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2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慧康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915 號;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慧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慧康與施舜源分別係高雄市○○區○○路「高博館大廈」第一屆、第二屆(至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張慧康與施舜源、沈森添因該大廈管理之相關事務迭有歧見,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施舜源、沈森添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5 日,在其高雄市○○區○○路10號4 樓之2 住處,未經施舜源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施舜源之名義製作標題為:「施舜源的真情告白—向高博館全體住戶的施政報告書」,內容為:「想想這兩年,一共從社區領了七、八萬塊的主委事務費,這其中還不包括廠商逢年過節的餽贈」、「利用權勢排除異己:…我忍無可忍找里長把他(指鄰長)換掉…」、「執意興訟開創先例:…面對大家一再的逼問,我心裡怕的要死,但也說不出個所以然(因為從頭到尾都是A 棟12樓的沈森添要我去告的…表面上我都會跟你們說是依法執行主委職務…告贏了有面子,告輸了往管委會身上一推我才能沒事啊!)」、「利用訴訟逼人退錢:晚上倒完垃圾還要跟沈森添…商量下一步該怎麼走,要怎麼掰下去才不會被拆穿」、「勇於推卸嫁禍他人:沒辦法,只好把心一橫,找個墊背的,把責任全部推給…那個倒楣到已經被我逼得全家搬走的張慧康…也不能讓他有在這裡說話的機會,不然我的西洋鏡不是就被他拆穿了」、「本來我們也想盡辦法要擺平他(指張慧康),例:找一些有的沒的去告他…寄黑函施壓」、「以後我也不用開車跑屏東或台南這麼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等語之不實且足以貶損施舜源、沈森添名譽,及表明該私文書即係施舜源本人所製作之意思之私文書,並將該私文書影印70餘份各裝入信封後,郵寄予洪佩君、顏美月等70餘名「高博館大廈」住戶住處之方式,行使及散布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施舜源,及足以毀損施舜源、沈森添之名譽。 二、案經施舜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沈森添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56頁、卷二第5 頁、第21頁反面、161 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製作上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並影印70餘份各裝入信封,郵寄予洪佩君、顏美月等70餘名「高博館大廈」住戶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被告散布上開私文書係為了將施舜源所作所為公諸於眾,並無偽造上開私文書之故意,而任何人一望即知上開文書絕非施舜源所寫,被告所為應屬不能犯;且施舜源擔任主委期間由不符投標資格之力山保全公司得標,並對於里長任天霸撤換鄰長林和靜等事,均未曾有合理解釋;又施舜源擔任主委之時確係首開興訟之例,而依情況判斷應是沈森添所建議;再施舜源確有將消防安檢之責任推卸予被告等,均足使被告合理懷疑而製作含上開文字之私文書,且被告上述均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而被告寄發上開私文書後,施舜源仍以第一高票連任管理委員,足見其名譽並未減損,且文書之內容均屬事實,並係得受公評之事,伊沒有企圖讓大家認為是施舜源所寫的,伊也沒有毀謗的意思,所述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事實認定。「利用權勢排除異己」、「執意興訟開創先例」都是我親耳聽到或在大廈看到的。「利用訴訟逼人退錢」則是我們都是被逼的,不是自願退錢,第一屆車馬費,也是透過住戶大會開會決議可以領。「勇於推卸嫁禍他人」部分,伊第一屆消防設備做的很好,他還說伊是榮譽主委,為大樓設備爭取百萬元之多,但他卻把他任內消防設備的問題全部都推到伊的身上,說伊罔顧住戶性命安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施舜源分別係高雄市○○區○○路「高博館大廈」第一屆、第二屆(至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與施舜源、沈森添因該大廈管理之相關事務迭有歧見等情,及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製作上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並複製70餘份,分別裝入信封並郵寄予洪佩君、顏美月等70餘名「高博館大廈」之住戶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94 頁至第295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1 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二第137 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49頁),核與證人施舜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伊並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製作上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第99頁背面)、證人洪佩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9 月初有收到手寫其住處地址及洪小姐收之信封,內含上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等語(見警卷第7 頁)、證人顏美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8 月間有收到手寫其住處地址及伊女兒高小姐收之信封,內含上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等語(見警卷第8 頁)相符,並有手寫「吳先生收」、「王小姐收」、打字「涂○○(真實姓名詳卷)先生收」信封及內含上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各1 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高博館大廈住戶名單暨其對講機號碼表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9 頁)可稽,足以認定。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僅係以第一人稱方式將告訴人施舜源所作所為公諸於眾,並無意冒用施舜源之名義,以假亂真製作上開文書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未經施舜源之同意或授權,於上揭時地製作上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並複製70餘份,分別裝入信封並郵寄予洪佩君、顏美月等70餘名「高博館大廈」住戶住處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所製作之上揭私文書其標題係「施舜源之真情告白—向高博館全體住戶的施政報告」且其內容多次出現:「我」之事實,有上揭私文書1 紙可稽(見警卷第11頁),可見被告係在明知其並非施舜源本人、亦未經施舜源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仍決意製作該私文書,並於該私文書內以「施舜源」自居,以「施舜源」之名義為「真情告白」、「向高博館全體住戶的施政報告」,並於內文自稱「我」(被告)即「施舜源」等情,核其主觀犯意,自屬故意無訛。