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0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逢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3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秀逢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呂秀逢係於民國95年間為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大寮區公所,下仍沿用舊稱)建設課技士,負責辦理公共工程設計及監工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係屬公務員。而陳家榮係內獅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緣大寮鄉公所因95年6 月9 日風災淹水嚴重,遂辦理轄內「大寮上寮排水幹線疏濬工程案」,由大寮鄉長黃天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會同陳家榮、呂秀逢等人以緊急採購名義,由黃天煌逕行於便條紙上書寫「內獅」2 字,指定陳家榮承作,並於發包前先行於95年6 月28日前動工,復指示承辦人呂秀逢以「609 豪雨造成大寮鄉江山村至過溪村之大寮、上寮排水系統泥土淤積,無法發揮排水功能,並經會同鄉長黃天煌現場會勘後,認定有疏濬之必要」為由設計需疏濬長度為7500公尺【總價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運棄淤泥1 萬8750立方公尺(總價163 萬1,250 元),發包金額合計490 萬元,施作期限30日曆天,並指定淤泥須運至大寮鄉垃圾掩埋場丟棄,惟因前開上寮排水幹線經權責單位高雄農田水利會已於95年6 月20日動工,並於95年7 月2 日完成疏濬工作,陳家榮遂於95年7 月24日以「部分工程相關單位已施作完畢為由」向大寮鄉公所申請停工。惟停工期間內風災仍陸續襲台造成大寮鄉境內水患地區擴大,呂秀逢乃於95年7 月26日簽請「有關『大寮村、上寮村排水幹線疏濬工程』0609豪雨後現場勘察設計,因相關單位已部分搶修,在不變更施工金額之前提下,擬先搶修極待疏濬地點並變更竣工圖說,以為驗收時之依據」,復經鄉長黃天煌實地勘查受災地點後,仍指示陳家榮繼續於其他地點疏濬清淤至同年8 月22日止。 二、呂秀逢為使廠商符合完工驗收程序,先於95年8 月29日形式上簽請「有關『大寮村、上寮村排水幹線疏濬工程』前簽請變更設計案,經職查證全線已由水利會清疏,此次0609豪雨拷潭、潮寮、中庄、江山、山頂等村水淹及膝,影響村長及代表選舉投票,而後颱風相繼侵台,經會同鄉長及各村長、課長及相關技士現場數次勘察,因事關時效當場由鄉長指示先行變更並排定優先疏濬嚴重地段,職已著手繪製竣工圖說,在不變更施工項目及金額之原則下,以為驗收之依據」,將前開區域陳家榮先行動工疏濬範圍納入辦理變更設計,經層報鄉長黃天煌同意,再於95年9 月7 日提出變更設計圖說,規劃再行疏濬7993公尺、運棄淤泥1 萬7603立方公尺,陳家榮為符合工程作業程序,遂於95年9 月21日形式上辦理復工、95年9 月25日申報完工。詎呂秀逢明知陳家榮實際自95年6 月9 日鄉長會勘後已開始疏濬,而實際淤泥裝車運棄作業期間為95年6 月28日至95年8 月22日,為符合前揭廠商申請開工、停工及完工之期間,乃於95年9 月間某日,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監工日報表7 紙上,以概括之完工數量依前開開工、停工至完工之日期平均分攤,而虛偽登載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等不實事項,逐層簽請付款,用以表示監工日報表上有關工程項目之各該完成進度屬實,足生損害大寮鄉公所對於工程監督及工程契約履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合法之審查 選任辯護人固以本案原審判決於100 年3 月25日宣判,被告於100 年4 月8 日收受判決正本,惟檢察官卻於同年4 月20日始收受判決正本,應已遲誤法定上訴期間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正本經書記官製作後,就檢察官之送達,係於100 年4 月14日交由原審法院法警室代為送達,並於同年月20日由法警徐麗津向承辦檢察官送達在案,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原審法警室、法警徐麗津職務戳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29 頁)。而實務上判決正本對檢察官之送達,為免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早於告訴人之前,致告訴人遲誤檢察官上訴期間,不及請求上訴,向有先對被告、告訴人送達,確定合法送達後,再行送達於檢察官之作法,自不能徒以被告收受判決正本早於檢察官收受之時間,遽認檢察官早已收受判決正本,而遲誤上訴期間。至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案之檢察官收受判決登記簿,其上本案檢察官收受判決登記簿上日期欄固屬空白(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因其上收受判決之檢察官戳印確為100 年4 月20日,並與原審法警送達戳印時間相符,且檢察官收受本案判決之前一欄位,乃於同日收受原審另案99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該案係於100 年4 月7 日始行宣示,有辯護人所提之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9 頁),顯見本案僅係原審書記官合併數判決正本一次送達於檢察官,並無違常之處。是以本案檢察官既於100 年4 月20日收受判決,則其於100 年4 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印可憑),自未遲誤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合法,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呂秀逢及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王坤池、蔡鴻章、謝健輝、陳春發、徐南正、張記瑋、陳榮展、楊政修、黃琦婷於調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蔡鴻章、謝健輝、陳春發、徐南正、張記瑋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蔡鴻章、謝健輝、陳春發、徐南正、張記瑋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呂秀逢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蔡鴻章、謝健輝、陳春發、徐南正、張記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證人蔡鴻章、謝健輝、陳春發、徐南正、張記瑋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蔡鴻章、徐南正於調詢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2.證人蔡鴻章即清潔隊分隊長就張簡旺福是否有因緊急情況,而未要求進入大寮鄉垃圾掩埋場之車輛駕駛人員登記簽名一節,於調詢質疑張簡旺福調詢所陳「因情況緊急,所以沒有登記進入之車輛」等語之真實性,惟於原審則證稱其非現場執行人員,無法得知是否有如張簡旺福所陳情事(原審卷第17 1頁),而有不同。而證人徐南正即司機就進入大寮鄉垃圾掩埋場是否登記一節,於調詢時稱不可能有未經登記就放行之情形,而於原審則證稱:「記得有次因塞車沒有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221 頁),亦有岐異。