ │ │ │ │卷扣押編│ │ │ │ │ │號24) │ ├───┼─────┼───────┼──────┼────┤ │ 47 │林濬宏駕照│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雜物│ │ │1 張 │ │涉,不予沒收│間內(警│ │ │ │ │ │卷扣押編│ │ │ │ │ │號25) │ ├───┼─────┼───────┼──────┼────┤ │ 48 │印章(張尤│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置於雜物│ │ │美、林濬宏│ │涉,不予沒收│間內(警│ │ │、黃亭貞、│ │ │卷扣押編│ │ │張四郎、張│ │ │號26) │ │ │鑾、程輝華│ │ │ │ │ │、王依蓁)│ │ │ │ │ │7 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