至被告製作上開私文書之主要目的或動機雖係貶損施舜源之名譽(詳後述),但此乃被告製作上開私文書之動機,即被告實行犯罪之原因,並非犯罪故意之要素。簡言之,被告既明知(認識)其非施舜源本人,亦未經施舜源之同意或授權,而仍以施舜源本人之名義製作標題「施舜源之真情告白—向高博館全體住戶的施政報告」,內容多次出現「我」之上開私文書,即屬故意。 2、按刑法之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倘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或未確定其意思表示,或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或非法律上之有關係事項,如名片、草稿、文章、樂譜、兒童習字之卡片等均難認係該刑法第210 條所保護之文書,名片僅有人之姓名、職銜、電話號碼,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被告辯稱其所製作之上開真情告白,並非刑法之文書,然施政報告內容已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屬刑法上之文書無疑,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又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又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未經授權而使用他人名義製作或行使文書行為,行為人確係使用他人名義製作或行使文書,而使用他人名義之行為,須具有主觀上犯罪之惡意,且其行為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利益或他人權益之虞者,始告成立。從而,①文書製作人名義人②行為人之動機出於犯罪之故意( 惡意) ③依一般人之社會概念,該文書內容係出於虛構,足生損害於公眾利益或他人權益之虞,三者乃構成犯罪之要件事實(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09號、93年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 。是行為人未經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出於惡意而製作含有該他人姓名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且該私文書外觀上亦係以該他人之名義所製作,且已生損害於公眾利益或他人權益之虞者,則行為人即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雖辯稱:任何人均一望即知上開私文書並非施舜源所製作云云。然被告所製作之上揭私文書其標題係「施舜源之真情告白—向高博館全體住戶的施政報告」且其內容多次出現:「我」之事實,有上揭私文書1 紙可稽(見警卷第11頁),堪以認定。由該私文書之外觀、及文義觀之,該私文書之製作人係以「施舜源」自居,並自稱「我」,且綜觀該私文書全文內容多有不實( 詳後述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且有犯罪之惡意,已如前述;又無從形式上一望即知該文書並非施舜源本人製作之文書,自應認為偽造;換言之,是否偽造,應從形式觀察判斷。 3、因此證人林和靜雖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之利益證稱:「(看到真情告白是否會認為是施舜源自己所寫的?)不會,只有白痴的人才會講自己不好的事情公告讓大家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惟此係證人林和靜個人之意見,是尚難推認任何人或「高博館大廈」之住戶,均可一望即知上開私文書並非施舜源本人所製作之結論。 4、雖證人曾雅怡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有看過卷附「施舜源的真情告白」,不會認為是施舜源寫的,因為當時認識的主委施舜源,伊有跟他接觸過,他是很老實,為我們服務的人,因為文章筆調是反諷法,可以很清楚看到是諷刺,不像是施舜源會寫的筆調。伊認為卷附「施舜源的真情告白」是張慧康寫的。反諷的筆法,非常多的文字,因為之前張慧康當主委的時候,常常貼文章在電梯裡面,筆法、語調、文字的敘述方式是一樣的,很容易辨認是張慧康所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 ;然上開亦係證人曾雅怡個人之觀點及看法,並不能排除其他人從形式上認為上開私文書是施舜源製作之可能,是其以個人之判斷意見,為上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另證人游銘信於本院審理時亦有具結證述:伊有看過卷附「施舜源的真情告白」,不可能認為是施舜源所寫,這不是他的文筆,也不是他的作法,這個我們不會認為是施舜源自己寫的,有很多住戶看到,也不認為這個是施舜源所寫的。當時看完後覺得是張慧康所寫,因為這些事情,施舜源他們都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 ;然查上開亦係個人之判斷某事項之意見,無法否定客觀形式上係施舜源名義所製作文書之事實,而內容解讀因人而異,亦難以其個人判斷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按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 號、33年上第9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又雖辯稱:其製作上揭私文書並不能產生任何損害,而屬阻卻不法屬不能犯,依法應不罰,且事後施舜源亦以第一高票當選「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云云。惟被告未經施舜源之同意或授權,以施舜源之名義製作上揭私文書,即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被告製作並行使該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以施舜源之名義自居,而已減損施舜源名義之同一性,自有生損害於施舜源之虞,況且上揭私文書之內容並非多屬實在(詳後述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更達生實質損害之程度。且刑法所稱之不能犯(不能未遂犯),係屬未遂犯之一種型態,且不能犯依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除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外,尚須無危險性。而被告上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業已完成,並非未遂,且已生損害於施舜源,而非屬不能犯。至被告所辯:被告冒用施舜源名義寄發上開私文書後,施舜源仍以第一高票當選「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云云,縱然屬實,但施舜源以第一高票當選「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可能之原因甚多,是不能以該事件即反證施舜源並未因被告上開冒用其名義寄發上開私文書而受損害。 7、又「偽造私文書內兼偽造私印章或署押,其印章、署押認為構成文書之一部,祇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四四)意旨參照,亦即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偽造私印章或署押行為,係分屬不同之犯罪型態,偽造私印章或署押行為,並非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必要條件,倘偽造私文書同時有偽造署押,亦僅係該偽造署押之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已,並非偽造私文書行為必定以伴隨偽造私印章或署押行為為其必要條件。