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大吉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穩立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34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大吉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壹仟零肆拾壹點玖陸公克,驗後合計淨重壹仟零肆拾壹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運動鞋壹雙、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 0000000號)、SU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張,門號0000000000號)、SU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陳穩立無罪。 事 實 一、黃大吉前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5 年、3 年、2 年確定。上開4 案並經本院81年聲字第1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87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且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裁定減刑,再與其他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於98年6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大吉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進口。竟於99年4 月3 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台灣貨主、綽號ANAN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即「阿南」)、綽號RAVI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尼泊爾籍成年男子(簡稱:A男)、AZMAN BIN HASHIM(簡稱:HASHIM,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共同基於自泰國曼谷市運輸海洛因來台之犯意聯絡,由ANAN與台灣貨主談妥交易後,ANAN於99年4 月3 日17時57分36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大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係SUMSUNG 廠牌,為陳穩立贈與黃大吉使用,SIM 卡則係黃大吉友人交予黃大吉使用),請求黃大吉擔任在台接貨者,2 人就此進行商議長達898 秒,黃大吉又分別於99年4 月3 日21時31分15秒、21時32分15秒,同年月4 日12時51分14秒、12時51分57秒、12時56分40秒主動撥打ANAN前述電話連繫,2 人再於同年月8 日17時12分18秒、20時32分3 秒互通電話,就運輸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進行連絡,約定ANAN在泰國取得海洛因,再由黃大吉在台灣接貨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台灣貨主,該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則推由RAVI於99年4 月11日在馬來西亞「拉諾」(譯音)地區,邀約HASHIM將海洛因轉運至臺灣地區,並答應HASHIM事成之後,可獲得馬幣4000元之報酬。HASHIM於99年4 月11日早上應允後,RAVI隨即交付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與HASHIM,供HASHIM搭配自有之NOKIA 行動電話使用,HASHIM遂於同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並投宿在CANINAL HOTEL 旅館等候。ANAN經由RAVI獲知HASHIM於99年4 月11日早上應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於當日14時4 分4 秒,撥打黃大吉持用之前述電話,告知黃大吉已找到HASHIM願意搭機攜帶毒品入台。99年4 月12日上午,A男則攜帶藏有海洛因之鞋子1 雙(海洛因計2 包,驗前淨重合計1041.96 公克,驗餘淨重1041.91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48.35 公克,純度74.11%,純質淨重772.20公克),前往HASHIM在曼谷市下榻之飯店,與HASHIM會合,除要求HASHIM穿上該鞋,搭機經由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外,並交付曼谷至高雄來回機票、美金700 元(供其在臺日常開銷,無證據證明係運輸報酬),囑其入境臺灣地區後,即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統茂松柏大飯店(下稱松柏飯店,地址設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19 號)住宿,待確定房號後,再撥打電話予RAVI,屆時將會有人前往其住宿之房間內,取走該雙球鞋。謀議既定後,A男即駕車搭載HASHIM前往曼谷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40 號班機。ANAN於HASHIM搭乘之班機起飛前之當日11時52分38秒以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大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黃大吉,並於班機飛行中之19時39分55秒,再次與黃大吉通話確認毒品運輸進度。黃大吉分別於HASHIM搭乘之班機於20時50分到達台灣後之21時37分28秒、21時38分57秒、22時56分53秒,次日之0 時14分11秒,主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NAN持用之00000000 000000 號電話,雙方再度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事宜之確認。而99年4 月12日20時50分許,HASHIM搭乘該班機抵達高雄國際機場,於入境通關時,因神情緊張,為海關安檢人員查覺可疑,並施以檢查,當場在其所著球鞋之鞋底夾層內,發現上開海洛因2 包。