本院審酌證人蔡鴻章、徐南正於調詢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自無故為偏坦而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必要;且其亦未曾指出其調詢陳述係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又其於案發之初,較無外力不當干擾,或較多之失真之考量。應認蔡鴻章、徐南正於調詢所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㈢證人黃琦婷、楊政修、王坤池、謝健輝、陳春發、張記瑋、陳榮展、陳家榮調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黃琦婷、楊政修、王坤池、謝健輝、陳春發、張記瑋、陳榮展、陳家榮均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調詢所為陳述,與於原審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調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被告呂秀逢及辯護人爭執其等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黃琦婷等調詢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㈣證人黃天煌、李建昌、李正方、婁琪、侯武忠、蔡長青、陳契竹、陳建和、陳瓊馨、林武昇於調詢或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1.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90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2.本院審酌被告呂秀逢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人黃天煌、李建昌、李正方、婁琪、侯忠武、蔡長青、陳契竹、陳建和、陳瓊馨、林武昇於調詢或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56 頁刑事準備狀);且證人李正方、婁琪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呂秀逢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又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再者,本於訴訟資料愈豐富,對於真實之發現愈有助益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本院斟酌上開證據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所必要。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㈤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2.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檢察官、被告呂秀逢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呂秀逢及選任辯護人已同意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非非法取得,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秀逢固坦承伊自89年間起,擔任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建設課土木技士,負責一般建設工程繪圖設計、監工及驗收等職務,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監工日報表,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監工日報表伊雖然不是依照實際的施工時間去登載,但內容是實在的;因本件工程是緊急工程,從95年6 月開始就一直在做清淤工作,沒有停過,在變更設計時,事實上包商也有在做清淤,伊只好將實際的工期、完工的工作量,稍微作分配,記載在能夠施工的天數裡面,這樣才能符合行政程序」云云。 二、經查: ㈠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因95年6 月9 日風災淹水嚴重,經鄉長黃天煌會同被告呂秀逢勘察江山村至過溪村之大寮、上寮排水系統因泥土淤積,無法發揮排水功能確有疏濬必要,而由被告呂秀逢於95年6 月14日簽請辦理疏濬,所須經費約490 萬元,並擬由95年度災害準備金項下支出,有該簽呈在卷可憑(見調查卷131 頁);經黃天煌核示後,被告呂秀逢再於95年6 月20日簽請發包「大寮上寮排水幹線疏濬工程案」事宜,並由建設課技士婁琪於95年6 月22日簽請依政府採購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款緊急採購事項核示發包事宜,而於邀請何公司承包一欄空白,經黃天煌以便條紙上書寫「內獅」2 字,指示由內獅土木包工業承包本件工程,後由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於95年6 月29日發文邀請內獅土木包工業至建設課核對並研議處理事宜,並於95年7 月11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有該簽呈、便條紙、工程設計預算書、工程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表、設計圖、高雄縣大寮鄉公所95年6 月29日大鄉建設字第0950012874號函、工程估價單、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按(見調查卷132-135 頁,契約卷7-10、23-37 頁);又內獅土木包工業於95年7 月13日呈交工程開工報告書,預定開工日期為95年7 月17日,經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函覆同意於95年7 月17日准予開工,並指派被告呂秀逢為監工,後因高雄農田水利會已部分施作,內獅土木包工業乃於95年7 月24日函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同意自95年7 月25日起停工,以利變更設計,有開工報告書、內獅土木包工業95年7 月24日函、高雄縣大寮鄉公所95年7 月24日大鄉建設字第0950014202號函、內獅土木包工業95年7 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136-137 頁,品管計畫卷123 頁);被告呂秀逢乃於95年7 月26日、8 月29日以「有關系爭工程現場勘察設計,因相關單位已部分搶修,在不變更施工金額之原則下,擬先行搶修極待疏濬地點並變更竣工圖說,以為驗收時之依據」、「有關系爭工程經渠查證全線已由水利會清疏,此次豪雨拷潭、潮寮、中庄、江山、山頂等村水淹及膝,影響村長及代表選舉投票,而後颱風相繼侵台,經會同鄉長及各村長、課長及相關技士現場數次勘察,因事關時效,當場由鄉長指示先行變更並排定優先疏濬嚴重地段,已著手繪製竣工圖說,在不變更施工項目及金額之原則下,以為驗收之依據」為由,簽請變更設計,並於95年9 月7 日簽請發包室通知承包商辦理變更設計確認手續,而內獅土木包工業則於95年9 月20日呈交工程復工報告書,預定復工日期為95年9 月21日,經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函覆同意於95年9 月21日准予復工,內獅土木包工業再於95年9 月26日呈交工程完工報告書(業於95年9 月25日完工),經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函覆同意於95年9 月25日完工,並指派李正方、黃琦婷、王坤池於95年10月12日前往現場驗收等情,有該簽呈、變更設計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變更設計圖、大寮上寮排水幹線疏濬工程地段地號明細、復工報告書、高雄縣大寮鄉公所95年9 月27日大鄉建設字第0950019111號函、內獅土木包工業95年7 月24日函、完工報告書、高雄縣大寮鄉公所95年10月11日大鄉建設字第0950019444號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138-140 頁,品管計畫卷127-139 、172-174 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足認本件「大寮上寮排水幹線疏濬工程案」,確為緊急疏濬大寮、上寮排水系統因95年6 月9 日風災導致淤積而為,其後並因原計畫疏濬範圍,部分業經高雄農田水利會疏濬完成,乃變更疏濬地點為拷潭、潮寮、中庄、江山、山頂等村無訛。 ㈡再本件工程雖於95年7 月11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並於95年7 月17日准予開工,嗣因高雄農田水利會已部分施作,乃於95年7 月25日起停工,再經變更設計後,於95年9 月21日復工,而於95年9 月25日完工等情固如上述,惟本案屬緊急採購,內獅土木包工業實際上自95年6 月9 日鄉長會勘後即發包前已開始疏濬、嗣因鄉長同意直接變更設計疏濬其他地點,仍持續進行並未實際停工,被告係嗣後概估施工數量,依前開開工、停工至完工之日期平均分攤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監工日報表,該監工日報表所載施工長度等並不正確等情,亦迭經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他字卷第36-38 頁、調卷第71頁、偵卷第52-53 頁、第76-77 頁、原審卷三第163-164 頁、第171-174 頁),此核與證人即大寮鄉鄉長黃天煌於偵訊中陳稱:「我於95年6 月間跟工程承辦人呂秀逢、包工業陳家榮到大寮上寮排水幹線疏濬工程進行會勘,當天是下完雨後,隔天去看,就決定辦理疏濬工程。當時建設課所簽文上來的辦理緊急採購,是因為當時嚴重淹水,且當時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表示如果有重大災情可以緊急直接發包。當時沒有邀集廠商進行比價,因為我不知道要比價,所以內獅包工業是由我直接指定,因為該災害緊急,都是先作之後再補程序」、「後來該工程只施作95年7 月17日至7 月25日後就停工,我沒印象為何停工。後來有變更地點,按照原預算繼續施工,我之所以同意以原預算辦理變更工程,是因這幾月當中上游已經有人清走了,是不是同一條水系,就下游部分做一個變更設計,就原預算部分做發包,就是將其他的地方拷潭、中庄、潮寮這幾個地方作施作,爭取時效,如果用發包會來不及。」等語(他字卷第71-72 頁),以及證人陳家榮於調詢證稱:「大寮鄉公所建設課於95年7 月間發包之大寮上寮排水幹線疏濬工程案,其實際開工日期我記不得了,但我記得是在正式簽約前就動工,印象中當時我陪同大寮鄉鄉長黃天煌勘查後,我就應黃天煌的要求,立刻指示我的員工針對積水比較嚴重的地區做疏濬」、「內獅土木包工業曾於95年7 月間申報停工,期間內獅土木包工業沒有如期停工,我們一直都不斷在疏濬,從來沒有停工過,除非天氣太差無法疏濬」等語(調卷第45-47 頁);於原審證稱:「記得會勘完後,於當日或隔天就馬上派機具將積水排除」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192 頁)。亦與證人王坤池於原審亦證稱:「伊於95年8 月31日就呂秀逢簽請變更疏濬地點及竣工圖說之簽呈蓋章時,擬變更的工程已施工完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 ㈢再者,於本件工程實際施工期間,有中度颱風凱米於95年7 月24日23時45分許自臺東成功附近登陸,造成東部、南部部分地區道路中斷,農業損失逾1.6 億元,及輕度颱風寶發於95年8 月9 日3 時20分許自臺東成功附近登陸,無重大傷亡事件發生,僅臺東縣有輕微農業損失等情,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在卷可按(見98偵18442 號卷19-20 頁),亦可見本件清淤工程變更設計尚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廠商施工並非如上開形式之開工、停工及完工日。復參照卷內高雄縣大寮鄉垃圾掩埋場代處理民生垃圾廢棄物95年6 月至9 月工作月報表所示,大寮鄉公所建設課自95年6 月28日、7 月3 日、4 日、6 日、11日、18日、19日、21日、26日、8 月1 日、3 日、9 日、15日、16日、17日、18日、22日均有疏圳(應為濬之誤載)工程廢土進場之記載(調查卷第73-76 頁),亦可見內獅土木包工業實際運棄淤泥作業期間,早於95年7 月11日發包簽約前,且於95年7 月25日停工日後,亦未停工,仍持續至95年8 月22日止甚明。則卷內被告所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監工日報表填報日期95年7 月19、20、21日及24日(並非按日填報,最後記載累計工期6 天)、95年9 月21日、22日、25日(最後記載累計工期5 天),顯屬不實。且被告亦供明伊在包商施工時有空均曾至現場監工(原審卷三第164 頁、本院卷第200 頁),自可認上開監工日報表並非依實際施工情形填報,而有被告明知登載不實之情形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⒈「因緊急採購發包簽約前實際施作之項目,可否計價請款乙節,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400265410 號函發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雖無明文規定,惟該作業範例第伍點㈧規定機關於辦理緊急採購得補辦相關程序,且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亦規定於緊急採購不及與廠商確定契約總價者,應先確定單價及工作範圍,是廠商如確於發包簽約前實施施作而該施作且無違採購機關辦理緊急採購之本旨,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雖不及與廠商確定契約總價,但因已確定單價放工作範圍,故自得為請款依據」等情,業經本院函詢明確,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0 年11月22日高市大區秘字第100003086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6-108 頁),可知本案固屬緊急採購而於發包前已指定廠商進行疏濬清淤之工作,惟廠商仍非不可辦理計價請款,自應依廠商實際施工情形據實填載監工日報表,並無必需配合契約簽約或變更設計之日期而虛偽製作監工日報表之必要,被告辯稱係為符合行政程序而不得已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嗣後製作上開不實監工日報表,除無法彰顯自己確實監工之事實,更無法表示廠商實際施工進度,則主管如何監督,驗收人員如何作為驗收之參考,政風、會主計單位又如何辦理監辦?尤以被告製作上開95年7 月19日至7 月24日(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監工日報表,所記載累計工期僅6 日,卻累計完成污泥裝車及運棄達1 萬200 立方公尺,以每輛卡車載運量7 立方公尺計,計約達1457車次;而95年9 月21日至9 月25日(如附表編號至)之監工日報表,所記載累計工期僅5 日,卻累計完成污泥裝車及運棄達7600立方公尺(應係7893立方公尺之誤載),亦約達1127車次,形式上已嫌誇大而與事理不符,被告亦因此而遭受質疑,尚需大費周章傳訊垃圾掩埋場現場管理員、清潔隊隊長、卡車司機等人以釐清廠商疏濬施工之真相(詳後述),造成事後查核之困難,豈得謂毫無損害。