經查 本件被告雖於製作上揭私文書之同時並無偽造施舜源之署押或印文,但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8、況被告於98年9 月27日警詢時否認上開私文書係伊所製作、散布而陳稱:「(你是否曾假借施舜源名義寄發不實內容之郵件給各住戶?)沒有。(…為何施舜源於警詢筆中指稱該信件內容係你所繕打、所寄發?你有何解釋?)我不想去猜測施舜源的想法,為何他會說是我所為,請警方去詢問他」云云(見警卷第2 頁);嗣後於偵查中坦承:「(信件內容是否是你打的?)不是。(不是你打的,為何你寫的信封會放這些寄給其他人?)我覺得否認比較好,否認的人可以繼續欺負人。(改稱)我選擇承認,信件確實是我打的,也是我寄出的。」、「…我才會用施舜源的名義寄出去,我現在知道自己這樣做是錯的,以後再也不會這樣做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可見被告對於故意冒用施舜源之名義製作上揭私文書並散布之事實,應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擔心涉及偽造私文書之刑責,才會在警方尚未查明冒名者之前,極力否認以卸免刑責,嗣後又見事證確鑿而無從否認,始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因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又反覆其供述,是本件尚不能認被告對上開犯行有所坦承)。由此益證被告辯稱:並無偽造私文書行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至被告雖提出不起訴處分之新聞紙1份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8頁),並辯稱:亦有他案因冒用他人姓名而遭檢察官不起訴云云,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內對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律意見,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且本件被告所製作之上開私文書內容亦非多屬實在(詳後述),自無從比附援引該不起訴處分之法律見解。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2、上開解釋前段主要在說明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規定並未違憲,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而設,換言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約束;後段則針對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能否阻卻其構成誹謗要件行為違法性之規定為違憲審查。雖該第509 號解釋就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補充以: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真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真實,但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然而並未同時對同條項但書有所解釋。如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或者評論,已逾越非可受公評之事項範圍者,自不能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阻卻行為人誹謗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又刑法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之保護,針對行為人所誹謗之事項屬事實之陳述者,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另針對行為人所誹謗之事項屬意見之評論者,同法第311 條第3款 則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惟無論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意見評論,或者夾議夾敘,須與公共利益、可受公評有關,始有阻卻其構成要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另按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3、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4、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定有明定。所謂善意,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而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與大多數人利害攸關,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又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而非濫無範圍。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不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 5、準此,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無法主張不罰。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6、查關於:想想這兩年,一共從社區領了七、八萬塊的主委事務費,「這其中還不包括廠商逢年過節的餽贈」、「以後我也不用開車跑屏東或台南這麼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等文字部分,被告雖辯稱:施舜源擔任主委期間由不符投標資格之力山保全公司得標,並未曾有合理解釋,且有管理委員吳富松之提案及邱晨馨之存證信函可佐,足使原被告合理懷疑其有收受廠商餽贈云云。惟查:⑴證人施舜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擔任主委任內從未收受力山保全之饋贈,力山保全之標案亦是管委會之合意決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正面);證人吳富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97年10月高博館大廈擔任管理委員,當時主委係施舜源,伊於97年10月27日晚上倒垃圾時有看到力山公司人員與施舜源碰面,伊乃於97年12月管委會開會時有提出保全公司招標問題之提案,但施舜源並未加以說明,(被告問:97年12月會議記錄記載,你同意撤回這個案子,為何你會撤回?)伊當時沒有聽清楚,當時是副主委主持會議,副主委叫伊撤銷,伊當時沒有要撤回的意思,但是他們問伊是否要撤回,我沒有注意聽,當時我心理很煩亂。(被告問:會議紀錄記載你把案子撤銷,你是否受到壓力排擠)伊沒有受到壓力,但是伊自己覺得如果伊提案沒有被接受的話,伊就不打算再做委員了。詢問伊是否撤回的人不包含施舜源、沈森添。之後伊雖與董正良有一同到被告家中談及此事,但並未向被告說伊相信施舜源辦招標向廠商拿好處,也從未在其他任何場合向被告提及施舜源有收受力山保全或其他任何廠商好處或饋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2 頁至第174 頁)。