經海關人員通知航警局,HASHIM遭員警當場逮捕後,扣得該海洛因2 包及球鞋1 雙(其中包裝袋及球鞋均係A男等人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HASHIM所有供與RAVI連絡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 號,該門號係RAVI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嗣警方初步詢問案情後,要求HASHIM按原定計畫前往松柏飯店住宿,並撥打前開電話告知RAVI其投宿之房間號碼為「1002號」,員警即在該飯店房間內埋伏,以查緝欲前來取走海洛因之人。RAVI得知HASHIM投宿之飯店房間號碼後,隨即轉知ANAN,而ANAN隨即於99年4 月13日0 時58分2 秒、1 時5 分56秒,分別撥打電話至黃大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房間號碼,並催促黃大吉儘速前往接貨。又黃大吉為確認HASHIM是否確實投宿該房間,復於99年4 月13日凌晨1 時28分5 秒、1 時34分35秒,以所有0000000000號SU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撥打松柏飯店電話(00-0000000)進行確認(期間黃大吉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 時24分37秒、1 時31分4 秒、1 時33分19秒,撥打電話至ANAN所持用之前述電話回報進度)。待確認無誤後,即由不知上情之陳穩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大吉,前往松柏飯店。同日凌晨2 時18分許,當黃大吉、陳穩立先、後進入1002號房,旋遭埋伏在該房間浴廁內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當場在黃大吉身上扣得供運輸海洛因連絡所用之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UMSUNG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大吉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查獲當日陳穩立警訊時,毒癮發作精神不佳,而否認被告陳穩立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穩立及渠之辯護人,以共同被告黃大吉之警訊、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否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然: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穩立雖爭執共同被告黃大吉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2 人於原審作證時,均否認犯行,且就為何前往飯店、何人授意、被告黃大吉與阿南(ANAN)聯絡何事等等諸多陳述,均與警訊所為之陳述不符;陳穩立更推稱完全不知情,警訊時毒癮發作,致已忘記有講過警訊筆錄內的話等語。然本院審酌本院前審會同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勘驗光碟結果,在查獲現場,被告2 人均無藥癮發作之情形,辯護人當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前審卷第152 、153 頁)。又辯護人自行核聽警訊光碟後,已表示警訊時被告陳穩立並無毒癮發作情形,不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第195 、196 、201 頁)。為此,被告陳穩立之警詢陳述,均無因毒癮發作而欠缺證據能力情形。再被告2 人於警訊之陳述更避重就輕,多方設詞否認犯罪,警訊時亦無刑求之事證,應無不法取證情事,且可期待其均能自由陳述,且黃大吉更自承:「99年4 月13日製作第一次筆錄實在」(見偵查卷第98頁)、「今日(99年5 月28日)警訊筆錄沒有遭受刑求逼供,筆錄看過才簽名」(見偵查卷第110 頁)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任意性之發言,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列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如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若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穩立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大吉之偵訊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渠之偵訊筆錄所陳內容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故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傳聞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非傳聞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黃大吉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大吉否認有何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阿南(即ANAN)曾因毒品案件在台灣服刑而與我同獄,出獄後就沒聯絡,約於查獲前半個月,阿南才打電話給我恭喜我出獄。查獲這次是因為阿南連續打了十餘通電話給我,說他有位朋友住在飯店,請我過去飯店看該位友人是否有發生事情,飯店的電話與房號是阿南告訴我的,我才打電話去查是那家飯店。當時我沒有車子代步,所以才請陳穩立開車載我去松柏飯店,我不知道陳穩立身上帶什麼東西;進入1002號房後,我看到是外國人,要打電話給阿南,就被警方查獲了云云(見原審一卷第90頁)。另又辯稱:當天我與陳穩立去飯店,是要去買5 千美元的毒品,因為阿南打電話給我,說他12日會來台,但我等不到他的人,所以才打電話給他,請他來高雄要與我聯絡。電話中,阿南問我有無吸毒,我說有,他說在台灣的朋友可以便宜賣我,要我籌錢,我才向陳穩立借錢,當晚9 點多陳穩立說有錢可以借,我才聯絡阿南,阿南說其聯絡友人後,再叫我去向他的朋友買毒等語(見上訴卷第109-110 頁);(又改稱)阿南就一直打電話來催我要去飯店,如果沒有什麼事情,再打電話給他報平安,而且可以順便買毒品,我就與陳穩立一起過去飯店,所以陳穩立到房間後才會把溫度測量器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 頁)。經查: (一)HASHIM於99年4 月12日,自曼谷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40 號班機飛抵高雄國際機場,同日20時50分許入境通關時,因神情緊張,為海關安檢人員查覺可疑施以檢查,當場在其所著球鞋鞋底夾層內,發現海洛因2 包。