至因大寮鄉公所屬二級品管,即主辦機關負責有關工程品質之保證,並無規定每日進行監造之必要,只需於實際監工日期填寫監工日報表等節,業經前開大寮鄉公所函覆在卷,可知監工日報表固非必按日填載,仍應在實際監工日據實填寫,以示監工內容,則被告此明知而故為登載不實之行為,確實已生損害於大寮鄉公所對於工程監督及工程契約履約管理之正確性,不因本案工程已完成驗收,或查無被告涉犯圖利行為之事證等而有影響,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製作上開不實監工日報表,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將上開不實監工日報表隨同請准付款簽呈呈報上級長官批示,因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被告僅呈由其上級長官批核,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不另成立行使偽造,附此敘明(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盡職責,如實填載廠商施工進度及數量,致危害大寮鄉公所工程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當時大寮鄉屢遭逢水患,被告為能迅速完成任務,致未能顧及相關程序規定,便宜行事,惡性非重以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圖便,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被告現任職大寮鄉公所,為現任公務人員,經此科刑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慮及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所侵害為大寮鄉公所之法益,為警惕被告切實遵守法定程序,避免再犯,爰併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陳家榮自95年6 月28日至95年7 月25日施工期間計僱用謝正杰、陳春發、徐南正、楊志德、周登玉、張記瑋(原名張常厚)等人駕駛車牌號碼102-RL、891-RC、9R-568、WG-897、815-RC及JH-800等車輛計52台車次載運淤泥、樹枝、雜草等至大寮鄉垃圾場傾倒,以車載體積計算僅404.8 立方公尺淤泥進場紀錄,而本工程案係採疏濬幹線長度及運棄淤泥數量分別計價,竟對於其主管之事務,而基於圖利之犯意,明知陳家榮實際施工日僅有4 日(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1日、95年7 月24日),亦僅完成404.8 立方公尺之淤泥清除,疏濬長度亦未達3600公尺,竟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該案監工日報表上(即7 月19日、7 月20日、7 月21日、7 月24日之監工日報表),虛偽登載累積工期為6 日曆天,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疏濬幹線長度3600公尺及運棄淤泥1 萬200 立方公尺等不實記錄;嗣呂秀逢又於95年8 月29日簽報「拷潭、潮寮、中庄、江山、山頂等村水淹及膝,並經鄉長黃天煌、課長李建昌等人會勘後指示先行變更、排定優先疏濬地段」,未經辦理前開工程之結算後,又將前開區域陳家榮先行動工疏濬範圍納入辦理變更設計,經層報鄉長黃天煌同意,於95年9 月7 日提出變更設計圖說,規劃再行疏濬7,993 公尺、運棄淤泥1 萬7603立方公尺,陳家榮為符合工程作業程序,遂於95年9 月21日形式上辦理復工、95年9 月25日申報完工,惟陳家榮自95年7 月26日起又施作至95年8 月22日止即全面停工,該期間僅僱用侯忠武、周登玉、陳榮展、謝正杰、陳佑欽、陳俞程等人駕駛車號249-SJ、9R-568、ZQ-909、102-RL、9 09-SJ 、863-HQ、909-SJ等車輛共計28車次載運淤泥、樹枝、雜草等至大寮鄉垃圾場傾倒,以車載體積計算僅643.09立方公尺淤泥進場,惟呂秀逢復接續前開圖利之犯意,明知陳家榮實際施工日僅有3 日(95年9 月21日、95年9 月22日、95年9 月25日),亦僅完成643.09立方公尺之淤泥清除,疏濬長度亦未達4393公尺,運棄淤泥亦未達7403立方公尺(長度為由9 月21日、9 月22日、9 月25日之虛偽登載當日完成數量分別為2200公尺、1800公尺、393 公尺之加總,運棄淤泥則以3800立方公尺、2300立方公尺、1303立方公尺加總計算),竟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該案監工日報表上(即95 年9月21日、95年9 月22日、95年9 月25日之監工日報表),虛偽登載累積工期為9 日曆天,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疏濬幹線長度7600公尺(若原記載之9 月21日、9 月22日、9 月25日本日完成數量加總,應為7993公尺,惟此部分亦為不實)及累積運棄淤泥1 萬17603 立方公尺(此部分係以由7 月19日、7 月20日、7 月21日、7 月24日、9 月21日、9 月22日、9 月25日加總登載)等不實紀錄。復因本工程案係採疏濬幹線長度及運棄淤泥數量分別計價,呂秀逢明知本案實際清運淤泥僅1047.89 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87元),除於上開監工日報表為不實清運數量之登載外,而陳家榮申報竣工始終未提供相關淤泥清運資料,呂秀逢明知驗收應檢附正確核實之相關文件,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應由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驗收程序始完成,是上開驗收程序並未完成,卻仍於95年10月12日予以同意驗收,呂秀逢並於95年12月間檢附不實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簽請付款,惟政風室主任王坤池對淤泥清運數量存疑,並於簽呈加註「欠缺污泥運棄及施工中安全維持等相關資料」意見退回建設課,呂秀逢復於其上虛偽登載「資料已補正、污泥運棄至本所垃圾場」之不實記載,而事後相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驗收紀錄」而並未再交監驗人員政風室主任王坤池及主計室佐理員黃琦婷核章表示完成相關監驗程序(王坤池等人遲至96年10月8 日始知未由呂秀逢再將該驗收證明書交與王坤池等人核章,而再事後追認核章),即層報不知情之鄉長黃天煌同意,因而撥付全部工程款462 萬1,250 元(96年2 月5 日入帳)與陳家榮。經統計大寮鄉垃圾場工作日報表所載陳家榮於95年6 月至8 月疏濬清運淤泥入場僅有80車次,淤泥運棄最大量為1047.89 立方公尺,呂秀逢因而圖利陳家榮達144 萬295 元(153 萬1,461 元『本工程結算明細表之汙泥裝車及運棄結算金額』-1,047.89×87元=144 萬295 元) 。而其後主計室主任楊政修於96年9 月間因故發現上開弊情,遂以95年7 月間垃圾場入場紀錄統計出50車次淤泥運棄為基準,以每車次7 立方公尺計價,已於97年2 月19日向承包商內獅土木包工業追回溢付款164 萬914 元工程款。