可見施舜源並未曾收受力山保全等廠商之饋贈,且證人吳富松從未向被告提及告訴人施舜源有收受力山保全或其他任何廠商好處或饋贈之事實,已堪確認。力山保全公司於施舜源擔任主委期間得標乙事,是否妥適,雖係可受公評之事而得為適當之評論,但被告散布上揭:想想這兩年,一共從社區領了七、八萬塊的主委事務費,「這其中還不包括廠商逢年過節的餽贈」(意指施舜源私德有瑕疵,接受廠商不當利益)、「以後我也不用開車跑屏東或台南這麼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意指施舜源罔顧高博館大廈之利益,利用擔任高博館大廈主任委員之職位,不必從事正當工作,從中剝削取得不當之利潤,即可為其全家使用)之惡劣手段,自已逾適當評論之範圍,難認被告所散布之上揭文字係基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係有何合理懷疑之依據。 ⑵況證人吳富松雖有於97年12月、98年2 月管委會開會時有提出保全公司招標之提案,並於該提案內指述不利於告訴人施舜源之圖利等事實,但上開提案均係吳富松之個人陳述,並未附任何查證資料,有高博館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份第三次會議、98年2 月第五次會議會議資料紀錄可稽(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78頁、本院卷一第148 至151 頁),且證人吳富松之提案事,經會議討論後,業已撤銷該案,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如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97年12月17日開會譯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5 、176 頁) ,是證人吳富松上開提案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被告所提出之邱晨馨之存證信函僅有載稱:「有關去年11月管委會辦理保全公司招標一案…台端(即施舜源)始終答非所問或保持沈默,至今仍有諸多疑點尚待澄清」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然亦只能證明邱晨馨向施舜源質疑力山保全得標乙事,尚無從證明施舜源有收受力山保全或其他任何廠商好處或饋贈,或施舜源有罔顧高博館大廈之利益,利用擔任高博館大廈主任委員之職位,不必從事正當工作,從中剝削取得不當之利潤。是被告僅憑證人吳富松上開已撤回並不知真偽之提案內容及邱晨馨所寄出之上開存證信函,而未有任何相關之證據,即依其懷疑,逕自想像而製作上揭:想想這兩年,一共從社區領了七、八萬塊的主委事務費,「這其中還不包括廠商逢年過節的餽贈」、「以後我也不用開車跑屏東或台南這麼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並進而散布,自屬不實文字之散布。且上揭散布之文字,係指述擔任主委之施舜源有接受廠商逢年過節之餽贈,且擔任主委之可取不當利潤足供全家生活花費,顯足以損害施舜源之名譽。 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有關施舜源確有領取主委事務費7 、8 萬元之簽收單7 張、被告以主委身份清洗社區水塔之事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5 號處分書第2 頁) 等證物( 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 ,辯以被告既有收取上開事務費,包攬社區工程,足見施舜源擔任主委獲利甚豐,伊為上開指陳施舜源有「這其中還不包括廠商逢年過節的餽贈」、「以後我也不用開車跑屏東或台南這麼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等情,尚非無據。然上開施舜源有無領取主委事務費7 、8 萬元,尚難以此而可據論形容施舜源有接受廠商逢年過節之餽贈及擔任主委之可取不當利潤足供全家生活花費不實情事。又清洗水塔之事,經查:係經委員、住戶熱烈論後,提起表決,仍贊成續由施舜源之妻鄭金美所經營之技杰公司繼續清洗水塔,此有高博館大廈第2 屆管委會第12次會議紀錄1 份可按(見被告所提上開處分書即證三,即本院卷一第138 頁) ,是尚難遽謂被告並無散布施舜源有接受廠商逢年過節之餽贈及指施舜源擔任主委之可取不當利潤足供全家生活花費等不實情事。 ⑷另高博館大廈的住戶證人游銘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逢年過節饋贈都正常的,像我們本身在當業務,這個是很正常的,主委收人家的送禮這種,是很正常的,施舜源拿廠商饋贈這件事情是大家合理的懷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上情乃證人游銘信個人之意見,亦難以其個人主觀之看法,即遽論施舜源有所謂上開接受廠商逢年過節之餽贈等不實情事,是亦難以證人游銘信之上開證述,即遽謂被告無上開已逾適當評論之範圍而有誹謗之惡意犯行。 ⑸再被告所提證人林和靜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4 號案件,於99年12月30日審理時作證稱:開會時有聽到吳富松對保全招標的事情有質疑,他當時對這件事情十分執著,當時我原則上是全程參與,當時(吳富松)沒有撤回這個案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8 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然有關證人吳富松所提出之議案,業已撤回,如前所述,是證人林和靜上開證述,乃是個人主觀之認知,尚難採取,再審酌其上開供述所指,亦難據此而否定被告有上開誹謗之犯行。 ⑹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施舜源有提供社區住戶一般家電諮詢及修理,有公私不分,將管理委員一職當作自營水電生意,而認施舜源有「以後我也不用開車跑屏東或台南這麼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之情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證人游銘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施舜源的工程車停在他家門口,幾乎也都沒有動,他到底怎麼樣去工作,我們也不知道他如何去工作,我們家水電也有請他去做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 ;經查施舜源提供社區住戶一般家電諮詢及修理,此乃對於社區住戶家電修理之服務行為而已,核無證據足以證明施舜源有公私不分之情事,更無法遽認其利用擔任高博館大廈主任委員之職位,從中剝削取得不當之利潤,供其全家使用之情形;詎被告以上開信函散布「以後我也不用開車跑屏東或台南這麼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云云,難謂無上開誹謗之故意。 7、關於「利用權勢排除異己:…我忍無可忍找里長把他(指鄰長)換掉…」部分,被告雖辯稱:林和靜擔任鄰長期間認真負責,竟於3 個月即去職,可見施舜源確有找里長任天霸撤換鄰長林和靜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當時之里長任天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3 月間擔任高雄市三民區寶盛里里長時,因林和靜自願擔任「高博館大廈」所屬鄰之鄰長,伊即指派林和靜擔任鄰長,但伊同時有向林和靜表示試用期間如果好就繼續做,不好就會撤換,嗣伊自己要決定撤換林和靜,而非出於他人之建議,但接替林和靜擔任鄰長之林向津,則是有高博館大廈很多人推薦,伊撤換林和靜之前並未與施舜源、林向津碰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7 頁背面至第169 頁正面);於被告所提出證人任天霸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5 月13日作證時亦具結證述:伊是高雄市寶盛里的里長,林和靜沒有任滿,因為伊認為她不適任,所以伊就辭退她,後來找人來接她。