經海關人員通知航警局當場逮捕HASHIM,並扣得該海洛因2 包及球鞋1 雙、HASHIM所有、供與RAVI連絡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嗣警方初步詢問後,要求HASHIM按原定計畫前往松柏飯店住宿,並撥打前開電話告知RAVI其投宿之房間號碼為1002號,員警即在該飯店房間內埋伏,以查緝欲前來取走海洛因之人等情,業據HASHIM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陳明(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47、48頁,原審一卷第129 頁),及員警余政峰證述在卷(見原審一卷第193 、194 頁)。扣案HASHIM攜帶入境之2 包粉末,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前淨重1041.96 公克,驗後淨重1041.91 公克,純度74.11%,純質淨重772.20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 月6 日調科一字第0992301002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4頁)。除此,復有運動鞋1 雙、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 之SIM 卡)扣案,及航警局高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各3 份、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47張、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99年4 月12日(99)高機移字第7 號函暨檢送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黃大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屬真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確係自國境之外運輸進入台灣地區無訛。 (二)99年4 月11日上午,RAVI於在馬來西亞「拉諾」地區,許以事成後可獲馬幣4000元報酬,邀HASHIM運送海洛因至臺灣。HASHIM應允後,同日即自馬來西亞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並投宿在CANINAL HOTEL 旅館等候。翌(12)日上午,A男攜帶內藏有扣案海洛因的鞋子1 雙至HASHIM下榻之飯店,要求HASHIM穿該鞋搭機由高雄機場入境臺灣,囑其入境臺灣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松柏飯店住宿,再將住宿房間告知,屆時會有人前往其住宿之房間取走該雙球鞋。嗣即由A男駕車載HASHIM至曼谷機場搭機等情,亦經HASHIM陳明在卷(見原審一卷第125-131 頁)。而扣案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極多、價值不菲,衡情A男及ANAN等人絕無輕易委請不知情之外人前往松柏飯店向HASHIM收取毒品之理,更無於HASHIM入境後,不立即轉知在台接運之人前往松柏飯店向HASHIM取貨的可能性。且證人HASHIM復證稱:「RAVI說到台灣時,自然就會有『1 個人』來找我」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則自HASHIM入境後迄於被告黃大吉經警查獲之時止,除被告黃大吉外,HASHIM並未提到還有其他在台人士曾與其聯絡接洽取毒之事,顯可合理認定被告黃大吉就是在台接運毒品之人。另HASHIM雖又稱:「我在房間等待『那2 位』台灣人來」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0 頁),與其之前證述不符,應係遭查獲後,知悉被告黃大吉另找1 人陳穩立陪同前來,方改稱如上,自以其之前之証述為可取。 (三)高雄至曼谷間之飛航時間約3 小時10分,有中華航空公司CI840 航班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8 頁),參以HASHIM係台灣時間4 月12日20時50分許(泰國與台灣時差1 小時,即泰國時間19時50分許,本判決未特別註明者均係台灣時間),在高雄機場入境檢查室經警查獲,則加計飛航、在曼谷機場候機、及抵台後下機至檢查室所須時間,至遲於泰國時間4 月12日下午4 時許,A男應已並陪同HASHIM抵達曼谷機場候機。詎ANAN竟正巧於HASHIM搭乘之班機起飛前之當日台灣時間11時52分38秒,以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大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班機飛行中之19時39分55秒,再次與黃大吉通話(見偵查卷第90頁通聯記錄),明顯異於常情。再由ANAN持用之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4 月3 日17時57分36秒撥打黃大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長達898 秒,黃大吉分別於同日21時31分15秒、21時32分15秒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NAN上述電話連絡;黃大吉緊接於次日(99年4 月4 日)12時51分14秒、12時51分57秒、12時56分40秒主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NAN上述電話連絡,通話時間計82秒;ANAN復於99年4 月8 日17時12分18秒撥打黃大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52秒,同日黃大吉於20時32分3 秒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NAN上述電話,通話時間為92秒;ANAN又於99年4 月11日早上HASHIM同意運輸毒品(見偵查卷第48頁,其証述:「我於99年4 月11日早上答應RAVI願意跑這趟來台灣」)後之14時4 分4 秒撥打黃大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42秒(見偵查卷第90頁),由其2 人如此密接之通聯狀況及各次通話時間與運輸毒品各階段進度完全相符之情況觀之,顯非如被告黃大吉所辯:是HASHIM入境後,阿南方來電頻頻催促渠前往松柏飯店探視HASHIM云云;再渠等2 人上述密集通聯情況更與被告黃大吉所稱:「出獄後就沒聯絡阿南,直到今年3 月初,他打電話恭喜我出獄,前後沒超過3 通電話,我只有打1 通給他,他打兩通給我」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4頁)完全不符;復參以用手機撥打國際長途電話,費用昂貴,被告黃大吉又自稱甫出獄,沒有錢,當不可能為與ANAN聊天,而主動撥打上述電話連絡,堪信該2 人係就運輸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進行連絡。 (四)此外,黃大吉分別於HASHIM搭乘之班機於20時50分到達台灣後之21時37分28秒、21時38分57秒、22時56分53秒,次日之0 時14分11秒,主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NAN持用之00000000000000號電話,其中22時56分53秒之電話通話時間更長達289 秒,ANAN則於0 時58分2 秒、1 時5 分56秒撥打被告黃大吉前述電話,通話時間各達186 秒、77秒,有該通聯紀錄可證(見偵查卷第88頁),2 人互有通聯,更足證其所稱,都是阿南主動打電話與其聯絡云云,並非實在。而由被告黃大吉積極主動與在國外之ANAN聯繫後,復於99年4 月13日凌晨1 時28分5 秒、1 時34分35秒,以所有0000000000號SU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撥打松柏飯店電話(00-0000000號)進行確認(期間黃大吉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 時24分37秒、1 時31分4 秒、1 時33分19秒,撥打電話至ANAN所持用之前述電話回報進度,見偵查卷第88頁電話通聯紀錄),有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可證(見原審一卷第105-106 頁)。又參以證人陳穩立亦証述:「12日晚上黃大吉來我家找我,要我帶他到飯店去接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堪認被告黃大吉於HASHIM到達台灣後,急於找到HASHIM之所在地,以進行接貨,方有前述密集之通聯。 (五)再A男另交付曼谷至高雄來回機票、供在台開銷之美金700 元及一封書寫松柏飯店地址的信封予HASHIM,A男指示HASHIM到臺灣後,搭計程車到該飯店住宿,再打電話給RAVI告知房間號碼,及再聯繫在臺接應的人來飯店取走鞋子。又HASHIM經警查獲後不久旋即經警授意,仍依入境前約定前往松柏飯店,HASHIM抵達飯店後,曾打電話通知RAVI說已到飯店,RAVI要其在房間內等候,並指示將毒品交給對方,而1 位臺灣人有先打電話到HASHIM房間確認,並由HASHIM接聽等情,業經HASHIM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0至26頁,原審一卷第130 、131 頁)及員警余政峰、王書展證述在卷(見原審一卷第122 至135 、193 至197 頁)。況於HASHIM入境前、後,黃大吉均與ANAN有前述㈢、㈣段所示之密集通訊,參以黃大吉迭次自承:是阿南將松柏飯店之名稱、電話及房號轉知其知悉,其才打電話去飯店(見聲羈卷第9 頁、原審一卷第90頁)等語,確實與「13日1 時31分4 秒、1 時33分19秒黃大吉與ANAN聯繫後,施於1 時28分、1 時34分撥打松柏飯店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相符,顯然黃大吉早於HASHIM入境前,即已知悉HASHIM之入境時間,並持續與ANAN聯絡關注HASHIM行蹤。再由證人陳穩立証述:「黃大吉叫我跟他去松柏飯店,我本來沒有要到樓上,是他說一起上去沒關係。他只跟我說要看東西,我猜也知道是要看毒品」(見偵查卷第51頁)等語,上述證據相互對照,益足證被告黃大吉明知並自始參與HASHIM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過程,並擔任在台接貨者之角色。 (六)被告黃大吉於原審雖以,係受友人所託前往探視HASHIM是否有事等語置辯,又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辯稱:阿南說其朋友可以便宜賣毒品給我,我才向陳穩立借錢,阿南就叫我去向他的朋友買毒;嗣又改稱:不是去買毒品,阿南是叫我去飯店看他朋友在不在云云,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原難遽信為真。況且HASHIM抵台後,即依警指示以電話聯絡RAVI,HASHIM並告知RAVI其已依約抵達飯店(見原審一卷第130 頁HASHIM筆錄),則在境外之共犯RAVI告知ANAN此一訊息後,ANAN理應通知在台共犯接貨即可,何須另行委託被告黃大吉前往飯店探視?此亦足證被告黃大吉即為負責在台接貨之共犯,方會有上述與ANAN之密集電話通聯。(七)99年4 月13日凌晨2 時18分許,陳穩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大吉一同前往松柏飯店。同日凌晨2 時18分許,由黃大吉按松柏飯店1002號房門鈴,經HASHIM應門並開啟房門,黃大吉即先走入1002號房門,並轉身叫陳穩立一起進入後,即逕自走入房間內,未與HASHIM寒暄。嗣陳穩立亦提紙袋尾隨進入,進入房間後,陳穩立即隨手將紙袋內之微電腦溫度控制器取出,甫放置在房間桌上,就經埋伏之員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黃大吉、證人陳穩立陳述在卷(見原審一卷第86、90、91、199 頁),並經本院前審於100 年3 月16日,及高雄地檢署於99年7 月27日勘驗現場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 頁,本院上訴卷第153 、154 頁)。被告黃大吉亦自承:「HASHIM開門讓渠等進入松柏飯店1002號房內,直至為警查獲前之過程中,渠等均未與HASHIM談話」(見本院上訴卷第153 頁)。是以,黃大吉到松柏飯店1002號房間,與HASHIM見面之過程中,既未與HASHIM談話,實與受友人之託前往探詢HASHIM是否安好之情形,大為迴異。 (八)又HASHIM於偵查中雖曾稱陳稱:「把鞋子交給對方後,對方會再給我1 雙鞋子」等語(見偵卷第47頁);但嗣於原審另案審理時HASHIM已明確陳稱:「RAVI並沒有說對方會拿1 雙球鞋給我,只告訴在房間等候」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1 頁),是以接貨之人於接貨時,是否會交付另1 雙球鞋供HASHIM更換,已非必定。況HASHIM被查獲時,身上尚有美金700 元可供花用,自可另行購買鞋子穿用,自不能僅因被告黃大吉前往飯店接貨時,未帶鞋子供HASHIM更換穿用,即為對被告黃大吉為有利之認定。 (九)再證人HASHIM於羈押審理時陳述:「RAVI說到飯店告知房間後,會有人來取貨,並未交待要收錢」等語甚明(見原審聲羈卷7 頁),足見HASHIM是負責送貨予接貨人,而非出售扣案毒品無訛。黃大吉雖稱:「當日是要去買5 千美全的毒品,錢是我跟陳穩立借的,陳穩立說有錢可借,我就打電話給阿南」(見上訴卷第110 頁);但又稱:「我有先跟陳穩立借錢要毒品,當天陳隱立並沒有借我,並不是查獲當晚要買毒品」云云(見上訴卷第197 、198 頁),以致就陳穩立有無同意借錢,借錢之目的是否欲至飯店向阿南友人買毒,所述前後不一。