因認被告呂秀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呂秀逢涉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㈠被告呂秀逢於調詢、偵訊之供述;㈡證人王坤池於調詢、偵訊之供述;㈢證人蔡鴻章、謝健輝、陳春發、徐南正、張記瑋、陳榮展於調詢、偵訊之供述;㈣證人張簡旺福於98年5 月7 日調詢之證述;㈤證人陳家榮調詢之證述;㈥證人楊政修、黃琦婷於調詢、偵訊之證述;㈦高雄縣大寮鄉垃圾掩埋場95年6 月至9 月「工作月報表」,及95年6 月1 日至95年9 月29日「工作日報表」影本各1 份;㈧陳家榮借用內獅土木包工業牌照承攬大寮鄉公所「大寮上寮排水幹線疏濬工程」運載淤泥至大寮鄉公所垃圾場棄置明細表影本1 份;㈨被告呂秀逢填製「為撥付工程款乙案」簽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驗收紀錄影本各1 份、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支出傳票影本1 份、「大寮上寮排水幹線疏濬工程案」監工日報表影本1 份、「大寮上寮排水幹線疏濬工程案」最後結算明細表影本;㈩95年6 月14日大寮鄉公所建設課呂秀逢簽呈及設計完畢呈請發包簽呈影本1 份、95年6 月22日大寮鄉公所建設課婁琪簽呈影本1 份、「大寮上寮排水幹線疏濬工程案」設計圖影本1 份、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大鄉建設字第0950014202號函(稿)及工程開工報告書影本1 份、95年7 月26日、95年8 月29日及95年9 月7 日呂秀逢簽呈影本各1 份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辯稱:「這個案子是總價承包,鄉公所原設計是用清淤高度50公分計算,所以預估總量會到1 萬8000多立方公尺,且這個廢棄物沒有經濟價值,承包商也不可能不載運到我們指定的垃圾場傾倒;有登記進入大寮鄉垃圾場的廢棄物雖只有400 多立方公尺,原因可能是有部分廢棄物進場沒有登記。監工日報表伊雖然不是依照實際的施工時間去登載,但內容是實在的;因本件工程是緊急工程,從95年6 月開始就一直在做清淤工作,沒有停過,在變更設計時,事實上包商也有在做清淤,伊只好將實際的工期、完工的工作量,稍微作分配,記載在能夠施工的天數裡面,這樣才能符合行政程序」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工程業於95年10月16日驗收完畢,結果為:「拷潭村L =180 、L =155 二處雜草過多部分,業於95年10月12日清理,95年10月16日驗收完成。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惟其上並無監驗人員簽章,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5年10月12日驗收紀錄在卷可按(見調查卷142 、143 頁),並經本件工程驗收人員李正方於調詢、原審分別證稱:「是由課長李建昌指派伊擔任本件工程的主驗人員,伊有依照圖說到拷潭村、中庄村、潮寮村實際進行驗收;驗收時,長度伊是根據車上的里程表還有圖上之比例尺進行丈量,寬度則是使用輪距尺進行丈量,深度一般是沒辦法量;95年10月12日伊進行驗收時,發現拷潭村L =180M、L =155M2 處有雜草,即要求馬上清除,再做一次疏濬工作,到95年10月16日,伊再過去作驗收,完成驗收核章後,伊就交給呂秀逢」(見97他8193號卷41-43 頁)、「伊驗收時,是依據施工現場溝渠側壁有挖土機清除的痕跡,雜草也有清除乾淨,而且內獅土木包工業有提供現場施工照片,所以伊認定確有進行疏濬」(見調查卷65頁背面)、「本件工程驗收時,包商拿竣工圖說及施工照片到現場驗收,照竣工圖說上的位置看有沒有做的情形;伊驗收時,主要是看溝壁上有無怪手開挖清鑿的痕跡,且也有附照片,伊認為包商有施作」(見原審卷一94頁)等語,及證人即大寮鄉公所政風室主任王坤池於原審證稱:「因本件工程超過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伊有參與驗收,是擔任監驗人員;驗收當天,除了伊之外,還有主驗人李正方、廠商代表,是由廠商代表開車載伊等去工地會勘;李正方當時認為工地有把淤土都清除掉了」等語(見原審卷0000-000 、127 頁),證人即內獅土木包工業 實際負責人陳家榮於原審證稱:「本件工程驗收二次才通過,有的因為(淤泥)數量太多,有的係因清運過後有下雨,靠山邊的部分還會流一些東西下來,有些較為嚴重地方雖然已清過,但是有時候下雨還會流一些淤泥下來,鄉公所還是會要求再清理,所以驗收的程序還蠻嚴格的;倘若未如實清運,不可能會驗收,施工完後,如又有雜草淤泥阻塞,還是得繼續清理」等語(見原審卷三204 頁)明確;且本件工程之品管計畫書卷內確實附有本件工程改善前、中、後相片(黑白影印)18幀(見品管計畫書卷183-188 頁),而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由內獅土木包工業提供之「拷潭村、三隆村三隆路、內坑村內坑路、中庄村中庄大排、光明路及台88線、潮寮路、天山佛母─念山堂」本件工程施工前、中、後相片(彩色影印)300 多幀(見原審卷二26-136頁)。足認本件工程確於95年10月12日、16日進行驗收,主驗人員李正方並依驗收時之現狀,認為「依據施工現場溝渠側壁有挖土機清除的痕跡,雜草也有清除乾淨,而且內獅土木包工業有提供現場施工照片,確有進行疏濬」、「拷潭村L =180 、L =155 二處雜草過多部分,業於95年10月12日清理日清理,95年10月16日驗收完成。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無訛。 ㈡本件工程於95年10月16日驗收完成後,被告於95年12月間檢附工程竣工檢驗報告表、驗收表、決算書、合約書等件陳核撥付工程,大寮鄉公所政風室主任王坤池於95年12月26日簽註「欠缺污泥運棄及施工中安全維持等相關資料」等文字,主計室主任簽註「驗收至工程結算超過二個月,建請改進」等文字,後則由被告再簽註「資料已補正,污泥運棄至本所垃圾場」等文字,大寮鄉公所乃於96年2 月1 日支付內獅土木包工業462 萬1,250 元工程款,及1 萬2,323 元空污費,總計463 萬3,573 元,有「大寮上寮排水幹線疏濬工程案」最後結算明細表、上開簽呈、96年2 月1 日支出傳票、請購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內獅土木包工業96年1 月2 日統一發票、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單在卷可憑(見調查卷141 、144 頁,品管計畫書卷176-177 、181-182 頁);至96年10月8 日,本件工程監驗人員政風室主任王坤池、主計室佐理員黃琦婷始在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上蓋章,王坤池並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加具「欠缺污泥相關運棄資料」等文字,而主計室主任楊政修並於96年12月11日簽呈自請處分「本案工程程序上有很大瑕疵:驗收程序中未經簽准,也未依高雄縣營建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本案僅有監工日記及結算書明細表,並無其他資料佐證,廢棄土運棄有嚴格之規定,承辦單位卻未依規定辦理,有嚴重缺失。付款程序依規定完成驗收程序做出結算後才可以請款,本案驗收程序尚未完成,承辦單位即請款,主計室不察予以付款,有疏忽之責,自請處分」,並以大寮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入場紀錄統計50車次淤泥運棄為基準,以每車次7 立方公尺計價,於97年2 月19日向內獅土木包工業追回164 萬6914元工程款,有該簽呈、簽稿會核單、結算明細表、支出收回單在卷可按(見品管計畫書卷192-194 、199-200 頁)。足認本件工程於95年10月12日進行驗收、95年10月16日驗收完成後,監驗人員未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上核章;其後被告於95年12月間簽請撥付工程款,政風室主任王坤池除簽註「欠缺污泥運棄及施工中安全維持等相關資料」等文字意見外,亦未發現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其上均無監驗人員蓋章,而被告再簽註「資料已補正,污泥運棄至本所垃圾掩埋場」等文字,會計、出納單位亦於96年2 月1 日支付內獅土木包工業463 萬3,573 元無訛。則本件工程實際已進行驗收程序,僅因監驗人員未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核章,而於申請核撥工程款時,監驗人員之一王坤池及黃琦婷之主管楊政修,亦均未發現上開未蓋章之情形,仍為完成付款手續,至本件工程驗收近一年,已無從還原驗收當時之原狀,或有機械式之記錄以供查證後,始依大寮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入場紀錄,認內獅土木包工業僅清淤50車次350 立方公尺,此結果是否合理?