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3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9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郭瑞隆係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247 號15樓「沛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肯公司,由「智富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而來)之負責人,被告郭瑞隆與同案被告姜世軒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等情,且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被告郭瑞隆竟於93年12月29日委託姜世軒,在智富行銷有限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由不知名之金主以股東即被告郭瑞隆、股東何靜玲、共同被告姜世軒、股東郭佳惠、吳錫齡、郭易霈及錢靖華之名義,轉帳匯入共900 萬元之金額後,以取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再由不知情之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沛肯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增資額業已收足900 萬元之股款,並檢具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資本證明,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沛肯公司增收資本額9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沛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並於94年1 月27日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與公司交易之不特定相對人。詎被告郭瑞隆取得前開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3年12月31日將上開帳戶內股款悉數轉匯一空,其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實際上卻以臨時流動資金充數方式,造成沛肯公司設立資本不實。因認被告郭瑞隆所為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者,被告郭瑞隆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已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郭瑞隆所為上開犯行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數罪併罰,當較不利於被告郭瑞隆,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併此指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郭瑞隆前因擔任尤里卡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尤里卡公司)之發起人,為公司負責人,為辦理尤里卡公司之設立登記,於94年1 月7 日以「尤里卡有限公司籌備處郭瑞隆」名義,前往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51號高雄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高雄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同月10日委由不詳姓名之「孫小姐」存入2 筆250 萬元,共計500 萬元,以供尤里卡公司作為驗資之用,嗣將資本確實收訖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會記帳冊上,委由不知情之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章保雄,於翌(11)日簽證該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李玅幸,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收足後,檢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資本證明,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表明已向股東收足500 萬元股款,而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尤里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尤里卡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並於94年1 月14日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與公司交易之不特定相對人。詎被告郭瑞隆取得前開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月12日將上開帳戶內股款悉數轉匯一空,其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實際上卻以臨時流動資金充數方式,造成尤里卡公司設立資本不實。所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0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24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8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郭瑞隆所為,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於98年5 月25日確定在案,有該院97年度審簡字第488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0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5至58頁、第186 頁)。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郭瑞隆前揭犯行,與被告郭瑞隆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882號。)犯行,時間緊接(本案為93年12月間至94年1 月27日,前案為94年1 月7 日至14日),且犯罪手法相似,所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反覆為之者,足認本案與前案間有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案被告郭瑞隆被訴部分,自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因而為本件被告郭瑞隆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互核觀之,不僅二案之公司名稱、地點、公司股東成員均不相同,且遭利用以從事將資本不實事項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人分別為李玅幸(前案)、陳麗環(本案),亦顯然有異,況尤里卡公司係新設登記,沛肯公司則為增資及更名登記,要難認二案有何犯罪主體關聯、行為手段共通之處。換言之,前述二公司之成立時間、方式、組成股東、營業地址均全然迥異,且繳納股款目的亦不相同;則衡情以觀,該二公司之設立或增資決議,以及各該公司股東之出資意向,均非被告可以獨自掌握,尚需被告分就公司係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型態,各別與不同之股東為虛構股款之犯罪計畫聯絡,絕非被告單一概括犯意所能涵蓋,被告上列所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況被告連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對其有何實益,原審並未為調查,自不能率爾認定被告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本案犯罪時間為93年12月間至94年1 月27日,前案為94年1 月7 日至14日,二案犯罪時間緊接,應無疑義。㈡、二案之公司名稱、地點、公司股東成員雖不相同,及遭利用以從事將資本不實事項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人,亦有異,又尤里卡公司係新設登記,沛肯公司則為增資及更名登記,二案犯罪主體關聯、行為手段固亦無共通之處,但被告郭瑞隆所犯上開二案,被告均為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本案)或設立登記(前案),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而為變更或設立登記之犯罪手法則相似,因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所犯二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原審認被告所犯前後二案,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姜世軒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並送執行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