而證人陳穩立於警訊、原審時既稱:「查獲當日其身上帶5 千美元是其父要去中國大陸,而要求其去兌換」等語(見警卷第15頁、原審聲羈卷第10頁),本院審理時又稱:「黃大吉沒有跟我要買毒」(見本院上訴卷第120 頁),或稱:「我就是要去那邊買毒,如果品質可以的話就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亦即陳穩立就其隨身攜帶美金之目的?究竟有無要購買毒品?若要購買毒品,究竟是被告黃大吉或陳穩立要購買?等節之敘述,顯然均與黃大吉所述未合。再則,陳穩立稱:「查獲時其身上只有美元5 千元及新台幣1 、2 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232 頁),而美金5 千元約折合新台幣15萬元左右,然扣案毒品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分別高達1041.96 公克、772.20公克,參以99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我國大盤販售之價格一公斤約於372.1 至300.5 萬元間,有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之99年國內海洛因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黃大吉所帶資金顯然不可能購買扣案之毒品,故足認證人HASHIM所稱,無庸對接貨者收錢等語,方屬真實,被告黃大吉非為買毒才前往飯店,渠非扣案海洛因之真正貨主或買家,而係為將毒品接運至他處才前往松柏飯店無訛。 (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862 號、77年台上字2135號等判例意旨、99年台上字2179號判決參照)。查台灣貨主與ANAN連絡,購入本案毒品後,由ANAN連絡被告黃大吉在台接貨,另ANAN與RAVI連繫後,HASHIM再經由RAVI邀約,同意運輸扣案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並前往泰國曼谷與尼泊爾籍之A男見面,A男除交付藏有海洛因之鞋子供HASHIM穿用外,並提供來回機票及美金700 元供HASHIM花用,嗣HASHIM依約將海洛因私運至臺灣地區,顯見HASHIM、RAVI、ANAN及該尼泊爾籍成年男子A男、台灣貨主間,就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依現有證據資料及通聯記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大吉與上開HASHIM等人間,就運輸海洛因部分,事先已有聯絡。然99年4 月3 日起,被告黃大吉與ANAN即開始準備籌劃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而有前述密集通聯,嗣HASHIM於99年4 月11日同意運輸毒品,並於99年4 月12日20時50分,搭機抵達臺灣地區之前,ANAN即主動打電話聯繫被告黃大吉。嗣HASHIM入境臺灣地區,並經警帶同前往松柏飯店住宿後,即撥打電話與RAVI聯絡,告知房間號碼(聯絡時間為99年4 月13日凌晨0 時50分許,見原審一卷第104 頁)。99年4 月13日凌晨58分許,ANAN即撥打電話與被告黃大吉聯繫(詳同上卷第108 頁最後一通電話);而被告黃大吉於通話後,即前往松柏飯店1002號房間接貨。整體而言,如非被告黃大吉早已得知運輸海洛因之事,如何於HASHIM入境前,即與ANAN密集聯繫;如非RAVI告知ANAN關於HASHIM之投宿房間號碼,ANAN又如何得知HASHIM已入境臺灣,並投宿松柏飯店,以便指示被告黃大吉前往接貨。足認ANAN與RAVI就運輸毒品入境臺灣地區,亦應有犯意聯絡;而ANAN指示被告黃大吉接貨,被告黃大吉尚須將貨交付貨主,渠等彼此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從而,ANAN、台灣貨主與RAVI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後,RAVI復邀約HASHIM、尼泊爾籍成年男子參與犯行;ANAN則邀約被告黃大吉參與,雖被告黃大吉與RAVI、HASHIM及尼泊爾籍成年A男、台灣貨主,並無直接犯意聯絡,但可經由RAVI、ANAN間接聯絡,參酌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黃大吉與ANAN、RAVI、HASHIM、尼泊爾籍A男、台灣貨主間,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大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 項所列之毒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而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領域而言,是如已進入台灣地區海域、領空,走私行為即為既遂,嗣後以何種方式通關,均核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核被告黃大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運輸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大吉與ANAN、HASHIM、RAVI及年籍不詳之尼泊爾籍A男、台灣貨主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黃大吉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案法定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毒品對社會危害甚深,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周知,被告黃大吉為有智識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正值青壯,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且就扣案海洛因觀之,數量甚鉅、純度頗高,倘流出市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況事後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難邀減刑之寬典,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㈢指摘共犯間量刑差異部分: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共犯AZMAN BIN HASHIM因本件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判決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79頁),其所以得此較輕刑度,係因其供出毒品來源,並於偵審中均自白,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遞減輕其刑之結果,有該判決理由欄之論述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82頁),而被告黃大吉既無前述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復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自僅能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黃大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黃大吉既係在台接貨,應另有台灣買主與之係屬共犯,原審漏未論述,即有未洽。 (二)原審認定被告陳穩立與被告黃大吉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有未合(詳見下述無罪部分)。 (三)被告陳穩立身上扣得之溫度控制器1 台,雖可供測試毒品真偽之用,且為被告陳穩立所有,但不論本案毒品純度高低,均不影響本案運輸犯行之成立,應與本案已完成之「運輸」犯行無關,原審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當。 被告黃大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大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黃大吉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與ANAN等人共同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驗前淨重1041.96 公克,驗後淨重1041.91 公克,純度74.11%,純質淨重772.20公克,數量龐大,純度精良,犯罪情節重大,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海洛因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惡性重大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黃大吉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2 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1041.91 公克,純度74.11%,合計純質淨重772.20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驗損耗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扣案之球鞋1 雙,用於藏匿海洛因毒品,便於運輸來臺,自屬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姓名、年籍不詳之尼泊爾籍成年男子等人所有,業據HASHIM供述在卷(見原審一卷第126 頁第9 行);又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另案被告HASHIM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SIM 卡則為馬來西亞籍共犯RAVI所有,並提供作為HASHIM與馬來西亞籍共犯RAVI間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用,亦經HASHIM供述在卷(見原審一卷第126 頁第9 至10行);另扣案SU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陳穩立贈與被告黃大吉,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則為被告黃大吉所有【被告黃大吉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朋友給我的,不是我申請的,手機是陳穩立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55頁),堪信被告黃大吉已取得前述手機及SIM 卡之所有權,其雖另稱:該0000000000門號SIM 卡係友人大胖於98年7 月初借其使用等語。然被告已自98年7 月至99年4 月間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如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友人借用,又豈會任由被告使用將近10月,且任由被告黃大吉撥打費用高昂之國際電話,仍不請求返還。顯見該行動電話係友人所送,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大吉無訛】,SU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大吉曾撥打該行動電話至松柏飯店確認HASHIM是否投宿),為黃大吉所有,亦經被告黃大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9頁),分別作為共犯間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法理,沒收之。至溫度控制器1 台,雖可供測試毒品真偽之用,但與本案「運輸」犯行無關,又扣案被告黃大吉所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穩立所有SU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供被告黃大吉與陳穩立2 人聯繫之用,然因被告2 人本係朋友,彼此之間以上開電話聯繫運輸以外之事項,已屬常見,且其2 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聯之時間均非長,亦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187 至188 頁、原審三卷第168 至169 頁),尚無證據證明其係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用;另在陳穩立身上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43個部分,因陳穩立於松柏飯店1002號房間內,僅取出溫度控制器,並未取出上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ANAN、RAVI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ANAN、RAVI所有;且陳穩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未供運輸海洛因之用,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参、無罪部分(即被告陳穩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穩立明知海洛因在我國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竟仍與被告黃大吉、綽號「阿南Anan」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泰國曼谷市運輸海洛因來台之犯意聯絡,由「阿南Anan」負責在泰國取得海洛因並覓得願意擔任俗稱「交通」之人將海洛因夾帶進入台灣,而黃大吉及陳穩立則在台灣負責接收擔任「交通」之人所夾帶入境之海洛因。