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培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2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培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刑。 郭培漓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有罪部分(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9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陸張、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許清珠」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培漓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 月12日10時30分許至14時許間某時,基於侵入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未得其鄰居許清碧、許清珠同意,以不詳之方式,侵入高雄市前鎮區○○○路220 巷3 號19樓許清碧、許清珠住宅,再徒手竊取許清珠所有信用卡3 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勞力士錶1 支、LV包包1 只、GUCCI 包包1 只;及許清碧所有1 克拉鑽戒1 只、翡翠項鍊1 條、金牌2 面(重約3 、4 錢)、金飾1 批(重約1 、2 兩)、ALLIANCE戒指1 只、CD保養品、LV包包1 只(其中勞力士錶1 只、GUUCI 包包1 只、LV包包1 只、ALLIANCE戒指1 只、CD保養品、LV包包1 只,事後均由郭培漓委託其父歸還許清碧、許清珠)。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偽冒為許清珠,分別於: ⑴附表一編號7 之98年1 月12日14時57分41秒,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內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店,刷卡消費1,080 元。 ⑵附表一編號9 、4 、1 之98年1 月12日15時24分6 秒、26分53秒、27分24秒,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3 家銀行信用卡,在新光三越百貨內嘉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商店,接續刷卡消費1 萬元、4,900 元、1 萬5,000 元,合計2 萬9,900 元。 ⑶附表一編號2 之98年1 月12日16時13分10秒,持上開竊得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在新光三越百貨內福城有限公司商店,刷卡消費4,400 元。 ⑷附表一編號5 之98年1 月12日16時34分8 秒,持上開竊得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在新光三越百貨內威爾斯國際有限公司,刷卡消費6,783 元。 各次刷卡行為並均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聯)上偽造「許清珠」之署名,再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各該商店之服務人員行使,致該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許清珠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該商店對帳款支付、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偽冒為許清珠,分別於: ⑴附表一編號8 、3 之98年1 月12日15時21分35秒、22分41秒,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在新光三越百貨內同一不詳商店,接續刷卡,惟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得手。 ⑵附表一編號6 、10之98年1 月12日17時4 分37秒、7 分9 秒,持上開竊得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在新光三越百貨內同一不詳商店,接續刷卡,惟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得手。 二、案經許清珠、許清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郭培漓(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於原審就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99審訴3869號卷《下稱原審卷㈠》36頁),復於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公訴人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35-3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是我1 位朋友於98年1 月12日14時許拿3 萬元、信用卡3 張及1 個黑色塑膠袋給我,說要抵欠我的12萬元;後來我們去刷卡購物,我問朋友信用卡為什麼是女生的名字,朋友說是他借的,我一心想追回欠款,就沒有問下去,後來刷卡買到的東西,我朋友說就用這些東西還我12萬元。我根本沒看過駕照、1 克拉鑽戒、翡翠項鍊、金牌2 面、金飾1 批,怎麼還給被害人」云云(此部分辯解,依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 ㈡經查: ⑴被告上開辯解,除如上訴理由狀所載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其中關於係由女性或男性交付本件信用卡,依其於偵訊陳稱:「之前有1 名女子到我家打麻將,該女子欠我賭債,她就拿信用卡給我抵債,並說信用卡是她自己所有」等語(見99偵緝2182號卷《下稱偵卷㈢》23頁),惟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該友人似應為男性,且非自稱為本件信用卡之所有人。則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告訴人許清珠、許清碧之高雄市前鎮區○○○路220 巷3 號19樓住宅,遭被告侵入竊取信用卡、駕駛執照、現金、手錶、金飾、包包、保養品等物一節,業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清碧於原審證稱:「我於98年1 月11日在住處對面與郭培漓、郭培漓的男友、郭培漓的父親一起打麻將,有提到隔天要與我男友到HOLA買東西,隔天(98年1 月12日)早上10點半我們去購物,下午就發現家裡被偷;後來從大樓監視器看到郭培漓於98年1 月12日下午從大樓出去,手裡拿2 大袋東西。我被偷的東西有放在衣櫃下層的1 克拉鑽戒、翡翠項鍊、金飾1 批、戒指,放在化妝檯椅子下面抽屜的保養品,放在屋內的LV包包,掛在神明身上的金牌2 面;我妹妹許清珠則有現金3 萬元、LV包包等東西被偷。事後,郭培漓有託他父親拿1 個黑色大垃圾袋來,裡面有我的保養品、戒指、LV包包,及許清碧的勞力士錶、GUCCI 包包、LV包包還給我們,但黑色大垃圾袋並不是我們的」等語在卷(見100 訴192 號卷《下稱原審卷㈡》30-3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見警卷2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清珠於原審證稱:「98年1 月12日我在國外,13日回國時,收到姊姊許清碧託朋友發給我的簡訊,問我有什麼東西放在家裡,我打電話與許清碧確認,我被偷的東西有放在櫃子裡的勞力士錶、現金3 萬元、LV包包、GUCCI 包包、信用卡3 張、駕照等東西。後來郭培漓有託他父親拿1 個黑色塑膠袋來,裡面有我的勞力士錶、LV包包、GUCCI 包包,還有許清碧的戒指、保養品、LV包包等東西還給我們。事後從大樓監視器,有看到郭培漓當日(指98年1 月12日)有拿1 個黑色大垃圾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31-32 頁)。 ③被告於99年10月1 日偵訊供陳:「那天早上許清碧家門沒有鎖,我就進去,偷了信用卡、保養品、現金3 萬元及其他一些小東西;那些保養品、其他東西,後來有還給她們」等語明確(見偵卷㈢40-41 頁)。 ④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自承侵入告訴人許清珠、許清碧住處竊盜之時間,恰與告訴人許清碧偕同男友外出購物之時間相符,而被告確又有歸還告訴人許清珠、許清碧部分失竊物品,及依告訴人許清珠、許清碧上開所證,被告歸還之物品包括價值頗高之勞力士錶、名牌包包、戒指等物,若告訴人許清珠、許清碧有意誣陷被告,當無自陳有取回勞力士錶、名牌包包、戒指等物之理;是告訴人許清珠、許清碧上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均符於事實而可信,應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許清珠、許清碧住處行竊無訛。 ⑤至於被告否認所竊得之物品中有「證件、鑽石、翡翠項鍊、金牌、金飾等物」云云(見偵卷㈢40頁、原審卷㈡17頁背面),或「是在許清珠、許清碧住宅大門旁之鞋櫃撿到包包」云云(見原審卷㈡17頁背面)。此與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不同,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併此說明。 ⑶被告持上開竊得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偽冒為告訴人許清珠,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商店刷卡消費(其中編號1 、2 、4 、5 、7 、9 刷卡交易成功,編號3 、6 、8 、10刷卡交易未成功)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清珠於原審證稱:「98年1 月12日我在國外,13日才回國時,我的信用卡3 張被盜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31頁背面),並經被告於偵訊、原審自白不諱(見偵卷㈢41頁,原審卷㈠35頁背面,原審卷㈡36頁)。 ②復有新光三越百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見警卷25頁,即附表一編號1-2 )、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見警卷26頁,即附表一編號3-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表(見警卷27頁,即附表一編號7-10)、新光三越百貨簽帳單4 紙(見警卷32-33 、35-36 頁,偵卷㈡5-6 頁,即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簽單(見原審卷㈠16-19 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9年12月1 日(99)聯信卡字第0201號函(見原審卷㈠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暨冒用明細、簽單(見原審卷㈠22-26 頁)、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分公司100 年7 月30日新越三財字第058 號函暨信用卡簽帳消費紀錄(見本院卷61-62 頁)在卷可稽。 ③被告固以上訴狀所載理由置辯。惟此與其於偵訊、原審自白不符;且與其於偵訊陳係由一名女子交付信用卡不符,業如前述;又依上開新光三越百貨監視器翻拍照片顯見,僅見被告一人獨自購物,並無他人陪同之影像;再者,信用卡具個人專屬使用特性,豈有由被告代信用卡真正持有人刷卡消費之理。是應認被告確有於時間、地點、商店,偽冒為告訴人許清珠刷卡消費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㈣論罪及罪數: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改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除原有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外,並得再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始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即上開侵入竊盜行為若非「於夜間」所為,僅屬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然修正後該條款則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故於任何時刻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者,均核屬該款所稱之加重竊盜罪,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須行為人於夜間侵入住宅實施竊盜行為,始能成罪,而現行法則刪除夜間之規定,亦即行為人無論係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應論以加重竊盜刑責。則被告於98年1 月12日10時30分許至14時許間某時,未經告訴人許清碧、許清珠同意,而侵入告訴人許清碧、許清珠上開住宅,係於日間侵入告訴人許清碧、許清珠住處竊盜,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僅能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上開條文修正後,則應論以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又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亦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⑶是核: 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單一竊盜犯意,而以密接之一行為觸犯竊盜及侵入住宅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恰。 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⑴~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許清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⑵之3 次刷卡消費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98年1 月12日15時24分6 秒至27分24秒)、同一商店(嘉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⑴、⑶、⑷各以1 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許清珠及各該銀行之權益;就事實欄一㈡⑵之以3 張信用卡同時刷卡消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許清珠及本件3 家銀行之權益;就事實欄一㈡以盜刷許清珠信用卡之方式而詐欺取財得逞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係在不同之商店為盜刷行為、時間亦有區隔,自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③被告就事實欄一㈢⑴、⑵所為,因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信用卡刷卡交易未成功,而尚未得手財物,僅達詐欺取財犯罪之未遂階段,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各2 次刷卡消費行為,係分別在密接之時間(98年1 月12日15時21分35秒至22分41秒,98年1 月12日17時4 分37秒、7 分9 秒)、分別在不詳之同一商店實施(雖因此2 次刷卡交易未成功而無法查知商店名稱,惟以各該時間密接,及均有於第一張信用卡刷卡未成功即轉換另一張信用卡刷卡之情形,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被告係分別在同一不詳之商店為刷卡行為),亦各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係在不同之商店為盜刷行為、時間亦有區隔,自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為未遂犯,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累犯: 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14-117 頁),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先加後減。 ㈥上訴駁回部分(即竊盜1 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竊盜手段遂行其貪取被害人財產之目的,所為非但侵害許清珠、許清碧之財產權,其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亦侵害許清珠、許清碧之住居安全,雖交還許清珠、許清碧上開物品,但其餘價值更鉅之物品,卻不願向許清珠、許清碧交待贓物流向,致難以追回上開失竊物品,且許清碧、許清珠上開遭竊物品之損失近8 、90萬元,可見被告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顯非輕微,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所得之財物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㈦撤銷改判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詐欺取財未遂2 罪部分): ⑴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詐欺取財未遂2 罪,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惟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在不同商店為之、時間亦有區隔,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自有違誤。 ⑵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㈧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⑴量刑 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名偽簽刷卡消費,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秩序,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又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業如前述,素行非佳;惟犯後曾於原審坦認犯行,且盜刷之金額,未至鉅額,及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無,有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卷㈢13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項所示之刑(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4 月;詐欺取財未遂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以資懲儆。至於本件雖為被告提起上訴,惟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此說明。 ⑵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9 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共6 張,業經被告行使,而編入各商店、銀行帳冊,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均有偽造之「許清珠」署名計6 枚,雖未扣案,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載)。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9 所示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6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載;其上偽造之「許清珠」署押共6 枚,自亦已併同沒收)。㈨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4 月;詐欺取財未遂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盜刷卡號 │盜刷時間 │商品金額 │所犯法條 │ │ │ │商店名稱 │ │ │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98年1月12日15 │1萬5,000元│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時27分24秒 │ │339 條第1項 │ │ │ │嘉龍金銀珠寶有│ │ │ │ │ │限公司 │ │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98年1月12日16 │ 4,440元│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時13分10秒 │ │339 條第1 項 │ │ │ │福城有限公司 │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98年1月12日15 │(欲刷卡金│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時22分41秒 │額為2 萬 │ │ │ │ │不詳 │9900 元 ,│ │ │ │ │ │因餘額不足│ │ │ │ │ │,交易未成│ │ │ │ │ │功) │ │ │ │ │ │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98年1 月12日15│ 4,900元│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時26分53秒 │ │339 條第1 項 │ │ │ │嘉龍金銀珠寶有│ │ │ │ │ │限公司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98年1月12日16 │ 6,783元│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時34分8 秒 │ │339 條第1 項 │ │ │ │威爾斯國際有限│ │ │ │ │ │公司 │ │ │ ├──┼────────────┼───────┼─────┼──────────────┤ │ 6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98年1月12日17 │(欲刷卡金│刑法第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 │(卡號0000000000000000)│時4 分37秒 │額為5000元│ │ │ │ │不詳 │,因信用卡│ │ │ │ │ │遭銀行控管│ │ │ │ │ │,交易未成│ │ │ │ │ │功) │ │ │ │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8年1月12日14 │ 1,080元│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時57分41秒 │ │339 條第1 項 │ │ │ │日日商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8年1月12日15 │(欲刷卡金│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時21分35秒 │額為2 萬 │ │ │ │ │不詳 │9900元,因│ │ │ │ │ │額度不足,│ │ │ │ │ │交易未成功│ │ │ │ │ │) │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8年1 月12日15│ 1萬元│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時24分6 秒 │ │339 條第1 項 │ │ │ │嘉龍金銀珠寶有│ │ │ │ │ │限公司 │ │ │ ├──┼────────────┼───────┼─────┼──────────────┤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8年1月12日17 │(欲刷卡金│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時7分9秒 │額為4405元│ │ │ │ │不詳 │,因額度不│ │ │ │ │ │足,交易未│ │ │ │ │ │成功)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即事實欄一㈡⑴ │郭培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 │ 1 │(附表一編號7) │附表一編號7 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特約商店│ │ │ │存根聯上偽造之「許清珠」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2 │即事實欄一㈡⑵ │郭培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 │ │(附表一編號9、4、1) │附表一編號9 、4 、1 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参張│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許清珠」署押共参枚,均沒收。 │ ├──┼────────────┼────────────────────────────┤ │ 3 │即事實欄一㈡⑶ │郭培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 │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特約商店│ │ │ │存根聯上偽造之「許清珠」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4 │即事實欄一㈡⑷ │郭培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 │ │(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一編號5 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特約商店│ │ │ │存根聯上偽造之「許清珠」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5 │即事實欄一㈢⑴ │郭培漓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 │ │ │(附表一編號8、3) │ │ ├──┼────────────┼────────────────────────────┤ │ 6 │即事實欄一㈢⑵ │郭培漓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 │ │ │(附表一編號6、1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