而此種單以大寮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入場紀錄計算清運淤泥數量之方式,是否已排除人為故意或疏未登載之可能,而認該已登載之入場記錄,即為清淤數量之全部,均屬有疑。 ㈢就內獅土木包工業清淤數量若干乙節,無論是檢察官所認內獅土木包工業就本件工程於95年6 月28日至95年7 月25日計52台車次載運404.8 立方公尺、95年7 月26日起至95年8 月22日計28車次載運643.09立方公尺之淤泥、樹淤泥、樹枝、雜草等,合計80車次1043.89 立方公尺;或大寮鄉公所認內獅土木包工業就本件工程於95年7 月計50車次載運350 立方公尺之淤泥,均僅依據高雄縣大寮(鄉鎮市)垃圾掩埋場(焚化廠)代處理清理機構廢棄物工作日報表、高雄縣大寮鄉垃圾掩埋場代處理民生垃圾廢棄物95年6 月至9 月工作月報表為證。惟查: ⒈高雄縣大寮鄉垃圾掩埋場設有40公噸之地磅,磅單格式為一式二聯,保存期限10年;除該清潔隊之車輛外,進入掩埋場之車輛均須過磅;因本件工程車輛係免費進場,故無磅單留存等情,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99年12月21日大鄉清潔字第0990022419號函暨附件:95年6 月1 日至9 月29日高雄縣大寮(鄉鎮市)垃圾掩埋場(焚化廠)代處理清理機構廢棄物工作日報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寮區清潔隊100 年2 月23日報告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8-156頁、原審卷四第6 頁);且高雄縣大寮鄉垃圾掩埋場設有錄影設備,可記錄進出車輛之清形,而內獅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陳家榮亦曾要求大寮鄉公所提出該錄影記錄,以證明清淤車次、數量,此有證人大寮鄉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蔡鴻章於原審證稱:「張簡旺福製作的工作日報表,每個月會彙整一次送到鄉公所,但是伊等都沒有核章,也不用看,因為進出車輛都有錄影,那塊碟片錄完就會洗掉,循環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及證人陳家榮於原審證稱:「當時大寮鄉公所是派主計室主任楊政修向伊追討溢發的工程款,這件事在之前很久就說了,因為楊政修說得很離譜,伊就跟他說不然調垃圾場的錄影帶出來看,依錄影帶中的台數來計算。伊跟他說過後,他就不曾再跟伊提起了,伊想說應該是鄉公所那邊有看了錄影帶,直到有一天,呂秀逢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鄉公所找主計主任,去的時候,主計主任又跟伊說這件事,伊說伊有請你們整理影帶出來啊」等語(見原審卷三207 頁)可證。則內獅土木包工業就本件工程清運淤泥之數量,除公訴人所依據毋庸經大寮鄉公所清潔隊長核章之手寫工作日報表、月報表資料外,並無機械式之記錄文書─磅單,或機械式之記錄影像,可供原審判斷內獅土木包工業「是否僅有清運如上開工作日報表、月報表所載淤泥」或「是否尚有清運其他淤泥,而未能顯現在上開工作日報表、月報表上」。則本院自難僅依上開人為、可能疏漏、錯誤之手寫工作日報表、月報表記載之車次外,即認內獅土木包工業並未有其他車次之清淤行為及清淤數量。 ⒉證人即大寮鄉垃圾掩埋場現場管理員張簡旺福於98年3 月10日初次調詢即明確證稱:「要進入大寮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或淤泥的車輛,需要有鄉長同意的公文始可放行;可分二種情形,免費入場的,清潔隊長會先傳真1 份鄉長同意入場傾倒的公文到管理室給伊等現場管理人員,公文內容會記載清運的機關團體名稱、車輛車牌號碼、垃圾種類;要收費進場的,伊會從鄉公所收到有簽約的機關團體之通行條,由現場人員核對車輛車號」、「伊沒有收到本件工程疏濬淤泥要運棄到垃圾掩埋場的相關公文,當時是呂秀逢打電話告訴伊,因為颱風期將近,有疏濬的淤泥要進場,而且情況緊急,再加上這是大寮鄉公所發包的工程,伊才沒有登記這件工程車輛進出的紀錄;伊擔任大寮鄉公所垃圾掩埋場現場管理員期間,就只有上寮排水幹線疏濬工程案沒有登記」等語(見調查卷第27-28 頁);其後於98年5 月7 日調詢雖改證稱:「經伊仔細回想,伊確實曾擅做決定而沒有做車輛入場登記,不過因為那是緊急性的臨時通融措施,時間也只有短短的幾天,伊才沒有登記,但伊不能確定年度,也不能確定是不是大寮上寮排水幹線工程;只要是伊有登記入場紀錄的工程,伊就會從頭到尾都做登記,不會有一部分登記、另一部分不做登記的情形,所以伊沒辦法確定是不是這一件工程;伊不知道伊之前所稱未做入場登記的工程,究竟是否為本件工程」等語(見調查卷59-60 頁),證人張簡旺福二次調詢內容顯非一致。惟依證人張簡旺福前後二次調詢所證內容觀之,第二次調詢時就工程名稱為模糊、對未按規定登載車輛進場之期間為限縮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張簡旺福於第一次調詢時能就調查員詢問「大寮鄉公所於95年6 、7 月間辦理『大寮上寮排水幹線疏濬工程』淤泥運棄是否事先有公文資料、是否為登記、未登記之原因」均詳為證述,其第二次調詢為模糊、限縮之證述,顯可合理懷疑其係因第一次調詢證述未依規定詳實登記入場車輛,可能陷己有負行政或刑事責任之虞,乃於第二次調詢有較多之權衡、利益得失考量,而有隱瞞、避重就輕之可能;復參酌上開工作日(月)報表資料,本件工程確有如證人張簡旺福第一次調詢所證,並無大寮鄉鄉長同意免費入場傾倒之公文,即免費入場傾倒之情形,顯見大寮鄉垃圾掩埋場對免費進場車輛之管理,並非確實執行;再者,證人陳家榮亦於原審證稱:「當清運淤泥的卡車司機告訴伊垃圾掩埋場塞車,伊就去拜託福仔(指張簡旺福)讓他們快點進去倒,因為清運車輛有跑趟跟以日數計價的,如果他們清運的速度快一點,就可以節省開支」等語(見原審卷三211 頁)。綜上所述,應認證人張簡旺福第一次調詢所證,應較符於事實而可信;足認證人張簡旺福就載運本件工程淤泥、樹枝、雜草進入大寮鄉垃圾掩埋場之車輛,確有未依實登錄在工作日報表之情形無訛。 ⒊檢察官依上開高雄縣大寮(鄉鎮市)垃圾掩埋場(焚化廠)代處理清理機構廢棄物工作日報表所載車牌號碼102-RL、891- RC 、9R-568、WG-897、815-RC及JH-800、249-SJ、9R-568、ZQ-909、909-SJ、863-HQ、909-SJ等車輛進場記錄,及證人即駕駛員陳春發、徐南正、張記瑋、陳榮展、侯忠武、蔡長青、陳契竹,證人即大寮鄉垃圾掩埋場前後任(代理)隊長蔡鴻章、謝健輝等之證述,證明進入大寮鄉垃圾掩埋場之車輛均有(均應)登記一節。惟查: ①證人蔡鴻章於原審證稱:「垃圾掩埋場車輛管制都是由張簡旺福負責,日報表也是張簡旺福製作,日報表沒有每天送鄉公所,是月底才送,伊都是一個月看一次日報表,這是例行性工作」、「颱風天很緊急的時候,車子進入垃圾掩埋場,司機是否可以不用簽名因伊不在現場,伊不知道;伊不敢說車子有無可能不簽名就進入垃圾掩埋場,因為伊不是現場人員,伊不敢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 、170-171 頁),顯見證人蔡鴻章並無從得知或證明張簡旺福實際作業之情形;而證人謝健輝於原審亦證稱:「伊從95年7 月17日擔任清潔隊隊長,伊辦公的地點與掩埋場的地點不同,伊不會每天去掩埋場做監督或視察,伊去掩埋場是看他們上班出勤的情況,看一下車輛,檢查垃圾車,到掩埋場裡面看一下有無異狀,平均一個禮拜會去2 、3 次,其他時間是分隊長去」、「本件大寮上寮排水幹線疏濬工程清出來的淤泥,運到大寮鄉公所的垃圾掩埋場,運進來時一定要過磅,過磅就會有磅單,至於張簡旺福對運本件工程淤泥進來的車輛,依照規定是否需要做登記乙事,只要過磅就有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191 頁),亦可見證人謝健輝就本件工程清淤車輛進入大寮鄉垃圾掩埋場,是否應過磅或實際有無過磅一節,均不甚了解。足認證人蔡鴻章、謝健輝就大寮鄉公所垃圾掩埋場之管理員依規定應如何作業之證述,與張簡旺福是否依規定作業、實際之作業情形,並非相符。