之所以會認為她不適任,是因為伊在大樓有聽到一些她的負面消息。譬如說她跟管委會處的並不是很好,而伊當時也有告知她,你做好鄰長的公務就好,既然不是管理委員就不要干涉管委會的事。因為之前他們就有很多次糾紛,連伊都不敢介入,所以伊有特別告知她。辭退林和靜之前沒有告知施舜源、沈森添、蔡高榮、林向津,伊對他們管委會並不熟悉。後來林向津接林和靜,是該大樓的人推薦的,但不是施舜源、沈森添、蔡高榮、林向津中的任一人。伊跟施舜源、沈森添、蔡高榮、林向津等人並不熟悉。林和靜在鄰長的任期應該是98年1 月到3 月31日。在1 月一開始要做的時候就有跟林和靜講不要介入大樓紛爭,而且伊告知她試用3 個月,做不好就換。當時撤換林和靜沒有告知原因,伊告訴里幹事直接到區公所換掉鄰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3 頁) 。 ⑵證人林和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7年12月到98年3 月在「高博館大廈」所屬鄰之鄰長,98年3 月時被里幹事通知解職,伊問里幹事為何被撤換,里幹事請伊問里長,伊打電話詢問里長,里長僅有表示伊管太多,而未說明伊管什麼事或對伊有何不滿,即掛斷電話,事後施舜源有跟伊講說不是他叫里長把伊換掉,而里長也從未說是施舜源叫他把伊換掉,而伊有跟被告講說可能是林向津那些人叫里長將伊換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8 頁正背面、第140 頁背面至第 141 頁正面)。於被告所提出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12月30日作證時亦具結證述:後來伊也接受當鄰長了,但後來我就接到里幹事的電話說,伊已經被撤換了,伊問理由,他叫伊去問里長,伊打電話問里長,里長的意思是說,伊管社區的事務太多了,伊提案的時候,伊還是鄰長,提案過了幾天後,伊就被撤換掉了。伊當時有聯想到可能與林向津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5 、166 頁) 。 ⑶另證人施舜源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並不知林和靜鄰長當時為何被撤換,亦從未要求里長任天霸撤換當時之鄰長林和靜,但被告事後卻發簡訊給伊,誣賴伊利用職權將林和靜撤換,並說若不讓林和靜復職,要告伊告到沒完沒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正面)。可見施舜源從未要求當時之里長任天霸撤換鄰長林和靜,而任天霸、林和靜2 人亦從未向被告表示係施舜源要求里長任天霸撤換鄰長林和靜之事實,而被告僅依其個人之毫無根據之懷疑,製作「利用權勢排除異己:…我忍無可忍找里長把他(指鄰長)換掉…」等不實事項之文字於上揭私文書並加以散布,且上揭文字指述擔任主任委員之施舜源利用主任委員職務找里長將反對者撤換,顯可使一般人認為施舜源心胸狹隘不能容忍不同意見之人,並濫用其擔任主委之資源,找里長撤換鄰長,自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無合理懷疑之依據,並足以損害施舜源之名譽。 ⑷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證人林和靜之提案單、上開民事庭之證詞,證人任天霸上開民事庭之供證等,遽認證人林和靜被撤換確與施舜源有關云云,自非可取,難採為有利之憑依。 ⑸至另高博館大廈的住戶證人游銘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有的第1 屆委員中,除了林向津現在還有當委員,其他的人搬家的搬家,離開的離開,大家都不管高博館的事,因為大家怕又被告。為什麼大家都不想去做委員,伊認為施舜源有打壓與他意見不同的人,現在是第5 屆,投票率是最低的,因為沒有人要出來。開會的時候,不讓人家講話,因為施舜源是主持會議的人,沒有先寫發言單,沒有先整理出來,就不讓你發言,包括住戶都是這樣。跟施舜源意見不一的人,就會壓迫不讓他發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然審酌其供述,乃個人主觀之看法及認定,且係針對住戶是否擔任委員,施舜源有無打壓等情所為之證述,與上開「施舜源的真情告白—向高博館全體住戶的施政報告書」,內容有關「我忍無可忍找里長把他(指鄰長)換掉…」部分無涉,亦難憑其所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8、關於「執意興訟開創先例:…面對大家一再的逼問,我心裡怕的要死,但也說不出個所以然(因為從頭到尾都是A 棟12樓的沈森添要我去告的…表面上我都會跟你們說是依法執行主委職務…告贏了有面子,告輸了往管委會身上一推我才能沒事啊!)」、「利用訴訟逼人退錢:晚上倒完垃圾還要跟沈森添…商量下一步該怎麼走,要怎麼掰下去才不會被拆穿」部分,被告雖辯稱:施舜源確在擔任主委期間,未經管委會及住戶化大會同意,提出訴訟要求委員返還出席費等,且施舜源曾於民事庭時自承是沈森添要求對被告興訟云云。惟查: ⑴證人施舜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該屆之管委會認為上屆之管理委員即被告等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而領取出席費,乃對被告等人提出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後,被告已經返還;當時提出訴訟並非出於沈森添之要求,證人也曾向被告表示訴訟並不是沈森添要求提出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6頁背面)。 ⑵證人沈森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開會時有發言表示領取事務費不合法,事後伊有去請教市政府的法律顧問律師,確認領取事務費之合法性後,將律師的回函資料交給施舜源,伊並無要求施舜源對被告提出訴訟,且被告亦從未向伊求證是否是伊要求施舜源對被告提出訴訟的,而伊晚上倒垃圾雖有與施舜源討論,但伊是因為遭被告提告約30件訴訟,連伊配偶都被告,伊只是詢問主委施舜源被告了幾件,而施舜源所提出之訴訟,並無伊要施舜源去提告的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當時倒垃圾的時候,確實很多人在那邊,倒垃圾現場有很多人在聊天,被告就一定認為伊跟施舜源說什麼,所以伊才說伊跟人家聊天也犯法嗎,被告就懷疑伊跟施舜源說什麼,而且被告也不在現場。伊的直接反應,被告告伊那麼多,只要告施舜源一定牽扯伊進去,伊當然會去找施舜源問,到底被告了幾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可見被告所製作並散布之上揭文字,指述「沈森添要我(施舜源)去告的」之內容未盡真實。又對於紛爭之解決請求法院為裁判而提出訴訟,本係人民之訴訟權實施,故無論施舜源提出之訴訟之起源究係施舜源自己,或是基於沈森添之建議,本均不致造成施舜源或沈森添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然而被告所散布之上開「執意興訟開創先例:…面對大家一再的逼問,我心裡怕的要死,但也說不出個所以然(因為從頭到尾都是A 棟12樓的沈森添要我去告的…表面上我都會跟你們說是依法執行主委職務…告贏了有面子,告輸了往管委會身上一推我才能沒事啊!)」等文字,綜合上下文義,係用以形容擔任主委職務之施舜源就對被告提出訴訟之事,純粹只是沈森添之傀儡,且施舜源對被告提出訴訟是為了面子,如果敗訴則會利用管委會卸責;另被告所散布之上開「利用訴訟逼人退錢:晚上倒完垃圾還要跟沈森添…商量下一步該怎麼走,要怎麼掰下去才不會被拆穿」等文字,其文義係用以描述施舜源與沈森添間,以不實事項,互相勾串(掰)等情。可見上揭文字均非僅是描述施舜源提出之訴訟之起源並非施舜源自己之意見而是沈森添之建議而已。上述文字既用以形容施舜源提出訴訟是沈森添之傀儡、施舜源提出訴訟是為了面子、施舜源敗訴會利用管委會卸責、施舜源與沈森添間,以不實事項,互相勾串(掰)等情形,即已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之範圍,並足以損害施舜源、沈森添之名譽。且上揭文字所述情形為施舜源、沈森添所否認,亦無證據可認定為真實,自應是出於被告自己之想像與編纂,而非真實。 ⑶被告雖以證人林和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鄰長時,被告曾與施舜源在伊住處談和解,被告當時有問施舜源當初要提告,但施舜源當時並未回等,被告也有問是否是沈森添要施舜源去提告,施舜源當時並未否認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9 頁背面)為其所謂之合理懷疑之依據,惟並未否認與承認係屬二事,且證人施舜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林和靜家中協調時,伊有向被告表示提出訴訟是要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但被告當時說可以和解、金額再談,伊覺得被告要設計伊,伊就立刻離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正面),可見施舜源當時係因該事件已經在訴訟中,而不願與被告多談,並非默認被告所問之事。被告僅以施舜源、沈森添對於訴訟之立場一致,均與被告立於對立之地位,且曾在倒垃圾前後或其他時間有所交談或討論,即編造上開故事,難認上揭文字有何合理懷疑之依據。 ⑷至證人游銘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施舜源在社區有「執意興訟開創先例」內有關(「去年8 月開會時,面對大家一再的逼問,我心理怕的要死,但也說不出個所以然,因為從頭到尾都是A 棟12樓的沈森添要我去告的」請問就這樣的事情,你是否有參與過這樣的會議嗎?)這次會議是伊問施舜源,你有沒有去告這些人,他說沒有,而且堅決否認他沒有。應該不是施舜源自己要告的,我們直覺是沈森添,因為開會那天,沈森添坐在施舜源旁邊,因為一個主委要告任何一個住戶,應該要經過開會決定以後,不是私底下去做這個事情,所以那天開會,伊就直接詢問他,然後他否認,結果這個案子還是有去告。沈森添當時不是委員,施舜源回答這些問題時沈森添沒有幫他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 ;是其所稱我們直覺是沈森添是要告等情,既出於自己揣測、想像,且依其證述,其詢問施舜源時,沈森添既未為施舜源回答證人游銘信,何來臆測沈森添要施舜源提告之事件,是上開證述,自難遽認施舜源提出之訴訟係由沈森添之主意而為,施舜源及沈森添有以不實事項,互相勾串(掰)之情事。 ⑸另證人洪瓊紅於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0 年8 月19日作證時亦具結證述:99年2 月沈森添告伊偽證的時候,沈森添就在庭上說伊和張慧康關係密切,說我們2 個是住在一起,這些都是不實在的。伊有親眼看見施舜源以證人的身分向法官瞎掰。在1 月7 日伊出庭作證的時候,當伊作證完走下來,就換施舜源作證,張慧康就問他說你們是不是好朋友,施舜源就說是啊,我們都是鄰居,和張慧康都是我們的好朋友等語( 見本院卷二 172 頁反面) ,審酌其所為之證述,既係針對99年2 月沈森添對其提出偽證之訴訟所為之供述,則與本件被告98年8 月5 日所提出上開「施舜源的真情告白—向高博館全體住戶的施政報告書」無涉,尚難以此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再被告所提有關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案件98年11月5 日及99年1 月7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8 頁),其內容有證人林和靜所證述:96年間係張慧康來拜票等語、被告之妻邱晨馨所證述:伊沒有參選亦未拜票等語,辯以施舜源、沈森添2 人竟在97年度4636號偵查中供述:我們認為邱晨馨係候選人等語,辯以該2 人於97年初即以不實事項勾串云云,查上開核與本件論斷基礎無涉,亦難以施舜源在偵查中曾供述:實際投票候選人是邱晨馨,大家主觀上就是要選邱晨馨,拜票的人是邱晨馨,所以我們認為邱晨馨是候選人云云(見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970 號卷所附他字4636號卷內資料),即猜測施舜源與沈森添早在本件提告前之97年間,該2 人就開始以不實事項勾串,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⑺又被告所提出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人林和靜於99年12月30日作證時供述:施舜源、沈森添、蔡高榮、林向津常常在晚上倒垃圾的時候一起聊天,而有時候倒完垃圾他們會到施舜源的家中聊天。伊有親眼看到施舜源在他案擔任證人時,曾經向法院的法官表示狀紙是由代書所寫,但無法交代所委任代書的名字及通訊方法,甚至在法官表示則該名代書是否為幽靈人口時,施舜源表示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 ,經核上開充其量亦僅係證人林和靜曾見施舜源、沈森添與住戶蔡高榮、林向津晚上倒垃圾的時候一起聊天之情事,及施舜源就訴狀是否由何人書寫情況而已,亦不足以認定施舜源所提之訴訟,係由施舜源、沈森添2 人勾串所為,施舜源為沈森添之傀儡及該2 人有何以不實事項相互勾串等情。 ⑻經本院調取97年度偵字第31970 號全卷查證,施舜源固於偵查中曾陳述:委員及住戶很多人有意見,叫伊要提告,但詳情是住戶沈森添、林向津較清楚,伊提的資料是沈森添整理等語,然上情亦係施舜源經有很多人對其表示意見提告時,係由沈森添詢其有關資料而已,亦難遽認係沈森添要施舜源提告,施舜源對被告提出訴訟是為了面子,如果敗訴則會利用管委會卸責之情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上情為辯,亦非有據。 ⑼此外,證人林和靜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12月30日作證時亦具結證述:伊曾經在管委會提案「如管委會所提訴訟案件敗訴的話,應由提告之人自行負擔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 及被告所提97年度雄簡調字第1147號( 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 為該案之被告等情,經查上開證人林和靜之供述,僅係針對提起訴訟之人應自行負擔費用而已,另上開第1147號調解事件,施舜源亦僅係該案在法院調解時,陳述住戶沈森添向其反應被告非管委會第一任主委,伊才向地檢署按鈴告發,被告請領主任委員出席事務費亦無依據,伊係以主委身份代表管委會告發等語,經查並無欲將賠錢責任轉嫁社區承擔之情,無法佐證被告上開誹謗之文字有合理懷疑之憑依,被告以此為辯,亦非可採。 9、關於「勇於推卸嫁禍他人:沒辦法,只好把心一橫,找個墊背的,把責任全部推給…那個倒楣到已經被我逼得全家搬走的張慧康…也不能讓他有在這裡說話的機會,不然我的西洋鏡不是就被他拆穿了」、「本來我們也想盡辦法要擺平他(指張慧康),例:找一些有的沒的去告他…寄黑函施壓」、部分,被告辯稱:施舜源係當時之設備委員,其將消防安檢事宜責任推給被告,係屬事實,且施舜源於民事庭時亦自承其是為了自保始推責任給被告云云。查被告以「高博館大廈」第一屆主任委員之身分負責協調消防安檢事宜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6日函、95年12月1 日消費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8 日函、高博館公設移交所見缺失改進管制表、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21日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55 頁至第275 頁)可稽,足以認定。而證人施舜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博館大廈」第一屆主委本是被告之配偶邱晨馨,但公告上主委卻寫被告,而主委負責消防安檢,但被告當時並未做消防安檢,建設公司亦回函表示未做消防安檢,伊才認為消防安檢是被告責任,安檢是在伊接主委後才向消防局申報,隔年復查通過,伊並無「勇於推卸嫁禍他人:沒辦法,只好把心一橫,找個墊背的,把責任全部推給…那個倒楣到已經被我逼得全家搬走的張慧康…也不能讓他有在這裡說話的機會,不然我的西洋鏡不是就被他拆穿了」、「本來我們也想盡辦法要擺平他(指張慧康),例:找一些有的沒的去告他…寄黑函施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6 頁正面、第99頁背面),可見證人施舜源係質疑被告任職第一屆主任委員,卻未妥善處理消防安檢之事宜。