為覓得願意擔任「交通」之人,「阿南Anan」另與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RAVI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尼泊爾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來台之犯意聯絡,由RAVI以「事成之後可獲得4000元馬幣之報酬」利誘AZMAN BIN HASHIM(已先行提起公訴)擔任交通之角色。AZMAN BIN HASHIM為了賺取4000元馬幣之報酬,遂萌生與渠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而應允之,並先於民國99年4 月11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而該尼泊爾籍男子即於99年4 月12日上午至AZMAN BIN HASHIM在曼谷市下榻之飯店與其會合,並交付藏有分裝成2 包之海洛因1041.96 公克(純度74.11%,純質淨重772.20公克)之球鞋1 雙及曼谷來回高雄之機票、美金700 元,囑其穿著該雙球鞋搭乘飛機至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再由機場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之統茂松柏大飯店住宿,俟確定房號後再撥打電話予RAVI,RAVI會再聯繫該尼泊爾籍男子,屆時將有人會前往其住宿之房間內取走該雙球鞋。嗣99年4 月12日晚間8 時50分許,AZMAN BIN HASHIM穿著上開球鞋搭乘自泰國曼谷起飛之中華航空CI-840號班機抵達高雄國際機場,而於入境通關時,因神情緊張,為海關安檢人員發現後施以嚴檢,當場在其所著球鞋之鞋底夾層內起獲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526 公克、562 公克)。AZMAN BIN HASHIM遂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於初步詢問案情後,要求其按原定計畫前往統茂松柏大飯店住宿,並將房號1002以電話告知RAVI,員警即在該飯店房間內埋伏,以查緝欲前來取走海洛因之人。迄99年4 月13日凌晨2 時18分許,黃大吉接獲「阿南Anan」以電話通知AZMAN BINHASHIM 已抵達統茂松柏大飯店1002號房後,即聯繫陳穩立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一同前往,並要求陳穩立攜帶電子秤及毒品純度測試器各1 台,以便在房間內當場測試AZMAN BIN HASHIM所帶來之海洛因純度。當黃大吉、陳穩立先、後進入1002號房,且陳穩立已將所帶來之毒品純度測試器自盛裝之紙袋內取出並放置在桌子上時,旋遭埋伏在該房間浴廁內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電子秤及毒品純度測試器各1 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穩立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穩立涉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係以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運動鞋1 雙、海洛因2 包、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證人即同案被告AZMAN BIN HASHI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測試器1 台、電子秤1 台、黃大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陳穩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統茂松柏大飯店逮捕黃大吉、陳穩立過程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片1 只、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穩立固供承有到松柏飯店前述房號之房間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及走私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應黃大吉之請託,載黃大吉到六合路與和平路交叉口附近松柏飯店,因為當時毒癮發作,車上剛好也有帶可以施用海洛因的機器,就把機器一起帶上飯店房間,準備施用海洛因,沒有從事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我不知道毒品是自泰國進來,當晚我有帶一包毒品去飯店,我想上去後可能有毒品可吸,才帶扣案加溫用的機器上去;將毒品放在扣案機器之銅片上插電後,就可加溫施用毒品等語。 四、經查: (一)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運動鞋1 雙、海洛因2 包、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證人即同案被告AZMAN BINHASHIM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黃大吉與ANAN之電話通聯記錄,均僅能證明被告黃大吉有與ANAN、RAVI等共犯推由HASHIM攜帶毒品自國外入境,但均無法證明被告陳穩立就本案毒品自國外運輸至台灣部分,與被告黃大吉等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被告陳穩立置於桌上而經警查扣之機器係微電腦程序溫度控制器,可提供加溫設定,固有勝特力材料有限公司99年10月18日勝字0001號函檢附產品介紹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152 至154 頁),但此係本案毒品自國外運輸及走私至台灣犯行完成後,被告陳穩立方取出備用之物,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陳穩立亦參與本案毒品自國外運輸至台灣犯行之證據。 (三)ANAN於99年4 月3 日17時57分36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大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求黃大吉擔任在台接貨者,2 人就此進行商議長達898 秒後,黃大吉雖有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穩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該2 人通話之時間各為該日18時14分1 秒、18時50分48秒、19時26分59秒、21時12分8 秒、21時28分59秒,通話持續時間各為21秒、12秒、21秒、17秒、3 秒,有2 人電話通聯記錄可證(見原審二卷第104 頁、105 頁背面、107 頁),雖無通訊監察譯文可得知其通話內容,然由2 人前述通話時間均極為短暫一節觀之,被告陳穩立應非與黃大吉詳細討論本案毒品運輸事宜,可以認定。 (四)若認被告陳穩立與被告黃大吉間就本案毒品私運進口事宜,有共犯關係,則被告黃大吉與ANAN於每次聯繫後,理應立刻打電話給被告陳穩立告知連繫事項、毒品運輸進度等資訊,方合乎正犯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要件。然就HASHIM於99年4 月11日早上同意運輸毒品之重大事項,及次日ANAN於HASHIM搭乘之班機起飛前之11時52分38秒以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大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黃大吉準備接貨後,被告黃大吉均未立即以扣案之3 個門號手機之任一支通知被告陳穩立;且由黃大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他2 個門號均未用以與被告陳穩立通話),與陳穩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事實欄所示被告黃大吉與HASHIM之通聯日期外,每日亦均有通聯,且對照其通聯時間,均非被告黃大吉與ANAN聯繫後,被告黃大吉立即再打電話給被告陳穩立,有該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187 至188 頁、原審三卷第168 至169 頁),且2 人通話時間均多為30秒以內,參酌證人黃大吉証述:「我與陳穩立是好朋友」(見偵查卷第55頁)等情,該2 人縱有多次電話通聯,亦非必係聯繫本案毒品運輸事宜,可以認定。 (五)黃大吉用以聯絡與ANAN聯絡相關運毒事宜之空手機,係陳穩立所贈與,雖經被告陳穩立自承:「會給黃大吉空手機,是因他說他沒手機可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07 頁),然該手機為陳舊之二手手機,幾無交易價值可言,非現今售價達數萬元之智慧型手機,有扣案手機及其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75頁),則以2 人係熟識朋友之關係,被告陳穩立無償贈與舊手機與黃大吉使用,尚合乎常情;而被告黃大吉持該手機與他人通話,為其個人行為,非被告陳穩立所能得知或控管,要難以此遽認被告陳穩立贈與之手機,事後遭黃大吉使用於本案,即認其與黃大吉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六)依被告陳穩立所述,黃大吉要求陳穩立開車載其至約定之松柏飯店與HASHIM見面,甚至要求陳穩立帶測機前往飯店測量毒品純度(見警卷第15頁),足見黃大吉不僅未隱瞞及提防陳穩立知悉其將到松柏飯店接運毒品,更積極要求陳穩立協助載送及測毒。而於抵達松柏飯店後,陳穩立確攜帶測毒品純度之加溫機下車,雖見開門之HASHIM為外國人,陳穩立亦未感怪異,更立即將測毒品純度所用之機器取出置於桌上等情,益證被告陳穩立前往松柏飯店1002號房係意在接貨甚明,而非單純探視HASHIM,是其應於當日晚間,受黃大吉告知,而知悉所接運之毒品係自外國運輸入境無訛。然此部分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陳穩立與黃大吉就「接毒品」(即毒品進入台灣後之運輸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但仍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陳穩立與黃大吉就「毒品自國外進入台灣之運輸行為」部分,有共犯關係存在。 (七)而被告陳穩立就黃大吉係案發當日晚上方至其處所,要求其開車前往松柏飯店一節,於歷次偵、審中均陳述一致,核與證人黃大吉証述:「是我叫陳穩立開車載我去飯店」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相符,被告陳穩立縱就為何攜帶加溫器一節反覆辯稱:攜機器至飯店準備施用毒品;該檢驗毒品之器具及夾鍊袋平日即放在車上,當天因為怕被偷,才帶到松柏飯店內云云,嗣又改稱:是要前往該處買毒品云云。然被告陳穩立為何攜帶加溫器一節,與「毒品自國外進入台灣之運輸行為」,並無關聯,業如前述,故尚不能以被告陳穩立此部分之陳述前後有異,即作為認定其參與黃大吉「自國外輸入毒品進台灣」犯行之積極證據。(八)另統茂松柏大飯店逮捕被告黃大吉、陳穩立過程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片1 只、勘驗筆錄,僅能證明被告陳穩立於黃大吉進入1002號房之後,亦尾隨進入,但亦無法作為認定其與黃大吉就「毒品自國外進入台灣之運輸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 (九)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之「運送」,係指以人力、獸力或運輸工具所為之搬運、輸送行為,應以開始搬運、輸送走私物品為著手,已將走私物品搬運、輸送相當距離為既遂,如僅在同一地點裝載走私物品,在客觀上難認已運離現場,則不能認屬運送既遂。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穩立於黃大吉進入1002號房之後,亦尾隨進入,將加溫器取出、置於房間桌上後,即遭警方逮捕,有統茂松柏大飯店逮捕被告黃大吉、陳穩立過程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片1 只、勘驗筆錄可證(見偵查卷第140 頁証物袋、第134 頁),則被告陳穩立縱欲接運本案毒品,然尚未碰觸到毒品,僅達預備運輸之階段,尚未達到「起運」階段,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故其所為,應屬不罰。 綜上所述,被告陳穩立前開未參與自國外輸入毒品犯行之辯解,應屬可採,另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陳穩立本案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穩立有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對被告陳穩立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陳穩立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穩立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陳穩立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