至於證人蔡鴻章於調詢質疑張簡旺福詢所陳「因情況緊急,所以沒有登記進入之車輛」等語,因證人蔡鴻章並非實際在大寮鄉垃圾掩埋場作業之人,其上開質疑,僅為其個人意見,尚難認證人張簡旺福所證:「因情況緊急,所以沒有登記進入之車輛」等語,非符於事實而不可信。 ②證人陳春發於原審證稱:「95年7 月3 日、4 日那兩天伊受僱於陳家榮清淤泥時,現場有很多司機,很多台車是陳家榮自己僱請的,當時伊看到那些車輛在路上行駛,都是運送那種廢棄物沒錯」、「伊印象中,當時伊去做的時候,陳家榮請了不少車去清運淤泥,但是大家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 、217 頁);證人徐南正於原審證稱:「伊於95年6 月至9 月有受陳家榮的委託去幫忙疏濬,記得好像有一次車子很多要進出大寮鄉垃圾掩埋場全部都塞車,因還有工程在趕,那次好像沒有登記」、「伊受僱陳家榮當時,有不少車在跑,有近10台,一天就有近10台車在跑,每台車約20噸,可以載7 方(立方公尺)」、「溍升交通有限公司是伊靠行的車行,『椰子』是伊的外號,群利營造有限公司是陳家榮的公司。溍升交通有限公司支付憑單上『徐南正』是伊的簽名,溍升交通有限公司95年7 月31日10萬5,840 元統一發票,是伊開給群利營造有限公司的運費,那段期間應該是為了清運本件工程;土豆企業行是伊等叫的車,土豆企業行開給群利營造有限公司的3 萬1,500 元、6,300 元統一發票,應該與本件工程有關;土豆企業行6,300 元統一發票上寫『機械出租工資』,就是伊等車輛出租給陳家榮,跟運費的意思一樣,因為機械出租的話,伊等就不用再開一張運輸單,如果是運費的話,一般公司還要向伊等要一張運輸單,伊等還要回公司另外開一張運輸費的單子給營造公司,機械出租就不用」、「伊記得那段期間去清運水溝淤泥清了不少天,陳家榮跟伊說淤泥要清運到大寮鄉垃圾場,伊忘記95年6 月至9 月間伊跑幾天,只知道做很多天,同時做清淤工程的地方有二、三處,都在大寮鄉,不是同一條水溝;車輛是由伊調度,伊請了10幾位司機,車都是20噸的,都是載運淤泥,還有樹枝等物,都是溝底的東西,載送到大寮垃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227 、234-239 頁)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溍升交通有限公司支付憑證、95年7 月31日統一發票各1 張,土豆企業行95年8 月2 日、9 月10日、9 月15日統一發票共3 張,群利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日95年9 月15日、10月20日、11月1 日支票共3 張,群利營造有限公司租工統計表4 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5-252 頁);證人陳榮展於原審證稱:「依日報表,伊除了95年8 月9 日、8 月16日、8 月17日、8 月18日這四天外,是否還有參與本件疏濬工程清淤的工作,因為時間太久,如果是問上個月的,伊應該知道;伊是看到資料,才知道伊有做這幾天,要不然,伊也不知道,如果還有第五天的資料出來,伊也會認」、「伊參與載運疏濬工程所產生的廢棄物,是在不同地點載運,都是排水溝,現場除了伊這台車外,應該還有好幾台車也是在旁邊等待,不可能只有伊的而已,但伊沒有印象大概有幾台車;伊確定這些疏濬工程,都是在大寮鄉境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30 、33頁);復參酌證人陳家榮於原審證稱:「伊請來清運淤泥的車輛是20噸的砂石車,這種車從施工現場到垃圾掩埋場,一天最少7 、8 趟,10趟的都有,每台每趟載7 方,如果10趟就70方」、「夾式車輛清運速度較慢,每台可載運2 、30方,一個上午差不多有2 趟,如果是跑趟計價的,司機很早就會去挖,挖到很晚,時間拉長,每天就約有6 趟,最多就有180 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4-215 頁)。則依證人陳春發、徐南正、陳榮展上開證述,其等就日報表所載時間清運本件工程淤泥等雜物時,均非僅有其等1 台車輛在作業,而依證人徐南正上開所證,同時作業的尚有10台以上車輛,甚至有因進場車輛太多塞車,而有未登記的情形,及證人陳家榮上開所證砂石車、夾式車一天載運淤泥次數等節;公訴人僅以上開高雄縣大寮(鄉鎮市)垃圾掩埋場(焚化廠)代處理清理機構廢棄物工作日報表所載內容,及證人陳春發、徐南正、張記瑋、陳榮展、侯忠武、蔡長青、陳契竹調詢或偵訊所為進入大寮鄉垃圾掩埋場均有登記之證述,即認內獅土木包工業就本件工程僅有清淤80車次1043.8 9立方公尺或50車次350 立方公尺,自難認符合實際之事實。 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本件工程實際清淤數量遠低於契約所定之1 萬8750立方公尺,有大寮垃圾掩埋場廢棄物工作日報表可證,且證人即駕駛陳春發、徐南正、張記瑋、陳榮展等人於原審均證述本件淤泥均載至大寮垃圾掩埋場棄置,並無他處,證人即清隊隊分隊長蔡鴻章、謝健章均證稱進出掩埋場均需簽名,並未指示現場管理人張簡旺福可以不用登記,足見前開日報表並無故意或疏未登載之情形云云,惟因張簡旺福並未確實登載,難以上開大寮垃圾掩埋場廢棄物工作日報表執為廠商清淤數量之憑據,已見前述,縱然本案淤泥全載至大寮垃圾掩埋場棄置,或蔡鴻章、謝健章並未指示張簡旺福無庸登記等情,均無礙於前開之認定,自不待言。 ④綜上所述,內獅土木包工業就本件工程清運淤泥之數量,既缺乏機械式之記錄文書─磅單或記錄影像;且證人張簡旺福確有未依實將載運本件工程之淤泥、樹淤泥、樹枝、雜草,進入大寮鄉垃圾掩埋場之車輛登載在工作日報表之情形;又證人陳春發、徐南正、陳家榮於原審之證述,均可證明於其等從事或僱請司機從事本件工程清淤工作時,同時期尚有10多輛、多輛卡車進行清運工作;及本件工程業已於95年10月12日、16日進行驗收,主驗人員李正方並依驗收時之現狀,認為「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情,業如前述。是自無從僅依上開高雄縣大寮(鄉鎮市)垃圾掩埋場(焚化廠)代處理清理機構廢棄物工作日報表、高雄縣大寮鄉垃圾掩埋場代處理民生垃圾廢棄物95年6 月至9 月工作月報表登載內容,認內獅土木包工業就本件工程僅清淤80車次1043.89 立方公尺或50車次350 立方公尺。 ⒋至於檢察官認本件工程,應依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採購契約第4 條「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本契約所約定數量增減執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本契約文更增減契約價金」規定減少價金云云。惟檢察官據以認內獅土木包工業僅清淤80車次1043.89 立方公尺之依據,並非確論,業如前述;且本件工程已完成「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工程尚有未完成之部分,或工程尚未完成部分之百分比為多少。則檢察官認被告明知本件工程應減少價金之情形,卻仍簽請全數給付價金予內獅土木包工業,因而圖利內獅土木包工業陳家榮 144 萬295 元,尚嫌無據。 ⒌復就內獅土木包工業是否需提出棄土證明部分,檢察官另以大寮鄉公所政風室主任王坤池於95年12月間對淤泥清運數量存疑,並於被告簽請付款之簽呈加註「欠缺污泥運棄及施工中安全維持等相關資料」意見,及證人王坤池於原審證稱:「伊在簽呈上批註『欠缺污泥運棄及施工中安全維持等相關資料』之依據為工程合約條款以及高雄縣政府有關『建築廢棄物運棄管理自治條例』,就淤泥運棄及廢棄土運棄等事項向呂秀逢要求提出相關證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而認本件工程依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採購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內獅土木包工業應取得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收之憑證(即棄土證明)。