而被告與施舜源間就處理消防安檢乙事之歧見,本係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之間,處理社區事務之分配問題,及處理是否妥善之問題,而屬見仁見智,並係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卻僅以施舜源認為被告應對消防安檢負責之可受公評事件,陳述自己之意見,並對被告提出告發以明責任,即製作上揭「勇於推卸嫁禍他人:沒辦法,只好把心一橫,找個墊背的,把責任全部推給…那個倒楣到已經被我逼得全家搬走的張慧康…也不能讓他有在這裡說話的機會,不然我的西洋鏡不是就被他拆穿了」、「本來我們也想盡辦法要擺平他(指張慧康),例:找一些有的沒的去告他…寄黑函施壓」等文字,捏造施舜源上揭對於可受公評事務之質疑,係出於「心一橫」、「找個墊背的」之惡劣動機,及編造施舜源有對於被告有「逼得全家搬走」(意指施舜源以惡劣手段逼被告搬走)、「不能讓他有在這裡說話的機會,不然我的西洋鏡不是就被他拆穿了」(意指施舜源不讓被告有機會說話,係怕其謊言被被告拆穿)、「本來我們也想盡辦法要擺平他(指張慧康),例:「找一些有的沒的去告他…寄黑函施壓」(意指施舜源捏造不實事項對被告提出訴訟、寄出黑函讓被告感到壓力)之惡劣手段,自難認被告所散布之上揭文字係基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係有何合理懷疑之依據。 ⑴至被告雖辯稱:施舜源於民事庭時亦自承其是為了自保始推責任給被告云云,惟施舜源於民事庭時係陳稱:「張慧康也沒有處理95年的公安事務,我為求自保,所以在詢問住戶意見,認為上開情事有涉及不法時,我才提出告發」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施舜源之原意應係用以澄清其提出告發之動機係為了查明被告是否有涉及不法,以釐清責任(即自保),而非謂施舜源有自白其為求自保而將責任推給被告。 ⑵另證人林和靜於原審時固曾供證稱:伊在社區有聽說消防安檢會賠錢是張慧康擔任主委造成的,施舜源當主委時沒有給張慧康機會說明消防安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9 、140 頁);然其亦同時證述:張慧康都會在管委會時針對自己的事情去做反駁等語(見上開卷第141 頁反面),足見在開管委會時,被告張慧康確有針對消防安檢提出反駁,則其在開管委會時,並非毫無發言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林和靜之證述,不足以否定被告有上開誹謗之情事。 ⑶再被告所提出之所屬教會接獲檢舉函部分(見原審審訴卷第189、190 頁) ,辯稱施舜源有以黑函施壓云云;經查上開 有關檢舉黑函之事,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沈森添,沈森添則證述:社區黑函很多,我們查證很多都是張慧康寫的,管委會有針對公函,提出公告。伊不清楚有無參與製作審訴卷P189、190 的文件。這2 張是被告拿出來的,伊之前沒有看過。伊沒有參與製作,而且伊之前也沒有看過,一直到被告拿出來,所以伊完全不清楚文書製作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115 頁) ;是上開檢舉函並無法證明為施舜源所為,則被告於製作上開所謂寄黑函施壓等情,自難謂無誹謗之犯意。 ⑷至證人游銘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依我所見所聞,這些真情告白的內容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 ,經查亦係其個人之觀點及看法,流於主觀之個人意見,亦不足遽認被告無上開誹謗之情主觀犯意及客觀之行為。 ⑸另被告所提有關97年10月9 日之書狀,其內容為施舜源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之書狀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 。上開乃施舜源對被告訴訟之提起,其中固有敘及被告擔任主委期間未積極要求廠商永信公司依法公共空間及樓梯間設置一級防火建材並完成申報等情,惟此亦施舜源認被告未妥善處理消防安檢之事宜,提出告訴之事由,而無被告製作上揭「勇於推卸嫁禍他人:沒辦法,只好把心一橫,找個墊背的,把責任全部推給…那個倒楣到已經被我逼得全家搬走的張慧康」之情事,是亦難憑上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至施舜源對於被告提出告訴、告發案件,是否成立,仍須經過偵查機關之起訴與否,及法院之調查、認定及判決確定,且人民有訴訟之權利,只有認其權益受損,他人犯罪之嫌疑,均可向偵查機關提起訴訟之權利,縱使所為之告訴、告發不成立,經他造提起誣告,經檢察官起訴,然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亦難謂施舜源當初所為之提告,係出於「「本來我們也想盡辦法要擺平他(指張慧康),例:找一些有的沒的去告他…寄黑函施壓」,是被告以提出有關98年度偵字第32087 號施舜源誣告起訴書( 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遽謂施舜源有上開之行為,其無誹謗之故意,亦非可取。 10、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所謂之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又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且刑法第310 所規定之「足以」,乃指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即足使社會一般人對於他人之誠實、信用、人格、名譽等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時即可。被告辯稱:被告寄發上開文字後,施舜源仍以第一高票當選「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云云,縱然屬實,但施源以以第一高票當選「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可能之原因甚多,是不能以該事件即反證施舜源並未因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而受損害。 11、末查,有關被告所提出之①高博館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份第三次會議會議資料、98年2 月份第五次會議會議記錄、其妻邱晨馨致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郵局存證信函、高博館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98年2 月份第五次會議會議資料、高博館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記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5 號處分書、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79號處分書、提出之高博館大廈98年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高博館大廈98年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當選委員名單、給高博館全體住戶的公開信、給高博館全體住戶的公開聲明、98年度雄簡字第314 號調解筆錄、社區管理費收據、高博館管委會事務費及出席費收費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624號案件詢問筆錄、高博館機電、消防設備體檢明細報告、尚宏公司消防機電維護明細、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652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巿三民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張慧康提出之施舜源98年4 月13日民事起訴狀、99年度訴字第43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97年度雄檢調字第114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97年8 月13日97年度他字第4636號背信案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8訴字第51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出席費及主委事務費列表、高博館大廈99年9 月18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9日第四屆第六次委員會會議紀錄、98年7 月27日澄清啟事、施舜源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張慧康高博館社區提案單、林向津97年10月份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委員提案單、高博館大廈97年11月20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記錄、高博館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席各項會議人員發言單、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9 月至98年3 月之開會紀錄、高博館98年3 月份A2-7樓林和靜提案事項、96 年1 月13日高博館大樓設備會勘檢測報告書、97年12月17日管委會錄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02號處分書、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1 月28日第四屆第四次委員會會議紀錄。②管委會主委事務費及委員出席費簽收單、吳富松97年12月17日提案單、吳富松親簽之97年招標過程簡述、張慧康98年3 份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吳富松自述辭職過程之親筆資料、98年度訴字第15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11月5 日、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高博館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記錄、施舜源97年10月9 日書狀、96年10月1 日京都公司大樓(社區)現場主管工作日誌、財團法人基督教宣導會臺灣省聯會96年度帳冊、捐款存根、98年2 月27日聲明啟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30日97年度他字第4636號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高博館大廈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資料等資料及證物,均不足排除被告有本件誹謗犯罪之事實,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郵寄上揭偽造之私文書,就該文書之內容向該高博館大廈住戶有所主張,以遂行其上揭行使、散布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施舜源本人,為間接正犯。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107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施舜源之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行使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行使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25 號、89年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製作並影印上開私文書70餘份各裝入信封後,以郵寄予洪佩君、顏美月等70餘名「高博館大廈」住戶住處之方式,行使該私文書,其足以生損害之法益仍僅有一個(即施舜源名義之同一),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將上開私文書70餘份各裝入信封後,以郵寄予洪佩君、顏美月等70餘名「高博館大廈」住戶住處之方式,散布該不實文字內容之私文書,該郵寄予70餘人之動作,合併觀之即為一次散布行為。而被告以一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同時加重誹謗告訴人施舜源、沈森添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散布文字誹謗罪2 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散布文字誹謗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按名片僅有人之姓名、職銜、電話號碼,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所保護之文書,如前所述,詎原審以名片屬刑法上之文書,且作為論斷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文書之見解,尚有未洽。②被告於原審時即有提出原審審訴卷第189 、190 頁所示之所屬教會接獲檢舉函,辯稱施舜源有以黑函施壓云云;原審對於被告所為上開辯稱何以不能為有利其認定,並未於理由內敘明,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③被告於原審時亦有辯施舜源提供社區住戶一般家電諮詢及修理,有公私不分,將管理委員一職當作自營水電生意,而認施舜源有「以後我也不用開車跑屏東或台南這麼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之情事,此部分之辯稱經查並非可取,如前所述,然原審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以上開抗辯各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有理由,然原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曾參與「高博館大廈」之管理事務,並任第一屆之主任委員,應明知社區事務之管理本屬不易,社區各住戶間偶因社區事務而意見不合,係屬正常現象,本應係對事不對人,互相理性溝通討論以解決歧見,然被告竟捨此正途不為,輒憑主觀想像、猜測,冒用施舜源之名義,製作上開與事實不符之私文書,並郵寄予70餘名「高博館大廈」住戶住處,足以妨害施舜源、沈森添名譽,且犯後尚未與施舜源、沈森添達成和解,尚難認其有何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業經被告散布、行使之上揭70餘份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行使,但既已郵寄予70餘名「高博館大廈」住戶,已為收受之住戶所有,爰不沒收之。 六、另起訴書所載「去國稅局檢舉他」、「找立委出來喬」部分,因至國稅局檢舉他人逃漏稅之行為,並非在社會上當然受到負面評價之行為,而找立委出來喬,則是利用民代居間協調解決紛爭,亦不必然在社會上受負面評價,是該二段文字,均不構成誹謗,惟此部分如有罪與上述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10 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