惟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採購契約係依據93年6 月23日93府秘採字第0930112468號函、95年2 月16日3 府採秘字第0950035967號函修訂,且契約卷內尚附有與本件工程無涉之施工規範─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說明書、高雄縣再生瀝青混凝土施工說明書、道路橋樑篇水泥混凝土舖面施工規範說明書、道路橋樑篇鋼筋施工規範說明書等,顯見本件採購契約為一制式之契約內容,契約內規定之條款,是否均適用於本件工程,已非無疑;且依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原名稱: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一、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及填埋者。二、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指公共工程、建築工程或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附帶產生之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與餘土在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狀。」,本件工程清運之標的為污泥(淤泥),自非屬上開條例所規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又證人蔡鴻章於原審證稱:「大寮鄉垃圾掩埋場沒有開立棄土證明或相關運棄證明給廠商,伊從來沒有遇過,也沒有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及證人陳家榮於原審證稱:「依伊的工作經驗,如果大寮鄉公所的工程,將廢棄物運至自己公所的垃圾掩埋場,是不用運棄證明的,因這是他們自己的工程,怎麼可能還要運棄證明」、「一般廢棄土要運至民間土資場時,公所要編列廢土處理費,所以才需有運棄證明;本件工程大寮鄉公所並沒有編列廢土處理費給內獅土木包工業,因為設計圖中有註明要運去大寮鄉公所的垃圾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6- 207頁)明確,並有設計圖在卷可憑(見契約卷17、87頁);再者,本件品管計畫書卷內即附有勞工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疏濬自主檢查表(見品管計畫書卷155-168 頁),亦非「無施工中安全維持等相關資料」。足認大寮鄉公所政風室主任王坤池在被告簽請付款簽呈中所加註之「欠缺污泥運棄相關資料」等意見,非符合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被告以本件工程淤泥業已清運完畢,而在上開簽呈補載「資料已補正、污泥運棄至本所垃圾場」等文字,係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認定,縱未再送請政風室表示意見(政風室主任王坤池、主計室黃琦婷均係嗣於96年10月8 日始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驗收紀錄補章),即層轉鄉長、主計、出納等人員同意付款,亦僅為大寮鄉公所內部公文控管之疏失,仍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於必要性及急迫性情況下,未經發包、簽約,即先由內獅土木包工業進行清淤工程;且證人張簡旺福確有未依實將載運本件工程淤泥進入大寮鄉垃圾掩埋場之車輛登載在工作日報表上;又本件工程業由主驗人員李正方於95年10月12日、16日進行驗收,並依驗收時之現狀,認為「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工程尚有未完成之部分,或工程尚未完成部分之百分比為多少,是以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呂秀逢有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此部分圖利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監工日報表 │出處 │ ├────────────────────┼───────┤ │填報日期:95年7 月19日 │調查卷:152 頁│ │㈠累計工期三天,完成17% ,施工項目「污泥│警聲搜卷:45頁│ │ 裝車及運棄」本日完成數量為2100立方公尺│ │ │ ,累計完成數量2100立方公尺,另「排水溝│ │ │ 疏濬作業」部分,本日完成數量900 公尺,│ │ │ 累計完成數量亦同。 │ │ │㈡95年7 月19日使用5 台卡車、2 台挖土機,│ │ │ 7 名司機。 │ │ ├────────────────────┼───────┤ │填報日期:95年7 月20日 │調查卷:153 頁│ │㈠累計工期四天,完成17% ,施工項目「污泥│警聲搜卷:46頁│ │ 裝車及運棄」本日完成數量為2100立方公尺│ │ │ ,累計完成數量4200立方公尺,另「排水溝│ │ │ 疏濬作業」部分,本日完成數量900 公尺,│ │ │ 累計完成數量1800公尺。 │ │ │㈡95年7 月20日使用5 台卡車、2 台挖土機,│ │ │ 7 名司機。 │ │ ├────────────────────┼───────┤ │填報日期:95年7 月21日 │調查卷:154 頁│ │㈠累計工程五天,完成14% ,施工項目「污泥│警聲搜卷:47頁│ │ 裝車及運棄」本日完成數量為3000立方公尺│ │ │ ,累計完成數量7200立方公尺,另「排水溝│ │ │ 疏濬作業」部分,本日完成數量900 公尺,│ │ │ 累計完成數量2700公尺。 │ │ │㈡95年7 月21日使用6 台卡車、2 台挖土機,│ │ │ 8 名司機。 │ │ ├────────────────────┼───────┤ │填報日期:95年7 月24日 │調查卷:155 頁│ │㈠累計工程六天,完成14% ,施工項目「污泥│警聲搜卷:48頁│ │ 裝車及運棄」本日完成數量為3000立方公尺│ │ │ ,累計完成數量10200 立方公尺,另「排水│ │ │ 溝疏濬作業」部分,本日完成數量900 公尺│ │ │ ,累計完成數量3600公尺。 │ │ │㈡95年7 月24日使用6 台卡車、2 台挖土機,│ │ │ 8 名司機。 │ │ ├────────────────────┼───────┤ │填報日期:95年9 月21日 │調查卷:156 頁│ │㈠累計工程五天,完成18% ,施工項目「污泥│警聲搜卷:49頁│ │ 裝車及運棄」本日完成數量為3800立方公尺│ │ │ ,累計完成數量14000 立方公尺,另「排水│ │ │ 溝疏濬作業」部分,本日完成數量2000公尺│ │ │ ,累計完成數量5800公尺。 │ │ │㈡95年9 月21日使用8 台卡車、3 台挖土機,│ │ │ 11名司機。 │ │ ├────────────────────┼───────┤ │填報日期:95年9 月22日 │調查卷:157 頁│ │㈠累計工程五天,完成15% ,施工項目「污泥│警聲搜卷:50頁│ │ 裝車及運棄」本日完成數量為2300立方公尺│ │ │ ,累計完成數量16300 立方公尺,另「排水│ │ │ 溝疏濬作業」部分,本日完成數量1800公尺│ │ │ ,累計完成數量7600公尺。 │ │ │㈡95年7 月21日使用6 台卡車、2 台挖土機,│ │ │ 8 名司機。 │ │ ├────────────────────┼───────┤ │填報日期:95年9 月25日 │調查卷:158 頁│ │㈠累計工程五天,完成5%,施工項目「污泥裝│警聲搜卷:51頁│ │ 車及運棄」本日完成數量為1303立方公尺,│ │ │ 累計完成數量17603 立方公尺(契約約定數│ │ │ 量為18750 立方公尺),另「排水溝疏濬作│ │ │ 業」部分,本日完成數量393 公尺,累計完│ │ │ 成數量7600公尺(超過契約約定之7500公尺│ │ │ )。 │ │ │㈡95年7 月21日使用4 台卡車、2 台挖土機,│ │ │ 6 名司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